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8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振殷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10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及第一審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或更正記載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宣告沒收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部分主文記載 為「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伍包(合計純質淨重伍柒肆 點陸玖壹貳公斤)」,雖有微疵,應更正為「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參拾伍袋(含其包裝袋;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柒 伍貳公斤,合計純質淨重伍佰柒拾肆點陸玖壹貳公斤)」, 然上開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 由。
㈡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至高振殷、鄭銘富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4樓搜索」(即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 29至30行),應更正為「至高振殷、鄭銘富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4樓居所執行搜索」。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㈣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沒收扣案愷他命之理由(即第一審判決書 第7頁第5至10行),應補充記載為「扣案之愷他命35袋(合 計淨重695.752 公斤,純度82.60%,合計純質淨重574.6912 公斤),屬違禁物,連同其包裝袋(用於包裏毒品,其上顯 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 移送併辦案號: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6806號),與本案起訴 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調查、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對其 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白認罪,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本案法定刑已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變更 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僅係一般酒店服務員,薪資少 ,恐無資力分擔本案私運毒品之一分一毫,原審亦認定被告 於本案運輸毒品所居角色、地位並非重要,既非要角,何以 卻受等同於毫無減刑機會之重刑?扣案毒品數量雖高達 700 公斤,純質淨重575 公斤,然此數量本非被告所能決定,亦 非毫無資力之被告所能購入,對於私運入境所需處理之各路 人馬,亦非在大陸地區毫無親故之被告所能張羅,原審判處 如此重刑之邏輯脈絡,似係先量20年有期徒刑,再依減刑規 定減至10年有期徒刑,抑或減至3年6月有期徒刑後,再量處 「超過未減刑前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10年有期 徒刑,依此邏輯論理,原審究係基於何種加重理由,先量處 嚴苛重刑再予減刑,抑或被告於本案究存有何種特殊重度量 刑之事由,未見量刑理由內予以說明,僅對被告所居角色地 位簡單敘及,而被告犯後坦承,對所知之共犯情節亦有所交 代,更於原審審理時為節省司法資源,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補 充理由書所載擴張共犯範圍部分(坦承鄭銘富、許家緯共犯 部分)及相關共犯之大陸公安筆錄(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均不爭執,展現其犯後坦承、 配合司法調查審理之良善態度,原審不察,量刑理由不備且 矛盾,重判上開刑度,難令被告信服,原判決就被告罪刑之 裁量,顯然違背法律內部界限云云。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一般
酒店服務員等經濟狀況、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居之角色及 地位並非主要等參與情節、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 態度,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如前,難謂有何理 由不備、矛盾或明顯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或 不當。另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已交代所知之共犯情節 ,為節省司法資源,對於檢察官擴張之共犯範圍及相關共犯 之大陸公安筆錄均不爭執乙節,至多僅屬衡量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之其中一項因素,縱於科刑時加以審酌,亦難認原 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至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 ,雖非居於主導地位,亦非主要角色,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 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夥同他人運毒來臺,入境之愷他命數量龐大(近700 公斤 ),純質淨重近575 公斤,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縱其數量非 被告所能決定及購入,被告亦應同負其責任。從而原判決於 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與共犯私運愷他命入 境,所查獲之愷他命近700公斤,純質淨重高達約575公斤, 數量之龐大,實屬歷年罕見,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 成效及政府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一旦該批愷他命流入市面 ,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應予 嚴重非難等旨(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 頁第23至28行),核 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 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 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 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 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6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66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 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且依同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凡有期徒刑僅規定
以上而未規定以下者,應為15年以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合於偵審中均自白 之規定,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於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 量刑,均不生違法問題,亦即至多減輕其刑為3年6月有期徒 刑而已。原判決僅記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未謂「減輕至二分之一」,則其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年,顯仍在法定刑範圍內,難謂違法。前開上訴 意旨指:原審似係先量20年,再減至10年,或減至3年6月, 再量處超過未減刑前之最輕法定本刑(7 年)之有期徒刑10 年,究係基於何加重理由,先量處重刑再予減刑,或有何特 殊重度量刑事由,未見理由內予以說明云云,自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以原審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遠 高於3年6月,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對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伍包(合計純質淨重伍柒肆點陸玖壹貳公斤)、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振殷與鄭銘富(檢察官另案通緝)係朋友關係,渠等均知 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私 運進口。鄭銘富承諾給予高振殷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報酬,高振殷同意後,於民國107 年4 月底加入鄭銘富 、周正華、呂家緯、李春生、黃建強(鄭銘富等5 人業於大 陸地區遭查獲)、余世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 之走私運毒集團,渠等即基於運輸及私運愷他命由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計劃由鄭銘富等5 人先在大陸地 區將自不詳成年人處所取得之愷他命藏放在人造石板材內, 再將夾藏毒品之人造石板材裝載貨櫃內,由鄭銘富擔任負責 人之新宸有限公司(下稱新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華浩船務 公司運送該批夾藏愷他命人造石板材之貨櫃,並委託不知情 之同盛國際股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辦理報關事宜,高 振殷、余世彰則在臺灣地區負責匯款予報關公司及領取該夾 藏愷他命貨櫃事宜,渠等共同利用船運之方式,將愷他命由 大陸地區載送至臺灣地區,使不知情之船務公司人員及報關 公司人員運輸、私運該批愷他命進入臺灣。渠等謀議既定後 ,鄭銘富即以新辰公司名義佯裝欲進口人造石板材(進口報 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其內藏35包愷他命,合計淨 重695.752 公斤),該夾藏愷他命之人造石板材係裝載於「 HRSU0000000 」號貨櫃內,於107 年5 月23日自大陸地區廈 門出發,於107 年5 月24日運抵至臺灣地區基隆港,並於同 日報關,高振殷接獲鄭銘富通知,旋於107 年5 月24日,與 余世彰共同前往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匯款60,441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41元)予同盛公司,該夾藏愷他命之人 造石板材於107 年5 月25日運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環球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查驗時,發現人造石板材內夾藏 白色粉末,經抽樣檢驗鑑定結果為愷他命,旋報請臺灣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高振殷經同盛公司通知貨物已運抵 後,即於107 年5 月28日前往中壢內壢郵局匯款7,000 元予
同盛公司,並於107 年5 月29日,由高振殷與不知情之貨運 公司人員聯繫貨物運送情形,嗣於同(29)日下午1 時許, 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將貨物運抵收件地址即新北市○○區○○ 里00○0 號附5 處,高振殷偕同余世彰到場,由高振殷簽收 貨櫃,余世彰則負責持鑰匙開啟倉庫大門,為監控之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並查扣愷 他命35袋(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 重574.6912公斤),並在高振殷、余世彰身上及在林口區頂 福里53之2 號附5 之倉庫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高振 殷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至高振殷、鄭銘富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高振殷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 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第29頁至 第34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 至第12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107 年度偵聲 字第91號卷第19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一第26頁 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核與 證人即同盛公司員工陳啟勝(見107 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第 5 頁至第6 頁)、證人即倉庫出租人林振東(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2頁)、證人即共犯鄭銘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至 第146 頁)、證人即共犯呂家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至 第55頁、第62頁至第96頁)、證人即共犯周正華(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87 頁至第206 頁)、證人即共犯李春生(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55 頁至第185 頁)、證人即共犯黃建強(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08 頁至第24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世彰 (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78 頁、第 229 頁至第230 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大陸地區公 安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00/00/000/00000 進口報單(他 卷第3 頁)、到貨通知書、同盛公司通知新宸公司匯款之單
據(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偵卷第11頁)、受執行人余世彰之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 年5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受執行 人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 年5 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44頁至第59頁)、搜索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24頁)、10 7 年5 月24日及107 年5 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 第38至第39頁)、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 年6 月4 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21 頁至第125 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183 頁至第18 6 頁)、本院107 年度急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及愷他命35 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愷他命3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 淨重574.6912公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運輸 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 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 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 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 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而懲治
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 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經大陸地區廈門港起運至基隆港, 由貨物運送人員送至林口倉庫,被告簽收領取時旋遭查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愷 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然被告走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所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明知所運 輸者為愷他命,竟貪圖私利,仍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前 開運輸愷他命之部分犯行,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犯罪,而與鄭銘富、周正華、呂家緯、李春生、黃建 強、余世彰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係利用不知情之華浩船務公司、同 盛公司等相關貨運人員、報關人員完成前開愷他命之走私 運輸進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愷他命犯行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鋌而 走險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地位 輕微,且坦承犯行,毒品尚未流出市面,犯罪情狀應可憫 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 所運輸入臺之愷他命將近700 公斤,數量龐大,如流入市 面,影響程度之大,危害社會治安、人民身體健康甚鉅, 是以,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與共犯鄭銘富等人共同私運愷他 命入境,查獲之愷他命將近700 公斤,其純質淨重高達約 575 公斤,數量之龐大,實屬歷年罕見,嚴重打擊國內反 毒政策之執行成效及政府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一旦該批 愷他命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自應予嚴重非難,幸上述愷他命甫入境即遭查 獲,被告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居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要 ,及其參與情節之輕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 中尚有父母、兄長、羈押前在大陸地區擔任酒店服務員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35包,經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69 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 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屬違禁物品無訛,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 而用罄之愷他命,此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ELIYA 手機1 支(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IPHONE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分別係供其與鄭銘富、貨運司機堆高機司機等人聯繫之 聯絡工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第54頁),足認 前開2 支手機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MINI IPAD 1 台,為被告所有,被告 稱係供其玩遊戲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之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人民幣5,700 元部分,雖係 被告所有,被告稱係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所得,與本件犯行 無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4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或共犯等人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際利得,無 從宣告沒收。
㈤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16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14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 其所有,稱均係共犯鄭銘富或余世彰所有,且其均不知扣 案物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 無法遽認前開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
│1 │分裝旅行袋 │35個│
├──┼──────────┼──┤
│2 │鐵鎚 │2支 │
├──┼──────────┼──┤
│3 │鐵撬 │3支 │
├──┼──────────┼──┤
│4 │鑽頭 │2支 │
├──┼──────────┼──┤
│5 │ELIYA手機(序號00000│1支 │
│ │0000000000)、內含SI│ │
│ │M卡(0000000000號) │ │
├──┼──────────┼──┤
│6 │賓士車輛鑰匙 │1支 │
├──┼──────────┼──┤
│7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支 │
│ │鑰匙 │ │
├──┼──────────┼──┤
│8 │鑰匙 │1組 │
├──┼──────────┼──┤
│9 │鑰匙及遙控器 │1組 │
├──┼──────────┼──┤
│10 │三菱車鑰匙 │1支 │
├──┼──────────┼──┤
│11 │手寫札記 │1紙 │
├──┼──────────┼──┤
│12 │吊帶 │1綑 │
├──┼──────────┼──┤
│13 │工作手套 │1袋 │
├──┼──────────┼──┤
│14 │切割器 │1台 │
├──┼──────────┼──┤
│15 │倉庫鑰匙 │3支 │
├──┼──────────┼──┤
│16 │倉庫遙控器 │2支 │
└──┴──────────┴──┘
附表二: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
├──┼──────────┼────┤
│1 │IPHONE手機(序號:00│1支 │
│ │0000000000000)、內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號) │ │
├──┼──────────┼────┤
│2 │IPHONE手機(序號:00│1支 │
│ │0000000000000)、內 │ │
│ │含SIM卡(00000000000│ │
│ │52號) │ │
├──┼──────────┼────┤
│3 │MINI IPAD(序號00000│1台 │
│ │0000000000) │ │
├──┼──────────┼────┤
│4 │MINI IPAD(序號00000│1台 │
│ │000000) │ │
├──┼──────────┼────┤
│5 │TaiwanMobile手機(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6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4紙 │
├──┼──────────┼────┤
│7 │房屋租約 │1份 │
├──┼──────────┼────┤
│8 │房屋租約 │1份 │
├──┼──────────┼────┤
│9 │新宸公司大小章 │1袋 │
├──┼──────────┼────┤
│10 │不明粉末 │2包 │
├──┼──────────┼────┤
│11 │筆記本 │1冊 │
├──┼──────────┼────┤
│12 │分裝旅行袋 │1個 │
├──┼──────────┼────┤
│13 │吸食器 │1組 │
├──┼──────────┼────┤
│14 │現金新臺幣 │230萬元 │
├──┼──────────┼────┤
│15 │現金人民幣 │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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