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杰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建鈜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巧蕙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宸
歐士銘
賴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誌偉
陳怡州
胡勛丞
涂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
第10號、107 年度訴字第170 號及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8號、106 年度偵字第5950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5 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 5 年7 、8 月間,由癸○○(原名顏銘震,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通緝中)出資,在臺灣成立詐欺電信機房(下稱本件 詐欺機房),並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下稱大陸詐欺集團) 合作,以分工及利益分配方式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即由 詐欺機房內電腦手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大陸詐欺集團透過網際 網路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並利用通訊軟體「Skype」 轉傳至機房內一線機手所使用IPAD平板電腦後,一線機手即 依資料以「Skype 」致電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冒充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或電信公司、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要調 查兒童受虐案件或民眾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須配合調查云 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內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冒充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著對被害人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 配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所屬或大陸詐欺集 團所屬三線機手,接著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金融監管 官」,對被害人訛稱其銀行帳號有問題,須配合調查云云, 或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或向被害人騙取其金融機 構帳號及密碼後,轉由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手,以不詳 方式詐取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配合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手法,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出至特定帳戶,再由大 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而出,得手後大陸詐欺
集團可就詐得款項抽取百分之15至百分之18不等之利潤,餘 款則以不詳方式匯回臺灣,由癸○○、乙○○依7 成、3 成 之比例分配,並由癸○○指派不詳之人,將乙○○可分得之 款項交予乙○○,乙○○則需負擔詐欺機房開銷並支付所屬 機手詐騙成功可獲取之報酬(一、二、三線機手詐騙成功之 報酬分別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百分之5 、百分之6 、百分 之8 )。
二、本件詐欺機房成立後,乙○○擔任機房負責人兼機手(機手 代號「速」),乙○○之配偶庚○○(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擔任詐欺機房會計兼出納,與大陸 詐欺集團對帳分配詐欺所得款項、計算各機手可獲取報酬及 將收支情形記帳,呂春漢(已歿)擔任電腦手及機房管理人 ,丙○○擔任一線機手;子○○則經癸○○指派與乙○○接 洽,並負責向癸○○報告詐欺機房狀況,子○○為瞭解詐欺 機房收支情形,則透過其當時女友丑○○與庚○○對帳。嗣 呂春漢於105 年12月間死亡,遂由丙○○接任機房管理人。 乙○○於105 年12月間,因有資金調度及招募機手等需求, 乃自105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1 月間,陸續向子○○借款30 萬餘元,復引進其舊識甲○○加入詐欺機房,甲○○除自身 擔任三線機手外,亦陸續介紹辛○○、涂育誠等人加入擔任 機手(機手代號分別為「砲」、「誠」),並介紹徐誌偉( 機手代號為「元」)支援擔任三線機手1 次(即附表一編號 4 部分),甲○○所介紹機手若詐騙得逞,甲○○即可獲取 該機手報酬金額百分之10計算佣金,甲○○亦陸續借款二、 三萬元予乙○○作為經營詐欺機房之用,以及負責與不詳人 士接洽匯回臺灣詐欺款項之交收事宜,丙○○則會將詐欺機 房之收支情形傳予甲○○過目。因子○○、甲○○均有借款 予乙○○,故自106 年農曆年起(106 年春節為1 月28日) ,大陸詐欺集團匯回臺灣詐欺款項,其分配方式改為先扣除 詐欺機房開銷、機手報酬、甲○○佣金,再取其中1 成作為 乙○○支付子○○借款利息,餘額由乙○○、癸○○、甲○ ○各依3 成、3 成、4 成比例分配。且自106 年1 月間起, 詐欺機房地點分別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華泰 路機房)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下稱民族一 路機房)等處,並有黃竑荃(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確定)、姚勝騰(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壬○○及黃柏騰(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 月確定)等人陸續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分別 為「呆」「胖」「賴」「博」或「柏」);嗣於106 年2 月 份起,詐欺機房出納、記帳工作改由丑○○擔任(在此之前
於同年1 月間即依子○○之指示,負責與機房會計庚○○對 帳、瞭解詐欺機房收支情形),丑○○並應將帳目傳予子○ ○閱覽,並有戊○○於106 年2 月8 日加入擔任機手(機手 代號為「州」);復自106 年2 月中旬起,詐欺機房改設在 甲○○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下稱 左營大路機房),並陸續加入丁○○擔任機手(機手代號「 支」)及龍彥霖(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擔任電腦手兼機手(機手代號為「德」);林盈廷(業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則自106 年3 月 4 日起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為「肥」)。
三、自106 年1 月份起(乙○○所成立詐欺機房於105 年間詐騙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含 乙○○、子○○、甲○○、庚○○、丑○○、丙○○等人在 內如附表一「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之人,與癸○○及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上述分工方式與大陸詐欺集團合作,詐騙不詳大陸地區 人民,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對乙 ○○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後,於106 年3 月7 日至左營大路機房將乙○○拘提到案, 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129 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機房內丙 ○○、辛○○、黃竑荃、姚勝騰、壬○○、黃柏騰、戊○○ 、丁○○、龍彥霖及林盈廷等人;復於同日至子○○位在高 雄市○○區○○街0 號11樓之2 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 附表三編號130 所示之物;至甲○○當時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 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住處扣得附 表三編號131 至138 所示之物;至庚○○、丑○○當時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並在 其等住所而扣得附表三編號139 至166 所示之物;再於106 年6 月5 日至徐誌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 其拘提到案,並該其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67 至174 所示之 物;至涂育誠位在高雄市○○區○○00路000 號住處執行拘 提未獲,惟在其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75 至179 所示之物,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涂育誠發佈通緝,於107 年4 月10 日為警緝獲,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範圍:
本件臺灣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8號、106 年度偵字 第5950號起訴書(不含被告涂育誠),犯罪事實欄僅概述被 告等人自「106 年2 月」開始共犯詐欺等犯行,並未詳載被 告等人各次詐騙之共犯、金額及次數等事項。嗣經原審命檢 察官補正,同署檢察官乃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蒞字 第6007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共犯 、次數及詐騙金額等相關內容;又因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等 人之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2 月」開始為本件詐欺犯行, 惟補充理由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除106 年2 月以後外,另 兼含被告等人「106 年1 月」間之犯罪事實,因此,補充理 由乃將原起訴書之犯罪時間「106 年2 月開始」更正為「自 106 年1 月1 日起」,然此部分為法院所不採,故認僅「10 6 年2 月」以後之各次犯罪事實部分始生合法補充、特定起 訴範圍之效力。嗣同署檢察官再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 度偵緝字第223號,就被告涂育誠於106年2月份以後之犯罪 事實部分追加起訴。之後同署檢察官再於107年7月23日以10 7年度蒞追字第5號,另就於106年1月份涉案之相關被告等人 (含被告涂育誠)追加起訴(按:原起訴及特定範圍均不含 106年1月份各次犯行)。基此,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先予敘明(按: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姓名詳各該書類所載 )。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73至76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丙○○、辛○○、徐誌偉、壬○○、戊○○及 丁○○(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人於本院均坦承本件犯行( 見原上訴字第9 號卷一第288 至289 頁)。上訴人即被告子
○○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癸○○與乙○○認識,並 沒有出資,也不是共犯云云(同卷第287 頁)。上訴人即被 告甲○○(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否 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另附表一編號14至23部分則主 張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同卷第287 頁)。上訴人即被告丑○ ○坦承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犯行;惟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犯行,辯稱:我是自106 年2 月份起因庚○○懷孕才 去幫忙,於106 年年1 月份並未參與機房工作云云(同卷第 287 頁)。上訴人即被告涂育誠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13、 15、16所示犯行;惟否認前述以外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即附 表一編號2 至12、14、17至23),辯稱:此部分我並未參與 云云(見上訴卷第72頁反面及第83頁刑事陳報狀所載)。經 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徐誌偉、壬○○、戊 ○○及丁○○等人坦認在卷(見原上訴字第9號卷一第288至 28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黃竑荃、 姚勝騰、黃柏騰、龍彥霖及林盈廷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及共犯等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證述在卷, 並於原審自白認罪,且經原審各判處其等罪刑確定在案,此 有相關卷證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子○○於警詢、 原審羈押及審理時坦承曾介紹乙○○向癸○○調度資金,並 私下陸續借款30萬餘元予乙○○,被告丑○○會將詐欺機房 帳目傳予其閱覽,乙○○答應分予其詐欺機房利潤1成作為 借款利息,餘額約定由其與乙○○、甲○○依3成、3成、4 成之比例分配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偵三 卷第168頁反面、169頁;聲羈一卷第25至26頁;偵聲一卷第 15頁;原審本案卷一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第123頁反 面、卷二第138頁反面、卷三第25頁正反面、第30頁、卷四 第64、65、69、70、71、73頁)。另被告甲○○於偵訊、原 審羈押及審理時坦承自105年12月起先後介紹機手加入乙○ ○成立之詐欺機房,介紹之機手若詐騙得逞,其可獲取該名 機手該次詐騙可獲報酬1成計算之佣金,被告辛○○、涂育 誠均經其介紹而加入詐欺機房,被告徐誌偉亦經其介紹而支 援三線機手,嗣乙○○因週轉不靈,陸續向其借款二、三十 萬元,並答應其可就詐欺機房利潤分成,以及自106年2月中 旬起,提供其承租場所作為左營大路機房等事實(見偵二卷 第270頁反面、313頁反面;原審本案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19 頁、卷二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卷三第73頁反面、卷四第53 、55、58、60頁、卷五第89、98頁)。又被告丑○○對其有 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各次犯行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
至196、225至228頁;聲羈一卷第62頁;偵四卷第132頁反面 ;原審本案卷二第140頁反面、卷三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 、73頁正反面、卷五第85頁)。至被告涂育誠於原審已坦承 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見原審本案卷五第98頁),且於本院 仍坦承附表一編號1、13、15、16所示各次犯行在案(見上 訴卷第72頁反面及第83頁刑事陳報狀所載)。以上各節,均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同案被告)乙○○、庚○○、丙○○、辛○○、 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徐誌偉、黃柏騰、戊○○、丁○ ○、龍彥霖及林盈廷等人就本件犯行自白,以及被告子○○ 、甲○○、丑○○、壬○○等人上開供認等事實,則有警方 搜索左營大路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 見偵一卷第91至96、152至156、181至185、213至217、250 至256、289至293、319至323頁;偵二卷第8至12、40至43、 82至90、105至156頁)、搜索被告甲○○、徐誌偉、涂育誠 等人住處及被告子○○、庚○○、丑○○等人居所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見偵二卷第147至151、214至 218、242至246、272至276頁;偵四卷第47至51頁;併案警 卷第904至909頁)、扣押物品照片24張(見偵四卷第52至53 頁;併案偵卷第144至150頁)、乙○○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內以「Voxer」「 iMessag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被告丙○○、龍彥霖、 庚○○、徐誌偉、丑○○、辛○○、子○○、甲○○等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通話譯文(見偵一卷第100至103頁; 偵三卷第102至103頁反面、147至148頁;偵四卷第56頁;併 案警卷第74至95頁)、庚○○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 行動電話內以「Voxer」「Wechat」「iMessage」等通訊軟 體與被告丙○○、乙○○、子○○、甲○○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通話譯文(見偵三卷第101、149至152頁)、 龍彥霖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行動電話內以「Skype」 「Wechat」等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見偵三卷第113、115 至116頁反面)、被告甲○○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行 動電話內以「We chat」「BBM」通訊軟體與乙○○、庚○○ 、辛○○、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通話譯文( 見偵三卷第163至165頁)、被告丑○○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 154所示行動電話內以「Wechat」「BBM」等通訊軟體與被告 子○○、庚○○、丙○○等人聯繫通話譯文、文字訊息及傳 送之手寫支出表(見偵三卷第162頁;偵四卷第135至141頁 )、左營大路機房現場位置示意圖4張(見偵一卷第105至 108頁)、業績表、個人財務追蹤表、借支表、外務支出表
各1份(見併案警卷第69至73頁;偵二卷第202至210、155、 156至159頁)、被告甲○○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筆 記型電腦內儲存財務報表(見偵二卷第302至303頁)、被告 徐誌偉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71所示隨身碟內儲存詐欺講稿 (見偵四卷第59至65頁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3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併案警卷第945至958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乙○○等人成立詐欺機房時間及出資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癸○ ○於105 年7 、8 月或8 、9 月間,出資由其成立詐欺機房 ,其未與任何人出資成立詐騙集團,而係向被告子○○、甲 ○○借款,而被告子○○為幹部,負責與其接洽,了解機房 狀況及開支,再回報給實際出資老闆癸○○等語(見偵一卷 第75、111 頁反面、143 之2 頁反面;聲羈一卷第102 頁; 偵四卷第83頁反面;原審本案卷一第115 頁反面);並於原 審證稱:其成立本件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為癸○○等語(見 原審本案卷三第43頁),就其成立詐欺機房之時間,核與被 告丙○○於警詢供稱:其於105 年8 月初進入被告乙○○所 屬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工作,後來機房管理人員呂春漢於 105 年12月底死亡,乙○○認為其可信任,所以就要其接替 呂春漢的工作,擔任機房管理人員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反 面);以及同案被告龍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供稱:其於105 年 7 、8 月間就曾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機房,於105 年12 月間離開,嗣於106 年2 月間被告乙○○致電其表示詐欺機 房之電腦手呂春漢死亡,想要找其回去擔任電腦手,所以其 於106 年2 月間再度加入等語(見偵三卷第104 頁反面、11 8 頁反面)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至乙○○嗣於原審改稱: 其於105 年12月間取得癸○○之資金並規劃詐欺機房,自10 6 年1 月1 日起正式開始云云《見原審本案卷三第37、47、 176 頁反面》,與其先前所述及被告丙○○、龍彥霖之供述 不符,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子○○及甲○○均供承:自 105 年12月間起陸續借款予乙○○,而否認與乙○○共同集 資成立詐欺機房(見偵二卷第237 、263 頁反面、269 頁; 偵三卷第154 頁;原審本案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138 頁反 面、卷三第25頁正反面、卷四第53至56、63、66頁),堪認 乙○○係於105 年7 、8 月間左右,經癸○○出資而成立詐 欺機房,而非與被告子○○及甲○○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乙○○係與被告子○○及甲○○於 106 年1 月前某日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應屬有誤。四、本件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欺機房(集團)之時間及詳情部分
:
㈠、被告(含同案被告)乙○○、庚○○、丙○○、辛○○、涂 育誠、黃竑荃、姚勝騰、壬○○、徐誌偉、黃柏騰、戊○○ 、丁○○、龍彥霖、林盈廷等14人部分:
乙○○成立詐欺機房後,其自身擔任機房負責人兼機手(機 手代號「速」);庚○○擔任詐欺機房之會計兼出納,與大 陸詐欺集團對帳分配詐欺所得款項、計算各機手可獲取之報 酬及將收支情形記帳,自106 年2 月份起僅擔任詐欺機房之 會計;被告丙○○本擔任一線機手,嗣因原電腦手及機房管 理人呂春漢於105 年12月間死亡,被告丙○○乃接任機房管 理人;自106 年1 月間起,陸續有被告辛○○(機手代號「 砲」)、涂育誠(機手代號「誠」)、黃竑荃(機手代號「 呆」)、姚勝騰(機手代號「胖」)、壬○○(機手代號「 賴」)、黃柏騰(機手代號「博」或「柏」)等人加入擔任 機手,被告徐誌偉(機手代號為「元」)曾支援擔三線機手 1 次(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戊○○(機手代號「州 」)於106 年2 月8 日加入擔任機手;自106 年2 月中旬起 ,陸續有被告丁○○(機手代號「支」)加入擔任機手及龍 彥霖加入擔任電腦手兼機手(機手代號「德」);自106 年 3 月4 日起,有林盈廷(機手代號「肥」)加入擔任機手, 上開機手若詐騙成功,依其該次詐欺行為所擔任一、二、三 線機手之工作,可獲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百分之5 、百分 之6 、百分之8 不等之報酬等情,業據乙○○、庚○○、丙 ○○、辛○○、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壬○○、徐誌偉 、黃柏騰、戊○○、丁○○、龍彥霖及林盈廷等人供述在卷 ,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依上開庚○○遭扣押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不乏 庚○○與被告丙○○聯繫業績、核對零用金、計算機手報酬 以及與乙○○討論機房開銷等事宜;且乙○○上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亦出現乙○○請庚○○計算員工薪水之情形 ,益徵庚○○確為詐欺機房會計兼出納無訛,迄自106 年2 月份起始由被告丑○○擔任出納及記帳工作(詳後述被告丑 ○○部分論述)。
⒉依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 ,顯示被告丙○○於106 年1 月間有向被告甲○○報告機房 開銷、機房伙食、設立「Skype 」群組、索取經費等情形。 且前述乙○○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通話譯文,亦出現乙○○ 指示被告丙○○整理機房、搭載機手、轉告機手有業績方能 借支買菸,以及被告丙○○向乙○○報告機房開銷、機房伙 食、索取零用金等情形,且庚○○與被告丙○○聯繫業績、
核對零用金、計算機手報酬等事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丙 ○○於106 年1 月份起確實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 ⒊依前引龍彥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文字訊息,顯示龍彥 霖自106 年2 月14日起,即有以「Skype 」傳送大陸地區人 民個人資料之情形,足見其於106 年2 月中旬即已擔任詐欺 機房之電腦手。
⒋觀諸卷附業績表之記載,其內分別有「日期」「$ 」「A 」 「B 」「C 」等欄位,「$」欄位內有數字,「A 」「B 」 「C 」等欄位內分別有「砲」「誠」「呆」「胖」「賴」「 元」「速」「博」「州」「柏」「婷」「德」「支」「肥」 等代號,依庚○○於警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稱:業績表係由 其登記的,其會將每位機手當日之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 記在業績表上,作為日後計算機手報酬之用,再由其或乙○ ○將報酬發給機手,「日期」欄係報帳日期、「$」欄內數 字代表當日總業績即詐得之人民幣金額,例如:0.43代表詐 得4300元人民幣、0.15代表詐得1500元人民幣,「A 」「B 」「C 」欄內之代號分別為一線、二線、三線機手之代號等 語(見偵二卷第140 至141 頁反面、181 頁;聲羈一卷第16 至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業績表上之金額為被害人 受騙金額,但「水商」把帳戶分為「小車」「中車」「大車 」,被害人都是先匯錢到「大車」帳戶,然後會再把錢匯款 到安全帳戶即「小車」後,才會將安全帳戶內款項報給詐欺 機房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B 」「C 」欄代 表一線、二線、三線,美金符號欄代表被害人當次受騙金額 ,以1 萬元為單位,黃竑荃代號「呆」、壬○○代號「賴」 、辛○○代號「砲」、姚勝騰代號「胖」、丁○○代號「支 」、戊○○代號「州」、乙○○代號「速」,但乙○○有時 也會記其代號「婷」,涂育誠代號「誠」等語(見原審本案 卷三第66頁反面、68、179 至181 頁、卷五第87頁)。另乙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業績表是由「水公司」報帳予庚 ○○登記,於每日下午5 時結帳,大陸地區銀行是下午5 時 打烊,被害人如果超過下午5 時匯款,就會隔日報帳,「水 商」於詐騙金額匯款至「大車」人頭帳戶後,會等到款項匯 至「小車」安全帳戶內,才會向詐欺機房報帳;並證稱:「 水公司」會告知庚○○業績,庚○○製作之業績表其會過目 ,「日期」欄代表「水公司」報業績之日期,「A 」「B 」 「C 」欄分別代表一線、二線、三線,黃竑荃代號「呆」、 壬○○代號「賴」、辛○○代號「砲」、黃柏騰代號「柏」 、徐誌偉代號「元」、龍彥霖代號「德」、林盈廷代號「肥 」、戊○○代號「州」、丁○○代號「支」,其代號「速」
,但業績表內代號「婷」也是由其接聽,美金符號代表人民 幣,以1萬元人民幣為單位,林盈廷加入詐欺機房2、3天而 已,丁○○係於2月14日加入,涂育誠代號「誠」等語(見 原審本案卷二第138頁、140頁反面、卷三第67頁反面至68、 161至162、164至165頁、卷五第87頁)。 ⒌承上,庚○○所製作之業績表,係用以計算、發放機手報酬 之依據,被告甲○○因介紹機手所能獲取之佣金,亦是根據 該機手詐欺得逞之業績計算,且依上開乙○○之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顯示機手有業 績才能向機房借支金錢購買菸品及獲得獎勵。佐以,業績表 所載詐騙得手金額,攸關詐欺機房之整體利潤,被告丑○○ 會將機房之業績向被告子○○說明,再由被告子○○向癸○ ○回報(詳後述);乙○○及被告甲○○與不詳人員接洽交 收詐欺得款事宜時(詳後述),勢將以業績表作為核對收款 金額是否正確之依據;因此,庚○○處理與大陸詐欺集團對 帳及製作業績表等事務,勢必力求慎重,避免發生錯誤。參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龍彥霖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每個禮拜會 開一場績效檢討會,全體人員會集合在2 樓,其以「Skype 」與庚○○聯絡,全部人員會在電腦前以「Skype 」視訊通 話與庚○○對帳,雙方雖將鏡頭用膠布貼住,以免日後互相 指證,但其曾與庚○○一起在機房內生活及進行詐騙,所以 認得出是庚○○聲音等語(見偵三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 ;原審本案卷一第104 頁);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每日17時20至30分許,會與系統商進行績效檢討會, 每位成員皆要以「Skype 」上線,進行多方通話,確認當日 詐騙成果,並確認各人當日有無業績,如果詐騙成功,系統 商會直接告知詐欺成功機手當日詐騙所分得之金額等語(見 偵二卷第65頁反面、67頁反面、第98頁),並於原審供稱: 機房詐騙成功次數以庚○○製作之業績表為準,業績表就月 份、日期、一、二、三線各為何人、詐騙所得等都有登記, 其以「Skype 」與庚○○對帳,每天都會報,如果沒有得手 就會說今天沒有進帳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一第112 至113 頁 反面、卷二第13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勝騰於警詢證稱 :庚○○每天晚上會就業績與我們開會等語(見偵三卷第22 7 頁反面);被告辛○○於原審供稱:會有固定時間講業績 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一第106 頁反面);被告壬○○於原審 供稱:會計有計算業績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一第81頁反面) 。足見業績表記載之業績,亦處於各機房成員可得核對、確 認之狀況,堪認內容之記載應屬正確。
⒍綜合上開業績表之記載及乙○○、庚○○所述業績表各欄位
意義,可知:①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6 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15、17、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機手 ,在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②被告涂 育誠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6 日以前1 月間 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1 、13、15、16 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③黃竑荃在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日期即106 年1 月7 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 房,並在附表一編號2 、6 、10、15、18、22、23所示詐騙 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④姚勝騰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即 106 年1 月8 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 附表一編號3 、5 、19、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機手, 在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在附 表一編號1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⑤被告壬○○在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10日以前1 月間某日, 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4 、19、20所示詐騙過 程中擔任一線機手。⑥黃柏騰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日期即10 6 年1 月11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 表一編號6 、8 、17、18、21、2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 機手,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⑦被 告戊○○於106 年2 月8 日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⑧被告丁○○在106 年2 月中旬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過程 中擔任一線機手。⑨林盈廷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即106 年3 月4 日至6 日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⑩乙○○在附表一編 號5 、14、17、18所示詐騙過程中兼任三線機手,在附表一 編號9 、14所示詐騙過程中兼任二線機手。⑪龍彥霖在附表 一編號20所示詐騙過程中兼任一線機手。⑫被告徐誌偉在附 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僅為「支援」性 質,詳後述被告徐誌偉無罪部分)。
⒎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業績表內「1/20」「1/25」等日期業績 ,其中「C 」欄位內所載機手代號均為「成」,且乙○○及 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代號「誠」與「成」為同一人等語 ,因認被告涂育誠在該2 次業績即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詐 騙過程中,亦擔任三線機手。惟查:被告涂育誠於原審供稱 :其代號是「誠」,不知集團中有無代號為「成」之人等語 (見原審追加卷第51頁),而證人即製作業績表之庚○○於 原審證稱:代號「成」與「誠」為不同人,「水商」報業績 時,就是兩個不同代號,各自計算報酬,「水商」之三線人
員由「水商」負責發給報酬,但其在業績表內仍會記錄,業 績表內的「成」應是「水商」人員,而非被告涂育誠等語( 見原審本案卷四第361 頁);另證人乙○○則於原審證稱: 其可確定業績表內代號「誠」是指被告涂育誠,但不確定代 號「成」是否為「水商」人員或被告涂育誠,「誠」與「成 」發音雖一樣,然業績表內的「成」是由庚○○繕打,而非 其打字,其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本案卷四第35 2 、358 頁)。衡以,詐欺機房有關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 製作業績表等事宜,均係由庚○○負責,並非由乙○○及丙 ○○經手處理,且三線機手係在外作業,除乙○○招募之成 員外,復有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三線機手,與一、二線機 手皆在詐欺機房內作業、接受乙○○及被告丙○○管理之情 形不同,則業績表內代號「成」所指何人,自是以證人庚○ ○所述較為正確,堪認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詐騙過程中, 被告涂育誠應非實際擔任三線機手之人員,追加起訴意旨認 其有接聽三線電話,應屬有誤;惟斯時被告涂育誠既係乙○ ○詐欺機房所屬成員之一,縱其未實際接聽三線電話,仍不 影響其共犯罪責之成立(詳後述)。
㈡、被告子○○部分(兼論被告丑○○):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癸○○出資成立詐欺機房,被告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