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6號
PCDV,108,訴,29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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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黃昱撰
      賴昭文
被   告 蘇一郎
      蘇進明
      蘇春奇
      蘇清添
      蘇振松
      蘇明同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進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 蘇一郎蘇進明為被告,聲明:㈠被告蘇一郎蘇進明就如 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 及建物部階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蘇進明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進明應將如附表一土地部階編號1 及 建物部分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0月16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以108 年3 月6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蘇春奇蘇清添、蘇振 松、蘇明同蘇淑芬為共同被告,再於108 年4 月15日以民 事聲請狀(追加標的)追加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2 、3 所 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其餘財產為本件之銷撤遺產分割登



記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蘇一郎蘇進明蘇春奇蘇清添蘇振松蘇明同蘇淑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蘇進明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進明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0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衡以本件既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蘇清發之繼承人即全 體被告,就所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 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蘇春奇蘇清添蘇振松蘇明同蘇淑芬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追加如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其餘財產 ,均無不合;又原告變更聲明之部分,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一郎蘇振松蘇明同蘇淑芬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實體 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一郎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 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8 年1 月14日止,被告蘇一 郎尚積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56,83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 償。被告係被繼承人蘇清發之繼承人,而蘇清發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惟被告蘇一郎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 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蘇清發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 其餘繼承人合意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予被告蘇 進明並為繼承登記,並一併分配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遺產,而 被告蘇一郎則未登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顯係將被告蘇一 郎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蘇進明,自有害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蘇一郎蘇進明蘇春奇蘇清添蘇振松蘇明同蘇淑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被告蘇進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進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 10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蘇一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書狀略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 蘇清發生前表示要登記予被告蘇進明,因為被繼承人蘇清發 及伊之基本生活費均由被告蘇進明負擔等語置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進明蘇清添共同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係



被繼承人蘇清發生前之交代,且其餘被告均無意見。又附表 二所示遺產均已支付被繼承人蘇清發之喪葬費且仍有不足, 故系爭不動產本應分割登記於伊名下等語置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春奇略以:被繼承人蘇清發生前交代,其死後祭祀由 被告蘇進明負責,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蘇進明名下等語 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蘇振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書狀略以:理由同被告蘇進明,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蘇明同蘇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蘇一郎積欠其157,643 元,被告之父親即 被繼承人蘇清發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並於107 年7 月28日協議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蘇進明,被告蘇進明即於107 年10月 16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5288 號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8204 7791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8 年2 月20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72076號函暨附件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150 頁) ,而被告蘇明同蘇淑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被 告蘇一郎蘇進明蘇春奇蘇清添蘇振松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 主張被告蘇一郎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又就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遺產是否業已 已支付被繼承人蘇清發之喪葬費而無從撤銷此部分之遺產分 割協議,本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 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 7 年10月18日」、「列印時間:108 年4 月11日」、「本謄 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列印」、「登記日期:107 年7 月28日」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45 至247 頁),不論原告於上開日 期前有無調閱行為,原告最早僅可能於107 年7 月28日知悉 上情,從而,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蘇一郎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清發之遺產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蘇一郎即與其餘被告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蘇一郎卻與其餘被告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蘇進明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蘇一郎 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蘇進明 之情,被告蘇一郎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 。又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5288 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



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7464 號支付命令,被告蘇一郎應 向原告給付157,643 元,及執行程序費用5 萬元(見本院卷 第21頁),可知原告於94年間起,取得對被告蘇一郎之債權 ,被告蘇一郎迄未清償,則被告蘇一郎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蘇進明,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 少被告蘇一郎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㈣被告蘇一郎蘇進明蘇春奇蘇清添蘇振松雖辯稱:該 遺產協議係遵循被繼承人蘇清發生前之意願,又被繼承人蘇 清發、被告蘇一郎基本生活費,及被繼承人蘇清發祭祀事項 均由被告蘇進明負擔,且附表二所示遺產亦不足以負擔被繼 承人蘇清發之喪葬費云云。固然繼承人相互間對於遺產如何 分配,本係私法自治原則與精神的重要展現。又依一般社會 常情,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且遺 產管理之費用,如有某一繼承人先行支付,於遺產分割時,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 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然民 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即被 告蘇一郎之行為觀之,被告就其抗辯,均未舉證說明被告蘇 進明是否有多支出喪葬費,如有,其數額為何;亦未說明被 告蘇進明對於被繼承人蘇清發所負之扶養數額為何,及為何 有扶養被告蘇一郎之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蘇 一郎所為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從而,被告蘇一郎蘇進明蘇春奇蘇清添蘇振松上開抗辯遽難憑採,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蘇進明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㈤被告蘇進明辯稱:就附表二所示其餘遺產部分,金額甚少, 當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後,仍有不足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 頁),堪認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遺 產均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後已不存在。而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此觀民 法第1150條本文即明,且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其餘遺 產,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蘇清發之喪葬費,業如前述,又被 告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亦僅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 被繼承人蘇清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頁),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 、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 多數學者見解(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林秀雄),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是以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喪葬費本應由遺產支付,如有剩餘再為其餘債務清 償及遺產分割,倘捨遺產為優先清償方法,而令繼承人中一 人或部分人先為給付,再由支付之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請求 不當得利,無異於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況被繼承人既已死 亡,無從為自己為有利之意思表示,衡酌喪禮為一般社會常 情所遵行之儀式,益徵喪葬費為必須費用,自應從遺產優先 受償後,始能計算剩餘遺產分割數額,準此,附表二所示遺 產既已全數支付被繼承人蘇清發之喪葬費,自無再由被告為 遺產繼承分割,即附表二所示其餘遺產並無分割行為,原告 自無從主張撤銷就附表二所示其餘遺產有何分割遺產行為。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蘇進明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其 餘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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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三峽區 │橫溪 │坪林 │154-7 │ │62 │全部 │
├─┼───┼────┼───┼───┼────┼──┼────┼─────┤
│2.│新北市│三峽區 │橫溪 │坪林 │154-53 │ │14 │全部 │
├─┼───┼────┼───┼───┼────┼──┼────┼─────┤
│3.│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寮│石灼坑│97-11 │ │3,000 │3 分之1 │
└─┴───┴────┴───┴───┴────┴──┴────┴─────┘
 
┌─────────────────────────────────────┐
│建物部分: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 ├─────────┤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1.│新北市三峽區│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加強磚│總面積:│ │全部 │
│ │潢溪段坪林小│坪林小段154-7 地號│造,2 │87.76 │ │ │
│ │段163 建號 │土地 │層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 │ │ │ │
│ │ │308巷1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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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其餘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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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新臺幣) │
├──┼──┼──────────────┼────────────────┤
│1 │存款│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109,5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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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債權│退農保費 │3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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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債權│老農津貼 │7,2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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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