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捷(原名黃義鴻)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炫捷(原名黃義鴻,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改名為黃炫捷 )明知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 人士使用,足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向不特定人詐 騙財物,惟黃炫捷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也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2 月22日至106 年3 月 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黃義鴻名義開立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之成年人,供向不特定人詐財匯款、轉帳及提款使用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乃於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方式,詐騙葉俊言、林佩瑩、 李汝駿、白文憲、林伯如、鄭立威、張奕銨、黃培瑋、黃靜 萱及林群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葉俊言等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言、林佩瑩、李汝駿、白文憲、林伯如、鄭立威、 張奕銨、黃培瑋、黃靜萱及林群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 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 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 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本案被告開設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分別設立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偵字6322號卷,下稱偵卷,第143 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偵卷第197 頁),是部 分最終給付結算機構即本案犯罪結果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炫 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 250 至253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炫捷固坦承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中辯稱:我的帳戶、提 款卡遺失,我沒有把帳戶拿給別人,我不知道遺失時間,帳 戶存摺平時放一個小包包,小包包後來不見,平時小包包放 我家云云(本院卷第67至6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憂 鬱症,於107 年6 月13日起情緒低落、易怒、食慾下降、失
眠、記憶力與注意力不佳,案發時間妻子已懷孕七、八個月 ,工作及家庭日常生活應接不暇,被告提款卡因遺失遭冒用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尚有新台幣(下同)5 萬元未經提領, 足見詐騙之人未掌握密碼,事發期間被告疲於工作故未掛失 帳戶,被告常遺失物品,並未將帳戶交付予他人等語置辯( 本院卷第121 頁、第275 頁)。經查:
(一)告訴人葉俊言、林佩瑩、李汝駿、白文憲、林伯如、鄭立 威、張奕銨、黃培瑋、黃靜萱及林群筑遭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於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 10號所示方式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黃炫捷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葉 俊言、林佩瑩、李汝駿、白文憲、林伯如、鄭立威、張奕 銨、黃培瑋、黃靜萱及林群筑確有遭他人詐騙並匯款至被 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 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 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 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被告於 102 年2 月起5 日至105 年12月5 日間即有固定薪資轉入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 119 頁),被告顯有相當工作經驗,則被告就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4 帳戶予他人時 ,主觀上已明知該帳戶將作為詐欺使用,惟被告應可預見 其將本案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 為不法犯罪所用,竟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有 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提出被告之汐止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107 年7 月23日清寒證明書、戶
口名簿(本院卷第131 頁),惟查:
1、被告黃炫捷於106 年2 月22日親自向合作金庫銀行簽申請掛 失存摺(以被告之原名「黃義鴻」之名義)補發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3 頁),並有合作金 庫銀行汐止分行合金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是被告於遺失合作金庫存 摺後確有至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請掛失補發之舉動,實 難想像被告不知自己同時遺失四本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因為被告疲於工作,時常遺失物品,始未掛 失遺失存摺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105 年間給我媽 媽羅嬌美使用半年,後來也說弄不見了就沒有還我了等語( 士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 復辯稱:105 年與106 年間媽媽羅嬌美有像有用我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後來有還給我,之後就不見了,跟身分證一起不 見了等語(偵緝卷第39至41頁)。惟查,證人羅嬌美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我105 年下半 年借的,我106 年年初就還給被告等語(偵緝卷第49頁), 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經查詢被告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資料,被告之國名身分證以「黃義鴻」名義於88年 3 月15日請領後,於95年12月12日請領換證、於95年12月14 日請領換證、於98年1 月14日請領換證、於98年9 月2 日請 領換證、於102 年9 月11日請領換證、於102 年12月4 日請 領換證、於103 年3 月24日請領補證、於104 年2 月4 日請 領換證、於104 年9 月3 日請領換證、於105 年4 月6 日請 領換證、以「黃炫捷」名義(更改姓名)106 年6 月23日請 領換證、106 年10月20日請領補證、於107 年4 月17日請領 換證等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姓名更改資料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至208 頁、第291 至339 頁、第 209 頁),衡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 係106 年3 月17日、3 月18日,是自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 請領國民身分證換證(原名:黃義鴻)後,直至106 年6 月 23日(更名為「黃炫捷」之間,被告均無申請國民身分證換 證或補證之紀錄,足認被告辯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和國民身 分證同時遺失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四個帳戶密碼應該都相同,不是我生 日就是上個女朋友生日,四個帳戶卡片、密碼都放在一起, 放在同一個包包,我搬了好幾次家,忘記第幾次搬家後就沒 看到包包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母羅嬌美於偵查中證稱:存 摺、提款卡還給被告黃炫捷,紙片上的密碼已丟掉,沒有還
給被告,被告可能記得密碼等語(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 告明確記憶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不需其母羅嬌美紀錄在紙 上,況被告之密碼已可特定為自己或女友之生日,是被告所 辯將密碼記在紙上而遺失云云,核與常理顯不相符,且被告 之密碼並非隨意可推測者,屬極為隱私之個人資訊,若非其 主動告知他人,他人當無從知悉此組密碼,並使用該等提款 卡轉帳及提領款項,堪認本案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 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主動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自不足採。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全部金額、玉山銀 行部分金額並未遭人提領,與常情不符,認被告並未將帳戶 交付他人,等詞置辯。經查,附表編號1 告訴人葉俊言於 106 年3 月18日15時37分報案、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佩瑩於 106 年3 月18日15時58分報案,由合作金庫銀行依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7 條規定列為警示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107 年12月24日合金汐止字第1070 004795 號函及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 頁、第149 至155 頁 ),是本件係合作金庫銀行依據相關規定將帳戶設為警示帳 戶,致詐騙之人無法領取帳戶內款項,且被告交付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即由他人使用,附表編號1 、2 之告訴 人葉俊言、林佩瑩於106 年3 月16日遭詐騙後,已分別轉帳 20015 元、29985 元、29985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該持有帳戶之人即得以提領帳戶內金額,自 不得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遭警示後,該持有 帳戶之人未及提領,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另以玉 山銀行帳戶款項有部分返還予告訴人等詞置辯,經查,被告 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6 年4 月14日轉帳匯款予告訴人林 佩瑩29985 元,乃係玉山銀行依據警示帳戶流程後續辦理相 關作業,由玉山銀行汐止分行所匯款予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 林佩瑩者,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29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切結書、返還滯留於「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 至142 頁),亦非被告所主動返還者,惟上開附表編號1 、 2 部分款項既未及他人提領,應認此部分為詐欺未遂,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5、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憂鬱症、記憶力不佳等語置辯,惟查,
辯護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起情 緒低落、易怒、食慾下降、失眠、記憶力與注意力不佳,有 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惟查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四家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106 年2 月22 日至106 年3 月17日前某日,核與被告所罹疾病時間107 年 6 月相差半年以上,況被告前曾掛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如 前述,此部分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有提供玉山銀行、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 他人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 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3 至10 告訴人李汝駿、白文憲、林伯如、鄭立威、張奕銨、黃培 瑋、黃靜萱、林群筑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1 、2 告 訴人葉俊言、林佩瑩部分,因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未經他人提領,是詐欺之人已 著手行使詐術,然因銀行將帳戶警示凍結款項而不遂,其 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
(二)再不詳之人於前揭時、地,以相同之名義,分別於密接時 間內所為數次向附表編號2 、6 、9 告訴人林佩瑩、鄭立 威、黃靜萱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 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之人詐 騙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告訴人李汝駿、白文憲、林伯如 、鄭立威、張奕銨、黃培瑋、黃靜萱及林群筑等人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使不詳之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 人葉俊言、林佩瑩等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至前開移送併案審理有關被害人葉俊言、林佩瑩、李汝駿 、白文憲、林伯如、鄭立威、張奕銨、黃培瑋、黃靜萱部 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業已一併審酌如上, 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之人達3 人以 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尚 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 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橫行,造成人 心惶惶,甚且使彼此間之信任感徹底崩解,疏離感反而急速 加劇,然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如附表所示編 號1 至10之告訴人葉俊言、林佩瑩、李汝駿、白文憲、林伯 如、鄭立威、張奕銨、黃培瑋、黃靜萱及林群筑遭受財物損 失,影響社會秩序安定甚鉅,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 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衡量其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工地零工、日薪1800元、經濟狀 況不穩定、需扶養妻子及1 名2 歲小孩,有戶口名簿1 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5 頁、第13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
(一)本案被告否認其已因交付上開四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取任何報酬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至不詳之人雖向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款項,惟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上開四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則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 ,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被告實際確有分受取 得全部或一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方│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
│號│ │ │ │式 │新臺幣) │ │ │
├─┼───┼────┼────┼──────┼─────┼─────┼─────────┤
│1 │葉俊言│106年3月│假解除取│106年3月18日│2萬15元 │黃炫捷所有│1.證人葉俊言於警詢│
│ │ │18日14時│消分期付│15時37分許,│ │上開合作金│之證述(偵卷第11至│
│ │ │55分許 │款 │在嘉義縣民雄│ │庫銀行帳戶│12頁) │
│ │ │ │ │鄉文隆村鴨母│ │ │2.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圣81號,以郵│ │ │第39至40頁) │
│ │ │ │ │局自動櫃員機│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轉帳匯款 │ │ │汐止分行106 年6 月│
│ │ │ │ │ │ │ │8 日合金汐止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附│
│ │ │ │ │ │ │ │件被告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基│
│ │ │ │ │ │ │ │本資料、自開戶日至│
│ │ │ │ │ │ │ │106 年6 月1 日止交│
│ │ │ │ │ │ │ │易明細(偵卷第143 │
│ │ │ │ │ │ │ │至157 頁)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汐止分行107 年12月│
│ │ │ │ │ │ │ │24日合金汐止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被│
│ │ │ │ │ │ │ │告申辦存摺掛失補發│
│ │ │ │ │ │ │ │之相關申請資料(本│
│ │ │ │ │ │ │ │院卷第145至 │
│ │ │ │ │ │ │ │156頁) │
├─┼───┼────┼────┼──────┼─────┼─────┼─────────┤
│2 │林佩瑩│106年3月│假解除取│106年3月18日│2萬9,985元│黃炫捷所有│1.證人林佩瑩於警詢│
│ │ │18日15時│消網路訂│15時58分許,│ │上開合作金│之證述(偵卷第13至│
│ │ │10分許 │單付款 │在屏東縣新園│ │庫銀行帳戶│14頁) │
│ │ │ │ │鄉仙吉村仙吉│ │ │2.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路40號郵局內│ │ │ 第41頁) │
│ │ │ │ │,以自動櫃員│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機轉帳匯款 │ │ │汐止分行106 年6 月│
│ │ │ │ │ │ │ │8 日合金汐止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附│
│ │ │ │ │ │ │ │件被告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基│
│ │ │ │ │ │ │ │本資料、自開戶日至│
│ │ │ │ │ │ │ │106 年6 月1 日止交│
│ │ │ │ │ │ │ │易明細(偵卷第143 │
│ │ │ │ │ │ │ │至157 頁)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汐止分行107 年12月│
│ │ │ │ │ │ │ │24日合金汐止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被│
│ │ │ │ │ │ │ │告申辦存摺掛失補發│
│ │ │ │ │ │ │ │之相關申請資料(本│
│ │ │ │ │ │ │ │院卷第145至 │
│ │ │ │ │ │ │ │156頁) │
│ │ │ │ ├──────┼─────┼─────┼─────────┤
│ │ │ │ │106年3月18日│2萬9,985元│黃炫捷所有│1.證人林佩瑩於警詢│
│ │ │ │ │16時37分許,│ │上開玉山銀│之證述(偵卷第13至│
│ │ │ │ │在屏東縣○○○ ○○○○ ○00○○ ○○ ○ ○ ○ ○鄉○○路0號 │ │ │2.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全家超商店內│ │ │第41頁) │
│ │ │ │ │,以台新銀行│ │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 │ │ │ │自動櫃員機轉│ │ │部106 年7 月4 日玉│
│ │ │ │ │帳匯款 │ │ │山個存字第00000000│
│ │ │ │ │ │ │ │0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
│ │ │ │ │ │ │ │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82202)基本資料、 │
│ │ │ │ │ │ │ │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第160 至164 │
│ │ │ │ │ │ │ │頁) │
│ │ │ │ │ │ │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 │ │ │ │ │ │ │部107 年10月29日玉│
│ │ │ │ │ │ │ │山個(集中)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附│
│ │ │ │ │ │ │ │件返還警示帳戶剩餘│
│ │ │ │ │ │ │ │款項之匯款申請書(│
│ │ │ │ │ │ │ │申請人:林佩瑩)、│
│ │ │ │ │ │ │ │切結書、返還滯留於│
│ │ │ │ │ │ │ │「警示帳戶」內剩餘│
│ │ │ │ │ │ │ │款申請書、內部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133至142│
│ │ │ │ │ │ │ │頁)暨匯款申請書(│
│ │ │ │ │ │ │ │本院卷第135 頁)、│
│ │ │ │ │ │ │ │切結書(本院卷第 │
│ │ │ │ │ │ │ │136 頁)、返還滯留│
│ │ │ │ │ │ │ │於「警示帳戶」內剩│
│ │ │ │ │ │ │ │餘款申請書(本院卷│
│ │ │ │ │ │ │ │第137、139頁)、 │
│ │ │ │ │ │ │ │內部傳票(本院卷 │
│ │ │ │ │ │ │ │第14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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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汝駿│106年3月│假解除取│106年3月18日│2萬9,985元│黃炫捷所有│1.證人李汝駿於警詢│
│ │ │18日15時│消網路訂│16時19分許,│ │上開玉山銀│之證述(偵卷第16至│
│ │ │27分許 │單付款 │在屏東縣屏東│ │行帳戶 │17頁) │
│ │ │ │ │市機場北路 │ │ │2.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330號,以郵 │ │ │第42 頁) │
│ │ │ │ │局自動櫃員機│ │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 │ │ │ │轉帳匯款 │ │ │部106 年7 月4 日玉│
│ │ │ │ │ │ │ │山個存字第00000000│
│ │ │ │ │ │ │ │0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
│ │ │ │ │ │ │ │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82202 )基本資料、│
│ │ │ │ │ │ │ │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第160 至164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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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文憲│106年3月│假解除取│106年3月17日│2萬9,123元│黃炫捷所有│1.證人白文憲於警詢│
│ │ │17日19時│消錯誤訂│19時25分許,│ │上開第一銀│之證述(偵卷第18至│
│ │ │25分許 │票付款 │在金門縣金湖│ │行帳戶 │19頁) │
│ │ │ │ │鎮新市里林森│ │ │2.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路39號,以郵│ │ │ 第43 頁) │
│ │ │ │ │局自動櫃員機│ │ │3.第一商業銀行汐止│
│ │ │ │ │轉帳匯款 │ │ │分行106 年8 月16日│
│ │ │ │ │ │ │ │一汐止字第00062 號│
│ │ │ │ │ │ │ │函及附件被告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基本資料、開戶迄│
│ │ │ │ │ │ │ │今之交易明細(偵 │
│ │ │ │ │ │ │ │6322卷第197 至207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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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伯如│106年3月│假解除取│106年3月17日│8851元、 │黃炫捷所有│1.證人林伯如於警詢│
│ │ │17日17時│消網路訂│18時12分、14│4281元 │上開華南銀│之證述(偵卷第20至│
│ │ │36分許 │單付款 │分許,在嘉義│(合計 │行帳戶 │21頁) │
│ │ │ │ │市東區忠孝路│13132 元,│ │2.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600 號地下1 │經檢察官當│ │第44頁) │
│ │ │ │ │樓,以自動櫃│庭自13132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員機轉帳匯款│元更正為2 │ │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
│ │ │ │ │ │筆8851元、│ │5 月15日營清字第 │
│ │ │ │ │ │4281元) │ │0000000000號函及附│
│ │ │ │ │ │ │ │件被告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基本│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
│ │ │ │ │ │ │ │6322卷第135 至140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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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立威│106年3月│假解除取│106年3月17日│4,985元 │黃炫捷所有│1.證人鄭立威於警詢│
│ │ │17日17時│消網路訂│晚間18時27分│ │上開華南銀│之證述(偵卷第23至│
│ │ │ │單付款 │許,在新北市│ │行 │24頁) │
│ │ │ │ │新莊區思源路│ │ │2.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與長青路口統│ │ │第45頁) │
│ │ │ │ │一超商內,以│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自動櫃員機轉│ │ │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
│ │ │ │ │帳匯款 │ │ │5月15日營清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附│
│ │ │ │ │ │ │ │件被告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基本│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
│ │ │ │ │ │ │ │卷第135 至1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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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6年3月17 │985元、 │黃炫捷所有│1.證人鄭立威於警詢│
│ │ │ │ │日19時5 分、│29985元 │上開第一銀│之證述(偵卷第23至│
│ │ │ │ │19時13分許,│(合計3 萬│行 │24頁) │
│ │ │ │ │在新北市新莊│970 元,經│ │2.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區福樂街與自│檢察官自 │ │第45頁) │
│ │ │ │ │力街口之全家│30970 元更│ │3.第一商業銀行汐止│
│ │ │ │ │便利商店內,│正為985 元│ │分行106 年8 月16日│
│ │ │ │ │以自動櫃員機│、29985 元│ │一汐止字第00062 號│
│ │ │ │ │跨行存款 │) │ │函及附件被告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基本資料、開戶迄│
│ │ │ │ │ │ │ │今之交易明細(偵 │
│ │ │ │ │ │ │ │6322卷第197 至207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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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奕銨│106年3月│假解除取│106年3月18日│2萬9,985元│黃炫捷所有│1.證人張奕銨於警詢│
│ │ │18日15時│消網路訂│16時18分許,│ │上開玉山銀│之證述(偵卷第26至│
│ │ │26分許 │單付款 │在苗栗縣竹南│ │行帳戶 │28頁) │
│ │ │ │ │鎮龍山路3段 │ │ │2.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350號統一超 │ │ │ 第46頁) │
│ │ │ │ │商內,以自動│ │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 │ │ │ │櫃員機轉帳匯│ │ │部106 年7 月4 日玉│
│ │ │ │ │款 │ │ │山個存字第00000000│
│ │ │ │ │ │ │ │0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
│ │ │ │ │ │ │ │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82202 )基本資料、│
│ │ │ │ │ │ │ │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第160 至164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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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培瑋│106年3月│假解除取│106年3月18日│1萬1,206元│黃炫捷所有│1.證人黃培瑋於警詢│
│ │ │18日15時│消網路訂│15時33分許,│ │上開玉山銀│之證述(偵卷第29至│
│ │ │24分許 │單付款 │在台南市永康│ │行帳戶 │31頁) │
│ │ │ │ │區中正路299 │ │ │2.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號便利商店南│ │ │ 第47頁) │
│ │ │ │ │瀛門市內,以│ │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 │ │ │ │自動櫃員機轉│ │ │部106 年7 月4 日玉│
│ │ │ │ │帳匯款 │ │ │山個存字第00000000│
│ │ │ │ │ │ │ │0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
│ │ │ │ │ │ │ │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82202 )基本資料、│
│ │ │ │ │ │ │ │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第160 至1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