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7號
SCDM,107,金訴,7,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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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清立係香港International Investor & ; IFA Platfo rm公司(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下稱IIIP公司)負責人兼 總經理,並在我國設立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2;民國96年改名藏 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信志),且印製名片 對外自稱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慶隆IIIP 公司之獨立財務顧問,負責向投資人介紹IIIP公司百福系列 基金商品。陳信志IIIP公司法人暨國際事業部總經理,且 擔任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法人暨國際事業部總 經理、國際事業部副總,復擔任藏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張清立陳信志IIIP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美國加州Ve locity Investment Group ,Inc .(下稱美國VIG 公司,別 名富騰投資集團,負責人為華裔男子Wan Yin-Nan ,中譯名 :王鷹男,別名:Michael Wang,其年籍不詳)自94年6 月 5 日起陸續發行的「Bio Profit Series 」(BPS ,下稱百 福系列基金)投資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憑證名義,在臺北、 桃園、新竹及苗栗等地區招攬民眾投資,並在各地設立IIIP 公司之地區服務中心。王本治原為鴻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於99年間因違法銷售境外「百福1 號」基金,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51號為緩起訴處分



後,即於101 年5 月1 日解散鴻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並在 原址改為IIIP公司臺北服務中心,自稱百福藏倉公司鴻福會 館之負責人,復指示各地執行長不再設立顧問公司,均更名 為IIIP公司之各地服務中心;其並擔任IIIP公司臺北服務中 心執行長。李阿却IIIP公司桃園服務中心執行長;劉明珠李阿却之妻。蔡士明係兆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擔任IIIP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執行長;黎世鑫IIIP公司竹 北服務中心執行長;何添富係頭份服務中心執行長;王家閱 (原名王煌明;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係南投服務 中心執行長(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趙苡均黎世鑫何添富部分,均經本院以105 年 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 上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
二、張清立陳信志陳慶隆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 明、黎世鑫何添富王家閱等人均明知IIIP公司代理銷售 美國VIG 公司所發行之「BIO Profit Series I 」(為美國 高收益不動產抵押債權投資憑證,簡稱:BPS I ,下稱「百 福1 號」,可分為固定配息型6 年期與10年期2 種【最低投 資金額為美金2,5000元,6 年期年配息8 %,按季配息2 % ,10年期年配息9 %,按季配息2.25%】及期滿領回型【最 低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元,6 年期期滿領回本息共177 % ,10年期期滿領回283 %】)、「BPS II」(下稱「百福2 號」,為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10年 期滿可領回本息280 %)、「BPS III 」(下稱百福3 號, 為固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10年期第3 年起年配息13%,按季配息3.25%)、「BPS Ⅴ」(下稱「 百福5 號」,為固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 ,10年期年配息6 %,按季配息1.5 %)等一系列金融商品 ,皆訂有最低投資金額及投資年限,提供固定年收益率及紅 利,其投資標的係購買美國加州、內華達州、佛羅里達州之 不動產抵押次順位貸款之債權證券,均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已向之申 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 意聯絡,自94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張清立陳信志 透過各地區執行長陳慶隆王本治李阿却(及其妻劉明珠 )、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以邀請投資人參加IIIP公司 各地服務中心舉辦之獨立財務顧問課程、理財規劃等課程之 機會,向陳雅妮籃嘉華李盈欣、許慧如、吳姿芳、陳秋 梅、簡瑋慶李壽仁林建鑫楊佳諭陳煥煤邱勝源蘇秀蘭蘇秀媛等投資人介紹上開百福系列基金等金融商品



,並提供獲利情況之分析意見。嗣投資人填寫基本資料、購 買基金種類及金額,並自行匯款至美國威明頓信託銀行(Wi lmington Trust Company、帳戶名稱:BIO Profit Series I ,LLC),再由各地服務中心將相關文件送至美國VIG 公司 ,以向美國VIG 公司申請購買「百福1 號」等百福系列基金 ;經確認後,美國VIG 公司則寄送受益憑證予該投資人;後 續贖回或轉換作業,亦由IIIP公司提供服務。另投資人加入 後,可至IIIP公司香港總公司參加檢定並取得IIIP公司各地 區獨立財務顧問(簡稱:IFA )資格,如成功招攬投資,顧 問可向美國VIG 公司收取投資金額3 %至4.5 %不等之顧問 費;而IIIP公司各服務中心則可收取投資金額0.5 %之服務 費,並由美國VIG 公司直接將相關獎金及費用匯入渠等設於 香港之銀行帳戶內,陳慶隆等人乃以此等方式代理銷售上開 境外基金。
三、百福系列基金自94年起開始在國內募集投資後,該投資將在 104 年陸續到期,而張清立陳信志陳慶隆王本治、李 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世鑫何添富明知美國VIG 公司 無能力支付贖回款項,為避免投資人到期前贖回,且明知薩 摩亞商「Simply Smart Invesments Ltd . (SSIL)」公司 之股票(即對外稱「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 案」之投資標的),及「菲洛思德南山文化苑」之投資契約 ,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竟承前揭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並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 6 月起,續向上開投資人簡介宣傳美國VIG 公司在大陸地區 轉投資設立雲南開發案,並宣稱該開發案已獲大陸地區高層 許可且保證高獲利,要求投資人將原百福系列基金投資轉換 成薩摩亞商「Simply Smart Invesments Ltd . (SSIL)」 公司之股票,到期後可保證領回本息145 %(不論何時進場 轉換,皆須至105 年7 月1 日申請出場),再向投資人宣傳 招募「菲洛思德南山文化苑」投資契約(5 年到期保證領回 本息175 %),並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香港交通銀行 英皇道分行之NANSHAN CULTURAL GARDEN (BVI )LTD (帳 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承銷上開有 價證券或為代理買賣。
四、案經陳雅妮籃嘉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隆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發查字第25



號卷【下稱25號發查卷】第8 至10頁、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12407 號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7頁、第69至 72頁、第78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妮、籃嘉 華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立陳信志、王 本治趙苡均蔡士明黎世鑫劉淑芳何添富、李阿 却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盈欣、許慧如、吳姿芳 陳秋梅簡瑋慶李壽仁林建鑫楊佳諭陳煥煤、邱 勝源蘇秀蘭蘇秀媛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 之證言大致相符(上揭證據出處詳見附件),並有如附件 所載之書證附卷可佐,以及如附件所示之物證扣案可查足 徵被告陳慶隆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 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 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 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 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外國之股票、公 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 券,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 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則被告陳慶 隆與其餘共同被告張清立等人向投資人勸誘投資之「雲南 開發案」股票,雖係外國公司股票,且未印製股票實體, 依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仍視為「有價證券」;再按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設有規定。所謂 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之業務,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被告陳慶隆及其餘 共同被告張清立等人均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證券買賣之 居間或代理業務,惟其等對投資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 出售本件未上市外國公司股票,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等證券 經紀商業務,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隆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 6 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107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 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 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 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處 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 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 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 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 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的「 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查被告陳 慶隆及共同被告張清立等人、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 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非僅單純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予以處罰。
(二)核被告陳慶隆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 條第2 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 5 條第1 項論處。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處記載被告陳慶 隆就事實欄三部分,易係違反證券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規 定處罰,然於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雲南開發案」股票為 有價證券,是顯係於所犯法條欄處漏載被告陳慶隆就事實 欄三部分之所犯法條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應予更正。被告陳 慶隆與其餘共同被告張清立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



件被告陳慶隆與其餘共同被告張清立等人多次銷售百福系 列基金及雲南開發案股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銷售之意圖 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應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概念,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是被告陳慶隆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僅構成單 一之犯罪。再被告陳慶隆代理銷售境外基金及外國公司股 票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之二種舉動,然其主觀係 出於招募投資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均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 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 者加以觀察,亦會認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陳慶隆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並依同法第 107 條第2 款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隆與其餘共同被告 張清立等人,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正規作為,其行應予以非難, 又考量本案被告陳慶隆銷售境外基金之期間及投資人投資 之款項金額,及被告陳慶隆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並念及 被告陳慶隆自始即坦認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陳慶隆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目前月薪約6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子女住,尚有貸 款及岳母之醫療費及生活費需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 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同正犯如就犯罪利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 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刑法第2 條修法說明參照),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 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 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 行之疑慮,從而,於沒收或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 ,即應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 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又 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三)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是在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依該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任何人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 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而非國外基金公司發行基金 及國人參與國外基金之投資行為,本件因犯罪行為所產生 之直接犯罪所得即為行為人因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所能取得之費用,國人基於投資外國基金 而與外國公司成立基金買賣或投資契約所匯出之投資款項 ,難認係本案的犯罪所得。
(四)經查,被告陳慶隆於偵查中自承其收取了新臺幣15萬8,00 0 元之獎金,此部分獎金即為被告陳慶隆代理銷售境外基 金所取得之費用,為被告陳慶隆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下列編號以起訴書證據欄編號為準) 1.被告陳慶隆
0000000調詢:25號發查卷第8至10頁 0000000偵訊:12407號偵卷第65至66頁貳、人證(下列編號以起訴書證據欄編號為準)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妮
0000000偵訊(具結):3440號他卷第39至4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籃嘉華
0000000偵訊(具結):3440號他卷第39至4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立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10頁至第16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2頁至第13頁 0000000偵訊:10273號偵影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志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 0000000偵訊:10273號偵影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本治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 =北檢10306號偵影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 0000000偵訊:10273號偵影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苡均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76頁至第 177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士明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216頁至第221頁 0000000偵訊:10273號偵影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76頁至第



177頁
0000000調詢:25號發查卷第6至7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黎世鑫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212頁至第216頁、 第219頁至第221頁
0000000偵訊:10273號偵影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淑芳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0000000偵訊:10273號偵影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 10.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添富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106頁至第112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第98頁至第104頁 0000000偵訊:10273號偵影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 11.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欣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144頁至第147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84頁至第 185頁
12.證人即告訴人許慧如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91頁至第 193頁
13.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芳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84頁至第 185頁
14.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梅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 53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91頁至第



193頁
15.證人即告訴人簡瑋慶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15306號偵影卷一第216頁至第220頁 0000000偵訊(具結):北檢15306號偵影卷四第56頁至 第58頁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 53頁至第54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98頁至第 200頁
16.證人即告訴人李壽仁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二第1頁至第4頁 =15306號偵影卷一第188頁至第191頁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84頁至第 185頁
17.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鑫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 0000000偵訊(具結):北檢15306號偵影卷四第73頁至 第75頁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84頁至第 185頁
18.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諭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二第6頁至第8頁
0000000偵訊(具結):北檢15306號偵影卷四第79頁至 第80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98頁至第 200頁
19.證人即告訴人陳煥煤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 61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91頁至第 193頁
20.證人即告訴人邱勝源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163頁至第166 頁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55頁、第57頁至 第58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91頁至第 193頁
21.證人即告訴人蘇秀蘭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 =15306號偵影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第57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98頁至第 200頁
22.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媛
0000000檢事詢:10273號偵影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98頁至第 200頁
2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阿却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 0000000偵訊:10273號偵影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 24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娥
0000000調詢:1369號他影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 =北檢15306號偵影卷一第243頁至第246頁 0000000 檢事詢:10273 號偵影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 0000000偵訊(具結):10273號偵影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參、物證
(起訴書證據欄編號(三四)2.
1.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 11顆
2.BIO PROFIT SERIES 1 LLC 財務報表 1份 3.BIO PROFIT SERIES 1 LLC 投資協議書 1份 4.百福藏倉貴賓卡申請表 3張
5.電腦主機 1台
6.筆記型電腦 1台
7.IIIP IFA轉換會員申請表 13張
8.BPS 系列投資人集體連署書 1張
9.南山文化苑投資文件 6張
10.李佩芸投資文件 6張
11.李仲晟投資文件 6張
12.李仲翔投資文件 6張
13.投資人連署書影本 14張
14.電腦燒錄BPS資料 1片




15.IIIP登峰計畫 1張
16.南山文化園區投資證明影本 5張
17.龍婉柔匯款資料 2張
18.劉明珠投資文件 8張
19.蔡士明筆記本 1本
20.養生村資料 1本
21.香港提告資料 1本
22.蔡士明電腦資料及DVD光碟 3片
23.蔡士龍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4.海外投資簡介資料 3本
25.BPS基金財務報表 1本
26.海外投資比較表 1本
27.AVIVA海外保單投資報表 1本
28.投資獲利比較表 1本
29.投資國際金融議題 1張
30.會員名冊 5張
31.保險基金資料 3張
32.記事本 1本
33.會員申請表 1包
34.筆記型電腦 1台
35.BPS系列投資人集體連署書等資料 1包 36.寄倉普洱茶明細 1本
37.收據(一) 1本
38.收據(二) 1本
39.SSIL憑證資料 1本
40.報名資料 1本
41.臺銀交易憑證(何政庭) 1本
42.支票 1張
43.會員資料(紙本、光碟) 1本
44.筆記 1本
45.筆記本(一) 1本
46.筆記本(二) 1本
47.投資文件 1本
48.札記資料(2樓) 1張
49.藏倉會員資料 1本
50.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資料 1本 51.茶壺售價明細(2樓) 4張
52.茶品價目表等資料 1本
53.筆記型電腦 1台
54.百福藏倉相關記事本 1本




55.百福投資組織圖記事本 1本
56.百福藏倉相關記事本(2) 1本
57.百福藏倉相關記事本(3) 1本
58.百福投資相關記事本 1本
59.IIIP相關投資憑證 1本
103年度保字第13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73號偵影卷二 第98至102頁
肆、書證(下列編號以起訴書證據欄編號為準) 1.Velocity Investment Group,Inc.管理團隊簡介1份: 1369號他影卷四第19頁
2.根據美國SEC的起訴書得到各個系列的募集資料1份: 1369號他影卷四第20頁
3.IIIP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組織表1 紙:1369號他影卷四 第21頁=1369號他影卷一第44頁=1369號他影卷二第129 頁=北檢15306 號偵影卷一第36頁=北檢15306 號偵影卷 二第48頁
4.IIIP公司組織圖1 份:1369號他影卷二第22頁=北檢偵 15306 號影卷一第209 頁
5.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用以募集BPS 百福系列無擔債券基 金之宣傳:1369號他影卷四第22頁至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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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藏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