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685號
TCEV,108,中簡,1685,2019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林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 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第三人並向原告投保同類之 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討均無效果,故 經第三人就其損害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後,原告依約 賠付第三人包括本金及利息等損失後,第三人即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請求 償還賠償金。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之 送達,再對被告提示、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故原告得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申請書、理賠申請 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理 賠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