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53號
CHDM,108,金訴,5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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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芸依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 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 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至同 年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片密碼,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取得李佳芸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片密碼等資料後, 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方正宗李本煥鄭木生 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方正宗李本煥鄭木生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臨櫃 匯款至李佳芸之上開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詐得金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嗣方正宗李本煥鄭木生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正宗李本煥鄭木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方正宗李本煥鄭木生分別於警詢中(見 107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75至77、 97至9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方正宗所提供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通 聯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本煥所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木生所提供之卓蘭鎮農會匯款委託 書、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3、79、103、1 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 4071號函暨附件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 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 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145號函暨附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 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9至45、49至56頁)、方正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至73頁)、李本煥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7至9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 被害人等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 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 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9、192頁),行為時為滿



22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該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 ,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 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 供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予該 不詳之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等實 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卡片密碼資料予該不詳之人 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 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五、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 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 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 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 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 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 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 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 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 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 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 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 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等將錢款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 用,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被害人等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 自該等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 ,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 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 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 ,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 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等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 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 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 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 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 認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 意旨同此看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 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 與被害人李本煥鄭木生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 筆錄),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方正宗達成和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 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表(依匯款時間順序排列):
┌─┬─┬────┬───────────┬────┬────┬─────┐
│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轉帳或存│ 詐得金額 │
│號│害│ │ │款時間 │款地點 │(新臺幣)│
│ │人│ │ │ │ │ │
├─┼─┼────┼───────────┼────┼────┼─────┤
│1 │方│107年6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6月│臺北市松│15萬元 │
│ │正│13日上午│方正宗之友「裴總」,致│13日下午│山區敦化│ │
│ │宗│10時許 │電方正宗誆稱:其需錢周│1時58分 │北路88之│ │
│ │ │ │轉而欲借款云云,使方正│許 │1號「兆 │ │
│ │ │ │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豐銀行敦│ │
│ │ │ │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 │化分行」│ │
│ │ │ │地,將右揭金額臨櫃匯入│ │ │ │
│ │ │ │李佳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 │
├─┼─┼────┼───────────┼────┼────┼─────┤
│2 │李│107年6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6月│桃園市龍│5萬元 │
│ │本│14日上午│李本煥之友戴煜君,致電│14日上午│潭區中正│ │




│ │煥│11時2分 │李本煥誆稱:其急需用錢│11時42分│路151號 │ │
│ │ │許 │而欲借款云云,使李本煥│許 │「龍潭中│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正郵局」│ │
│ │ │ │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 │ │ │,將右揭金額臨櫃匯入李│ │ │ │
│ │ │ │佳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 │ │
├─┼─┼────┼───────────┼────┼────┼─────┤
│3 │鄭│107年6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6月│苗栗縣卓│3萬元 │
│ │木│14日上午│鄭木生之友「卓先生」,│14日下午│蘭鎮中正│ │
│ │生│11時4分 │致電鄭木生誆稱:其票據│2時46分 │路145號 │ │
│ │ │許 │到期需錢周轉而欲借款云│許 │「苗栗縣│ │
│ │ │ │云,使鄭木生陷於錯誤,│ │卓蘭鎮農│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會」 │ │
│ │ │ │於右揭時、地,將右揭金│ │ │ │
│ │ │ │額臨櫃匯入李佳芸所有之│ │ │ │
│ │ │ │上開帳戶內。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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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