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765號
TPSV,108,台上,765,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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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葉介超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 訴 人 葉怡君
      葉界甫
被 上訴 人 石 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
第261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葉介超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葉怡君葉界甫,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7年2 月4 日、88年8 月12日,利用其保管兩造被繼承人葉敦仁(89年3 月2 日死亡)印章及財產資料之機會,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葉敦仁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所有,致葉敦仁受損害。該二土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執字第4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79 萬4,000 元、51萬9,000 元拍定,被上訴人自應按該價額賠償葉敦仁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葉敦仁全體繼承人2,331 萬3,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葉敦仁生前所贈,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葉敦仁於85年8 月30日、86年7 月24日以系爭二土地連同其上伊與葉界甫共有門牌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二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7,1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借款3,000 萬元(下稱甲借款),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不足清償該債務,伊未受有利益,並受有系爭房屋拍定價額1,351 萬1,000 元按伊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之損害675 萬5,500 元,伊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系爭二土地原為葉敦仁所有,各於87年



2月4日、88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另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與葉界甫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土地確係葉敦仁所贈云云,固與葉怡君於另案南投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葉介超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代書曾順雍於原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被上訴人被訴觸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所為證言相符。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已自承保管葉敦仁印鑑暨財產資料,且葉怡君為被上訴人之女,難免偏頗,曾順雍竟不知葉敦仁雙眼失明,亦未直接向其確認真意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證言均非可採。又依葉敦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其遺產總額為4,991萬5,269元,免稅額加計扣除額為3,800萬0,343元,並無於生前節稅贈與財產與被上訴人之必要。且葉敦仁之妹葉燕惠、葉明容、妹婿陳建焜陳威全及同居人張儷薰等人證稱葉敦仁於85年3月3日、同年3月16日、86年5月20日及87年10月間,多次表示欲將所經營千民醫院以外之財產公平分配上訴人等語,其錄音時精神狀況良好,該錄音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剪接情形。參以被上訴人將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葉敦仁並無贈與該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該二土地所有權云云,應為可取。再者,葉敦仁曾於82年8 月17日以系爭二土地設定3,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竹山分行,以擔保債務人蔡友文2,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乙借款),其後於84年8 月21日變更該抵押權之借款人為千民醫院,申貸金額改為2,900萬元(下稱丙借款,該借款業於85年8月30日由甲抵押權貸得之甲借款清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彰化銀行竹山分行97年3月31日、台中銀行竹山分行100年10月13日函等可稽。衡之葉敦仁於82年間已近完全失明,仍慎重在乙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上捺手印,而85年8月22日設定之甲借款及甲抵押權(以葉敦仁葉界甫及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千民醫院為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未見葉敦仁捺印,且其於86年5月20日仍向葉明容等人稱千民醫院貸款僅有2,000萬元,顯不知甲借款之事。承辦甲借款之代書林學書及台中銀行行員劉漢陽翁嘉威葉敦仁貸款過程中有無及如何蓋手印,所言歧異,足見葉敦仁未申貸甲借款及設定甲抵押權,該借款不得自系爭二土地拍定價額扣除。然葉敦仁確有向彰化銀行申貸乙借款,丙借款僅變更乙借款債務人及申貸金額,並未超出葉敦仁原約定授信之最高限額,上訴人復未舉證丙借款係遭冒貸,自屬原存在於系爭二土地上之負擔,而該二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各以



2,279萬4,000元、51萬9,000元拍定,扣除丙借款2,900萬元後,已無剩餘,難認葉敦仁因此受有損害。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1萬3,000元本息與葉敦仁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於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準用前條之規定。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75 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875 條之3 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 條之17 、 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亦適用之。查葉敦仁於82年8 月17日以系爭二土地設定乙抵押權與彰化銀行,擔保以蔡友文為債務人之乙借款,嗣於84年8 月21日變更借款人為千民醫院,申貸金額改為2,900 萬元(即丙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483 地號土地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記載,葉敦仁於設定乙抵押權後,旋於82年12月14日增加系爭房屋為共同擔保,復於84年8 月21日變更債務人為千民醫院,且系爭房屋亦經南投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8月15日以1,458萬7,000元拍定(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60頁、原審第261號卷㈠第199至208頁、121至122 頁)。則乙抵押權變更後,似以葉敦仁所有系爭二土地及被上訴人與葉介甫共有之系爭房屋共同擔保千民醫院之丙借款債務。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二土地之價額,僅應扣除該等土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價值比例計算分擔之金額等語(見原審第261號卷㈠第197至198頁、卷㈡第29至30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二土地拍定價額扣除丙借款後,已無剩餘,遽認葉敦仁未受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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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