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遲寅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390、9441、10477 、1047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文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盤壹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含瓶身壹個,驗後淨重肆點參壹伍公克),均沒收之。
遲寅修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彥明知愷他命(Ketamine)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外,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 民國106 年6 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中市某處搭載陳巧玉、彭泰源後 ,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粉末、K 盤放置 在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手上方,提供陳巧玉、彭泰 源自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 量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陳巧玉、彭 泰源(黃文彥轉讓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之咖啡包予陳巧玉、彭泰源、遲寅修,及轉讓愷他命予遲寅 修,另在屏東縣恆春鎮某民宿內,轉讓愷他命予陳巧玉、彭 泰源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二、黃文彥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104 年7 月24日 因違規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已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未 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06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 午3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白沙灣海水浴場某民宿內,以將 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 次,其明知施 用愷他命將產生幻覺、噁心、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身體失 去平衡等症狀,是於施用愷他命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 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之際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然於 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甲車上路,可能因不能安全 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於同(14)日下午4 時 4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遲寅修、陳巧玉、彭泰源上路,旋 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外環道北 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精神 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因受上開施用毒品藥效影響 ,竟貿然超越該路段之速限,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前方 沿該路段同向由林煒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林家儀;林煒得、林家儀均未受傷)、蔡智斌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謝思慧)、許 乃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富鎂 )、曾敍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方振宇),造成蔡智斌、謝思慧、許乃方、鄭富鎂、曾敍哲 、方振宇均倒地,致鄭富鎂受有左側髖部撕裂傷、身上多處 擦傷之傷害(鄭富鎂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蔡智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腫之傷害,許 乃方受有顱內損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曾敍哲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腓骨骨折、顏面骨折、肢體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方振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臉部挫裂 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蔡智斌、許乃方、曾敍哲、方振 宇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 謝思慧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併腦內出血、右側額葉延發性硬 膜上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右側耳漏、右側恥骨上枝及下枝 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其中上開創傷性顱內出血並導致語 言及右側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嗣警方獲報後到 場處理,黃文彥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並當場扣得黃文彥所有,用以施用上開愷他命所用之K 盤1 個、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 瓶(含瓶身1 個,驗前淨重4.329 公克,驗後淨重4.315 公克),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 經警徵得黃文彥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智斌、謝思慧、許乃方、曾敍哲、方振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黃文彥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44 頁),復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彥固承認駕駛甲車南下,並搭載陳巧玉、彭泰 源時,將其愷他命、K 盤放置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手 上方,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 臺中帶下去的愷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沒有轉讓等語。 惟查:
(一)依證人陳巧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南下時,黃文彥 開車接我及彭泰源,我與彭泰源都坐在後座,我一上車就 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扶手看到K 盤,K 盤裡有愷他命 及K 菸,如果我們有人想抽,就會自己將愷他命摻入香菸 內施用,沒有人會阻止等語(警卷一第31頁,偵卷一第6 頁,本院卷一第348 至354 頁),與證人彭泰源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陳巧玉坐車到臺中後,再坐黃文彥 的車子南下,當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手上面放著愷 他命,我想施用時可以自己拿來施用等語(警卷一第22至 23頁,偵卷一第8 至9 頁,本院卷一第337 至345 頁)互 核相符,而證人陳巧玉、彭泰源於106 年6 月14日為警採 尿送驗後,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 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2 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93 至94頁),且證人陳巧玉、彭泰源均與被告黃文彥並非熟 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無故共同誣陷被告黃文彥於
罪之動機,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二)再參以被告黃文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從臺中帶下 去的K 盤、愷他命都放在甲車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 手,陳巧玉、彭泰源都坐在後座等語(本院卷二第36、94 頁),核與證人陳巧玉、彭泰源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衡以被告黃文彥如未同意證人陳巧玉、彭泰源取用愷他 命,則被告黃文彥豈會將K 盤、愷他命粉末放置在甲車駕 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扶手上,使坐於後座之陳巧玉、彭泰 源容易取用;再者,車內空間非大,陳巧玉、彭泰源自行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時,被告黃文彥實無不知之道理 ,然被告黃文彥在駕車南下期間卻未曾制止或反對陳巧玉 、彭泰源自行取用愷他命,益見被告黃文彥應有默示同意 轉讓愷他命供證人陳巧玉、彭泰源施用無疑。是被告黃文 彥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文彥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二第1 至4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本院 卷二第34至35、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遲寅修 、證人彭泰源、陳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煒 得、謝思慧、曾敍哲、蔡智斌、許乃方、鄭富鎂、方振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一第9 至38頁,警 卷二第5 至14頁,偵卷一第5 至12、43至44頁反面、第47 至49、52至54、57至59、63至64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思慧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 醫院106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機車租貸 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AEE-1570號、AEE-15 73號、AEE-15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謝思慧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106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蒐證照片 8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謝思慧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107 年2 月2 日函文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 、40至48、64、66至73頁,警卷 二第15至19頁,偵卷一第37至40、95頁,偵卷二第9 至10
頁,本院卷一第99、393 頁),復有白色結晶粉末1 瓶、 方型塑膠盤1 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含瓶 身1 個,驗前淨重4.329 公克,驗後淨重4.315 公克)、 方型塑膠盤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 (偵卷一第96頁)。
(二)施用愷他命對人體之影響
1、按愷他命施用後的平均起效作用時間為5 至15分鐘,且藥 效會持續1 小時,吸食者在吸食後除了產生幻覺外,還會 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 、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愷他命屬中樞神經 抑制劑,可使人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 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 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 、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食品 藥物管理署)96年11月9 日管檢字第0960011178號函、97 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1080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379、385頁)。
2、經查,被告黃文彥於106 年6 月14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 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2頁反面、 第91頁),且被告黃文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開車前 在民宿施用愷他命,離開民宿後,沿路都有車要追我們, 我開很快等語(警卷二第4 頁,偵卷一第14頁),而證人 彭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黃文彥、遲寅修都說有人在 追我們,所以黃文彥開很快,但事實上看起來不像有人在 追我們,我跟陳巧玉都有勸黃文彥不要開這麼快等語(警 卷一第25頁,偵卷一第9 頁),證人陳巧玉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黃文彥開很快,很急躁,精神狀況不好,我跟彭泰 源一直叫黃文彥開慢點,但黃文彥、遲寅修一直聲稱有人 在追我們,黃文彥有回我們說他知道要放慢車速,但黃文 彥還是一直加速,最後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一第33 頁),參之林煒得、蔡智斌、許乃方、曾敍哲騎乘機車在 前,被告黃文彥自後方駛至,於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全 未煞車即自後方追撞前開4 部機車,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 ,顯見被告黃文彥有因施用愷他命,致產生幻覺、迷幻之
情形,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已較平常 狀況薄弱無訛。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文彥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後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 年1 月16日函文暨所附黃文彥 駕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依其原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6頁),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黃文彥有因施用愷他命,致產 生幻覺、迷幻之情形,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 車能力已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行駛,自後追撞前開4 部機車,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
(四)再告訴人謝思慧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併腦內出 血、右側額葉延發性硬膜上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右側耳 漏、右側恥骨上枝及下枝骨折、多處擦傷、失語症、右側 肢體無力、遺存構音異常、右上肢體肌力2 至3 分、右下 肢體肌力1 至3 分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 6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2 月2 日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警 卷二第19頁,偵卷二第9 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告 訴人謝思慧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損其語言、右側肢體之機能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告訴人謝思慧所受 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黃文彥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 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 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
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服用毒品後會影響服 用者之意識狀態,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 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如於服用毒 品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毒品 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 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 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黃文彥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 已年滿27歲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警卷二第28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上揭情 狀當無不知之理,客觀上應能預見倘其於服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是被告 黃文彥客觀上應能預見用路人可能因其服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發生重傷結果之可能性,竟因心存僥倖,主觀上疏未 預見及此,在其甫服用愷他命之情形下,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甲車上路,於行經前揭 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降低,肇事致告訴人謝思慧 受有重傷,足認被告黃文彥服用毒品後駕車行為與告訴人 謝思慧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文彥 自應就其服用毒品後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謝思慧受有重傷 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文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黃文彥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 05號函公告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生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 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 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 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轉讓之愷他命如未超過行政院所定 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 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文彥無償轉讓予陳巧玉、彭泰源之愷他命均 為摻入香菸內施用,顯非注射液形態,且無醫師處方,非 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 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 被告黃文彥轉讓之愷他命,僅供陳巧玉、彭泰源摻入香菸 內施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愷他命淨重達20公 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陳巧玉、彭泰源於受轉讓時已成年,有其等 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故被 告黃文彥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巧玉、彭泰源之行為,揆諸 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黃文彥 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黃文彥同時轉讓偽藥予陳巧玉、彭泰源,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 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彥及遲寅修就轉讓偽藥部分 ,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遲寅修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是難認被告黃文彥及遲寅修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黃文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 過失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黃文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一第138 、191 、269 頁),對於被告黃文彥之防禦 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一第 141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三、被告黃文彥上開轉讓偽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惟100 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 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 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 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 ,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 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 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 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 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 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 ,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黃文彥本件所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及吸食毒品駕車之情形,有被告 黃文彥之駕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5頁),然其行 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論處,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黃文彥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1 頁),堪認被告黃
文彥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因而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爰就被告黃文彥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文彥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 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巧玉、 彭泰源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偽藥之控管,助長毒 品氾濫,亦造成陳巧玉、彭泰源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 非是;被告黃文彥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仍駕駛甲車上路,漠視行車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終因受施用毒品之影響,於案發時未注意該路段之 速限,貿然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 車前狀況,並自後方追撞前方4 台機車,致案發當時年僅22 歲之告訴人謝思慧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謝思慧 及其家屬終生之遺憾,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 ;惟考量被告黃文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素行尚佳,另業與告訴人鄭富鎂、蔡智斌、許乃方、方振 宇、曾敍哲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均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 書、撤回告訴狀各5 份存卷可佐(偵卷一第83、85頁,本院 卷一第105 、155 、157 、165 、299 、301 、361 、363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然被告黃文彥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謝思慧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謝思慧及其家屬之原 諒一情,業據被告黃文彥、告訴人謝思慧之父親分別陳述在 卷(本院卷二第38頁),是告訴人謝思慧所受之損害尚未能 獲得填補;及衡以被告黃文彥轉讓偽藥之對象為2 人,轉讓 之偽藥數量應屬微量;並衡酌被告黃文彥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學習烹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37、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黃文彥所犯2 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黃 文彥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K 盤1 個、白色結晶粉末1 瓶( 含瓶身1 個,驗前淨重4.329 公克,驗後淨重4.315 公克) ,均為被告黃文彥所有,分別供其上開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及施用剩餘之物,且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上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考(偵卷一第96頁);而承裝愷他命之瓶身1 個,以目 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瓶身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在被告黃文彥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二、另扣案之咖啡包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803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195 公克),雖經送驗後,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然核 與本案無關(詳下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甲車及 屏東縣恆春鎮某民宿內,轉讓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之咖啡包予陳巧玉、彭泰源、遲寅修,及轉讓愷 他命予遲寅修,另在屏東縣恆春鎮某民宿內,轉讓愷他命予 陳巧玉、彭泰源,因認被告黃文彥此部分所為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 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 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委任立法,將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 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 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三、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於106 年8 月28日, 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60185185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2 月13日,以院臺衛字第1060040467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文彥於106 年6 月11日至同年 月14日某時許,轉讓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之咖啡包予陳巧玉、彭泰源、遲寅修時,「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尚非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 被告黃文彥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黃文彥前開有罪部分(轉讓偽藥愷他命)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卷一第192 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遲寅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從臺中帶 1 包摻有愷他命的香菸南下,在恆春這段期間,我都抽我自 己帶下來的,我沒有抽黃文彥的K 菸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 15、9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述:在民宿我有抽摻有愷他 命的香菸,毒品是我自己準備的,我都吃自己的等語(偵卷 一第11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遲寅修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被 告黃文彥於上揭時、地,有何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之行為; 再者,證人遲寅修之驗尿報告亦僅得證明證人遲寅修有施用 愷他命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文彥轉讓愷他命予遲 寅修之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文 彥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被告黃 文彥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彭泰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恆春的房間看到摻有 愷他命的菸,但我不知道那是誰的,在恆春時,我有拿錢出 來,可能是要集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341 至347 頁 ),及證人陳巧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恆春民宿時 的愷他命我不清楚是誰的等語(警卷一第32頁,本院卷一第 350 頁)。是依證人彭泰源、陳巧玉上開證述,其等均無法 確認在恆春鎮民宿內之愷他命係何人所有。又證人彭泰源固 曾於偵查中證稱看到民宿桌上之愷他命係被告黃文彥倒出來 的等語(偵卷一第9 頁),然其並未詳述被告黃文彥是否提 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亦未詳述當時之整個細節情形,且其證 述情節,既已有前、後不一之狀況,並非全無瑕疵可指,更 應有證據補強其證述。而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彭泰源、陳巧玉 之驗尿報告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彭泰源、陳巧玉 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尚無法依此逕謂證人彭 泰源、陳巧玉於上開時間,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民宿,有接受 被告黃文彥之轉讓而取得愷他命之情。是前述證據,亦無法 補強證人彭泰源此部分之證述。則被告黃文彥此部分之犯罪 即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文彥前開有罪部 分(轉讓偽藥愷他命)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卷 一第19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彥前揭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亦同 時造成告訴人蔡智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腫之傷害、告 訴人許乃方受有顱內損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方 振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臉部挫裂傷、肢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曾敍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腓骨骨折、顏面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 文彥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文彥前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黃文彥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 本院認被告黃文彥之行為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然本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文彥與告訴人蔡智斌、 許乃方、方振宇、曾敍哲均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蔡智斌、 許乃方、方振宇、曾敍哲撤回告訴,有蔡智斌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被告黃文彥與方振宇、蔡智斌(委由父親處理)之和 解書影本、方振宇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黃文彥與曾敍哲 之和解書影本、曾敍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黃文彥與許 乃方之和解書、許乃方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05 、155 至157 、165 、299 至301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