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118號
再 審原 告
即受判決人 黃靖麟 國家文官學院聘任副研究員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武源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不服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號
及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於108年5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號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判決均撤銷。
黃靖麟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請求貴會廢棄原判決,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貳、聲請再審之陳述:
聲請人於收到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判決不服原判決,於本 年4月27日聲請再審,於10月22日收到判決書於同年月18日 之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號判決書。因為判決中認定聲請人 自99年即擔任第一副主席此與事實不符,於再審判決收到後 ,即於107年11月5日電請致公黨倪秘書長國緯提供相關資料 ,渠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電子郵件提供105年11月7日黨員 繳費規定、106年12月5日行文內政部會議紀錄及106年11月 26日主席請假撤回公告等資料。此對於計算聲請人「擔任第 一副主席起訖時間」與「是否真的擔任政黨副主席?」等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3條第2項準用第64條規定,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 另依據前法第46條規定請求進行言詞辯論。
參、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指稱聲請人擔任致公黨副主席的起迄時間恐有錯誤, 據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提起再審。(一)事實:原判決前的新證據:
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繳交終身黨費轉帳截圖(二)理由:
1、原判決理由六諭知懲戒時效為5年,因此99年至102年1月25 日期間因超過時效不予懲戒,而懲戒自102年1月26日開始至 移送日107年1月24日為止。
2、然而聲請人於104年以後因認識黨主席陳柏光才知道「中國 臺灣致公黨」,根本無法從99年就擔任致公黨第一副主席, 原判決引證錯誤,依證據說明如次。
3、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1)聲請人於99年8月6日受聘於國家文官學院,因此學院106年 12月6日國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提供99年以 後重要幹部名單,嗣後內政部以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2)前函附件「中國臺灣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 等重要幹部名單」(附件如下表),若不斟酌任職起訖時間將 產生99年來有兩位主席與二位秘書長同時任職的矛盾現象。 事實上,第一副主席所標示的來文日期為106年12月5日與99 年無涉。顯然原判決指聲請人自99年以來即擔任與事實有違 。
中國臺灣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等重要幹部名單┌─────┬────┬─────────────┐
│來文日期 │ 主席 │重要幹部(副主席、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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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2.5 │陳柏光 │第一副主席:黃靖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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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3.25 │陳柏光 │秘書長:蔡孟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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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3 │王瑞陞 │中央黨部秘書長:張晉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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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依據中國臺灣致公黨《繳費與黨權規 定》以聲請人之HSBC帳戶後三碼388帳戶轉帳繳交3,000元終 身黨費,後該黨也出具證明入黨日期並取得黨權為106年5月 9日,此與判決主文稱聲請人99年間起兼任政黨副主席一事 ,與事實顯有違背。
5、至於內政部附件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等重要幹部 名單,註記106年12月5的來文日期,係當時致公黨以錯誤的 會議記錄發函給內政部所致,聲請人以第一副主席身份主持 11月26日的代表大會,理由詳如下段(6)部分。 6、聲請人綜整判決中事件的期日如下表並說明如次: (1)105年10月30日致公黨記者會主持人宣稱聲請人為副主席(按 附件:致公黨稱係溝通有誤業已更正)。
(2)105年12月19日致公黨於圓山飯店舉辦黨慶,聲請人當時尚 未繳費入黨,依據該黨於105年11月7日發布之《繳費與黨權 規定》尚未有黨權,因此以學者身分出席並發表演說。 (3)106年5月9日繳納終身黨費3,000元,正式加入致公黨,致公
黨5月8日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也確認為當日入黨。 (4)106年8月7日、9月1日、10月25日等活動,報導有稱中央副 主席、副主席等不一(按附件:致公黨稱係溝通有誤業已更 正)。
(5)106年11月26日黨代表大會,陳柏光主席擬請假並由聲請人 以第一副主席身分代理,因第一副主席非職務只是尊稱,其 於當日撤回請假,以符合法律規定(本件係倪秘書長於舊檔 中找到)。
(6)106年12月15日內政部台內密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 12月5日來函,係因致公黨陳報11月26日的會議紀錄錯誤所 故,後經內政部糾正並輔導修正會議記錄等事宜以符法制作 業後,內政部於107年5月2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 當日會議紀錄,並明載由陳柏光擔任會議主持人。 (7)106年12月29日致公黨證明書,第一副主席係屬未領有聘書 之榮譽志工,業未登記為專職或兼職之黨職人員,當時聲請 人因考績會之故,特向該黨要求未曾任黨職證明,卻因該黨 祕書長新上任,不黯法律規定註記聲請人辭掉志工。 (8)107年5月8日致公黨發函,以法律與黨章等相關規定無由證 明聲請人曾任黨章所無的職務,撤銷前項證明,同時表示業 已跟媒體修正各項報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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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說明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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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5.8 │1.106年5月9日完納黨費為黨員 │中國臺灣致公黨107年5月│
│ │2.未曾辦理黨代表大會選舉副主│8日第0000000000號函 │
│ │ 席,依法非屬致公黨副主席或│ │
│ │ 有相關職務 │ │
│ │3.澄清聲請人係以學者專家出席│ │
│ │ 各項會議 │ │
│ │4.依法註銷106.12.29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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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2.29 │辭副主席證明書 │致公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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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1.26 │第一副主席係尊稱非職務 │致公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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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2.5 │主席:陳柏光 │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 │
│ │第一副主席:黃靖麟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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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0.25 │致公黨中央委員會議 │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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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1 │論壇活動 │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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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7 │座談會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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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5.9 │繳交終身黨費3,000元 │轉帳及交易截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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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2.19 │致公黨黨慶 / 宜蘭大學博雅教 │中評社新聞 │
│ │育中心教授黃靖麟應邀出席演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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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0.30 │記者會被介紹為副主席 │影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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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3.25 │主席:陳柏光 │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 │
│ │秘書長:蔡孟哲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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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3 │主席:王瑞陞 │106年12月15內密榮民字 │
│ │中央黨部秘書長:張晉祥 │第0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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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法律規定第一副主席恐非職務僅尊稱:(一)事實:原判決前的新證據:倪秘書長於舊檔中找到106年11 月26日的公告聲明,第一副主席係尊稱非職務無法代理主席 。
(二)理由:
1、106年11月26日「中國臺灣致公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準備 修改黨章更名為「中華民族致公黨」,囿於爭議過大,主席 陳柏光原擬辭職經斡旋改為請假擬由聲請人代理,引發質疑 聲請人的第一副主席資格,經查應為尊稱而非職務,因此陳 主席公告撤回請假,以符合規定。
2、請斟酌「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 法」應向機關登記兼職情形,復據銓敘部所頒「公務員經營 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第六檢查事項「有無兼任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之備註2「銓敘部90年11月5日 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 之3所稱『職務』,以各該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 章程(或規程)等,所訂之職稱。」爰此,公務員在非營利事 業或團體的兼職的定義,係以擔任章程(或規程)的職稱,始 稱之兼職。
3、另請斟酌銓敘部102年12月25日函示,公務員不得兼任政黨 職務的說明一中,內政部102年11月26日台內密源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說明,政黨職務分為「選任」與「聘僱」等二 種。致公黨106年11月26日之公告已經載明非屬選任職務,
106年12月29日之證明書也載明了聲請人未領任何聘書亦不 是「聘僱」人員。
4、再請斟酌考試院107年5月7日考臺組二一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對於政黨之定義 ,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45條規定備案成立之 團體。本案中國臺灣致公黨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第45條核備成 立,應依據銓敘部90年11月5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略 以,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職務』,以非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或規程)等所訂之職稱,才是 兼職。
5、中國臺灣致公黨107年5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 業已陳明,該黨未曾舉辦過黨代表大會選舉副主席。依法自 然非屬於該黨黨章上的副主席,於該黨亦無法律上的義務與 權力。政黨依據政黨法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係屬於私法人 ,因此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復據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因此,聲請人未經該黨該黨黨 章之規定合法程序選任為副主席,自無法以該黨副主席身分 ,執行黨務工作。爰此致公黨基於意思表示錯誤所提出的撤 銷應與納採,以保障聲請人的權益。
6、綜上,社會關係網絡中的互動,其稱謂不必然是職務,諸如 :稱大哥者不必然是黑社會的大哥一般的尊稱,稱博士也不 會是職務只是學術榮譽,中央研究院院士也不是職稱只是榮 譽,更常有部長退休或不在位者,在公開場合仍以舊稱之, 他們當然也不會是兼職。爰此再請依所提證據審酌聲請人是 否違法行政中立法的兼任政黨職務規定。
三、關於返臺意見填寫之懲處,法規適用錯誤部分: 1、填寫返臺意見反映表,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依據公懲法第 3條之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至於聲請人填寫「返臺意見反映表」並無不誠實之處, 僅就所見聞提出反映,也無須政府協助。聲請人若去有官員 會面,必寫成考察心得呈交首長閱覽。
2、復據立法理由二,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及民、刑 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公務員法之究責,亦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爰明定公務 員應受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於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限 。
3、綜上,聲請人依法請假前往,未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處,且意 見反映係當事人所感,毫無不誠實之動機?爰請撤銷原判決 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四、綜上,判決證據有諸多瑕疵,請求開再審程序,給予言詞變 論的機會,並請求給予聲請人較為有利的判決。五、附件與證物:
1、107年5月8日致公黨函
2、107年11月21日倪秘書長電子郵件函送資料 3、106年5日9日繳納黨費轉帳截圖。
4、106年12月5日函內政部11月26日會議資料、同日陳柏光撤回 請假公告
5、公務員非營利事業兼職函示與規定。
6、103年7月13日北京交流報告。
7、105年10月20日上海交流報告。
肆、聲請再審狀(二)之補充理由:
A、原審判決與法有違部分:
一、釋字396號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 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 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 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 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二、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是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如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其判決即與法有 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83號參照)。三、綜上,原審判決在程序上未曾開庭調查證據,即以「本件依 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辭辯論而 為判決。並酌審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其瑕疵足以廢棄原判決 ,理由包括:
(一)違反釋字396號解釋:未給予聲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包括 :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 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已剝奪人民訴訟的基本權。(二)未調查待證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83 號,原審判決既然未開辯論庭調查證據,便無由依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其判決依據均以聲請人否認的傳 聞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錯認內政部公文書之起年月日,難謂 與證據法則無違,其心證基礎建立在錯誤的事實之上:且有 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應予廢棄。(三)原判決理由不備: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懲戒處分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等九項應審酌事項,僅以「並 酌審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帶過應 予說明處分輕重的標準,其判決應予廢棄。
B、再審判決與法有違部分:
一、未察原判決之證據未經調查,且在聲請人反對使用傳聞證據 下,驟以「原判決以上揭露網路訊息及照片,已足採為認定 再審原告確有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 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之證據,而未採信上揭李宛平書面所稱 無行程以外的大陸黨政軍等單位協辦之活動云云,乃屬取捨 證據法理當然之結果…」。
二、就證據取捨的強度上,似乎與一般老百姓的認知有所不同, 形成:沒有確定的中國大陸新聞資料,其報導矛盾百出,卻 優於台灣老百姓的書面具結,既然如此政府何須打擊假新聞 ?爰此,再審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未查 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乃屬取捨證據法理當然之結果」。實令百姓 難以信服。
三、聲請人兩次報告均非出國報告,第一次是自己的休假,第二 次是公假發表文章(中華民國訓練協會出來回機票),每次都 填寫「無參加行程外的黨政軍活動」。
綜上,判決證據有諸多瑕疵,請求開再審程序,給予言詞變 論的機會,並請求給予聲請人較為有利的判決。伍、聲請再審狀(三)之補充理由:
本案爭點:
1、聲請人與致公黨之法律關係為何?
2、聲請人是否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 活動。
A、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一、本案聲請人,依據法律並未有兼職政黨副主席情事,茲說明 如下:
(一)考試院107年5月7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 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政黨,指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 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二)稱謂「職務」係法律所創設,僅存於法律體系之中,銓敘部 90年11月5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 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職務』,以各該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設立章程(或規程)等,所訂之職稱。」爰此,公務
員在非營利事業或團體的兼職的定義,係以擔任章程(或規 程)的職稱,始稱之兼職。
(三)銓敘部102年12月25日函示,公務員不得兼任政黨職務的說 明一中,內政部102年11月26日台內密源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說明,政黨職務分為「選任」與「聘僱」等二種。(四)綜上,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中立法上的政黨職務, 須依據政黨法與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據銓敘部 90年11月5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規定,所謂的兼職是 以章程所定之職務始稱為兼職;再據內政部102年11月26日 台內密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政黨職務分為「選任」與 「聘僱」等二種。查致公黨黨章第20條規定,副主席係屬選 任職務,既然聲請人未曾依據黨章被選任為副主席,就算他 人稱呼聲請人為副主席,亦非符合兼職之要件與規定,以他 人稱呼即論斷為兼職,當屬適用法規顯屬有錯誤。二、原審判決錯用法規,以「公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不當連結了聲請 人非職務行為與損害政府信用。
(一)公懲會之《 106 年公務員懲戒統計年報》之〈公務員懲戒 法Q&A〉第72-73頁Q3「公務員懲戒事由為何區分為職務上行 為及非職務上行為?(第2條)」,其參照德國實務見解: 1、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連性愈 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稅 務公務員短報稅捐或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為刑事犯罪行 為。
2、其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係對國家造成不利益之行為、 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之犯罪行為。
3、故意犯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違法行為亦 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二)銓敘部於107年5月編印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Q&A專輯》 之相關問答如下:
Q18.公務人員可以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嗎? 答:可以。公務人員可以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是, 無論請假與否,均不可以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 務及介入黨派紛爭。也不可以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 處之職務。
Q25.中立法所稱行政資源之範圍為何?
答:依中立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中立法所稱行政資源,指行 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含及人力等資 源。
Q29.公務人員可否參加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所
發起之遊行、召集之集會或連署等活動?
答:可以;但應請假或於下班時間為之。
Q34.公務人員於下班回家後,能否於網路上發表不同的言論 ,倘若私底下匿名所發表之言論與公事無涉,但涉及其 他爭議性問題,該行為是否違反行政中立之分際?其認 定違反之標準為何?
答:公務人員於如未於上班或勤務時間(第7條)、未具銜或 具銜且具名(按:本部99年12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未動用行政資源(第9條第1項第1款),縱然 於網路上發表不同的言論及觀點,或私底下匿名所發表 之言論而與公事無涉,但涉及其他爭議性問題,均無違 反中立法之相關規定。
(三)銓敘部90年11月5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略以,服務法 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職務』,以各該非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或規程)等,所訂之職稱。」爰此, 公務員在非營利事業或團體的兼職的定義,係以擔任章程( 或規程)的職稱,始稱之兼職。
銓敘部102年12月25日函示,公務員不得兼任政黨職務的說 明一中,內政部102年11月26日台內密源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說明,政黨職務分為「選任」與「聘僱」等二種。 致公黨106年11月26日之公告已經載明聲請人未受選任為副 主席,106年12月29日之證明書也載明了聲請人未領任何聘 書亦不是「聘僱」人員。
(四)查原審判決(頁14-15)理由三:因網站揭露聲請人以副主席 參加下列活動:
1、105年10月30日(星期日)參加「兩岸和平發展論壇」。 2、106年8月7日(星期一)下午,聲請人於當日1525打卡下班, 請假前往參加是項活動。
3、106年8月27日(星期日),參加鄭成功收復臺灣355週年論壇 活動。
4、106年10月22日(星期日)參加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三、綜上,本件原判決未確定聲請人與致公黨的法律關係,率以 「兼職非以登記為要件」違反了銓敘部兼職之規定;另亦未 查察聲請人係以公餘時間參加的活動與言行,均符合行政中 立法之規範。
再者,本件僅係非臺灣地區網站的內容的數則報導,其參與 活動之行為與聲請人所擔任職務之毫無關連,依據前開公懲 會之示例:主管稅務公務員短報稅捐或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 警察為刑事犯罪行為。那麼本件聲請人係屬聘任人員,主要 工作在研究公務員學習效果及辦理行政庶務等事宜,此與政
黨副主席毫無關連,根本無從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 信賴。
依據公懲會對非職務行為懲罰的三個判斷標準:「職務與行 為連結性低,自無公眾不信賴政府之虞」、「國家財產損失 」、「刑事犯罪」等。原判決拒絕以前開標準說明,即以聲 請人已經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判決記過處分,此顯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B、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 變更原判決。
一、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繳交終身黨費轉帳截圖。原判決理由 六諭知懲戒時效為5年,因此99年至102年1月25日期間因超 過時效不予懲戒,而懲戒自102年1月26日開始至移送日107 年1月24日為止。然而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才正式成為黨員 ,根本無法從99年就擔任致公黨第一副主席,原判決引證錯 誤。
二、106年11月26日的公告聲明,第一副主席係尊稱非職務無法 代理主席。106年11月26日「中國臺灣致公黨」召開黨員代 表大會準備修改黨章更名為「中華民族致公黨」,囿於爭議 過大,主席陳柏光原擬辭職經斡旋改為請假擬由聲請人代理 ,引發質疑聲請人的第一副主席資格,經查應為尊稱而非職 務,因此陳主席公告撤回請假,以符合規定。
致公黨107年5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業已陳明 ,該黨未曾舉辦過黨代表大會選舉副主席。依法自然非屬於 該黨黨章上的副主席,於該黨亦無法律上的義務與權力。政 黨依據政黨法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係屬於私法人,因此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復據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 定方式者,無效。」因此,聲請人未經該黨該黨黨章之規定 合法程序選任為副主席,自無法以該黨副主席身分,執行黨 務工作。爰此致公黨基於意思表示錯誤所提出的撤銷應與採 納,以保障聲請人的權益。
C、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
一、關於兼任政黨職務部分
(一)美國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0000-00 00)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he life of law doesn't lie in logic,but in experience)。原審判 決(第14頁,說明三後段)錯誤認定內政部所提供之資料,認 為聲請人已自99年兼職政黨副主席,即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 從事政治活動之可能,及不專心本業之不良觀感。雖然,聲 請人請求調查有無涉及公權力或掌握行政資源等事項,惟原
審判決卻做出無須調查並認定聲請人違法事實明確之判斷。(二)本案係屬於非執行職務行為,依據公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聲請 人未曾以機關職務名銜參予活動,如何讓人誤解不專心本務 與機關支持?又何來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呢?原審判決未審 酌既有傳聞資料,即以「有可能」事實基礎,顯係判決未斟 酌證據,判決違背了論理與經驗法則。
前次再審(第46頁後段),則以前述的判斷既然已經在原審 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因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與重要 證據未加以斟酌之情形存在,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三)綜上,若前次再審判決願意檢視原判決理由,係以邏輯取代 事實,以可能違反法律視為已經違反法律,以未發生的事實 作為裁罰依據,違背了論理與經驗法則,符合公務員懲戒法 第64條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
社會關係網絡中的互動,其稱謂不必然是職務,諸如:稱大 哥者不必然是黑社會的大哥一般的尊稱,稱博士也不會是職 務只是學術榮譽,中央研究院院士也不是職稱只是榮譽,更 常有部長退休或不在位者,在公開場合仍以舊稱之,他們當 然也不會是兼職。稱謂不必然有法律關係,爰此再請依據新 證 4 審酌聲請人與致公黨的法律關係為何?是否違法行政 中立法的兼任政黨職務規定。
二、關於填寫返臺意見表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規定於事前提出申請出國,返國後且依規定 填寫返臺意見表,返臺意見表中,係指參加行程外以之大陸 黨政軍方主辦或協辦的活動。然而原審判決(頁16說明四)卻 以未如實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與座談 等...。未誠實填寫返臺意見表,即損害影響政府威信,顯 然損害政府之信譽等,據以懲戒。
(二)惟查黨改聯盟,既非屬我國政黨法與社團法人政黨或政團, 亦非大陸黨政軍團體,其引證大陸所報導敘述,而報導標題 與內容,卻毫無連結,包括:新莊地處於新北,報導,僅提 到1人是國民黨黨代表,也提到致公黨卻變成國民黨臺北市 黨代表參訪團,報導荒謬且不合理。從此報導來看,本次大 陸性旅行,當然非以黨改聯盟名義行之。原判決以此作為判 決依據,卻又未加說明證據矛盾之處,顯有重要證未加據斟 之處。
(三)原判決未加判斷「返臺意見表」的法律性質,完全不同於事 前「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前者屬於「關心性質」, 後者屬於「管制性質」。
1、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係依據「簡任第10職等及警監4 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 作業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請,具有強制性,若未按照規定提 出申請,則依兩岸條例91條第2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款。
2、至若「返臺意見表」,係屬政府的關心協助,沒有懲罰的問 題,這也是稱為稱意見表之故。本案聲請人已經依照規定就 自己所知填寫各項意見。
(四)綜上,原審判決未加以審查「返臺意見表」之法律性質,也 未斟酌傳聞資料矛盾之處,即以大陸傳聞資料作為處罰依據 ,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D、名片與傳聞證據不能作為判決依據
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 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 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 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 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因為名 片只是身分或頭銜的表示,不能確定他的身分和頭銜就是如 此,並無法在社會交往過程中,作為證明法律關係或是事實 之用。
二、學者吳庚所著《行政爭訟法論》明揭:「證人以陳述自己所 經歷之事實及狀態為任務」。次按,行政機關不得以傳闖證 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可稽。
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 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 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爰此,原 判決以移送機關之「網站文字與圖片資訊」做為證據,以此 傳聞作為心證並為之判決,再審判決稱此為證據法理上當然 的結果,原判決顯屬於判決不備理由。
綜上,原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尚未審查證據即驟下判決,再審判決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號則未斟酌提供之新證據,爰請求開再審程序,給予言詞辯論的機會,並請求給予聲請人較為有利的判決。
E、附件: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公務員懲戒統計年報》之〈公務 員懲戒法Q&A〉(摘錄與本案相關者)。
2、銓敘部,107年5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Q&A》(摘錄 與本案相關者)。
3、赴大陸地區相關罰則。
陸、再審原告陸續提出之主張:
A、關於本(108)年元月29日(星期二)法官詢問聲請人於106 年8月26日參加「鄭成功收復臺灣355週年論壇」情形乙事, 經查找,當日會議情形,中評社與新生報均有詳細報導,其 均提及,中華民族團結協會、中華文化發展促進會、中國台 灣致公黨、中華黃埔三軍退將總會等單位主協辦,也提到了 有主辦人夏瀛洲、大陸中華文化發展促進會副秘書長沈永峰 、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前國民黨主席洪秀柱、福建泉州鄭成 功研究會會長鄭棟樑等人致詞。均未提及聲請人代表主辦單 位之一的致公黨致詞與發言。
另106年12月17日(星期日)致公黨黨慶大會,除當日大會專 題報告外,聲請人當日也以宜蘭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兼任副教 授身份接受聯合報採訪。
B、陳報聲請證人:倪國緯(倪國緯0000-000-000,住:104台北 市○○○路○段00號六樓之一)倪國緯曾任中評社記者,曾 參加致公黨前(106)年11月26日黨代表大會,當日渠就「大 陸軍機繞台」採訪聲請人,當時報導並未使用致公黨任何職 銜。時任中評社記者倪國緯,曾參加106年10月25日致公黨 中央委員會、同年11月26日黨代表大會等,可以明證當時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