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崑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0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崑煇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
(一)沈崑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賢」,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阿賢」於民國 107年5月14日下午 1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 起子至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鐵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竊取洪春 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再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對價向「阿賢」取得該車牌。
(二)沈崑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並使用十字螺 絲起子,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牌懸掛於其0000 -GM號賓士自小客車上後,於107年6月10日凌晨3至 4時許,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東縣○○鎮○○路00號彭光祥之「新 泰興雜貨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以之 撬開鐵門方式,持手電筒侵入彭光祥之住宅竊取置物櫃之香 菸3箱(內有峰牌、七星牌、銀絲頓、長壽 6號、王牌蘭、1 號長壽、長壽硬盒、黑珍珠大衛杜夫、白色大衛杜夫香菸合 計80條)及抽屜內現金3萬元得手。
(三)沈崑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6月14 日上午6時至18日下午8時某日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在臺東縣○○市○○路0段0號路旁,竊 取柳紹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得手。(四)沈崑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十字 螺絲起子,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懸掛於其000 0-GM號賓士自小客車上後,於107年6月16日凌晨 3時許,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東縣○○鎮○○路00號蔡國禎開設之「 國勝雜貨店」,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以之 撬開大門方式,持手電筒侵入蔡國禎住宅竊取客廳抽屜內現 金8萬3,000元得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使用十字螺絲起子, 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懸掛於其3835-GM號賓士 自小客車上後,於107年 6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至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張美英所開設 之雜貨店,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以之撬開 鐵門方式,持手電筒侵入張美英之住宅竊取客廳置物櫃抽屜 偷現金4萬元、香菸1箱(內有七星牌香菸1條、銀絲頓香菸1 條、王牌香菸7條、長壽香菸2條、MARS香菸 1條、其他牌香 菸 2條)得手。嗣經彭光祥、柳紹謙、蔡國禎、張美英等人 發覺,報警循線追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為搜索,並扣 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 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柳紹謙、蔡國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列及(三)第2列「 螺絲起子」、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列「3時許」、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3和15「照片 3張」、編號15「3858 -GM」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序 當庭更正為「一字螺絲起子」、「3至4時許」、「照片 2張 」、「3835-GM」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5應予刪除 (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警卷 第1至4頁反面)、偵查(交查卷第5至9頁)、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8至40頁反面、第98至 102頁反面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紹謙、彭光祥、蔡國禎、張美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第 37至38頁、第49及該頁反面、交查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 頁、第18至19頁)之證述相符,且有台新銀行 ATM交易明細 表3紙、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123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 1 份、被告涉犯竊盜案照片 6張、搜索情形照片45張、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959 -N5車牌遭竊盜案件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泰
興雜貨店遭竊盜案件照片 8張、新泰興雜貨店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3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案現 場測繪圖 1份、國勝雜貨店遭竊盜案件照片13張、國勝雜貨 店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2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捕派出 所陳報單1份、誠琪雜貨店遭竊盜案件照片8張、臺東縣○○ 鎮○○里○○路00號涉案車輛照片 2張、臺東縣○○鄉○○ 村○○○0○0號涉嫌車輛照片 5張、涉案車輛3858-GM懸掛 失竊車牌、車型比對照片 3張、107年6月16日1959-N5賓士 車行軌跡 1份、犯嫌沈崑煇移動軌跡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 107年9月7日儲字第1070195216號函附關係人黃郁欽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 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3558號函附關係人林 庭瑜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 5頁、第6頁 、第7至8頁、第 9至12頁、第13頁及該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20頁反面、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26頁及該 頁反面、第27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0 頁、第41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0至53頁、第58頁、 第63至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至69頁、第78頁、交查 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一字、十字螺絲起 子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另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 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一、( 一)、(三)分別持一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其所為顯係該 當刑法第321條第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事實一、(二)、( 四)、(五)以一字螺絲起子分別撬開大門後,侵入被害人
彭光祥、告訴人蔡國禎、被害人張美英之住處行竊,揆之前 開判例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二)、(四)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大門 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 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 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二)、(四)、(五)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侵入住宅盜罪 嫌,業據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應為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9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又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男子綽號「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查被告前於①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 4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②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 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 刑 1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上 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047號 裁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 執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至2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
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並考量告 訴人蔡國禎、被害人張美英、彭光祥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 卷第40、47頁),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經營飲料店、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 102頁反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 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 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 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再按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 ,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 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 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四肢健全 ,具有謀生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已因竊盜案件,迭經 判刑、科刑或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更於78年至94年間不斷 為竊盜犯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 卷可佐,雖入監執行,仍未能收教化之功,甫於 105年12月 26日假釋期滿,短期間內,即犯本案竊盜案之犯行,參諸本 案係自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之1個多月短期間內, 密集多次一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足見其幾無法治觀念,企求不勞而獲,顯有犯罪 之習慣。再觀被告行竊之情節,自陳係隨機尋找目標下手行
竊(警卷第 2頁反面),甚或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犯之,具高度之侵害性、不特定性及危險性,要無疑 義。且依被告自78年至 107年之犯罪次數、頻率等綜合考量 ,足認其未來再犯之期待性甚高。既以被告缺乏自我反省能 力,已成惡習,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實無從期待單純之刑 罰手段足以矯治。為期被告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 ,使能適應社會生活,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 而達教化之目的,並審酌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 ,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要無顯失均 衡,有其必要性,且合乎比例原則,且其應執行之刑逾 1年 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即 無不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係供被告犯事實一、(一 )、(二)、(三)、(四)、(五)之用;十字螺絲起子 1支、手電筒1支係供被告犯事實一、(二)、(四)、(五 )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2 、3頁,交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分 別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前開已扣案之沒收物, 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係供被告犯 事實一、(二)、(四)、(五)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0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且依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因犯事實一、(一)而取得 之6657-MH號車牌2面、事實一、(二)而取得之香菸 3箱( 內有峰牌、七星牌、銀絲頓、長壽6號、王牌蘭、1號長壽、 長壽硬盒、黑珍珠大衛杜夫、白色大衛杜夫香菸合計80條) 及現金3萬元、事實一、(三)而取得之1959-N5號車牌 2面 、事實一、(四)而取得之現金8萬3,000元、事實一、(五
)而取得之香菸1箱(內有七星牌香菸1條、銀絲頓香菸 1條 、王牌香菸7條、長壽香菸2條、MARS香菸1條、其他牌香菸2 條)及現金 4萬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 還被害人、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 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
├────┼─────┼──────────┤
│事實一、│沈崑煇共同│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
│(一) │犯攜帶兇器│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
│ │竊盜罪,累│6657-MH號車牌貳面沒│
│ │犯,處有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徒刑拾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一、│沈崑煇犯攜│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
│(二) │帶兇器毀越│、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門扇侵入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未│
│ │宅竊盜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 │累犯,處有│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臺│
│ │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香菸參箱(│
│ │。 │內有峰牌、七星牌、銀│
│ │ │絲頓、長壽6號、王牌 │
│ │ │蘭、1號長壽、長壽硬 │
│ │ │盒、黑珍珠大衛杜夫、│
│ │ │白色大衛杜夫合計捌拾│
│ │ │條)、現金新臺幣參萬│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實一、│沈崑煇犯攜│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
│(三) │帶兇器竊盜│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罪,累犯,│得1959-N5號車牌貳面│
│ │處有期徒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壹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一、│沈崑煇犯攜│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
│(四) │帶兇器毀越│、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門扇侵入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未│
│ │宅竊盜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 │累犯,處有│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臺│
│ │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捌萬參仟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徵其價額。 │
├────┼─────┼──────────┤
│事實一、│沈崑煇犯攜│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
│(五) │帶兇器毀越│、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門扇侵入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未│
│ │宅竊盜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 │累犯,處有│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臺│
│ │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香菸壹箱(│
│ │。 │內有七星牌壹條、銀絲│
│ │ │頓壹條、王牌柒條、長│
│ │ │壽貳條、MARS壹條、其│
│ │ │他牌貳條)、現金新臺│
│ │ │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