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04號
PCDM,108,簡上,104,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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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38號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605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
第1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龍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且為累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 及理由欄一、第24行所載「(二)於107年1月20日19時30分 許」後應補充「、107年1月22日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是因為缺錢,在臉書看到有金錢 救急的貼文,對方有傳給我別人借錢成功的照片,所以我才 相信提供帳戶真的可以借款,我也是被騙,我已經提出對話 紀錄,還可以提出照片。我之前幫助詐欺的案件是因為帳戶 掉了,這次則是因為要借錢被騙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已 詳述如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依被告 提出其與「金錢救急~免求人!」之對話紀錄1份及照片2張 (原審卷第35-69頁、本院卷第55、57頁),固顯示被告曾 與對方洽談借款事宜、對方曾向「小軒」者稱有撥款到指定 帳戶等,被告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然細譯兩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曾稱「 因為我也會怕說我的戶頭給人使用」,於同年月14日又稱「 要不是急我幹嘛做對自己沒保障的事」,經對方回應「你這 種基本就是詐欺集團的獵物,所以你是覺得在我們這借款沒 保障嗎?」,被告則回稱「詐看看啦,我敢丟不怕被詐」( 原審卷第39、57頁),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給對方,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乙節,已有 充分認識,仍因需錢孔急而交付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曾因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 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查(本院卷第59-63、91頁),其對於帳戶申設者一旦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給不熟識之他人,對於該帳 戶即失去專屬控制力,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又社會上詐欺集 團經常會以各式名目蒐集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等情, 自係清楚明瞭,其於本案又再次提供網路上毫不熟識之人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益徵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5月7日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本院卷第35、71、81、96頁)在卷足參,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念婷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
陳文龍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0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念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文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107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 000號統一超商縣東門市內,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予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江政豪」之成年男子使用,復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密碼。另夏念婷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中和區員山路與新生街口某通訊行內,圖以新臺幣(下同 )約150元至200元之代價(嗣未拿到),交付其身份證及健 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以供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電話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及同年月22日12 時30分許,假冒魏妤軒友人羅易珊,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 魏妤軒佯稱更換電話號碼,且急需借款云云,使魏妤軒陷於 錯誤,於107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委請戴登燦匯款10萬元 至陳文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㈡於107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107年1月23日某時先後 致電林玫薇,訛稱係林玫薇好友蕭麗欽,並誆以更換電話號 碼及LINE,且需款孔急為由,要求林玫薇出借款項,致林玫



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23日13 時30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陳文龍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魏妤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林玫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請求併案審理。
二、被告夏念婷部分:
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夏念婷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魏妤軒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資料、同案被告陳文龍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 份、告訴人魏妤軒提出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畫 面照片及匯款資料照片共2 張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門號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予論處。
三、被告陳文龍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龍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對方所刊登之救 急免求人訊息,伊想借5萬元,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繫,對方說2、3天內就可以把錢匯入伊之帳戶,伊遂依對方 指示,於107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之統一便 利商店縣東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伊之上開彰化銀行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寄送給「 江政豪」,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前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陳文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 如事實一㈠、㈡所示詐騙告訴人魏妤軒、林玫薇匯款等情, 業據告訴人魏妤軒、林玫薇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且有彰化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魏妤軒提 出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照片及匯款資料照片共 2 張;告訴人林玫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有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 用無訛。
㈡、被告陳文龍雖提出其與暱稱「金融救急免求人」之人在LINE 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1 份之證據以佐證其係遭人詐騙,而交 前開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



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 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 ,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 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 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 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 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衡酌被告為高中學歷,智識正常,且為有一定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揭貸款流程及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 對於自稱可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 ,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僅以網路與對方聯繫,且在尚 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 以現今交付帳戶資料提供借貸之詐騙方式昌盛,網路上輸入 「帳戶」、「借款」、「提款卡」等關鍵字查詢,即可輕易 得知此係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又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 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 理?尤以陳文龍前有提供帳戶遭判刑之紀錄,且依照陳文龍 之LINE對話中有「因為我也會怕說我的戶頭給人使用... 純 借貸使用,不要拿去亂用... 要不是急我幹嗎作對自己沒保 障的事」等語,足見被告陳文龍明知其帳戶有可能遭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因一時情急,而有任令其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㈢、另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不可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惟因個人信用不佳,自認銀行不可 能同意核貸,故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等情,顯見被告係因 個人需款孔急,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致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 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 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 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 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決意 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 思甚明,益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 定。
㈣、綜上,被告陳文龍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夏念婷陳文龍單純以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龍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陳文龍前有如 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就被告陳文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夏念婷提供身份證件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及被告陳文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陳文龍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洪三峯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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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