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0號
NTDM,107,訴,230,201907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銨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 實
一、乙○○(綽號阿義)自民國105 年間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藏匿於大陸地區詐騙機房之成年人等,在大陸及臺灣 地區籌組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藏匿於大陸地區之 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 劃指揮集團組織相關事宜;乙○○為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 綜理籌劃指揮臺灣地區集團組織,含車手調度、聯繫等相關 事宜,並指揮總車手頭己○○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 騙款項透過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上繳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己○○、庚○○則分別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總車手頭、大車手頭,負責車手召募、聯絡 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贓款;姚謝祺張煒羚、郭其、吳星逵 、少年葉○名(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 翁○誠(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少年廖○宏 (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交付 之工作機,依乙○○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取款。二、乙○○與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聯絡乙○○,由乙○○撥打己○○持用 、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通知 己○○取款時間、地點後,己○○即以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庚○○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請庚○○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財物。庚○○指派車手後,即將車手持 用之門號告知己○○,己○○再將車手之聯絡電話轉知乙○ ○,再由乙○○分別指揮如附表一所示車手,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7 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政府機關(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未行使偽造公文書)。嗣如附表一所 示車手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 將贓款轉交與庚○○,庚○○扣除其與車手百分之14之報酬 後,將餘款交予己○○,己○○繼扣除百分之1 之報酬後, 復將餘款交予乙○○或其所指定之人,再由乙○○扣除百分 之5之報酬後,將贓款透過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逐層上 繳所屬詐欺集團。(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6 、2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12、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庚○○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判決駁回上訴。姚謝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 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6、2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張煒羚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緩刑3年。郭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 年。吳星逵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少年葉○名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39號 審理中。少年翁○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3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少年廖 ○宏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19號裁定感化教育。
三、嗣經壬○○○、丙○○、子○○、丑○○○、辛○○、甲○ ○、癸○○、丁○○、寅○○及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對上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壬○○○、丙○○、



子○○、丑○○○、辛○○、甲○○、癸○○、丁○○、寅 ○○及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均為 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 、第2 款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籍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罪,犯 罪地分別在南投縣水里鄉、竹山鎮,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至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之犯行,本院依照同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 數罪」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易言之,被告就本案所有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均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46、4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丙○○、子○○、丑○ ○○、辛○○、甲○○、癸○○、丁○○、寅○○及戊○○ 於警詢中(分別參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2頁 ;同卷第17至20頁;同卷第22至25頁;同卷第27至30頁;同 卷第33至36頁;同卷第48至52頁;同卷第53至56頁;同卷第 57至60頁;同卷第83至86頁;同卷第69至73頁)及共犯己○ ○、張煒羚、郭其、翁○誠、廖○宏吳星逵、葉○名、姚 謝棋張智俞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參見投警刑科偵000000 0000 號卷第89 至94 、95 至101 、106 至111 、125 至12 8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7頁、106 偵字第 2487號卷第94至95、103 至104 、125 至136 、129 至130 、135 至138 、143 至145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 第150 至151 、152 至160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 第167 至168 、169 至173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 第180 至181 、182 至186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 第193 至199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06 至207 、208 至214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21 至222



、223 至228 、229 至231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 第237 至243 、244 至248 頁、106 偵字第4227號卷第9 至 12、13至17、25至28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54 至257 頁)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 21頁)、告訴人子○○之郵局帳戶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 26頁)、林明巷往永興吊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 張(見投 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告訴人壬○○○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 (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7頁)、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張(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61 至68、76至77、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 74至75頁)、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 份:告訴人戊 ○○第一銀行暨彰化銀行帳戶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及內頁影 本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78至82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照片1 張(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 號卷第102 至10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投 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12 至117 頁)、己○○持用大 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號監聽譯文1 份(見投警刑科偵 0000000000 號卷第118 至120 頁)、己○○持用大陸手機 門號000000000I207 號監聽譯文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 0000號卷第121 至12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搜索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 片各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29 至136 頁、 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97至106 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61 至166 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74 至179 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87 至192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書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00 至20 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 第216 至220 頁)、吳星逵個人相片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 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3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



00號卷第233 至236 頁)、嘉義縣警察局同意索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 號卷第249 至25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58 至260 頁 )、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 文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6 1 至289 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號監聽譯文1 份( 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90 至365 頁)、全戶戶籍 基本資料1 份(見106 偵2487號卷第62至67頁)、告訴人丑 ○○○指證車手照片5 張、水里郵局監視器影像2 張、林明 巷往永興吊橋監視器影像、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 106 偵2487號卷第72至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03788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密碼 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各1 份(見106 偵2487第77至81頁)、己 ○○銀行開戶資料1 份(見106 偵2487號卷第110 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106 偵 3398號卷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第20號起訴書各1 份(見106 偵339 8 號卷第15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106 偵4227號卷第19至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 表1 份(見106 偵4451號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份(見106 偵4451號卷第38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52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5 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32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24 號起訴書1 份(見106 偵4451 號卷第47至6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67 號刑事判決1 份(見106 偵4451號卷第93至126 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1 份(見106 偵4451號卷第 127 至153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1 份 (見106 偵4451號卷第155 至166 頁)、被告乙○○於107 年8 月13 日提出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1 份(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見本院卷第 136 至146 頁)、辯護人提出之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訴字第10號開庭筆錄、光碟資料各1 份(見本院 卷第224 至284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60 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346 至361 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68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36



2 至371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1 份( 見本院卷第372 至378 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 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380 至412 頁)、調閱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電子卷證光碟1 片 (見本院卷第438 頁證物袋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 5 月16 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22735 號函暨檢附之通訊監 察光碟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440 頁及外放證物袋內)、調 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87 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審理卷宗、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649 號少年保護事件執 行卷宗全卷、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3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 審理卷宗全卷;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 149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11 1 號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全卷、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41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全卷;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 年度少護執字第179 號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106 年度少調字第1784、822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全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334 號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審理卷宗、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600294 59號刑案偵查卷宗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 第365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卷一、卷二全卷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 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 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皆已表明係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係屬虛構而不存在,然所載機關或 單位之業務事項,既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檢察 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 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 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2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4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7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自均 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告訴人丙○○、 丑○○○、辛○○、甲○○、癸○○、丁○○、寅○○及戊 ○○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電話中分別 假冒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內所示之公務員而非政府機關(分別參見投警刑科偵000000 0000號卷第17至20頁;同卷第27至30頁;同卷第33至36頁; 同卷第48至52頁;同卷第53至56頁;同卷第57至60頁;同卷



第83至86頁;同卷第69至73頁),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未 洽,然該等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之分,仍屬實質上一 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引 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附表已就相 關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又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由共犯廖○ 宏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與告訴人癸 ○○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告訴人癸○ ○遭詐騙之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上開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均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 施以詐術,然其已知悉所負責綜理籌劃指揮臺灣地區集團組 織,含車手調度、聯繫等相關事宜,並指揮總車手頭己○○ 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透過綽號「鐵哥」之成 年男子轉交上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等行為係該詐欺集團整體犯罪分工之一環,並與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用之意思甚明, 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開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 被告與附表一「共犯」欄所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有分2 次以上收取現金或提領存款之情形,且就附表 一編號8 、10所示,向告訴人丁○○、戊○○行使附表一編 號8 、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7 、2 次,然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 編號2 、5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均係成年人,其所為附表一編號6 、7 、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與少年翁○誠、少年 廖○宏及少年葉○名共同實行之,業如前述,是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6 、7 、10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綜理籌劃指 揮臺灣地區集團組織,含車手調度、聯繫等相關事宜,並指 揮總車手頭共犯己○○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 透過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上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 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 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均 未與告訴人等和調或賠償所受損害,有調解委員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2至216 頁)在卷可考,並參以檢察官認被告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茲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⒈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 除附表一編號6 、10詐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甲○○、戊 ○○外(詳後述),其餘犯行合計詐得1,364萬800元,審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詐得款項之5%,匯兌美 金部分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68 頁),參以共犯庚○ ○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係以5%計算 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 385 頁)在卷可考,以本案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指揮共犯即 大車手頭庚○○,其於本案犯罪層級較共犯庚○○為高, 被告非詐欺集團首腦,未能保有全部犯罪所得,然實無在 與其下手即大車手頭相同報酬下即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故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方式,被告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至少應不低於共犯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下,認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 得係以5%計算,然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犯行詐得之現金20萬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現金120 萬元,業分別已發還告訴人甲○○、戊○○,有 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各1 份(見投警刑科 偵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2、220 頁)在卷可參,揆諸上 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又附表一編號1 、2 、3 、5 犯行所詐得之存摺、提款卡 ,亦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由實際被 告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共犯即車手葉○名於該次詐欺 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公文書屬於本案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既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無 從宣告沒收。惟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遭詐欺現金(│詐得金額│車手 │共犯 │備註 │
│號│ │ │新臺幣)或其他財物之時│(新臺幣│ │ │ │
│ │ │ │間、地點 │) │ │ │ │
├─┼───┼────────────┼───────────┼────┼───┼───┼───┤
│1 │葉莊秀│庚○○、乙○○、己○○及│106 年1 月10日14時許,│166 萬1,│不詳車│乙○○│起訴書│
│ │妹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在苗栗縣頭份市觀音宮,│800 元 │手 │己○○│附表一│
│ │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交付30萬元、郵局029130│ │ │庚○○│編號1 │
│ │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 │不詳車│ │
│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時│ │ │手 │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餘額有136 萬1,870 元)│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不詳車手。再由不詳車│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手持詐得之提款卡,陸續│ │ │ │ │
│ │ │105 年12月26日8 時10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36 萬1,│ │ │ │ │
│ │ │起至106 年1 月10月14時許│800 元 。 │ │ │ │ │
│ │ │止,分別假冒為「苗栗縣警│ │ │ │ │ │
│ │ │察局」、「張科長」及「高│ │ │ │ │ │




│ │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 │
│ │ │員,撥打電話向壬○○○佯│ │ │ │ │ │
│ │ │稱其身分遭盜用,須交付現│ │ │ │ │ │
│ │ │金、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 │ │ │ │ │
├─┼───┼────────────┼───────────┼────┼───┼───┼───┤
│2 │丙○○│庚○○、乙○○、己○○及│①106 年1 月12日10時30│141 萬元│不詳車│乙○○│起訴書│
│ │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公園│ │手 │己○○│附表一│
│ │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街36號之嘉義公園內,交│ │ │庚○○│編號2 │
│ │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付48萬元與不詳車手。 │ │ │不詳車│ │
│ │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②106 年1 月13日10時30│ │ │手 │ │
│ │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權│ │ │ │ │
│ │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路與員福街口之中山公園│ │ │ │ │
│ │ │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 月│內,交付33萬元現金及何│ │ │ │ │
│ │ │11 日8時許、106 年1 月12│旻憲所申設之北投實踐郵│ │ │ │ │
│ │ │日10時許,分別假冒為「苗│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栗警察局張文章科長」及「│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
│ │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含密碼,交付時餘額有 │ │ │ │ │
│ │ │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159 萬8,798 元)與不詳│ │ │ │ │
│ │ │其涉嫌洗錢案件,須監管其│車手。再由不詳車手持詐│ │ │ │ │
│ │ │名下郵局帳戶云云。 │得之提款卡,陸續自上開│ │ │ │ │
│ │ │ │帳戶提領60萬。 │ │ │ │ │
├─┼───┼────────────┼───────────┼────┼───┼───┼───┤
│3 │子○○│庚○○、乙○○、己○○及│106 年1 月11日12時許,│25萬9000│不詳車│乙○○│起訴書│
│ │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在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22│元 │手 │己○○│附表一│
│ │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巷某工地旁,交付20萬元│ │ │庚○○│編號3 │
│ │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現金及子○○所申設之文│ │ │不詳車│ │
│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175│ │ │手 │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時│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餘額有5 萬9,728 元)與│ │ │ │ │
│ │ │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不詳車手。再由不詳車手│ │ │ │ │
│ │ │年1 月11日12時許止,分別│持詐得之提款卡,陸續提│ │ │ │ │
│ │ │假冒為「苗栗縣警察局陳警│領5 萬9000元。 │ │ │ │ │
│ │ │官」、「苗栗縣警察局」「│ │ │ │ │ │
│ │ │高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 │ │ │ │ │
│ │ │務員,撥打電話向子○○佯│ │ │ │ │ │
│ │ │稱其帳本遭他人用以為非法│ │ │ │ │ │
│ │ │行為,須交付現金、存摺及│ │ │ │ │ │
│ │ │提款卡供監管云云。 │ │ │ │ │ │
├─┼───┼────────────┼───────────┼────┼───┼───┼───┤




│4 │賴潘雪│庚○○、乙○○、己○○、│於106 年1 月17日14時30│30萬元 │張焯羚│乙○○│起訴書│
│ │香 │張焯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林│ │ │己○○│附表一│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朋巷、投61號線道路口,│ │ │庚○○│編號4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交付30萬元與車手張焯羚│ │ │張焯羚│ │
│ │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 │ │ │
│ │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 │ │ │ │ │
│ │ │6 年1 月8 日某時起至翌日│ │ │ │ │ │
│ │ │(9 日)某時止,分別假冒│ │ │ │ │ │
│ │ │為「王檢察官」、「高檢察│ │ │ │ │ │
│ │ │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 │ │ │ │ │
│ │ │丑○○○佯稱其涉嫌刑案,│ │ │ │ │ │
│ │ │須交付保證金云云。 │ │ │ │ │ │
├─┼───┼────────────┼───────────┼────┼───┼───┼───┤
│5 │辛○○│庚○○、乙○○、己○○及│①106 年1 月17日13時許│226 萬元│不詳車│乙○○│起訴書│
│ │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 │手 │己○○│附表一│
│ │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1 巷1 弄附近某公園內,│ │ │庚○○│編號5 │
│ │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交付30萬元與不詳車手。│ │ │不詳車│ │
│ │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②106 年1 月17日16時許│ │ │手 │ │
│ │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