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孫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83 元,及其中新臺幣167,356 元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台新銀 行以被告逾期繳款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利息合計179,783 元,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 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並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清償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 移轉證明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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