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29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吳東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謝宗翰、吳東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21日22時28分許、同年月21、22日某時許經由WeChat(微 信)認識綽號「阿ㄓ」之成年男子,因而加入綽號「阿ㄓ」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二、謝宗翰、吳東昇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綽號「阿ㄓ」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謝 宗翰、吳東昇受綽號「阿ㄓ」之成年男子指示,由吳東昇負 責領取該詐欺集團所寄送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 由謝宗翰負責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之人因遭詐騙而匯(存)入 之款項(謝宗翰從提領款項中獲取3%作為報酬),吳東昇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現場附近等候及監督謝宗翰
提款,迨謝宗翰提領款項後隨即交付予吳東昇,吳東昇再交 付予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吳東昇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元計算報酬)。而該詐騙集團內 其他成員先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作為提領被詐騙之人之匯(存)款使用後,即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 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謝宗翰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謝宗翰將提領款項交付 予吳東昇,吳東昇再交付予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 集團成年男子。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欣、張榕家、郭貞晏、賴昕妤、張凱翔、王苡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83、289、29 7頁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9、131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欣(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15至119頁 )、張榕家(見他一卷第121至127頁)、郭貞晏(見他一卷 第129至131頁)、賴昕妤(見他一卷第133至139頁)、張凱 翔(見他一卷第141至147頁)、王苡臻(見他一卷第149至1 55頁)及被害人王馨葶(見他一卷第157至161頁)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 謝宗翰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見他一卷第7至47頁)、統一 超商新楠梓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見他一卷第13至17 、55至57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3至95頁)、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器
畫面擷圖共13張(見他一卷第19至27、59至61頁)、統一超 商建楠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見他一卷第27至33、63 至65頁)、統一超商盛田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見他 一卷第33至39、69至71頁)、全聯超商高雄興楠門市監視器 畫面擷圖共8張(見他一卷第39至41、73頁及偵一卷第75至 77頁)、統一超商豐創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見他一 卷第41至43、75至79頁)、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 張(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統一超商新創門市監視器畫面 擷圖共4張(見他一卷第43至45、85頁)、全家超商新創門 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他一卷第81至83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畫面擷圖共6張(見他一卷第89至91、10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見他一卷第45至 47、9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359頁)、被告謝宗翰比對照片共2張(見他一卷 第95頁)、被告謝宗翰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共8張(見他一 卷第23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指認照片共3張( 見偵一卷第355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99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畫 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4張(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5至107頁)、被告吳東昇 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二卷第111至11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22日交易 明細(見他一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899號函暨檢附華培 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院一卷第77至 7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22 日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7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81392號函暨檢附華培倫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院一卷第53至56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 22日至同年月23日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07年10月17日北富銀大直 字第1070000013號函暨檢附華培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院一卷第153至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被告謝宗翰部分)(見偵一卷第33 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東昇部分)(見偵二卷第97 至103頁)、告訴人林維欣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一卷第13
1至13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 第141頁)、告訴人林維欣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影本、 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告 訴人張榕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一卷第149至151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1頁)、告 訴人張榕家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3頁 )、告訴人郭貞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165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一卷第171至173頁)、告訴人郭貞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之存摺影本、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175至177頁)、告訴人賴昕妤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一卷第 179至1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 卷第191頁)、告訴人賴昕妤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93頁)、告訴人張凱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95至19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07至215頁)、告訴人張凱翔匯款 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手機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17至2 27頁)、被害人王馨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 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一卷第 231至23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 卷第241至243頁)、被害人王馨葶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 細(見偵一卷第245至247頁)、告訴人王苡臻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屏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報單(見偵一卷第251至2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63至271頁)、告訴人王苡臻彰化銀 行汐止分行之存摺影本、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273至27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衡諸
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 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 情形,乃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等詐 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 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指揮、監督並派人出面提領及收取 款項等情節,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順利完成詐騙行為。此以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 錢財物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與人 力,當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而觀諸本案被告2人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既係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商旅業者或銀行人員、 中華郵政人員,多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或被害人,假藉名義 要求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存)款,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 詐術,嗣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存)款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2人再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或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 裹、交付提款卡予「車手」、監督「車手」提款、收取及交 付提領款項等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持 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另本案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綽號 「阿ㄓ」之成年男子,姑且不論其他共犯,於本案共同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堪以認定。是核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 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 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 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車手」 提領詐欺所得、監督「車手」提款、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 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目的。 而本案既係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商旅業者或銀行人員、中華郵政人 員,多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或被害人,假藉名義要求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存)款,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嗣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存)款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2人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或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 款卡予「車手」、監督「車手」提款、收取及交付提領款項 等工作,已如前述,堪認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該詐欺集團全 體成員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皆係相互協助、分工合作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之目的。是被告2人雖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 詐欺犯行,均未親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並對之實施詐術 ,然被告2人對其等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分擔之行為既均有所認識,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 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綽號「阿ㄓ」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 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多次電話聯絡實施詐術,告訴人或被害 人(即附表一編號2、4、6至7)亦有不僅一次匯(存)款之 情形,然此均係利用告訴人或被害人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言之同一機會,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 被告2人多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交付提款卡、監督提款 、收取及交付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為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該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匯(存)之款項,且分別 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較為合理。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就附表一編號1( 即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上開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7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起訴書就被 告2人本案所犯,雖均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條文,然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表示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包括被告2人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見院一卷第288頁),是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東昇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3月(2罪)、 4月(3罪),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 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院二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東昇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吳東昇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分工態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㈥所示),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東昇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自己之努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侵 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非是,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考量其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而被告謝宗翰分別以10,000元、17,086元、11,705 元、20,000元(應負擔其中之10,000元)與告訴人郭貞晏、 賴昕妤、林維欣及張榕家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郭貞晏、賴 昕妤、林維欣部分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就告訴人張榕家部 分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已給付2,000元),而被告吳東昇 以20,000元(應負擔其中之10,000元)與告訴人張榕家達成 和解、但尚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至於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 ,被告2人迄今均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有各該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交易明細(見院一卷第189至196、 233至236、351至362頁)在卷可參;兼酌以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動機、目的、期間、於各次詐欺犯行中所擔任 之腳色及地位、分擔之工作、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2人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及素行等;暨衡以被告 謝宗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工作,每月 收入約30,000元左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東昇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理石工人工作,每月收 入約30,000元左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院一卷第337至3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2人本 案所犯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四、保安處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 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因參與犯罪組織,而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 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 ,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 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 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 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
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 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 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 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 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 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謝宗翰與被告吳東昇、綽號「阿ㄓ」之詐欺集團成員 為本案各該詐欺犯行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謝宗翰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謝宗翰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及院一卷 第3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宗翰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東昇就上開手機亦係所有權人或有共同處 分權,依上開說明,自不於被告吳東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謝宗翰都是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業據被告謝宗翰供述甚 詳(見偵一卷第18頁),堪認與上開手機一併遭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係供被告謝宗翰為本案各該詐 欺犯行所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吳東昇與被告謝宗翰、綽號「阿ㄓ」之詐欺集團成員 為本案各該詐欺犯行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吳東昇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吳東昇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頁及院一卷第3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東昇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謝宗翰就上開手機亦係所有權人或有共同處分權 ,依上開說明,自不於被告謝宗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及華南商業銀行各1張,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雖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所有,然上開3張提款卡 既先由被告吳東昇領取後,再交付予被告謝宗翰用以提領告 訴人或被害人本案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堪認被告2 人均已實際持有上開3張提款卡而有共同處分權,惟上開3張 提款卡之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即遭圈存而無法 提領,有前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3張提款卡既已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則上開3張 提款卡沒收與否,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謝宗翰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係其提領款項 之3%,總計7,700元,而被告吳東昇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 所得之報酬係以時薪130元計算,工作共9小時,總計1,170 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303、338 至339頁及偵二卷第11、161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謝宗翰分別以10,000元、17,086元、11,705元、20,000 元(應負擔其中之10,000元)與告訴人郭貞晏、賴昕妤、林 維欣及張榕家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郭貞晏、賴昕妤、林維 欣部分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就告訴人張榕家部分已給付部 分和解金額(已給付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謝宗翰已賠償告訴人等總計40,791元,而此等賠償金額明顯 高於其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7,700元,是被告 謝宗翰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犯罪所得部 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吳東昇以20,000元(應負擔其中之10,000元)與告訴人 張榕家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吳東昇就與告訴人張榕家達成和解部分雖尚未給付 ,然其等約定之賠償金額(即10,000元)既顯然大於被告吳 東昇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即1,170元),且 被告吳東昇若屆期未為給付,告訴人張榕家當得依法對其提 起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逕予強制執行,是若就被告 吳東昇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其為 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 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 ,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