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135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
第82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宋宜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前某日」應 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10行之「將己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某年籍 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後,以宅配寄送該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17行之「致楊峻泓、宋宜庭因此受騙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各自轉帳匯款3 萬 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劉家熏上開帳戶」應更正、補充為 「致宋宜庭及楊峻泓均因而陷於錯誤,宋宜庭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入(起 訴書誤載為匯款)2 萬9,985 元(已扣除手續費)至劉家熏 上開帳戶,楊峻泓則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入(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 萬9, 985 元(已扣除手續費)至劉家熏上開帳戶內,宋宜庭存入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楊峻泓存入之 款項,則因帳戶款項遭凍結,而由台新銀行將款項匯還予楊 峻泓」。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家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台新 銀行108 年2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993號函所附被告前 開帳戶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交易明細、被 告於107 年3 月2 日所簽署無條件返還款項同意書、本院10
8 年6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21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5-47 、68頁、108 年度簡字第62號卷 【下稱簡卷】第41頁)。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其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宋宜庭、楊峻泓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 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宋宜庭、楊峻泓存款至上開 帳戶內,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 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然衡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簡卷第43頁),素行尚可,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其中告訴人楊峻泓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 萬9,98 5 元業經台新銀行於108 年6 月12日匯還予告訴人楊峻泓, 有台新銀行108 年2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993號函所附 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所簽署無條件返還款項同意書、本院 108 年6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 簡卷第41頁),告訴人宋宜庭遭詐騙之2 萬9,985 元,被告 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願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賠償予告 訴人宋宜庭(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妹妹,現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2 萬 5,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43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除告訴人楊峻泓所受損失業經
銀行匯還外,被告並承諾將賠償2 萬9,985 元予告訴人宋宜 庭,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前開承諾 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主文所示期限,給付告訴人宋宜庭2 萬9,985 元,若被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其復辯稱沒 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卷第38 頁),另告訴人宋宜庭存入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告訴人楊峻泓存入之款項則業經匯還予告訴人楊峻泓, 均如前述,卷內復查無任何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報酬,或告訴人宋宜庭遭詐騙所得款項係被告所提領之 證據,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