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2號
TYDM,107,訴,302,2019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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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豐


      劉妤涵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9179 、19238 、26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豐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妤涵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丞豐劉妤涵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對賴鈺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丞豐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之某時,加入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施詐而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又張丞豐 因不熟提款機操作,遂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至106 年5 月 8 日前之某日,邀約友人劉妤涵一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經劉妤涵應允。嗣張丞豐劉妤涵、「大尾」及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各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無證據證明張丞豐劉妤涵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 施用之詐術方式有所知悉而具犯意聯絡),致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大尾」致電張丞豐所持



由「大尾」所提供之聯絡電話,進而指示張丞豐劉妤涵至 特定地點拿取供提領款項所用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 ,張丞豐即先偕同劉妤涵至「大尾」指示地點拿取金融卡, 再由張丞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妤涵而 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由劉妤涵張丞豐各提領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屬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因 受騙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未負 責提款之人則在旁負責把風接應,待張丞豐劉妤涵依「大 尾」指示領得款項並將其等依約定所得分配之報酬先行扣除 後,再由張丞豐將剩餘款項放置在「大尾」所指定之處後,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收取。後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祉鈞、曾芷羚陳紜姍、熊春蓮高柔安林雅玫王意婷高嘉駿、徐其新、劉謹慧郭貞吟周映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丞豐劉妤涵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祉鈞、曾芷羚陳紜姍、熊春蓮高柔安林雅玫王意婷高嘉駿、徐 其新、劉謹慧郭貞吟周映鴻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琦於 警詢中所各為之證述,對被告張丞豐劉妤涵而言,除自身 所為之供述外,其餘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被告張丞豐劉妤涵及被告劉妤涵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丞豐劉妤涵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故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丞豐、被告劉妤 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 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丞豐劉妤涵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6144 號卷第 5 至9 頁、第14至18頁第87至89頁,偵字19238 號卷第4 至 5 頁、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抑或被害人王祉鈞 (見偵字16144 號卷第44至47頁)、曾芷羚(見偵字19179 號卷第32至35頁)、熊春蓮(見偵字19179 號卷第47至50頁 )徐其新(見偵字19238 號卷第32至33頁)林雅玫(見偵字 19238 號卷第35頁)、郭貞吟(見偵字19238 號卷第37至38 頁)王意婷(見偵字19238 號卷第40至41頁)、高柔安(見 偵字19238 號卷第43頁)、劉謹慧(見偵字19238 號卷第45 頁)、周映鴻(見偵字19238 號卷第47頁)、高嘉駿(見偵 字19238 號卷第49頁)各於警詢中,就其等各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詐欺方式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轉帳時間,各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該等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王祉鈞)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永豐銀 行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淑春)1 份、被害人黃雅琦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6 年8 月3 日合今南豐原字第10600030 97號函及該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前揭部分見 偵字16144 號卷第49至52頁、第53頁、第56頁、第57至66頁 、第76至82頁,偵字19179 號卷第81至87頁、第99至104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報案人:曾芷羚)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PCHO ME訂單頁面翻拍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熊春蓮)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陳紜姍)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 份、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0張(前揭部分見偵字 19179 號卷第14至16頁、第36至45頁、第46頁、第51至54頁 、第58至71頁)、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報案人:徐其新)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 :郭貞吟)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意婷)1 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報案人:高柔安)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沙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 :劉謹慧)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周映鴻)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高嘉駿)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11月17日桃營字第1060002415號函及該 函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周映鴻、徐其新)各1 份、自動化通路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告訴人:高柔安)1 份、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林雅玫)各1 份、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意婷)1 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11月30日合金汐止字第1060005010號 函及該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前揭部分見 偵字19238 號卷第18至30頁、第31、36、39、42、44、46、 48、70、76、79、84、87、91頁、第92至94頁)、提領過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及賴鈺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表1 份(前揭部分見偵字26717 號卷第6 、12頁 、第49至54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暨 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上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與如「大尾」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法立法意旨表明: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除被 告二人外,依被告二人供述可知,與被告二人有所聯絡接觸 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大尾」該人,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 至少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二人所知悉。是核被告張丞豐劉妤涵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二人參與「大尾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大尾」指示提領民眾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雖被告二人並非實際負責致電向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而係由同一詐欺犯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 二人及同屬該詐欺集團之「大尾」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負責依指示提領 收取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雖均未 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是被告張丞豐劉妤涵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 次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含「大尾」在內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再按,行為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 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 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 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 採一罪一罰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二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 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轉帳之 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即各均成立13罪。又縱被告二人係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分成數次操作提款機以將詐欺所得款項領 出,且被告二人於同日所為之多次提領行為,堪認屬接續提 款行為,然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法益為認定基準,既 已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犯行 之罪數計算,自非以其等共同提領款項之次數抑或提領天數 作為認定依據,是被告劉妤涵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主張其等 罪數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天數為據,且前後因時間密接 而僅成立接續一罪此等所辯,即無理由,併予敘明。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進而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 ,再依「大尾」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 團所屬成員以多人分工方式共同遂行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固各有侵害上開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從事對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而係在該集團成員遂行施詐 行為進而獲取不法所得後,負責收取不法所得再行轉交上手 ,藉以規避檢警追查以確保該集團確可享有該等不法利益, 其等惡性顯較自始籌劃組織詐欺集團之首謀及實際進行施詐 行為之共犯為輕;又被告二人犯後確有意欲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被告二人除已共同與告訴 人徐其新或由被告張丞豐與告訴人周映鴻達成和解外,其等 因現尚無力籌得告訴人王祉鈞所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致未與 告訴人王祉鈞達成和解,另除前所述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則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二人無從與之洽談和解, 復衡酌被告二人於上開13次犯行中各均合計獲有新臺幣(下 同)7,000 元不法報酬之價額尚低。是綜前各情,堪認被告 二人參與詐欺集團實行本件上開各次詐欺犯行之惡性程度, 實較其他成員為輕,本院因認被告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該罪法定刑為最輕 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就其等各次所犯,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職,致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確均具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 解之誠意,並已與如上所述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就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或因一時無力籌得高額賠償款 項,抑或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場洽商致未能達成和解,復 兼衡被告二人在各次犯行中所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係負責 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不法所得後,再依指示 將該等不法所得提領進而轉交上手,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時均未滿20歲而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尚淺、各次犯行間情節之關聯性、手段 近似性、時空之相近性、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暨其等個別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各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妤涵雖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惟本院於權衡被告劉妤涵本件各次犯行之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各節後,對 被告劉妤涵上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宣告刑經綜合判斷 後所量處之應執行刑,既已逾2 年,自與前開要件不符而無 從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 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 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 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 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張丞豐劉妤涵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合 計分得報酬,各為現金7,000 元,且此等報酬亦各經其等花 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79頁及其反面),則此等報酬自屬被告二人共犯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於為本件各次犯行時 ,持以與「大尾」聯繫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固屬被告二 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支行動電話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大尾」所提供使用,既經被告張丞豐供述甚明,則該支行



動電話即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丞豐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加 入「大尾」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復於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邀約被告劉妤涵一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經被告劉妤涵應允後,被告二人及「大尾」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鈺蓉施行 詐術,而無證據認定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係如何對告訴人賴鈺 蓉施行詐術之被告二人,則依「大尾」指示待命,應認被告 二人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 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肆、檢察官認被告張丞豐劉妤涵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部分, 均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鈺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鈺蓉提供之MyCard遊戲點數購買留存之顧客聯、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12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317 93號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丞豐劉妤涵固 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鈺蓉就其係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五編號1 所述之方式施詐,致其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5 月8 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總價 1 萬元之遊戲點數後,將所購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予詐 欺集團成員知悉等情,業據證人賴鈺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16144 號卷第28至2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賴 鈺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6 年12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31793號函及該函所附 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6144 號卷第33至39頁 、第43頁、第94至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賴鈺蓉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遊戲 點數之點數卡後,再將該等卡片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集團 成員,而未有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既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二人針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此次 對告訴人賴鈺蓉施詐之舉,自無何聽從「大尾」指示前往 提領告訴人賴鈺蓉受騙所匯款項之情。又起訴書既已明載 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方式有所知悉,且遍觀卷內相關事證,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各次 施詐方式,確均有所知悉,再衡諸被告二人係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自僅就被害人於遭集團成員施詐 ,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其等前 往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部分,方與該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該集團成員以要求告訴人賴鈺蓉購 買遊戲點數進而告知兌換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此等方式藉以 遂行詐欺犯行之舉,實已逸脫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則被告二人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賴鈺蓉所為如附表五所示該次詐欺犯行,主觀上自無犯意 聯絡存在,而就該次犯行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犯之 餘地。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張丞豐劉妤涵之自白,即遽 使其等就非在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加重 詐欺犯行負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丞豐劉妤涵 就上開「大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該次 詐欺取財犯行,與該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被訴之此部分犯罪,而應就被告張 丞豐、劉妤涵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各為 被告張丞豐劉妤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被害│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轉入帳戶 │
│ │人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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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祉鈞(提出│於106年5月6日19時19分 │106年5月8日11時54分許 │15萬元 │賴鈺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 │告訴)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址│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鈞,佯稱係「臺北市刑事│ │ │下稱賴鈺蓉帳戶) │
│ │ │局小隊長」,訛以告訴人├────────────┼───────┼──────────────┤
│ │ │王址均先前遭詐欺之6,00│106年5月8日13時許 │6萬元 │周莞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 │ │0可退款,須依指示操作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
│ │ │退款。 │ │ │周莞菁帳戶) │
├──┼──────┼───────────┼────────────┼───────┼──────────────┤
│ 2 │黃雅琦 │於106年5月8日前某時在 │106年5月8日13時18分許 │26,450元 │周莞菁帳戶 │
│ │ │「蝦皮拍賣」購物平臺刊│ │ │ │
│ │ │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資訊,│ │ │ │
│ │ │為被害人黃雅琦獲悉後下│ │ │ │
│ │ │標購買,並委由其母陳淑│ │ │ │
│ │ │春代為匯款。 │ │ │ │
├──┼──────┼───────────┼────────────┼───────┼──────────────┤
│ 3 │曾芷羚(提出│於106年4月28日某時在「│106年5月8日14時40分許 │3,200元 │周莞菁帳戶 │
│ │告訴) │PCHOME網路平臺商店」購│ │ │ │
│ │ │物平臺刊登販售奶粉之不│ │ │ │
│ │ │實資訊,為告訴人曾芷羚│ │ │ │
│ │ │獲悉後下標購買。 │ │ │ │
├──┼──────┼───────────┼────────────┼───────┼──────────────┤
│ 4 │陳紜姍(提出│於106年5月8日某時在「E│106年5月8日18時15分許 │5,000元 │周莞菁帳戶 │
│ │告訴) │-PRICE」購物平臺刊登販│ │ │ │
│ │ │售手機之不實資訊,為告│ │ │ │
│ │ │訴人陳紜姍獲悉後下標購│ │ │ │
│ │ │買。 │ │ │ │




├──┼──────┼───────────┼────────────┼───────┼──────────────┤
│ 5 │熊春蓮(提出│於106年5月8日18時許撥 │106年5月8日18時20分許 │29,989元 │周莞菁帳戶 │
│ │告訴) │打電話予告訴人熊春蓮,│ │ │ │
│ │ │佯稱先前購買機票時因工│ │ │ │
│ │ │作人員疏失致誤設為高級│ │ │ │
│ │ │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方不會被持續扣款。 │ │ │ │
├──┼──────┼───────────┼────────────┼───────┼──────────────┤
│ 6 │高柔安(提出│於106年5月11日某時在「│106年5月12日16時13分許 │6,500元 │高婉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告訴) │旋轉拍賣」購物平臺刊登│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販售奶粉之不實資訊,為│ │ │稱高婉貞帳戶) │
│ │ │告訴人高柔安獲悉後下標│ │ │ │
│ │ │購買。 │ │ │ │
├──┼──────┼───────────┼────────────┼───────┼──────────────┤
│ 7 │林雅玫(提出│於106年5月12日某時在「│106年5月12日17時22分許 │2,760元 │高婉貞帳戶 │
│ │告訴) │哆啦賣場」購物平臺刊登│ │ │ │
│ │ │販售餐券之不實資訊,為│ │ │ │
│ │ │告訴人林雅玫獲悉後下標│ │ │ │
│ │ │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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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