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33號
NTDM,107,易,33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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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羿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羿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羿霏連振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依其等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被告單羿霏2人竟共同基於縱使 該人將其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由被告單羿霏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旋於同日 ,再由連振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 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及彰化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單羿霏在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某全家便利商 店將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 式寄至臺中市○○街00號予「李建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由被告單羿霏在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媽媽」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供「陳媽媽」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 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陳媽媽」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連振宇 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鐘富美王淑英、被害人張俶 媖於警詢時之指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戶名:王淑英)、連振宇之郵 局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我不是要幫助他人去騙人,當初是跟他借錢,不知道他 拿我的帳戶去騙錢,那時候我沒有2本帳戶,我才用我先生 的寄出去,我問對方,他說這樣就可以當作我先生是保人, 我當初只是要當他審核核貸的結果,我不知道他會拿去騙人 ,我也不是騙人,因為他時候講的好像是真的等語。經查:(一)被告單羿霏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媽媽」之人聯繫後,將前揭證人連振宇郵局、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與「李建成」之人,並在LI NE通訊軟體告知「陳媽媽」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65頁),並經證人連振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見上開偵字第5209號偵卷第7頁至 第8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台灣借錢網陳媽媽退休 金網頁列印資料與「陳媽媽」line對話紀錄1份(見上開 第5209號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嗣後有人以電 話聯絡之方式假冒告訴人鐘富美王淑英、被害人張俶媖 之親友,向其借錢,使告訴人鐘富美王淑英、被害人張 俶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一定金額至連振宇本案2金融帳 戶內等情,有告訴人鐘富美王淑英、被害人張俶媖於警 詢時之指訴(見上開第5209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 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上開5209號偵卷卷附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暨交 易明細(戶名王淑英)各1份在卷足憑(第14頁、第15頁 、第16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 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 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 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 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 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 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而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被害人 3人有遭詐騙,以及被告寄出上開證人連振宇之郵局、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李建成」,並以LINE告知 「陳媽媽」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先予敘明。
(三)再者,稽諸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錢 ,我們急需30萬,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我拍身分證 給他看,我拍給他看,他就打電話過來跟講利息,利息是 1萬元、每個月300元,我說好,她就說要我提供2本帳戶 ,我問可以提供我先生的嗎,她說可以,但要我先生的身 分證,我就拍我先生的身分證給她,我就把上開經過跟我 先生說,我先生就拿該2本存摺、提款卡給我,我先拍給 他,後來又叫我寄給他,密碼是利息他要領錢,所以提供 密碼給他,我用LINE跟他講密碼」等語(見上開5209號偵



卷偵卷第65頁),而證人連振宇於偵查時陳述:當時我做 糖果店跟小吃店時,店裡急需資金周轉,我太太就上網找 私人借貸,說叫我們拿存摺、提款卡寄過去,密碼在LINE 跟對方講,是我太太在聯絡,她說有找到私人借貸的,把 存摺、提款卡寄過去,就會借我們30萬,利息1萬元月息 300元、30萬月息9000元等語(見上開5209號偵卷第63頁 );嗣證人連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兩個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是否曾經交給你太太交給別人?)有」 、「(為何要寄給別人,原因為何?)我太太有查到陳媽 媽借款,我太太聯絡後,要我們存摺及提款卡」、「(你 們要聯絡陳媽媽做什麼?)借貸」、「借錢為何不像銀行 借款?)因為條件沒辦法借」「(為何用你的,而不用你 太太的帳戶?)因為陳媽媽說要兩本存摺寄給他們,但是 我太太只有一本。所以就寄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頁),是核被告與證人連振宇所為為貸款而寄 上開證人連振宇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以LINE告知密碼 等情,尚屬一致。而被告上網向「陳媽媽」借貸一事,並 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借錢網陳媽媽退休金網頁列印資料與「 陳媽媽」LINE對話紀錄1份(見上開第5209號偵卷第39頁 至第4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是要借錢,因而受騙將 上開證人連振宇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 給名為「李建成」之人,並以LINE告知「陳媽媽」提款卡 密碼等語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四)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 教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 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 各階層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 為明顯,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 覺異狀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 純熟、具有說服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 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 鉅額金額,同理,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 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 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 知程度;況以我國近年來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 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 、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款極為不易,如需款



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 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 性辨別是否詐騙成員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則 以LINE暱稱「陳媽媽」之人於LINE對話回答被告「借款一 萬元一個月利息300元」、「拍好在幫你評估看看」、「 麻煩身份證正反面評估一下」、「需要周轉多久時間」、 「我幫你承辦」(見上開5209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等 語,均與常見借貸話語相同,均見被告實有可能因受騙而 提供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是以,尚難遽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 │106年7月29日│張俶媖│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36萬元 │郵局 │
│ │ │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 │ │自稱是被害人姪女│ │ │
│ │ │ │欲借錢。 │ │ │
├──┼──────┼───┼────────┼─────┼────┤
│ 二 │106年8月1日 │鐘富美│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5萬元 │彰化銀行│
│ │12時29分許 │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 │ │自稱是被害人丈夫│ │ │
│ │ │ │之表哥,急須用錢│ │ │
│ │ │ │。 │ │ │
├──┼──────┼───┼────────┼─────┼────┤
│ 三 │106年7月31日│王淑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15萬元 │彰化銀行│
│ │9時51分許 │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 │ │自稱是被害人之友│ │ │
│ │ │ │人黃英華,急須用│ │ │
│ │ │ │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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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