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4號
自 訴 人 寺尾巖 (已歿,原住詳卷)
寺尾富美代
PENEVIC光江
自訴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王柏霳律師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寺尾巖、寺尾富美代(下稱自訴人巖 、富美代,自訴人巖已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死亡)分別為自 訴人PENEVIC光江(下稱自訴人光江,與自訴人巖、富美代 合稱自訴人3人)之父母(自訴人3人對被告林志鴻自訴受監 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判決自訴不受理 及裁定駁回確定),被告透過自訴人3人之日籍稅理士結識 自訴人3人,知悉其等甚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年7月間某日時起,接續向自訴 人3人佯稱:被告為日本知名餐廳「彌生軒」、「食其家」 、「藏壽司」、「舞泉」等在臺獨家代理廠商,完成上開餐 廳在臺公司設立、人才蒐羅、地點尋覓、內部裝潢至開幕營 業等大小事云云,令自訴人3人誤信被告具有經營餐飲事業 之經驗與能力;另謊稱:被告熟識日本瑞穗銀行、三菱東京 UFJ銀行等大型銀行重要人士,足以支持相關資金需要云云 ,使自訴人3人誤信被告有足夠資力得以經營事業;復自103 年之春末夏初某日時起,向自訴人3人誆稱:被告已取得當 時在日已甚有名氣之「Mango Cha Cha」品牌之日本加盟連 鎖之獨家經銷權與商標使用權利,可大力在日發展臺灣芒果 綿綿冰及各項週邊產品,其需借款日圓3,000萬元用以開發 在日芒果事業,自訴人巖、富美代倘可貸與此筆資金,其將 偕同自訴人光江一同合作開發事業,並向自訴人光江傳授經 商心得與經驗,且承諾此筆借款僅用以採購綿綿冰與商品開 發芒果原料,被告並自行負擔自訴人光江之月薪日幣25萬元 、傳授經商心得與經驗過程衍生之費用及公司所需其他營運 費用,而所營芒果事業利潤將與自訴人光江均分,並保證就 其借款本金將附加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云云,使自訴
人3人均陷於錯誤,先由自訴人巖、富美代交代日籍稅理士 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要求自訴人光江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自訴人光江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依被告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由本案帳戶轉匯至被 告實際支配之其他帳戶。詎被告於詐得本案款項後,全無實 質商業交易行為,迨自訴人光江於103年10月25日來臺出差 ,詢問被告有關事業資金即本案款項之流向,被告始稱:因 支付各項營業活動與自訴人光江薪資,本案款項已剩不多云 云,惟被告從未出示商業往來資訊或文件,致自訴人3人未 能獲知本案款項之流向。嗣於103年12月6日,被告自知理虧 而與自訴人3人簽署合意書(下稱本案合意書)1份,承諾返 還本案款項及其他衍生費用,然被告迄未履行。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 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7年第15690號請求給付契 約金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之供述(見本院106年度 自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3至62頁背面,中譯本見 同卷第156至195頁)。
二、自訴人光江、富美代於另案民事訴訟之開庭筆錄(見本院卷 ㈡第63至89頁背面,中譯本見同卷第196至246頁)。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四、Macgochacha JP Co., Ltd.(下稱日本芒果恰恰公司)與MW Holding Inc.(下稱MW控股公司)之股權證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17至19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24至126頁)。五、本案合意書(見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中譯本見同卷第79至 80頁)。
六、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就另案民事訴訟作成之判決(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1至74頁,中譯本 見同卷第76至80頁背面)。
七、103年6月26日、同年12月3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4至28 頁,中譯本見同卷第90至137頁)。
八、自訴人富美代、光江及被告之陳述書(見本院卷㈡第29至37 頁、第40至42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38至147頁、第152至155 頁)。
九、BIG OCEAN Co., Ltd(下稱BIG OCEAN公司)與日本SEDONA GLOBAL株式會社(下稱SEDONA公司)之102年12月25日契約 書(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48至151頁) 。
十、台灣新聞103年4月12日標題「台灣芒果冰爭光芒果恰恰東京 原宿開店現人龍」之報導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49至355 頁)。
肆、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自訴人3人表示其已取得芒果恰恰之 獨家經銷權,可發展芒果商品事業,嗣自訴人巖、富美代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自訴人光江由本案 帳戶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3人係與被告協議,由被 告與自訴人光江共同設立MW控股公司,由MW控股公司100%持 股日本芒果恰恰公司,並由自訴人光江擔任MW控股公司及日 本芒果恰恰公司之負責人,MW控股公司乃發行面額為日圓3, 000萬元之公司債,並以自訴人巖、富美代為債權人,故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自訴人巖、富美代基於投資芒果商品事業 所交付;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係MW控股公司之設立 費用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購買芒果商品原料之
資金,是本案款項實際上係用於芒果事業,此情亦為自訴人 3人所知悉,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故被告並無對自訴人3人詐 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 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 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103年春末夏初某日,向自訴人3人稱:其已取得「Ma ngo Cha Cha」品牌之獨家經銷權與商標使用權利,可大力 在日發展臺灣芒果綿綿冰及各項週邊產品等語,自訴人巖、 富美代遂委由稅理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自訴人光江於103年6月11日,由 本案帳戶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600萬元款項至MW控股 公司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W控股公司帳戶),復分別於同年7月14日、同年8 月21日,分別由本案帳戶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日圓 200萬元款項至被告設立之BIG OCEAN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IG OCEAN公司帳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第234至237頁 、第239至240頁,同卷㈢第51至56頁、第177、268頁、第32 1至3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 卷㈠第14至16頁)、103年6月11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及匯款收據影本、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匯 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向自訴 人3人施用詐術?茲詳述如下:
(一)自訴意旨所訴事實尚乏積極證據:
1.按自訴人係以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故不能以自訴人之指 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補強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 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且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未為必要之說明以斷定所為推論係合理,僅憑空之推想,並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90年度台上
字第488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經查,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向自訴人巖、富美代佯稱其向自 訴人3人借貸本案款項,且保證將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並承 諾該筆借款僅用以採購商品原料,關於自訴人光江之薪水及 公司其他營運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使自訴人3人陸 續交付本案款項,被告卻全無經營事業等情,固據自訴人富 美代、光江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指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8 至147頁、第196至246頁),惟自訴意旨所據之本案合意書 及另案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背面),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年12月6日簽署本案合意書,承諾給 付自訴人巖、富美代日圓3,150萬元(按:自訴人3人主張係 自訴人巖、富美代貸與被告之日圓3,000萬元加計年息5%即 日圓150萬元)及給付自訴人光江和解金日圓3,000萬元(按 :自訴人3人主張係被告對自訴人光江性騷擾之慰撫金)等 債務,其後被告因故未履行前揭債務,自訴人3人乃在日本 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履行,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自 訴人3人一部勝訴確定等事實。然查,另案民事判決之理由 略以:被告主張其受自訴人富美代脅迫而簽署本案合意書, 然就此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案合意書係針對兩造解散 合夥事業後之權利義務,約定由被告返還自訴人巖、富美代 所提供之日圓3,000萬元,及給付被告於經營合夥事業過程 中對自訴人光江性騷擾之慰撫金,並結算自訴人光江暫墊費 用之合意,故判定上開合意內容具有和解契約甚至調解契約 之性質,而具備調解契約性質之契約中,本可合意代替原本 之債務人負擔債務,故本案合意書具有法律效力等語(參本 院卷㈠第78頁至背面「第3-本法院之判斷,2.爭論點2」) ,可知另案民事判決並未實質判斷前揭日圓3,000萬元係自 訴人巖、富美代提供被告個人抑或供合夥事業使用之資金, 更未認定該筆款項係被告對自訴人3人施用詐術而取得。況 本案合意書第1條固記載:丁方(按:即被告)於104年3月 15日前,將向甲、乙雙方(按:即自訴人巖、富美代)借款 之資金日圓3,150萬元(按:即本案款項3,000萬元加計年息 5%),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 背面),惟本案合意書係因自訴人3人不再信任被告,乃要 求清算合夥事業而訂定,此據自訴人光江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143頁),則上開約款所載「借款」,究係自訴人巖 、富美代貸與被告之款項,抑或係自訴人巖、富美代等購買 MW控股公司所發行公司債之價金,實不無疑義,尤無從憑此 逕認被告有詐取借款之事實。復審諸自訴人3人所提出之另 案民事訴訟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95頁),可知被告於
另案民事訴訟從未供認對自訴人3人告知不實資訊,憑以取 得本案款項之情。又10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之內容為被告與 日籍會計師、稅務師及律師間關於特定款項流向之對話,核 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7頁)。再103 年12月3日錄音譯文之主要內容為自訴人富美代及光江向被 告質問本案款項之用途,過程中被告始終堅稱:其確有經營 事業,並解釋經營芒果商品事業之各項成本費用及利潤,惟 因其經營方向與理念與自訴人富美代及光江所預期者不同, 對其等表示歉意,其將負責歸還本案款項等語,是被告未曾 承認其有任何詐欺自訴人3人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90至134 頁)。至日本芒果恰恰公司與MW控股公司之股權證明書、BI G OCEAN公司與SEDONA公司之102年12月25日契約書、台灣新 聞103年4月12日報導列印資料,亦難據為被告對自訴人3人 施用詐術之證據(詳後述)。
3.準此,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訴人富美代、光江前揭 指訴情節屬實,況自訴代理人固曾聲請傳喚自訴人富美代、 光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惟嗣又撤回前 揭聲請(見本院卷㈢第57頁),是無從藉由具結及交互詰問 等程序,擔保自訴人富美代、光江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憑信 性,益難僅憑其等前揭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據:
1.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自訴人巖、富美代之投資款,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則係MW控股公司之設立費用部分: ⑴被告辯稱:自訴人3人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與自訴人光江 共同設立MW控股公司,再由MW控股公司100%持股日本芒果恰 恰公司,由自訴人光江擔任MW控股公司及日本芒果恰恰公司 之負責人,以經營芒果商品事業,MW控股公司遂於103年6月 11日發行面額為日圓3,000萬元之公司債,以自訴人巖、富 美代為債權人,自訴人光江並先後於103年7月14日、同年8 月21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BIG OCEAN公司帳 戶,作為設立公司所需費用等情,核與自訴人光江於另案民 事訴訟中自陳:被告跟我說為了發展芒果商品事業計畫及節 稅,必須在塞席爾群島設立公司;嗣於103年5月29日成立MW 控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相符,並有自訴人3人 所提出之日本芒果恰恰公司與MW控股公司股權證明書(見本 院卷㈠第17至19頁)、被告提出之MW控股公司事業投資記載 事項及收款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等件在卷可 佐,堪信屬實。
⑵自訴意旨固以:自訴人光江僅係配合設立MW控股公司,至於 MW控股公司及日本芒果恰恰公司之設立細節及發行公司債等
情,自訴人3人毫不知情,又由台灣新聞103年4月12日報導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49至355頁)及BIG OCEAN公司與 SEDONA公司之102年12月25日契約書可知,早於兩造合作事 業前,被告即已開始經營芒果事業,且日本芒果恰恰公司早 已存在,並為被告及案外人宮下美智子所操控,非自訴人3 人所得置喙;再103年12月3日錄音譯文中被告陳述內容,亦 與上開辯詞不符云云。惟觀諸前開股權證明書分別載明日本 芒果恰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均為MW控股公司 所持有,而MW控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由自訴 人光江及被告各持有50萬股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 ,而前開股權證明書上「董事」欄內之簽名均為自訴人光江 親筆書寫,此為自訴人3人所不爭執,復參諸自訴人光江畢 業於美國大學,具備英文及中文能力,曾在日本及香港等地 工作,並接手家業會計,此據自訴人富美代、光江陳述在卷 ,亦為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同卷 ㈡第138、144頁),是衡諸自訴人光江之語言能力、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被告設立MW控股公司以100%持有日本芒 果恰恰公司股份之事實,要難諉為不知,且自訴人光江既擔 任MW控股公司及日本芒果恰恰公司之負責人,復持有日本芒 果恰恰公司之半數股份,卻自稱對於該等公司之經營狀況一 無所悉,全無置喙餘地,實與常理有悖。又徵諸前開MW控股 公司事業投資記載事項及收款證明書內容均係以日文繕打, 前開收款證明書明確記載:MW控股公司已收受自訴人巖、富 美代所交付之日圓3,000萬元等語,而該文件之電子檔係自 訴人光江於103年6月10日編輯、存檔後以電子郵件附檔寄送 予被告,另自訴人光江於同年6月5日編輯、存檔並電郵寄送 被告之MW控股公司事業計畫簡報中,亦詳載MW控股公司之企 業理念、組織概要及擬發行日圓3,000萬元之公司債等節, 有前揭簡報檔列印資料、簡報檔內容詳細資料畫面擷圖、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89至194頁、第235頁、第 237至243頁、第245至251頁、第253至254頁)存卷可考,足 見自訴人光江早於103年6月間即知悉被告以MW控股公司及日 本芒果恰恰公司經營芒果商品事業,且MW控股公司以自訴人 巖、富美代為債權人發行公司債,然自訴人3人卻從未對此 提出異議或質疑,仍由自訴人光江先後於103年7月14日、同 年8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至BIG OCEAN公司帳 戶,堪認被告辯稱:自訴人巖、富美代係因投資芒果商品事 業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 係作為支付設立MW控股公司及日本芒果恰恰公司所需費用, 此為自訴人3人所知悉等情,尚非無憑。至於被告固曾向自
訴人富美代、光江表示:其支出活動費日圓230萬等語,此 有103年12月3日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頁),惟綜 觀前揭譯文脈絡,尚無從得知被告所述該筆費用之確切來源 及與本案款項之關聯性,自無從逕認此與被告辯解有何前後 矛盾之情。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購買芒果商品原料資金部分 :
⑴被告辯稱:其早已取得臺灣芒果恰恰公司之日本獨家代理權 ,迨自訴人光江於103年6月11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日 圓2,600萬元匯入MW控股公司帳戶後,即將同額款項轉匯至 日本芒果恰恰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日本芒果恰恰公司帳戶),再於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 18日由日本芒果恰恰公司帳戶各匯款美金20萬元、美金5萬 2,000元至臺灣芒果恰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企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購芒果 果條之貨款,MW控股公司復於103年6月12日與在日本經營「 Mango Cha Cha」店面之SEDONA公司簽約,預計販售上開芒 果果條與SEDONA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芒果恰恰公司授 權書(見本院卷㈠第98頁)、103年6月13日、103年9月18日 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106、107頁)、臺灣企銀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㈠第112至11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 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下稱檢疫證明書)、訂艙通知單及裝箱 單(見本院卷㈢第291頁、第293至295頁)及MW控股公司與 SEDONA公司之103年6月12日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1 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33至134頁背面)等件為證,復與證人 即臺灣芒果恰恰公司負責人張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灣 芒果恰恰公司有與被告簽訂日本海外授權契約,於合作期間 ,被告全力協助我們公司作日本當地的品牌授權、開店、展 店、行銷,日本至少開立3家芒果恰恰冰店,被告也協助我 們公司出口芒果原料到日本;被告有帶自訴人光江來跟我見 過面,她知道我是臺灣芒果恰恰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07至315頁)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屬有據。 ⑵自訴意旨固以:日本芒果恰恰公司匯款與臺灣芒果恰恰公司 之日期係103年6月13日、同年9月18日購買芒果商品原料, 然依前揭檢疫證明書、訂艙通知單及裝箱單所載,該等原料 卻遲至104年7月才出貨送關報關,實與常情不符,又前開MW 控股公司與SEDONA公司之103年6月12日契約書第5條約定「 乙方每次5公噸為單位提供甲方所指定之數量」,然依前揭 檢疫證明書卻記載20公噸,顯非事實;再前揭臺灣企銀費用
收據2紙上記載之金額不同,卻均可購買50噸之芒果條,足 見其上所蓋臺灣芒果恰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前揭記載內容 均為虛構;另MW控股公司與SEDONA公司之103年6月12日契約 書內容亦與兩造間合作事業無關云云。惟證人張智閔業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若日本芒果恰恰公司於103年6月或9月間匯 款,依交易習慣有可能於104年間才出貨,因為芒果不是隨 時都有的加工品,是農產品,要於前1年預定芒果,保鮮儲 存,以供應次年的使用;臺灣芒果恰恰公司是配合日本需求 端的使用量來出貨,前揭臺灣企銀費用收據上的大小章是臺 灣芒果恰恰公司的章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 ,況前開MW控股公司與SEDONA公司之契約書係約定以「5公 噸」為單位,非指每次僅出貨5公噸,而前開臺灣企銀費用 收據2紙上所載50噸芒果條(50 tons mango cube)亦未註 明是否為同批原料,亦未載明原料之單價,且證人張智閔已 確認其上所蓋臺灣芒果恰恰公司大小章為真實,是自訴意旨 憑此逕指上開證據不可採信,容有誤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其向臺灣芒果恰恰公司買受芒果原料後販售給 SEDONA公司,以公司為主體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 1頁),堪認前開MW控股公司與SEDONA公司之契約書,確係 被告為經營芒果商品事業所簽訂,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 虛。
⑶自訴意旨雖以:依前揭檢疫證明書、訂艙通知單及裝箱單所 載,日本芒果恰恰公司所購買之芒果條係出貨至SEDONA公司 ,自訴人3人及MW控股公司卻未因此獲利,足見被告係將芒 果條轉賣與SEDONA公司,以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並聲請調 查SEDONA公司有無匯款至上海銀行,或函詢該公司有無因上 開交易而匯款至何帳戶云云。惟審諸證人張智閔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若A公司付款給臺灣芒果恰恰公司,而我們公司出 貨給B公司,B公司有可能是A公司的子公司或集團內收貨的 公司,故指定B公司收貨,香港、新加坡都是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311頁),足見縱使被告指定由SEDONA公司收取 芒果商品原料,而SEDONA公司未直接付款予MW控股公司,亦 不能排除係基於事業體之間策略聯盟所為,尚難遽認被告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詐取本案款項,是本案事實業已明確,自訴 意旨聲請調查前揭證據,對於本院事實認定尚無影響,故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自訴人巖、富美代所投資之資金 固然未能回收,然參諸證人張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本 芒果恰恰公司後來在經營上有遇到時間、租金、生意等問題 而陸續關店;這2年來臺灣芒果恰恰公司也有遇到經營不善 的問題,關店到剩下1間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3至314頁
),足見本案投資確因外在環境而未能順利回本,自難僅憑 事後投資結果不如預期或發生投資糾紛,率認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以刑責相繩。
(三)綜上,本案自訴意旨所訴被告對自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除自訴人富美代、光江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且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性質,以及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之用途,尚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日圓)┌──┬──────┬───────────────┐
│編號│ 日期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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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23日│1,999萬9,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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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5日 │349萬9,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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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6月6日 │49萬9,313元 │
├──┼──────┼───────────────┤
│4 │103年6月11日│200萬元 │
├──┼──────┼───────────────┤
│5 │103年7月4日 │242萬4,512元 │
├──┼──────┼───────────────┤
│6 │103年8月5日 │215萬9,3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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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日圓)┌──┬──────┬───────────────┐
│編號│ 日期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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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6月11日│2,6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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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7月14日│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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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21日│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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