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26號
TCHM,108,上訴,62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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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謀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蔡淑卿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第 三 人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85、27061
、28937、31228、31348、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明謀蔡淑卿(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均為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東原行」(統一編號 :00000000號)、「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東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淑卿並 為登記負責人。被告葉明謀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所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堂弟。而郭定(所涉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郭陳潘(業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均為晉鴻貿易商行(下稱晉 鴻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瀧公司)及福瀧油脂 有限公司(下稱福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東原行、東 原公司之上游廠商。
㈡被告2人均明知供人體食用油脂之原料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 合衛生標準之油脂,竟基於詐欺、食品攙偽及假冒、製造妨



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起至103年7月間 止: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至23元之低價,向郭定、 郭陳潘購入地下油品工廠所生產之數量不明豬油、鵝油等油 脂;②以每公斤27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郭定、郭陳潘從越南 之TRI HUNG PRODUCTION TRADING IM-EXP ORT CO.,LTD.、 KHANH LONG TRADING CO.,LTD.、DNTN SX-TM TUAN THANH等 公司進口數量不詳、僅能充作養殖業之飼料用魚油(①②部 分共支付4,598萬7,825元,詳見附表一)。購入後由郭定將 該油品載運至被告葉明謀處,或由被告葉明謀親自至郭定處 載運;③另以東原公司名義,從越南TRI HUNG PRODUCTION TRADING IM-EXPORT CO.,LTD.進口299.59公噸僅能充作養殖 業之飼料用魚油。再由被告2人⑴將上揭①②③油品,以不 等之比例,混攙入正常豬油內,熬製劣質豬油(含有超過標 準檢驗值之銅、鉛等重金屬),假冒成正常豬油;及⑵將上 揭①③油品,假冒為正常豬油,委託不知情之欣佑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司機陳俊誥,於101年1月4日起 至103年7月30日止,共91車次,分別從東原行、東原公司或 從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出發,載運不詳數量之劣 質豬油及飼料用魚油至強冠公司(詳見附表二),接續以每 公斤30至34元不等之低價(正常豬油市價每公斤約70至100 元不等)販售與強冠公司,且不論從何處送貨,均開立東原 行、東原公司名義之發票,進廠亦用東原行、東原公司名義 。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亦明知被告2人所販售之上開油品 ,其檢驗結果酸價更遜於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所涉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劣質豬 油,且前開豬油於常溫狀態下呈現與正常豬油不同之液態狀 況,顯屬不能供人食用、且為內容攙偽及假冒、妨害衛生之 劣質豬油,竟仍與被告2人基於詐欺、食品攙偽及假冒、製 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購入被告2人所販售之上 揭豬油,再與其他熬製豬油以不等之比例,混攙假冒為符合 安全衛生標準、可供人體食用品名為「全統香豬油」販售, 因消費大眾均信賴強冠公司所經營油品之來源及製作程序應 係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條件,葉文祥等人竟以劣質油品經過加 工混攙、假冒後,於103年3月至9月間某時許,販售與忠興 商行等235間廠商,致使忠興商行等235間廠商陷於錯誤,購 買該劣質油品後再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致使忠興商 行等235間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被告2人於101年起至103年 7月間,就劣質豬油及飼料用魚油(即前揭⑴⑵部分)假冒 成正常豬油販售給強冠公司部分,不法所得高達6,563萬 8,470元(詳見附表三)。




㈢被告2人本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至103年8月 ,東原公司銷售貨物及勞務時短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 售額9,748萬5,682元,逃漏營業稅487萬4,282元,且同期間 (101年1月至103年8月),東原行及東原公司,實際有向晉 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購買上揭地下油品工廠之豬油 、鵝油等油脂、越南進口之飼料用油之進貨行為,竟未向晉 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取得符合進貨金額之統一發票 ,進貨金額合計2,160萬2,108元,且未將上開應取得發票之 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中,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詳見附表四;起訴書就被告2 人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罪嫌部分,認為被告2人 之行為與上揭2法條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㈣因認被告2人就上揭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 衛生飲食物品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 1項之罪嫌。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 益與刑法第191條同一,法條競合結果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揭㈢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證 人郭定、郭陳潘、證人即郭定之子郭盛榮、證人即欣祐公司 司機陳俊誥、證人葉文祥吳照惠戴啟川吳騫龍之證述 、東原公司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葉明 謀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東原公司第一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彙整統計資料、強冠公司入油明細、 強冠公司油脂化驗資料暨東原行、東原公司油品入廠之油品 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檢驗報告、晉鴻公司發票、福瀧公司發票、東原行及東原 公司合法工廠登記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 )製作進銷項流程圖、中區國稅局核算之瓦斯使用量表、中 區國稅局以東原行、東原公司之進銷項發票金額倒推資料表 、晉鴻進貨提單、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東原公司台中商銀 鹿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原始交易傳票、東原公 司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商銀原始交易傳票、和榮 意進貨單、東原公司扣押物品清單、被告2人、東原行及東 原公司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2人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被告2人並 未向郭定、郭陳潘購買飼料魚油攙入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 (原料油)內,而是先前因為看好飼料魚油市場,所以透過 郭定等人從越南進口飼料魚油欲轉售獲利,但最後賣不出去 ,才又把飼料魚油賣給郭定等人。被告2人先前有透過郭定 收購市場的肥豬肉來製油,並非透過郭定購買地下油廠製作 的豬油。鵝油是用來開發新產品鵝油酥,也沒有攙入販賣給 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內。東原行、東原公司實際上與 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商行都沒有交易,而是因為 東原行、東原公司向上游廠商收購原料時無法取得發票,所 以才跟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購買發票,雙方之間 的金流是為了掩飾購買假發票的事情,一部分則是借貸關係 等語。是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2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 ,有無攙入其他動物油脂或檢察官所指地下工廠生產的劣質 豬油?被告2人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行?茲 分別說明如下。
五、被告2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有無攙入㈠其 他動物油脂或㈡劣質豬油:
㈠被告2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有無攙入其他動物油脂: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3年11月4日採樣抽取東原行、東 原公司油槽內殘餘之油品,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該次 於第3油槽(檢體序號0245)、第1油槽(檢體序號0246)採



樣抽取之油品,僅檢出含有豬油成分,未檢出其他動物性油 脂成分,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03年12月18日FDA研字第103902 5102號檢驗報告書為憑(偵26485卷四第51頁),自無從認 定被告2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中,有攙入豬油以外的其 他動物油脂。
2.檢察官雖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1月4日抽取東原行、 東原公司油槽內殘餘油品,發現該油品檢體之鉛與銅均超出 標準,而認定東原行、東原公司運送至強冠公司之豬油(原 料油)乃混攙之油品,內含有超過標準檢驗值之銅、鉛等重 金屬成分云云(起訴書第7頁)。經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該次採樣送驗結果,其中第3油槽內的純豬油檢出鉛含量為 0.19ppm、銅含量為6.78ppm,雖有前揭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報 告書可稽(偵26485卷四第51頁)。然而,油脂內重金屬含 量之有無或高低,與該油脂是否摻混有其他種類油脂,本即 不存在必然之關連性。更何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 查科人員楊凱甯許娟芳、證人即採樣當時在場的被告葉明 謀之兄葉明坤,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油槽的 油已經凝固,但整桶加熱需要幾個小時,後來是葉明坤拿瓦 斯噴槍在出油口處加熱,取得足夠的量之後,由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人員採樣抽取等情(原審卷二第107至113頁、115頁 反面)。而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有關採 樣方法與採樣結果的影響,該所回覆略以:自食用油品的油 槽取樣,需視油品的型態而定。若是完全液體狀態的油品, 由於是均勻加熱,則可直接取樣;若是固定或半固體狀態, 則需即時加熱回溫,使固態脂完全融化均勻後再取樣為正確 方法。油槽內油脂原料取樣時,除了注意油樣均勻性及取樣 位置外,應避免於局部位置以激烈加熱方式來取樣,此方式 可能產生當時所取得之樣品不具代表性的問題。如以火燒烤 油槽出油口的開關取樣,其檢驗結果無法代表整體油槽的數 據,且視火燒的程度與時間,可能將造成重金屬變動,亦即 有導致重金屬可能超標,這主要是與出油口的金屬材質有密 切相關等語(原審卷三第15、189頁)。準此,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該次取樣方式,既有可能使出油口的金屬材質因火燒 烤而造成重金屬變動、導致重金屬超標,則其檢驗結果檢出 若干重金屬成分,實不足以佐證被告2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 豬油為混攙之油品。
3.檢察官雖以中區國稅局製作的進銷項流程圖及證人即元凱企 業社負責人吳騫龍的證述,而認定東原行、東原公司購入原 料所榨之豬油數量,少於販售給強冠公司之數量,故應係於 購入原料所榨之豬油內,攙混其他油品,假冒為正常豬油,



始可能達到云云(起訴書第7至8頁)。查證人吳騫龍於調詢 時證稱:我經營元凱企業社,會向被告2人收購豬油渣(即 豬油粕)後製作飼料。據我瞭解,東原行製油後所有的豬油 渣都是賣給我,被告2人平均每幾個月會打電話要我去載, 每次載運的量大約是2,000公斤左右,每年的量大約是25至 30公噸。我沒有要被告2人他們開發票,作我們這一行的都 很少開發票等語(他6809卷第5至6頁),檢察官據此主張1 公斤之原料,約可取0.7至0.9公斤之豬油(原料油),每年 應只能生產210至270公噸之豬油,亦少於東原行、東原公司 銷售給強冠公司之油品數量(以101至103年,各年度合計, 約1224公噸、978公噸、554公噸)云云(起訴書第8頁)。 然證人吳騫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有沒有賣給 別人我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33頁的資料是我交給被告葉明 謀的,上面所載的重量是依照我的磅單資料謄載的等語(原 審卷三第95頁反面至96頁),而依上開資料來看,吳騫龍於 103年1月至9月間即已向被告2人購入29.83公噸的豬油粕, 若以有利於被告2人的計算方式,光是103年1至9月吳騫龍向 被告2人購買的豬油渣應可製作出300公噸的豬油(原料油) ,較檢察官所主張每年只能生產210至270公噸豬油的數額為 高,且吳騫龍也不能確定被告2人有無將豬油渣賣給別人, 自不能僅憑吳騫龍於調詢的證述,就推論東原行、東原公司 生產的豬油數量少於販售給強冠公司的數量,而有在豬油內 攙混其他油品的情形。況檢察官立論的前提,是東原行、東 原公司「只有」向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購買豬油原料,但被 告2人辯稱也有跟榮添肉舖、讚成肉品行等其他廠商購買原 料等語,有榮添肉品(股)公司銷貨憑單、讚成工業社客戶 銷貨單、和榮意(和意)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可證明為真實 (他6139卷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且依東原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統計資料(偵26485卷一第232 至242頁,偵26485卷三第29至33頁),東原公司確實與榮添 肉品有交易往來,則被告2人辯稱有跟上開數家廠商購買原 料一情,應屬可採。至於檢察官所引中區國稅局製作的進銷 項流程圖,其範圍僅限於有開立發票的交易,而證人吳騫龍 已於原審證稱元凱企業社東原行、東原公司之間尚有未開 立發票的交易等語,故中區國稅局製作的進銷項流程圖,尚 不足證明東原行、東原公司購入原料所榨豬油的數量少於販 售給強冠公司的數量,更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在販售給強冠 公司的豬油內攙混其他油品。
4.檢察官雖以證人郭定證稱其於101年間某日至103年7月間某 日,以每公斤27元不等的價格,將其從越南進口的飼料用油



(魚油或動植物混合油)販賣給被告2人(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9,偵26485卷一第293頁、卷三第10、77、84、177頁) 、證人郭陳潘證稱被告2人有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10,偵26485卷三第10、74、84、177頁)、證人 即郭定之子郭盛榮證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自越 南或香港進口之飼料油或動植物混和油,均非人可食用(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偵26485卷一第110、122頁)、證人 即欣祐公司司機陳俊誥的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偵 26485卷一第296頁、卷三第68頁)、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 福瀧公司統一發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偵26485卷三 第35至37頁,他6139卷第117頁)、東原公司第一銀行太平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帳戶交 易明細彙整統計資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中區國稅 局製作之進銷項流程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103年 10月9日在東原行、東原公司搜索扣得之晉鴻公司進貨提單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29)、雲林地檢署起訴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1)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有向郭定購買飼料魚油或 透過郭定進口飼料魚油。然查①郭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的魚油進口後被告2人他們也不能用,他們是做食用 油,但魚油腥味很重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東原公司沒有跟我們買油,他說我這個魚油有魚 腥味。之前被告葉明謀他們有請我幫他們進口魚油,他們買 了200公噸,寄放在我那邊賣。他們的油跟我們的油不合, 他們的油很香,我們的都是魚腥味等語(偵24685卷三第20 頁);於另案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東原行的飼料油是賣 給我們晉鴻公司,當初價格比較高,被告葉明謀就買一些下 來,但後來價格下跌,他不得不賣,就賣給我,我轉賣給一 個姓簡的,被告葉明謀當初進口飼料油就是要靠我幫他賣, 我是賣給養豬的等語(偵26485卷三第78至79頁)。②郭陳 潘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東原公 司當初以自己名義向越南進口的動物油脂,是開東原公司的 信用狀,當時飼料油每公斤價格來到30幾元,我們聊過後認 為後勢看漲,所以被告葉明謀他們跟著我們買,看是否有利 差可以賺,油是放在我們這邊,我們看有哪些廠商需要就賣 給他們,但我們進口的魚油並沒有賣給東原行。後來因為食 安風暴,他們認賠將飼料魚油賣給我們,我們有開支票給他 們,他們也有開發票給我們。被告2人沒有請我們把油載運 給強冠公司,被告2人因為發票不夠,所以從97年起陸續向 我們買發票,並把錢匯給我們,我們再把錢還給他們。有時



我沒有那麼多發票,也會把錢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的方式還給 他們,我實際開出去的發票金額沒有4,000多萬元那麼多; 有時則是跟他們借款。我們發票借給被告2人,我們資金不 夠的時候,會跟被告2人借信用狀。我們的油沒有到被告2人 那邊等語(偵24685卷三第12頁反面至25頁)。核與被告2人 辯稱是跟郭定、郭陳潘借用發票一情相符。而依郭定、郭陳 潘上開所述,被告2人自越南購入的飼料魚油均存放於郭定 、郭陳潘處,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將魚油混攙入豬油(原 料油)後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情形。至於起訴書第40頁證據清 單編號9第4點記載郭定的證述包括「進口之用魚油有販售給 被告2人攙入渠等所販售之豬油」部分,經本院核閱全卷中 有關證人郭定的筆錄,均無郭定為上開證述之記載,故此部 分應屬誤載。又依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自101年1月11日至103 年7月25日陸續支付共計4,589萬7,825元給晉鴻商行、晉瀧 公司(詳如附表一),但從東原公司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統計資料來看,東原公司匯款金額 為3,932萬5,425元,與檢察官所指金額有將近600萬元的落 差,則雙方是否確有檢察官所稱的交易,亦有可疑。參以郭 定、郭陳潘開立給東原行、東原公司的發票,東原行、東原 公司在102及103年從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進口魚 油41萬6,390公斤,而與東原行、東原公司匯款至郭定等人 帳戶之金額相比,平均每公斤金額高達96元;縱扣除101年 1筆1,000萬元的款項計算後,每公斤單價仍高達72元(偵 26485卷三第17至18頁),其內容與郭定所述金額既不相符 ,更明顯高於被告2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單價達1倍以上,衡 情被告2人實無以虧本方式在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 油)內攙入高價飼料魚油的必要,可見被告2人辯稱與郭定 、郭陳潘之間是假交易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另關於103年 10月9日在東原行、東原公司搜索扣得之晉鴻公司進貨提單 ,依證人即廣成報關行人員李麗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廣成報關行擔任電腦建檔及傳輸,客戶有通關需要時, 要提供提單(original bill)、發票(invoice)及包裝單 (packing list)給我們,但客戶那邊一般不會有提單正本 ,一般都是留影印本,正本要交給船公司,他6139卷第115 頁的提單提貨人是晉瀧公司,這張應該是影印本,正本有經 過銀行背書,但我不會看到信用狀有關提貨部分我交給我們 公司現場人員,而何人負責提貨,是看業主有無指定拖車或 貨運行,我們再將辦完手續的資料交給對方等語(原審卷二 第117至120頁),於調詢時陳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是廣 成報關行本來就有來往的客戶,廣成報關行於103年3月間曾



協助東原公司報關2筆產品,油品事件後,東原公司有人打 電話來問我為何晉瀧公司的提單會在他們那邊。廣成報關行 跟晉瀧公司往來應該有2、3年,過去都是報關飼料用魚油比 較多,我們公司人員回報辦妥提貨手續後,我會將落地追蹤 文件傳真給晉瀧公司或用電話告知晉瀧公司相關落地追蹤號 碼,由晉瀧公司自行聯絡相關人員去船公司的貨櫃場提貨, 晉瀧公司的聯絡人是郭太太(按:應指郭陳潘)。他6139卷 第115頁的提單應該也是郭陳潘委託廣成報關行報關,該5個 貨櫃的魚油產品是103年3月18日由越南胡志明市由陽明海運 公司運送到臺灣,提貨人是晉瀧公司,我們協助處理通關手 續,辦妥提貨手續,貨品放在陽明海運的貨櫃場,我再用電 話聯絡郭陳潘告知落地追蹤號碼並可至貨櫃場取貨,郭陳潘 自己去找配合的貨運公司。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的聯絡人也 都是郭陳潘,3間公司應該是關係企業等語(他6809卷第185 至187頁)。參以前述郭定、郭陳潘的證述,能否僅憑前述 提單在東原行、東原公司扣案,就認為被告2人有提領上述 飼料魚油,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將飼料魚油攙入販賣給強冠 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內,實有疑問。更遑論,檢察官一方 面認定被告2人將進口的飼料魚油攙入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 油(原料油)內,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2人將飼料魚油交 給郭定販賣而未開立發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罪 嫌,兩者顯然有所矛盾。至檢察官雖引用雲林地方檢察署起 訴書,欲證明郭定、郭陳潘有販賣魚油給被告2人,然查檢 察官於該案中雖有起訴郭定、郭陳潘販賣飼料魚油給吳容合 等人,但並未起訴郭定、郭陳潘有販賣飼料魚油給被告2人 的犯行,反而是起訴郭陳潘實際上並未與被告2人交易,卻 虛開發票給被告2人,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偵26485卷三第242頁反面至第 243頁),明顯與本案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 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的根據。
5.被告2人辯稱郭定曾向其等借用信用狀,並不是東原行或東 原公司向越南訂購飼料魚油等情,與證人郭定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的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檢察官雖 主張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100年度至103年8月之 營業額遠高於東原行、東原公司,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 福瀧公司可向銀行貸得之信用額度,顯較東原製油公司為高 ,又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間,郭定從越南進口數量 亦較東原公司高出甚多,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 焉有向東原公司借信用狀之必要,故此種交易之可能性有二 :其一,東原行、東原公司將進口之飼料用魚油,攙混加入



自榨之豬油,假冒為正常豬油,再出賣給強冠公司;其二, 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為東原行、東原公司出貨 給強冠公司,強冠公司開立為東原行、東原公司名義,並匯 款給東原行、東原公司云云(起訴書第8至9頁)。然則信用 狀額度多寡並非繫於營業額之單一標準,況單一公司信用狀 額度仍有其上限,有可能不敷使用,不能僅以晉鴻商行、晉 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營業額較東原行、東原公司為高,即認為 郭定等人沒有向被告2人借用信用狀之可能,檢察官以此推 論被告2人有將進口飼料魚油攙入豬油(原料油)內,實乏 邏輯上必然關係。至於起訴書所謂第二種可能性,意指晉鴻 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出貨的飼料魚油並未進入東原行 、東原公司進行混攙,而是直接運往強冠公司;但依證人陳 俊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雖曾受吳容合所託至晉鴻商行、 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載運名為「豬油」(實為飼料油)的油 品到正義公司,但其受被告2人委託運送的豬油並非在晉鴻 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所載運,而是到東原行、東原公 司去載運,且被告2人委託運送的是豬油,其也未曾為東原 行載運其他地方的油到強冠公司等語(偵24685卷三第68至 70頁),可見陳俊誥未曾幫被告2人從郭定處載運油品前往 強冠公司,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委託陳俊誥以外 之人運送,自難憑空推論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6.「碘價」是指每100克油脂吸收碘或碘化物的克數,此數值 可用以表示油脂的不飽和程度,碘價越高表示油脂的不飽和 程度越高,不同的油脂其碘價也不同,我國國家標準CNS 對 於食用豬脂的品質規定碘價為55至72。本件東原行、東原公 司自101年1月至103年7月間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油脂,其碘價 數值均落在上開標準區間內(詳見附表二),自無從認定被 告2人販售給強冠公司的油脂攙有其他種類的動物油脂。 7.「酸價」是指中和1克脂肪中的游離脂肪酸所需要氫氧化鉀 (KOH)的毫克(mg)數,油品中游離脂肪酸含量愈高,則 測得的酸價也會相對愈高。酸價會因油品的種類、被氧化的 程度,以及使用時間而受影響。酸價常被當作為油脂水解酸 敗、儲藏劣變或油脂精製效果之指標。當油脂經重複使用或 開封後,與空氣長期接觸或存放時間過久,會逐漸變質,測 得酸價數值即會變高(衛福部食藥署黑心油事件Q&A,Q39) 。因此「酸價」是油品劣變、酸敗的間接指標,酸價越高代 表油品變質越嚴重,且酸價會隨加熱時間增加,酸價越高, 油脂的發煙點會降低,油炸時容易冒煙,且會有刺鼻味,因 此測定酸價的意義是用來測量油脂中的游離酸含量,來評價 油品本身酸敗的程度及油脂的新鮮度。被告2人販賣給強冠



公司的豬油,其酸價(詳如附表二)雖介在0.64至4.77間, 但酸價本身並不能作為判斷油脂種類是否純正、有無摻混他 種油脂的依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油 品內攙有豬油以外的其他動物油脂。
8.檢察官雖以前述油品檢驗報告中,雖未檢驗出含有魚油成分 ,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抽驗亦裝有東原行、東原公司油品 之油槽內,發現有豬、雞、魚油等成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等號起訴書證據清單關於另案被告葉 文祥、戴啟川之編號14部分〈按:即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 29日FDA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文暨檢驗報告、103年9月29 日FDA研字第1030038613號函文暨檢驗報告〉),而認被告2 人攙偽假冒之情已明(起訴書第10頁)。然查①證人陳俊誥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被告2人那邊載運豬油到強冠 公司後,不一定會放在同一個油槽,強冠公司的人要我打到 哪裡我就打到哪裡(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送去強冠公司的油固定存放在3個油槽內,晉鴻公 司的油跟東原行的油不一定會進入同一個油槽,有時沒有, 要看情況。強冠公司總共有3個油槽,不管是郭烈成、鑫好 、晉鴻公司、東原行都好,都是進入同3個油槽。晉鴻公司 他們的油事實上是魚油,被告2人他們的油是豬油,不是魚 油等語(偵26485卷三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②證人葉 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他們的油跟國內其他 廠商購買的油都混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有2至3個油槽,國內買的豬油幾乎都 混在一起,國外進口的,像日本的就單獨放。我國內的豬油 除了向被告2人、郭烈成購買外,還有跟鑫好、久豐、李麗 雲買,永成可能也有等語(偵26485卷一第330頁正反面)。 則儲放被告2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油槽內, 既然同時存放包括郭烈成等其他廠商販賣而摻有豬油以外動 物油脂的油品(郭烈成販賣摻有牛油、雞油及魚油之劣質飼 料油或動物混合油,業經法院判處有罪),自不得以該油槽 內的油品經檢驗含有豬、雞、魚油等成分,即推論是被告2 人販賣的油品摻混豬油以外的其他動物油脂。
9.被告葉明謀於偵查中雖曾自承有將鵝油混入販賣給強冠公司 的豬油(原料油)內,且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3 日劣質油品專案工作稽查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所承租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的冷凍庫(編號106號)及東原 行冷凍庫內有查獲鵝油(他6139卷第166頁)。但被告葉明 謀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為打算開發鵝油酥作為新產品,所 以才會購入鵝油,當初我講摻油,是因為我在製作鵝油酥過



程中沒有用另外的鍋子去榨,有一部分怕去污染到我的豬油 ,我怕到時候驗出來有鵝油的成分,所以當初是我有疑慮才 去講這部分等語。參以前述稽查紀錄表中,上開冷凍庫內也 有放置烏骨雞、饅頭等物,則扣案之鵝油尚不足作為被告葉 明謀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況強冠公司之油槽抽驗結果, 並無鵝油反應。且鵝油價格昂貴,其市價比豬油高出2倍以 上(本院卷第189至211頁momo購物網頁、飛比價格網頁、義 美豬油網頁),被告2人顯乏動機亦無必要在價格較低廉之 豬油中摻入價格高昂之鵝油。故本院無從僅以被告葉明謀偵 查中之自白,即認被告2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 )攙有鵝油。
⒑依上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向郭定、郭陳潘購買飼料魚油或鵝油等豬油以外之動 物油脂後,將之攙入豬油(原料油),再販賣給強冠公司, 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攙偽或假冒之行為。
㈡被告2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有無攙入劣質豬油而假冒 正常豬油:
1.起訴書雖主張:欣佑公司司機陳俊誥東原行、東原公司載 運至強冠公司之豬油,於常溫狀態下呈現與正常豬油不同之 液態狀況,顯屬不能供人食用、且為內容攙偽及假冒、妨害 衛生之劣質豬油云云。經查,證人葉文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強冠公司跟東原行、東原公司購買的豬油,如果在夏天是 液體,冬天因為溫度較低,會比較濃稠,但油槽車的幫浦仍 然可以把豬油打到我們油槽等語(偵26485卷一第329頁)。 證人戴啟川於調詢時證稱:強冠公司向東原行或東原公司採 購的豬油在入廠檢驗前狀態是液態等語(偵31348卷第11頁 )。然依證人陳俊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被告2人 那邊載的是豬油,有豬油香味,我把油從油槽抽到我的油罐 車。被告2人他們的油有豬油香氣且呈現液態狀,因此我判 斷他們有加熱過,我運到強冠公司後抽出來的油也是液態的 會流動,因為我的車有保溫設備等語(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 至9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他們的油水水的, 有的會稠稠的等語(偵26485卷三第68至69頁)。則被告2人 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究竟是因為在常溫即已 呈現液態狀,抑或是因為經過加熱及運送過程保溫而呈現液 態狀,即有可疑。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部分,雖列載 證人戴啟川之證述內容包括「常溫下油為固體狀,但東原行 、東原公司販售給強冠公司之豬油,卻為液態狀」,並註明 證據出處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影卷38-40、90-93、161- 167、132-133」,然經本院核閱上開影卷內戴啟川歷次陳述



內容(103年9月3日訊問〈上開影卷第38至40 頁〉、103年9 月11日訊問〈上開影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103年9月30日 訊問〈上開影卷第131 頁反面至133頁〉),均未提及「東 原行、東原公司販售給強冠公司之豬油為液態狀」一事,又 上開影卷內並無第161至167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與事 實不符,併予指明。
2.檢察官雖以卷附東原行及東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以及證人葉文 祥、戴啟川的證述,而認被告2人所經營的東原行、東原公 司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但其等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 料油),價格與郭烈成所經營的地下油廠販賣給強冠公司的 價格差不多云云。然查①證人葉文祥於另案以被告身分陳稱 :國內豬油(原料油)的採購價格約為每公斤27.5至35元不 等。強冠公司最近一次跟郭烈成購買的價格是每公斤26、27 元。強冠公司跟李麗雲買的豬油(原料油)品質較好,之前 買到每公斤32至33元,現在約28、29元,而郭烈成的只有每 公斤26元多,這是戴啟川跟他談的。因為我們跟東原行買的 量比較大,每次會買100或200公噸,可能買的價格會比較低 ,但交貨時間會比較長。油槽裡面如果有其他的動物油脂, 我保證跟東原行、永成及李麗雲購買的油是豬油等語(屏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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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