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宣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1日所為107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12號、第15424號、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2895號、第3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晨宣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因貪圖不正報酬,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向不 知情之友人林浩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借得林浩文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郭建才(另案 處理)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火車 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一併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 ,指定收件人為「黃建宏」,而提供上開帳戶給某不詳成年 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與其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蘇子涵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或存入金錢 至洪晨宣提供之上開帳戶(轉匯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隨即遭上開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提領一空,洪晨宣 以此手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對蘇子涵等7人詐欺取得逞。 嗣因蘇子涵等7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蘇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廖敏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浩彤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秉逢、廖依婷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曾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淑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法 院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晨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子涵(見偵8622卷第11至13頁)、廖敏秀(見偵11312卷 第20至22頁)、廖浩彤(見西螺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蕭 秉逢(見臺中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廖依婷(見臺中第六 分局警卷第18頁)、曾曉君(見偵22895卷第7至9頁)、張 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偵33275卷第9至11頁)均相符 合,且有證人林浩文(見偵11312卷第6頁、偵22895卷第5頁 反面、偵33275卷第8頁)、郭建才於警詢時之供述(西螺分 局警卷第3頁、臺中第六分局警卷第10頁、偵33275卷第3頁 反面)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告訴人轉匯或存入款項資料(偵 8622卷第16至17頁、臺中第六分局警卷第24頁、34頁、偵33 275卷第17頁)、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312 卷第29至44頁、西螺分局警卷第18至40頁、42至48頁、臺中 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50至78頁、偵22895卷第23至35 頁、偵33275卷第18至29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07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922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8622卷第18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金融帳戶除可供儲蓄之用外,尚可結合存款、轉帳、匯款 等服務,作為移轉資金、收付款項之工具。倘無特殊情形,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不困難,且同一人於同一時期 內,向不同金融構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亦屬常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則係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帳戶款項之重要憑證,具高度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其設 定密碼之目的,係為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
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即難以擅自使用。衡諸一般常情,吾人通常均有應妥為保管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關係者外,實無任由不相甘之他人隨意取用本人 申設帳戶或提款卡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瞭解其 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獗,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者,時有所聞,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此事。本件被告為大 學生,受有高等教育,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 非不能預見。其已預見及此,竟因貪圖不正報酬,仍向不知 情之友人林浩文借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郭建才(另案處理)一併寄交某不詳成年人,任令對方毫無 阻礙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昭然若揭。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已有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取款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上開詐欺正犯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惡性顯較正 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蘇子涵等7人實行詐騙,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敘及告訴人蘇子涵1人遭受詐欺 之事實,惟其餘告訴人6人部分既與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已 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併予 審究。
(二)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未敘及洗錢防制法 之犯罪事實,此觀起訴書所載甚明,且依全案卷證資料,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詳下述),是 本件起訴效力尚無從擴張於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原審公訴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補充」、「追加」認被告尚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見原審卷 第112頁、184頁),惟其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 明顯不合,且上開洗錢部分既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僅 須在理由欄加以說明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24號移送併辦意旨,論 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因其與本件 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 ,該部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歪風 ,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其行為時 年僅18歲,涉世未深,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 子涵等7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有原審調解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蘇子涵等人出具之收據、陳報狀、 和解書、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慮 ,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均 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說明本件查無 證據堪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報酬,尚無犯罪所得,不生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所為緩刑之諭知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 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 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可見提供帳戶給他 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 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 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 節,且被告所提供者,係向他人借得之帳戶,均亦堪認被告 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 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觀諸105年12月28日該法第 2條第2款修法理由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 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舉凡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營造虛 假貿易外觀、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等,均足使特定犯 罪所得加以「漂白」,亦即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產 ,以達掩飾或切斷該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準此以觀,上開 修法理由所稱「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者,行為人亦須具有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 克相當,非謂一切販售提供帳戶之行為,均當然一律成立洗 錢。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 使用,係供正犯直接作為取得告訴人轉匯或存入款項之用, 亦即作為正犯直接取得犯罪贓款之工具,形式上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性,已難認該 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遑論依本件檢察官提出之 卷證資料,固堪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見前 述,惟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或不
確定故意?洵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逕認被告當然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之罪。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即足以切斷資金與犯罪之關聯性云云,洵有誤會。而被 告所為,固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正犯之困難,惟不能因而不顧 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之謙抑性,輕率以洗錢防制法相繩。又 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明其因將帳戶存摺均交由母親保管,手 邊沒有帳戶存摺,始向友人林浩文借用存摺等物(見臺中第 六分局警卷第12頁反面、西螺分局警卷第6頁),檢察官未 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其僅憑被告當時係向他人借得 帳戶提供乙情,遽予推論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難認有據。此外,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 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難認可採。而原判決雖贅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須撤銷改判。從而,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匯或存款之時間│
│號│ │ │ │及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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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子涵│107年4月16日│上網在「旋轉」拍賣網頁刊│107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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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敏秀│107年4月17日│上網在「PChome」拍賣網頁│107年4月18日11時4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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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秉逢│107年4月18日│上網在「Facebook(臉書)」│107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 │ │10時許 │社團網頁刊登偽示販賣手機│轉匯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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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依婷│107年4月18日│上網在「PChome」拍賣網頁│107年4月18日11時20分許│
│ │ │上午某時 │刊登偽示販賣「諾沛」等營│轉匯5,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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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曉君│107年4月17日│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107年4月18日11時15分許│
│ │ │上午某時 │頁刊登偽示販賣之旅遊住宿│轉匯3,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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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淑玲│107年4月18日│上網在「PChome」拍賣網頁│107年4月18日11時2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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