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0號
TNDV,108,抗,2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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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代 理 人 黃淑清 
相 對 人 吳亞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亞璇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勞執字第1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就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除僅能形式上審 查是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外 ,自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 於僅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28,498元,即不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於10,897元之範圍內,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雖依調解內容,抗告人於107 年12月5日尚有10,897元未給付,然抗告人業分別於108年1 月31日、108年2月1日匯款10,788元、109元,合計10,897元 【計算式:19,788元+109元=10,897元】予相對人,是就上 開強制執行之內容,抗告人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




(一)兩造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 簽名,有相對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因 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 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依此准相對人所請,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其等調解成立內容並無上述不得為強制 執行情事,且抗告人前揭所指,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依前引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二)惟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業於108年1月31日及108年2月1日 分別匯款10,788元、109元,合計10,897元【計算式:10,78 8元+109元=10,897元】予相對人,有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1、23頁),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見本審卷第70頁),堪認抗告人已清償完畢,就抗告 人已自動履行部分,自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相對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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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