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家瑋
鄭祐傑
洪維謙
謝杰儒
曾郁軒
鄭光育
徐晟凱
嚴翊瑋
蔡孟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 年5 月27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80010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瑋、鄭祐傑、洪維謙、謝杰儒、曾郁軒、鄭光育、徐晟凱、嚴翊瑋、蔡孟翰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家瑋因遭被害人黃皓哲霸凌
,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17時33分許,意圖鬥毆 而糾集被移送人鄭祐傑、洪維謙、謝杰儒、曾郁軒、鄭光育 、徐晟凱、嚴翊瑋、蔡孟翰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環隆電氣公司前將被害人黃皓哲攔下質問,經路 人報案後,警力至現場制止,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 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 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 劉家瑋稱因其先前與黃皓哲有不愉快的事情,其朋友擔心其 與對方發生衝突,要到現場防止其與對方發生衝突,因此到 場聚集;被移送人洪維謙與他的朋友本來要去上課,後來得 知其要去找黃皓哲,因此與他的朋友一起過來現場查看,希 望可以防止打架等語;被移送人鄭祐傑稱其與朋友自北部下 來中部玩,在環隆電氣公司外等朋友劉家瑋,等到劉家瑋出 來後,就一起到附近廟宇拜拜,言談中劉家瑋說遭言語霸凌 ,其想說要跟劉家瑋一起去找霸凌他的同事,請他嘴巴不要 那麼囂張等語;被移送人洪維謙稱其當天與被移送人謝杰儒 、曾郁軒、鄭光育、徐晟凱、嚴翊瑋、蔡孟翰約在中興新村 搭乘車輛要至朝陽科技大學上課,只是順路到環隆電氣公司 向劉家瑋拿錢包,恰好看見公司門口有很多人聚集,其便與 上開被移送人前往查看等語;而被移送人謝杰儒、曾郁軒、 鄭光育、徐晟凱、嚴翊瑋、蔡孟翰於警詢之陳述亦與被移送 人洪維謙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移送人雖有聚集在現場 之事實,惟依被移送人上開所述,其等到場部分是要防止發 生衝突,或防止被移送人劉家瑋被欺負,或係因偶然之因素 始在現場,何況現場亦未發現刀械、槍械或棍棒等之物品, 是難認被移送人於聚集之始有鬥毆之主觀意圖,自不符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要件,而應為被移送人均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