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嵩淵
詹以勤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嵩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施嵩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P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又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於下 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以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之用,並自民國107年4 月19日下午5時28分起,與郎庭睿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宜,且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6樓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 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郎庭睿(按:郎庭睿於該 次交易中賒欠1,700元之價款,迄今仍未交付) ㈡其基於單一轉讓禁藥即PMA,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 凌晨4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無償轉讓含有PMA、氟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藥錠4分之1顆 予曾俊閣施用。
㈢其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凌 晨5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曾俊閣施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並於106年6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107年度聲搜 字第648號之搜索票前往施嵩淵之上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 其所有含有PMA、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戊酮等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1粒及1碎塊(淨重0.4200公克, 驗餘淨重0.4177公克)、含有PMA、氟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 0.3170公克,驗餘淨重0.3130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PMA、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 之白色透明殘渣膠囊1粒、玻璃球吸食器3根(含有量微無法 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沾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乾 漬物或白色粉末之夾鍊袋4個、分裝袋3個、分裝勺管3根、 電子磅秤1個及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施嵩淵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事實一之(一)所示之時、地,以上開 價格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郎庭睿未給付價 款之事實,及上開事實一之(二)、(三)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均經被告坦認在案,然否認於上開事實一之(一)所 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雖交付如上開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郎庭睿,然彼此不存在現金交易,不 知公訴意旨所稱其向證人郎庭睿收取1,700元之款項,係從 何而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與證人郎庭睿於 LINE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為證人郎庭睿向上游即 自稱「小班」之人代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購入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00元,經換算每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為1,667元,經與其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郎庭睿所欲收取1,700元之對價,差距些微,況被告讓證人
郎庭睿賒欠,未能實際領受該筆價款,足見被告顯非基於營 利之意圖所為,故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罪證顯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充其量僅 構成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一)所示之時、地,以上開價格交付 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郎庭睿未給付上開價款之 事實,及上開事實一之(二)、(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均經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郎庭睿於警詢中、偵查時之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15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 、第77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9頁至第33頁)、證人曾俊閣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 35頁至第40頁、第141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本院 107年6月6日107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卷第11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75頁至第 79頁、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等件可查 ,復有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1粒及1碎塊(淨重0.4200公克, 驗餘淨重0.4177公克)、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170 公克,驗餘淨重0.3130公克)、白色透明殘渣膠囊1粒及IPH 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7年4月20日在上開居所, 以1,7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郎庭睿,但證人 郎庭睿還沒付錢;其與證人郎庭睿於該次交易之前,雙方以 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其僅賣出1次毒品,進價、售價均 是1,7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6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證人郎庭睿提及東西用完 後,要其向上游調取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翌(20)日凌 晨1時27分許,其在上開居所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郎庭睿,但證人郎庭睿身上沒有錢,其遂讓郎庭睿賒欠該筆 價款等語(見偵卷第98頁),酌以被告稱其與證人郎庭睿進 行本案毒品交易之經過及內容,所述內容相當具體、明確, 亦與證人郎庭睿之上開證述相符。況如被告所稱:僅賣出1 次毒品,即於本案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郎庭睿等語,則 被告上開所陳,應難有混淆之可能,益徵被告稱其讓證人郎 庭睿賒欠本案交易價款等語,當屬可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翻異前詞,改稱與證人郎庭睿間乃屬未約定現金之毒品交
易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為警在上開居所內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搖頭丸,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自稱「小班」之 人購入;與「小班」係於106年間相識,雙方以Tumbler通訊 軟體聯繫,經「小班」告稱其如需購買毒品,可向伊購入, 所以向「小班」共購入8次毒品,雖都在「小班」之住處內 進行交易,但每次地點均不一樣;徵以其於107年4月18日10 時6分許,與「小班」間之「3 /5000」之LINE對話內容,乃 指「小班」稱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需5,000元之意,其於同日 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日租套房內,以5,000元 之代價,向「小班」購入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99頁),並有卷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佐。參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警詢中,據被告上開供述資 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 小班」即另案被告粘耀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有卷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1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07603104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16167號補充理 由書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月3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08700418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 第229頁至第233頁)可查,足徵被告稱其向「小班」取得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非虛。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此類交易有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於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眾所皆知毒品政 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重處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毒品之理,從而 被告於如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郎庭睿進行交易ˋ 前,既以5,000元之代價向「小班」購入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又旋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轉售予證人郎庭睿,被 告確從中賺取差價乙節,至為灼然。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 ,自難稱不知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郎庭睿 ,乃屬嚴重違法行為,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為此一販賣毒品行為,是其於主觀上當 有營利之意圖,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應無營利意 圖云云,即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 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 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 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 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 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經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 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尚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 月6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 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一)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上開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於上開事實一之(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 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一 (二)所示之時、地,以單一轉讓行為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 PMA、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戊酮等成分之藥錠4分之1顆予證人曾俊閣施用,係以一行為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2罪名,應從一重就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 等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班」之成年人,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員警據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粘耀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如 前述,是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舉,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合,於上開事實一 (一)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二)、(三)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設有 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餘地,均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或轉 讓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 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均為友人、次數 、數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郎庭睿之對價仍未取得,而 提供禁藥予證人曾俊閣部分,則為無償轉讓,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剪輯、編輯之影像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亦 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
㈣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於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犯之轉讓禁藥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上開事實 一(二)、(三)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外,至與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則不予合併 定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第161頁至第162頁)可佐,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係以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 與證人郎庭睿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經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如宣告 沒收,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至該行動電話暨上開門 號之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則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乃屬當然。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根(含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沾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乾漬物或白色粉末之 夾鍊袋4個、分裝袋3個、分裝勺管3根、電子磅秤1個,均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向「小班」購入毒品時所為之
外包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 第56頁),是雖均屬其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與證人郎庭睿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然其亦允 證人郎庭睿賒欠上開價款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含有PMA、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 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壹粒及壹碎塊(淨重零點肆貳零零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柒公克)、含有PMA、氟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壹粒( 淨重零點參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零公克)、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PMA、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透明殘渣膠囊壹粒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 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