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富增
相 對 人 林富東
林源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富東、訴外人侯國卿、楊偉民、盧煥基於 民國81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出資比例為:抗 告人20%、林富東40%、侯國卿17%、楊偉民20%、盧煥基 3%在中國大陸海南省陵水縣新村港邊長生海灘,成立海南 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稱海南公司),經營水產品生產 、加工及銷售、食品加工、製冰加工等業務。當時實際出資 為1千萬元,但公司註冊資本為60萬美金,差額800萬元,係 以驗資之方式辦理。
(二)由於林富東為抗告人之哥哥,且出資較多,乃登記林富東為 負責人,再由於當時尚有互信,公司之投資人登記為:林富 東:100%,此有自中國大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列 印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一份可證。
(三)公司開始經營,各股東均有參與,至93年間,公司業務經營 並非順利,且股東間對於經營理念已發生爭執,股東乃在93 年9月18日上午10時,在林富東家附近之台東縣太麻里鄉三 和村白沙灣餐廳開會,預備結束公司之營業,此有海南公司 清算會議紀錄一份可參。會議決議第五點:競標後得標者, 需負擔過戶費用,林富東配合辦理。第六點:無人競標時以 出租方式或拍賣方式處理之。第七點:出資人同意由林富東 負責處理,賣價暫以五百萬元整為底價,期限至93年12月31 日止,到時如未成交,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降10%為底價 。
(四)依會議決議第2點,尚由所有投資人按出資比例提撥10萬元 給林富東作為清算之費用。但事實上均未如決議事項進行,
96年間,適有買方要買土地、廠房,約定賣方代表林富東到 海南簽約,但林富東卻叫兒子林源薪至大陸從中作梗,致交 易失敗,實際上則由自己經營,106年2月間,林源薪告訴股 東,伊有百分之百的投資股份,106年7月間,抗告人上網查 詢,始知原來在106年5月24日,相對人已向海南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源薪,投資人變更為林源薪100 %,107年6月間,林源薪告訴股東,該公司為其所有,禁止 所有股東進入廠區。
(五)由於抗告人與林源薪為叔姪關係,106年2月之後,抗告人也 有與林源薪協商,但協商之後均不履行,且擅自將負責人變 更,迄今相對人2人均不願變更登記,不得已抗告人僅能提 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並聲明:確認抗告人就海南公司有 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存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大陸地 區者,即為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此所稱人 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又原告之訴,有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 。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 第1項所明定,然徵諸兩岸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 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權行使之訴訟 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 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 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再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 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 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海南公司有百分之二十之股東 權存在等語,顯係對於公司股東之資格有所請求之訴訟。又
其中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富東之住所雖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然相對人林源薪(亦為原審被告)之住所則非位於原審法院 轄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33 頁)。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公司 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5頁),海南公司之主事務所係位於 海南省陵水縣新村港邊長生海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海南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大陸地區法院管轄,惟原審無從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本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並無大陸地 區之人民,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審認為:是就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云云,似有誤植。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原審被告即相對人林富東之戶籍設在臺東縣○○○鄉○ ○村○○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 地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雖相對人林源薪住所設於臺北市大 同區,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亦有管 轄權。
(四)原裁定認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海南公司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大陸地區法院管轄等語,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 2.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情形。
3.縱令大陸地區之法院或亦有管轄權,仍無法排除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0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亦有管轄權。(五)本件實際係屬兩造投資之爭執,雖涉及大陸公司之事件,惟 兩造決定公司之事務均係在中華民國之臺東(臺東縣三和村 白沙灣餐廳),如有爭端,兩造當然同意由原審法院管轄, 且本件已經於107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原審法院民事調 解室進行調解,相對人等亦均無管轄權之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亦應有管轄權。
四、相對人林源薪於本院以書狀陳述略以:
(一)原審107年9月10日調解庭因相對人林源薪人在國外,且林富 東已中風多年,語言及行動均有困難,無法出庭,已向原審 法院請假,當日未開調解庭,抗告人所稱兩造調解且無管轄 權爭執,明顯欺騙法院。
(二)相對人林源薪長期居住台北,於台東並無住所,林富東中風 多年,言語受損,沒有行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由外勞照 顧,也常在台北居住方便就醫。本件台灣應無管轄權,縱有 管轄權,亦應以相對人日常居所地法院管轄,避免訴訟不利 益由相對人承擔。
五、按民事訴訟如不具涉外因素,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定其管轄法院。所謂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 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 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6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 訟爭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 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地區管轄權部分,除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就外國人之監護、輔助宣告及死亡宣告,以及家事事件 法第53條就涉外婚姻事件定有明文外,其餘則未有規定,故 就涉外民事事件或涉及大陸地區民事事件受訴法院審核是否 有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 )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 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衡量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六、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林富東之弟,相對人林富東、林 源薪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等情,有抗告人於本院之陳述及起訴 狀、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足認兩造均為臺灣 地區人民。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富東、訴外人侯國卿、 楊偉民、盧煥基共同出資1千萬元,在中國大陸海南省陵水 縣新村港邊長生海灘,成立海南公司經營水產品生產等業務 ,並登記相對人林富東為負責人,至93年9月18日上午10時 ,股東在相對人林富東家附近之台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白沙 灣餐廳開會,預備結束公司之營業,此有海南公司清算會議
紀錄一份可參,但事實上均未如決議事項進行,嗣於106年7 月間,抗告人始知原來在106年5月24日,相對人已向海南省 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林源薪,投資人變 更為林源薪100%;107年6月間,林源薪告訴股東,該公司 為其所有,迄今相對人2人均不願變更登記,不得已抗告人 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抗告人就就海南公司有百 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存在等語,且據抗告人提出中國大陸國家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列印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一份、 93年9月18日海南公司清算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是依抗告人 起訴主張其有海南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東權存在之原因事實, 足認本件民事訴訟與大陸地區具有牽連關係,而有涉及大陸 地區之因素存在,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林富東戶籍設於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83號,現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有林富東戶籍資料、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相對人林源 薪戶籍則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有 林源薪之戶籍資料可佐;相對人林源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 書狀亦記載住居所在臺北市○○○路○段000號10樓之3(見 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9頁);另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協議出資成立海南公司之地點及 93年間海南公司清算會議地點均在台東縣境內;抗告人亦陳 稱本件訴訟之相關人均住居於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參照相對人具狀陳稱:林富東已中風多年等情,抗告 人亦稱林富東雖中風,可拿助行器走路,剛中風時會去台北 就診,大約一年之後就幾乎在台東等情,足見抗告人及相對 人林富東日常生活地點在台東縣;另依相對人林源薪106年 至108年4月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起),其幾乎每月 會有入出境往來,但每次出境約10餘日至20餘日不等即會返 回臺灣,而相對人林源薪均能知悉或收受原審或本院通知書 ,並即時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足見相對人於我國進行訴訟程 序上並無不便或不符合迅速經濟之情事,且對林富東而言, 在大陸進行訴訟程序明顯不便。參酌國際管轄權及我國民事 訴訟法管轄之基本原則之一之以原就被原則,抗告人向原審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就當事人程序上之實質公平及迅速經濟 而言,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意旨雖以:民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大陸地區者,即為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事件,其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海南公司 有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存在等語,顯係對於公司股東之資格
有所請求之訴訟。又相對人林富東之住所雖在原審法院轄區 內,然相對人林源薪之住所則非位於本院轄區;再海南公司 之主事務所係位於海南省陵水縣新村港邊長生海灘,本件應 由海南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大陸地區法院管轄,惟原審無 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固非無見。惟: 1.「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 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 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第9 條、第20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2.我國法律就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管轄權之認定 ,既無特別規定,應解為原則上可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標準。而有關國際間之涉 外民事事件,主要僅在判斷法庭地法院有無管轄權,並非以 各國均有管轄權為原則,且因國際管轄涉及跨國交通之問題 ,為防止原告故意製造有利於己之管轄法院,國際管轄權之 判斷應考量對被告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與法庭地法院之 連繫關係越深且密切,法庭地法院即可認有管轄權,與內國 管轄權最終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強調管轄之分配, 故有移送之規定,但國際管轄權重在由法庭地法院管轄被告 能否獲得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目的並不完全相同,難認 性質完全相類似。是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涉及大陸地區之訴訟 事件,原審法院究有無管轄權之判斷,可參酌前揭國際管轄 權關於考量被告能否在程序上獲得實質公平保護之法理。而 本件相對人林富東住居所均在台東縣,且現行動不便,需賴 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林源薪之住所在台北市,且經常生活 地點可認為台北市;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訴 訟之主要事實發生地點亦在台東縣,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及參酌國際管轄權之基本原則即以原就被原則,均 可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倘因兩造出資經營之海南公司主要 事務所設於大陸海南省,而類推適用前述民事訴訟法第9條 、第20條規定,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反而忽視兩造生活重 心均在我國、相對人林富東難以至大陸出庭及證人可能均須 遠至大陸出庭不便利,無論是對抗告人或相對人而言,均增 加程序上之耗費甚不經濟,是以原審法院認對本件訴訟無管
轄權,尚非允當。
七、綜上各節,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尚不致造成不便 ,依權利保障迅速及訴訟經濟原則,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 益,亦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我國就本件訴訟並非不便利 法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審裁定認 本件應由海南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且 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及訴訟程序保障之必要,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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