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朱紅芹
被 告 許傳來
許雅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傳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傳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 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如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不同之原因事實及各項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原因 事實及其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是否亦為法之所許 ?本院審酌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 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 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 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 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 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 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 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 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 ,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 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本有得受本案判決以確定私權之 利益,此亦即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緣由 ;而法院審理前述型態之訴訟時,雖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 論,惟於其中之一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
勝訴判決時,無庸再就其他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裁判,是被告就其他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可能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而未獲得任何裁判;且於原因事實不同之情況 下,原告就法院未裁判之其他原因事實,日後再行起訴之 可能性較高,此類訴訟,如一概准許,並不利於被告之程 序利益等情,認為尚不宜一概准許。惟於原告主張之各原 因事實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時,例如:原告就相 同之損害結果,主張不同發生原因之原因事實時,因各原 因事實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原告就其中之一原 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勝訴時,日後就其他之原因事實再 行起訴之可能性不高,為求訴訟之經濟、擴大解決紛爭、 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應認尚非法所 不許。
二、原告雖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如後述系爭事實一或系爭事 實二不同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原因事 實及其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因原告乃就相同之損 害結果,主張不同發生原因之原因事實,各原因事實在實 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揆之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傳來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 陳稱可以幫忙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許傳來之 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許雅芝於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貸 金錢予被告許傳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元。嗣 被告許傳來僅於105 年1 月至3 月間給付9 萬元予原告, 即不知去向,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下稱系爭事實一)。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如本院採信被告許傳 來所辯,認為被告許傳來係向原告陳稱可以投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國哥」或「阿國」之成年男子(下稱「 國哥」)所從事、借款他人而從中賺取高額利息(即俗稱 之高利貸,下稱高利貸)之業務,且已將原告交付之款項 轉交予「國哥」(下稱系爭事實二),原告主張則被告乃 因故意或過失幫助「國哥」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萬元,請求本院 擇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各自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原告誤認該書狀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傳來抗辯:伊詢問原告是否投資,原告同意,伊即 將自己及原告之金錢交予「國哥」,用以投資「國哥」之 高利貸業務,數月後,「國哥」即不知去向;並非伊向原 告借錢,亦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國哥」詐欺之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雅芝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此事,僅係將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交予伊父許傳來使用;另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幫助「國哥」詐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傳來於104 年間,向原告陳稱可以幫 忙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許傳來之指示,先後 匯款至系爭帳戶,借貸金錢予被告許傳來,金額共計99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傳來於104 年間,向其陳稱可以幫 忙賺錢;嗣其依被告許傳來之指示,先後匯款至系爭帳 戶,金額共計99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綜合存款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表-一般客戶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 9 頁、第143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傳來於104 年間,向原告陳稱可以 幫忙賺錢,其因而借貸金錢予被告許傳來之事實,業據 其聲請訊問證人史鴻源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分別以 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許傳來並聲請訊問證人方靜慧為證 。經查:
⑴證人史鴻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以伊所持 行動電話撥打予許傳來,嗣許傳來有接聽,伊始知許 傳來積欠原告金錢,伊向許傳來陳稱欠錢即應還錢, 惟許傳來一直閃躲,一直未還錢。伊因原告告以許傳 來積欠其金錢,並拿取匯款予許雅芝之資料予伊觀看 而知悉許傳來積欠原告金錢;伊係因原告向伊陳述, 且許傳來承認目前無錢可還而認為被告係借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惟查,自證人史鴻源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曾經使用證人史鴻源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許傳來 、原告曾經告知證人史鴻源,被告許傳來向其借貸而 積欠其債務、證人史鴻源曾向被告許傳來陳述欠錢即 應還錢,被告許傳來則曾向證人史鴻源陳稱目前無錢
可還等情;衡諸證人史鴻源聽聞原告陳述之內容,與 原告片面之陳述無異,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許傳來 雖曾向證人史鴻源陳稱:目前無錢可還等語,惟參諸 被告許傳來前於因自原告處收受前開款項,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分由106 年度他字第5084號偵查案件(下 稱他案)偵辦,嗣改分為107 年度偵字第6950號偵查 案件(下稱偵案)偵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 問時,雖一再陳稱原告係投資「國哥」之高利貸業務 ,惟亦陳稱:「(問:目前你打算如何處理朱紅芹所 投資之99萬元款項?答:)我現在也沒錢還給他,… …」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錢也不是 我用掉的,她交給我的錢,我都交給『國哥』放款」 、「(問:你目前有能力還款?答:)我現在真的沒 辦法還」等語(參見偵案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反面、他 案卷宗第17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他 案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許傳來雖然抗辯原告係投 資「國哥」之高利貸業務,惟為警、為檢察事務官質 以能否返還金錢予原告時,均一致陳稱無錢可還,自 難僅以被告許傳來曾向證人史鴻源陳述目前無錢可還 之情,遽認被告許傳來承認向原告借貸等情。從而, 自證人史鴻源證述之前開內容,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 係因借貸金錢予被告許傳來,因而以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方式,交付前開款項予原告。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810 號判決 可參)。查,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 :104 年11月15日,伊前往許傳來工廠時,許傳來向 伊提及出錢投資其友人之工廠,可以賺錢,每月分得 之紅利優渥,致伊誤信為真,嗣許傳來並未依其所述 發放紅利予伊,伊始發現受騙,屢次向許傳來催討投 資款項,許傳來均拒不見面,且舉家搬遷等語;為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許傳來央請伊交予金錢投資
其或其友人之工廠,如此賺錢較快,至少較存款於銀 行之利息為高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他案卷宗 第16頁反面);於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2月26日 、107 年5 月28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書狀,亦無隻 言片語提及借貸一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案卷宗 、偵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時,亦僅陳稱:當時許傳來向伊陳稱投資工廠, 告以友人工廠十分穩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嗣於107 年12月28日始具狀改稱因陷於錯誤,借 款予許傳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是否 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許傳來, 實有可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 許傳來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並因此以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許傳來, 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⑶證人方靜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證稱:認識綽號「阿 國」之人,惟不知其本名;綽號「阿國」之人住在永 康區永信國民小學巷道前面之大樓,乃從事賭博工作 ,並有從事類似高利貸之工作;伊不知綽號「阿國」 之人是否會向他人借錢,綽號「阿國」之人亦未曾邀 伊擔任俗稱之「金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 並未證述曾經聞見被告許傳來向原告陳稱可以投資「 國哥」之高利貸業務,或曾經聞見被告許傳來將原告 交付之金錢轉交予「國哥」,作為原告之投資款,自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許傳來確係向原告陳稱可以投資「 國哥」之高利貸業務,且被告許傳來曾將原告交付之 金錢轉交「國哥」,作為原告之投資款。
⑷參以原告先後交付予被告許傳來之金錢,高達99萬元 ,衡諸常情,如被告許傳來確有將原告交付之金錢, 轉交「國哥」,作為原告之投資款,被告許傳來理應 央請「國哥」出具足以證明業已收受被告許傳來轉交 金錢之收據,甚或足以證明原告投資金額之憑證,被 告許傳來應無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之理。況且,被告許 傳來於系爭刑事案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個 人信用破產,因而使用被告許雅芝開立之帳戶,不知 「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自己亦投資100 餘萬元於 「國哥」之業務等語(參見他卷第17頁正、反面),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案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被告 許傳來既因個人信用破產而需要使用被告許雅芝開立 之系爭帳戶,卻能投資100 萬餘元於「國哥」之業務
,已與常情有間;且如被告許傳來所辯屬實,則其投 資之金額,加上原告交付之金錢,已逾200 萬元,被 告許傳來卻於不知「國哥」確實姓名年籍之狀況下, 既未要求「國哥」告知確實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 要要求「國哥」書立任何字據,以為憑據,即輕易交 付逾200 萬元款項予「國哥」,亦與常情有違。何況 ,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前往被 告向本院所陳報「國哥」之住處即臺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查訪結果,該處自100 年以後,即 由房屋所有人出租予訴外人王世寬,作為公司登記營 業處所至今,平日均未住人,房屋所有人從未聽聞有 「國哥」或「阿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08 年4 月5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52333號函 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益徵被告 許傳來所辯將原告之金錢交予「國哥」,用以投資「 國哥」之高利貸業務等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許傳來於 104 年間,向原告陳稱可以幫忙賺錢,因而交付金錢 予被告許傳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許傳來向其陳稱可以幫忙賺錢,因此借貸金錢予 被告許傳來,以及被告許傳來抗辯其向原告陳稱投資 「國哥」之高利貸業務,及將原告交付之金錢交予「 國哥」,用以投資「國哥」之高利貸業務等情,則無 足取。
3.查,原告於104 年間,既因被告許傳來向原告陳稱可以 幫忙賺錢,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許傳來;而被告許傳來 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將原告交付之金錢用於幫忙原告賺錢 一事,顯見被告許傳來向原告所稱幫忙賺錢一事並不存 在。又被告許傳來向原告所稱幫忙賺錢一事既不存在, 被告許傳來竟於前揭時日,向原告陳稱可以幫忙賺錢, 其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
4.至原告前因交付被告許傳來前述款項,對於被告提起詐 欺取財罪嫌之告訴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69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該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而告確定。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
細繹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僅係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許傳來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而非確實查明被告許傳來確曾向 原告陳稱投資「國哥」之高利貸業務,且被告許傳來確 已將原告交付之金錢轉交予「國哥」,用以投資「國哥 」之高利貸業務,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 178 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許傳 來之認定。
5.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許雅芝與被告許傳來共同為前述詐欺 行為;如本院採信被告許傳來所辯,認為被告許傳來係 向原告陳稱可以投資「國哥」之高利貸業務,且已將原 告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國哥」,則主張被告許雅芝乃因 故意或過失幫助「國哥」詐欺原告,惟為被告許雅芝所 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許雅芝從未與原 告接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許雅芝提供系爭帳 戶,供被告許傳來使用之行為本身,亦難認屬於詐欺之 行為,自難謂被告許雅芝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其次, 原告於前揭時日,雖係將前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惟 查,衡之現今社會,父母央請子女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 帳戶,供自己使用者,所在多有,被告許雅芝既為被告 許傳來之女,其因被告許傳來之要求而開立系爭帳戶, 供被告許傳來使用,亦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許雅芝對於被告許傳來之詐欺行為,有何意思聯 絡等情,自難遽認被告許雅芝有何與被告許傳來共同詐 欺原告之行為。再查,本院既未採信被告許傳來所辯, 認為被告許傳來係向原告陳稱可以投資「國哥」之高利 貸業務,且已將原告交付之金錢轉交予「國哥」,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許雅芝因故意或過失幫助「國哥 」詐欺原告,亦無足取。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 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 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查,被告許傳來於前揭時日, 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 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受 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傳來賠償90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次查,被告許雅芝既無與被告許傳來共同詐 欺原告之行為,亦無因故意或過失幫助「國哥」詐欺原 告之情形,自無與被告許傳來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 之行為,或幫助「國哥」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與被告許傳來或「國哥」連帶負 賠償損害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或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雅芝與被告許傳來連帶給付前 開款項,應屬無據。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傳來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雖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聲請支付命令以前 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因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 受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該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之送達,應可認為係與經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相類之行為,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 定,被告許傳來自應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9 月15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159 號卷宗第11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傳來給付自107 年 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傳來給付9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雅芝 與被告許傳來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雖主張如本院採信被告許傳來所辯,認為被告許 傳來係向原告陳稱可以投資「國哥」之高利貸業務,且已 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國哥」,則主張被告許傳來乃 因故意或過失幫助「國哥」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傳來賠償90萬元等語。惟
查,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不同之原因事實及各項訴 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為其勝訴 之判決;而本院既已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事實一中之部分 事實及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許傳來所 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系 爭事實二及民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