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妮(原名李心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妮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至12月15日間,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超商,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海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密 碼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提供),寄送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同年12月16至18日間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沈紘全、林 思肯、戴正彬、陳建均、郭晉豪、陳正宗、林宗翰之指述、
相關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手機畫面截圖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合庫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 戶均為伊所申請開立,伊並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勝美店,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忠興」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係欲辦理資款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伊也是遭 詐騙之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請開立,其分別於106 年11月21日、同年月23日,至全 家便利商店大里勝美店,將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方 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忠興」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並有上開3 帳戶之 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5 至209 頁;偵 卷第37至40頁);又告訴人沈紘全、林思肯、戴正彬、陳 建均、郭晉豪、陳正宗、林宗翰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告訴人沈紘全、林思肯、戴正彬、陳建均、郭晉豪、陳 正宗、林宗翰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38至39、54 至56、68至69、81至82、99至101 、114 至116 、128 至 130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行動網銀轉帳對帳單截圖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45、59、76、91、107 、121 、136 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7 人確有遭詐欺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3 帳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 認被告於交寄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時,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 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 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之原因非止一端,非 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 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付,則其對於帳戶遭用為犯詐欺取財 罪之工具乙節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 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 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 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之案例,於司法實務上確 實屢見不鮮。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既有上開受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 ,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 依據證據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 致,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6 年11月21日以Goog le搜尋到某借貸網站後,先以LINE加了一個ID為好友,伊 向對方詢問相關貸款內容後,對方覺得伊欲借貸之金額過 高,就給伊另外一個LINE的ID,叫伊跟對方聯絡,之後伊 加了另外一個ID為好友,並在LINE上詢問對方貸款相關事 宜,對方要伊拍雙證件的照片傳送給他,伊就依照對方的 指示拍了健保卡及身分證的照片給對方,接著對方要伊提 供2 本帳戶作為抵押,對方說之後伊每個月須償還的利息 及本金就分別匯到該2 本帳戶內,這樣子他們的會計比較 好處理,伊就依照對方的要求到伊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 店將合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到全家四維店給「陳忠興」。之後對方表示伊欲借 貸之金額過高,對方要再幫伊找另一個金主,伊必須再提 供另外2 個帳戶,伊就再依照對方的要求到伊住處附近的 全家勝美店將伊彰化銀行跟上海商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到新竹的四維店給「陳忠興」。之後 隔了一段時間沒有下文,伊詢問對方,對方跟伊說叫伊等 電話,對方會再跟伊照會,之後對方有用一支區碼為02之 市內電話撥打伊當時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對方在 電話裡跟伊說錢會下來,會匯到伊的華南銀行帳戶,講完 這通電話之後對方就不曾跟伊聯絡了。後來伊回撥對方區
碼為02之市話,經電腦語音得知該號碼是網路電話,伊才 覺得不對勁,伊先以LINE詢問一開始加伊ID的人,那個人 說對方應該在忙,後來對方還是一直沒有跟伊聯絡,伊就 去報警了,報警前伊有用手機撥打上開4 個帳戶所屬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核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且除 被告交寄金融卡之全家便利商店分店別略有出入外,被告 其餘所述因欲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將金融卡寄出之過程,均 與其所提出與「誠信借貸$資金周轉」及「金盈救急~不 誠勿擾!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135 至177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在 網路上遭他人詐欺而提供金融卡等語,顯非無稽。 2.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24日2 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金盈救急~不誠勿擾! 」均未獲回應後(見本院卷 一第177 頁),隨於106 年12月25日3 時38分許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稱其4 帳戶 之存簿及提款卡遭詐騙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 該日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18至19、166 至172 頁),且被告稱其有於報警前就合庫 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及上海商銀帳戶辦理掛失 止付等語,亦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8 年1 月24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8000032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1 月24日上票字第108000 204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8 年2 月11日彰草字 第1080036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8 年2 月 14日108 草他字第10800026號函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221 、225 、253 、255 頁),衡情若被告確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販售、出租或借用帳戶與他人 詐欺使用,應無主動向警方報案及就所提供帳戶辦理掛失 止付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縱他人使用其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實非無疑。 3.綜上,本案尚無法排除係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由 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是本院尚無從就被告交付上開 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乙節形成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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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
│號│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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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紘全│詐稱賣虛│106 年12月│合庫帳戶 │4 萬2,000 元│
│ │ │擬貨幣 │16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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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思肯│詐稱賣虛│106 年12月│合庫帳戶 │9,000 元 │
│ │ │擬貨幣 │16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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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戴正彬│詐稱賣虛│106 年12月│合庫帳戶 │2 萬6,700 元│
│ │ │擬貨幣 │16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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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建均│詐稱賣虛│106 年12月│合庫帳戶 │1 萬8,000 元│
│ │ │擬貨幣 │16日 │ │ │
│ │ │ │ │ │ │
├─┼───┼────┼─────┼──────┼──────┤
│5 │郭晉豪│詐稱賣虛│106 年12月│合庫帳戶 │1 萬8,000 元│
│ │ │擬貨幣 │16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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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正宗│詐稱信用│106 年12月│上海商銀帳戶│匯款失敗 │
│ │ │卡交易設│17日 │(此筆交易因│ │
│ │ │定錯誤 │ │帳號輸入錯誤│ │
│ │ │ │ │而轉帳失敗)│ │
│ │ │ │ │ │ │
├─┼───┼────┼─────┼──────┼──────┤
│7 │陳正宗│詐稱信用│106 年12月│上海商銀帳戶│2 萬9,985 元│
│ │ │卡交易設│17日 │ │ │
│ │ │定錯誤 │(18日入帳│ │ │
│ │ │ │) │ │ │
│ │ │ │ │ │ │
├─┼───┼────┼─────┼──────┼──────┤
│8 │林宗翰│詐稱購物│106 年12月│臺灣企銀帳戶│2 萬9,988 元│
│ │ │分期付款│18日 │ │ │
│ │ │設定錯誤│ │ │ │
├─┼───┼────┼─────┼──────┼──────┤
│9 │林宗翰│詐稱購物│106 年12月│臺灣企銀帳戶│2 萬9,985 元│
│ │ │分期付款│18日 │ │ │
│ │ │設定錯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