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2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其 雖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後至 107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明佑 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行騙,致其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分別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林明佑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分別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承毅、許虹焄、謝沛玲、陳淑芬、林德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王惠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明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佑固坦承其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將我的銀行帳戶提供給任何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都掉了,我不知道掉在那裡,也不知道何時掉的, 我是帳戶遺失,我並不知情,是否因為搬家的原因而遺失, 我不是很了解云云。惟查:
1.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於警詢指訴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4139號卷(下稱第 24139號卷)第73-75頁(告訴人洪承毅)、第103-105頁( 告訴人許虹焄)、第141-143頁(告訴人謝沛玲)、第155- 157頁(告訴人陳淑芬)、第173-177頁(告訴人林德安)、 107年度偵字第25150號卷(下稱第25150號卷)第37-39頁( 告訴人王惠玫)】、證人即告訴人許虹焄之姊許淨雲之證述 詳明(見第24139號卷第99-101頁),並有臺灣銀行北花蓮 分行107年4月2日北花蓮營密字第10750002081號函及該函所 檢送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7 年5月10日蓮存字第1075001625號函及該函所檢送被告申設 之土地銀行開戶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第2413 9號卷第215-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洪承毅部分,見 第24139號卷第77-87、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許虹焄之台新銀行與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許虹焄部分,見第24139號卷第107-1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謝沛玲部分,見第24139號卷第145-149頁)、屏東縣警察 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屏東縣 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淑芬部分、見第24139號卷第159-16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 德安手寫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德安部分,見第24139號卷第 179-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告訴人王惠玫部分,見第25150號卷第47-53、 59-63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確實分別匯入或存入被告申設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內,且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被告申設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確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 家裡房間抽屜,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抽屜裡面都放帳單 、帳戶這類東西,我每個月都會繳帳單費用,如果繳費之後
,放一段時間就會丟掉,丟在垃圾桶,把帳單丟掉時,應該 不會把帳戶一起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是被告 既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帳單等與其個人金融、財務 管理相關之重要憑證、資料同置於一處,而每月繳納帳單時 均可檢視抽屜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有無遺失、短少, 復有定期清理抽屜內已繳費帳單之習慣,且被告在定期清理 帳單時,又不至於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丟棄,則被告 辯稱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 掉了,不知道掉在那裡,也不知道何時掉的云云,顯然與其 前揭供述之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是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放在我之前五權西路租屋處抽屜,我是107年3月底 、4月初,因為房東要賣房子,從五權西路租屋處搬到現在 居住處等語(見第24139號卷第326-327頁、本院卷第88頁) 。惟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均係於107年3月16日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顯見被告自先前五權西路租屋處搬家前,上開 銀行帳戶即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另辯稱是否因為 搬家的原因而遺失云云,亦無足採。
⑶況且,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 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 可能。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是被告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非被告 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復 依上開2間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第24139 號卷第221-227、234-235頁)以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2間銀行帳戶後,即旋 遭提領,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2間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 可能。是上開2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非 詐騙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遺失等情,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 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 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 為成年且具一定職場工作經驗情形,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於警詢亦自 承「知道租借、轉讓、販售(質押)金融帳戶供人從事犯罪 不法之行為,是違法行為」等情(見第24139號卷第44頁) 。是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見 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 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明佑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與 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於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或存款至上開被告申設之2間銀行帳戶,被告交付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於103年間 即已修正公布,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曾於106年6月5日提領 10,100元(見第24139號卷第234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提領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紓困專案費用(見本院 卷第100頁),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提領款項有何不法情事 ,足認被告應係於106年6月5日後至107年3月16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 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法律適用,復經蒞庭檢察官到庭 執行職務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對被告本案之訴訟防禦已有 保障,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交付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付其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困難, 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 銀行帳戶,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從本案犯行獲利,其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 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兼衡其研究所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業務員,預計之後到教會擔任牧師,目前有卡債約 新臺幣100萬元與銀行協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查被告林明佑本案並未取得或分潤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因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對詐騙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 使用,實質上已無任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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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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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承毅 │107年3月│洪承毅於左揭時間接獲某商家及│29,680元、│林明佑申設之│
│ │ │16日19時│合作金庫行員來電,佯稱洪承毅│23,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54分許 │之前購物,被誤設為20筆訂單,│ │ │
│ │ │ │將分期扣款,需洪承毅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洪│ │ │
│ │ │ │承毅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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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虹焄 │107年3月│許虹焄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元樂│18,034元 │林明佑申設之│
│ │ │16日17時│年輪蛋糕公司主管來電,佯稱許│ │土地銀行帳戶│
│ │ │25分許 │虹焄之前購物將被重覆扣款10次├─────┼──────┤
│ │ │ │,需許虹焄操作自動櫃員機,以│14,123元 │林明佑申設之│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許虹焄因誤信│ │臺灣銀行帳戶│
│ │ │ │而陷於錯誤,即委託其姐許淨雲│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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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沛玲 │107年3月│謝沛玲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網路│9,123元 │林明佑申設之│
│ │ │16日19時│賣家及中國信託行員來電,佯稱│ │臺灣銀行帳戶│
│ │ │19分許 │謝沛玲之前透過社群網站連結訂│ │ │
│ │ │ │購衣服,被誤設為12組訂單,需│ │ │
│ │ │ │謝沛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扣款云云,致謝沛玲因誤信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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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淑芬 │107年3月│陳淑芬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網路│5,865元 │林明佑申設之│
│ │ │16日19時│賣家及第一商業銀行行員來電,│ │土地銀行帳戶│
│ │ │1分許 │佯稱陳淑芬之前訂購商品,被誤│ │ │
│ │ │ │設為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需│ │ │
│ │ │ │謝沛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扣款云云,致陳淑芬因誤信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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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德安 │107年3月│林德安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網路│29,985元 │林明佑申設之│
│ │ │16日18時│賣家及郵局職員來電,佯稱因作│ │土地銀行帳戶│
│ │ │許 │業錯誤,誤將林德安升級為超級│ │ │
│ │ │ │會員,將重複扣款,需林德安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 │ │
│ │ │ │,致林德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將郵局帳戶存款提領後,│ │ │
│ │ │ │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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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惠玫 │107年3月│王惠玫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網路│29,924元 │林明佑申設之│
│ │ │16日19時│賣家來電,佯稱王惠玫之前購物│(此為實際│臺灣銀行帳戶│
│ │ │31分許 │,因重複下單,將重複扣款,需│匯入帳戶之│ │
│ │ │ │王惠玫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金額,起訴│ │
│ │ │ │扣款云云,致王惠玫因誤信而陷│書依據被害│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人指訴載為│ │
│ │ │ │ │29,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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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