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需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5213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需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需誠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 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其與「阿宏」及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黃 盈慈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所示帳 戶。夏需誠再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而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所示款項 ,扣除其所領款項4 %作為報酬後,將餘款轉交「阿宏」或 依指示放置某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並自行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均銷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需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小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58434 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營清字第1070099862號函及函附交 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1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70
035299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1月9 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20563 號函及函附交易明 細、林小元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郭信 泓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 二編號9 、10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 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 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 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 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 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 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 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 失當。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同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被害人 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附表二編
號8 所示告訴人數次匯款,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 及其犯後坦承罪行,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儆 懲。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款卡共4 張,固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業已銷 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且目前是否尚存在不得而 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 為提領金額之4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本案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316 元(計算式:257,900 *4 %=10,316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如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之各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 照)。
㈢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光頭」
及陳彥希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緝字第688 號、第689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954 號判決有期 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而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可考。足 見被告加入「本案」所指綽號「阿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加入「前案」所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光頭」及陳彥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 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宏」、「光頭」及陳彥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之 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證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非為被 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光頭」及陳 彥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前所 述,「本案」既為被告參與組織並犯「前案」後之繼續行為 ,未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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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 │帳號 │戶名 │備註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姚薇薇│下稱中信帳戶│
│ │有限公司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郭信泓│下稱華南帳戶│
│ │公司 │ │ │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林小元│下稱凱基帳戶│
│ │公司 │ │ │ │
├──┼──────────┼────────┤ ├──────┤
│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 │下稱台中銀帳│
│ │公司 │ │ │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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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受騙情形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主文欄 │
│號│害│ │ │(新臺幣)│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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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於107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107 年1 月8 日│ 29,924元│ 中信帳戶 │夏需誠犯三│
│ │盈│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晚上8 時49分許│ │ │人以上共同│
│ │慈│後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 │ │ │詐欺取財罪│
│ │ │臺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 │ │ │,處有期徒│
│ │ │盈慈佯稱:誤將其先前之消│ │ │ │刑壹年。 │
│ │ │費設定為經銷商,將會有24│ │ │ │ │
│ │ │期2 千多元之費用自帳戶支│ │ │ │ │
│ │ │出,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 │ │ │ │
│ │ │某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 │ │ │ │
│ │ │機,將右列款項轉帳存入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證│①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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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於107 年1 月8 日晚上7 時│107 年1 月8 日│ 29,985元│ 中信帳戶 │夏需誠犯三│
│ │孟│2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晚上8 時38分許│(起訴書誤│ │人以上共同│
│ │如│員先後假冒FACEBOOK購物客│ │載為30,000│ │詐欺取財罪│
│ │ │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元,其中15│ │,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予沈孟如佯稱:因│ │元為手續費│ │刑壹年。 │
│ │ │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將其│ │) │ │ │
│ │ │先前之消費操作為重複購物│ │ │ │ │
│ │ │10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將右列款項轉帳存入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證│①告訴人沈孟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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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薛│於107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107 年1 月15日│ 29,985元│ 華南帳戶 │夏需誠犯三│
│ │尹│4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晚上10時18分許│ │ │人以上共同│
│ │睿│員假冒雄獅旅行社員工,撥│ │ │ │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與予薛尹睿佯稱:因│ │ │ │,處有期徒│
│ │ │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輸入為團│ │ │ │刑壹年。 │
│ │ │客,帳戶金額將會自動扣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右│ │ │ │ │
│ │ │列款項轉帳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證│①被害人薛尹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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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於107 年11月15日晚上6 時│107 年1 月15日│ 29,985元│華南帳戶(│夏需誠犯三│
│ │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晚上9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人以上共同│
│ │均│員先後假冒蝦皮賣家及玉山│ │載為30,000│為中信帳戶│詐欺取財罪│
│ │ │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鄭如均│ │元,其中15│) │,處有期徒│
│ │ │佯稱:因購買物品時刷卡錯│ │元為手續費│ │刑壹年。 │
│ │ │誤,同一商品誤刷了12次,│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 │ │ │ │
│ │ │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右列│ │ │ │ │
│ │ │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證│①被害人鄭如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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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7 時│107 年1 月15日│ 29,985元│ 華南帳戶 │夏需誠犯三│
│ │品│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晚上9 時43分許│ │ │人以上共同│
│ │宏│後假冒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及│ │ │ │詐欺取財罪│
│ │ │郵局員工撥打電話予潘品宏│ │ │ │,處有期徒│
│ │ │,佯稱:因購買物品時設定│ │ │ │刑壹年。 │
│ │ │錯誤,每個月會自帳戶扣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右│ │ │ │ │
│ │ │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證│①告訴人潘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潘品宏郵局帳戶存入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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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9 時│107 年1 月15日│ 14,012元│ 華南帳戶 │夏需誠犯三│
│ │信│7 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晚上10時10分許│ │ │人以上共同│
│ │益│後假冒EZ訂店家及華南銀行│ │ │ │詐欺取財罪│
│ │ │行員撥打電話予陳信益,佯│ │ │ │,處有期徒│
│ │ │稱:其先前所訂購之電影票│ │ │ │刑壹年。 │
│ │ │操作錯誤,將被重複扣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 │ │ │ │
│ │ │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右列│ │ │ │ │
│ │ │款項轉帳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證│①告訴人陳信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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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8 時│107 年1 月15日│ 9,985元│ 華南帳戶 │夏需誠犯三│
│ │士│5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晚上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 │人以上共同│
│ │威│員先後假冒瘋狂賣客客服人│ │載為10,000│ │詐欺取財罪│
│ │ │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元,15元為│ │,處有期徒│
│ │ │予許士威,佯稱:其先前所│ │手續費) │ │刑壹年。 │
│ │ │購買之產品遭重新下單20份│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右│ │ │ │ │
│ │ │列款項轉帳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證│①被害人許士威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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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梁│於107 年1 月20日晚上10時│107 年1 月21日│ 29,980元│台中銀帳戶│夏需誠犯三│
│ │惠│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凌晨1 時6 分許│ │ │人以上共同│
│ │茹│員先後假冒花旗銀行人員撥│ │ │ │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梁惠茹,佯稱:因├───────┼─────┤ │,處有期徒│
│ │ │先前購物時內部人員作業疏│107 年1 月21日│ 29,980元│ │刑壹年。 │
│ │ │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凌晨1 時9 分許│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 │ │ │ │
│ │ │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右列│ │ │ │ │
│ │ │款項轉帳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證│①告訴人梁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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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潘│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107 年1 月21日│ 19,970元│ 凱基帳戶 │夏需誠犯三│
│ │緹│6 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下午4時56分許 │ │ │人以上共同│
│ │儒│員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工作人│ │ │ │詐欺取財罪│
│ │ │員及聯邦銀行工作人員撥打│ │ │ │,處有期徒│
│ │ │電話予潘緹儒,佯稱:其先│ │ │ │刑壹年。 │
│ │ │前購買餐券,因內部作業問│ │ │ │ │
│ │ │題導致重複訂貨,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帳│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證│①告訴人潘緹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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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莊│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107 年1 月21日│ 29,989元│ 凱基帳戶 │夏需誠犯三│
│ │愉│1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下午2時29分許 │ │ │人以上共同│
│ │盛│員先後假冒DEVILCASE 惡魔│ │ │ │詐欺取財罪│
│ │ │鋁合金保護框網站之客服人│ │ │ │,處有期徒│
│ │ │員及彰化銀行行員撥打電話│ │ │ │刑壹年。 │
│ │ │予莊愉盛,佯稱:因前次購│ │ │ │ │
│ │ │物時於超商取貨時,超商店│ │ │ │ │
│ │ │員刷條碼刷錯導致會重複被│ │ │ │ │
│ │ │扣款11次,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證│①告訴人莊愉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附表三:被告提款之時、地、帳戶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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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 自動櫃員機地點 │ 領款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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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信帳戶 │107 年1 月8 日│桃園市中壢區民族│30,000元 │
│ │ │晚上8 時59分許│路3 段402 號 │ │
├─┼─────┼───────┼────────┼─────────────────┤
│2 │華南帳戶 │107 年1 月15日│桃園市中壢區民權│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其│
│ │ │晚上10時37分 │路2 段98號 │中5元為手續費) │
│ │ ├───────┤ ├─────────────────┤
│ │ │107 年1 月15日│ │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005 元,其│
│ │ │晚上10時38分許│ │中5元為手續費) │
├─┼─────┼───────┼────────┼─────────────────┤
│3 │台中銀帳戶│107 年1 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其│
│ │ │凌晨1 時7分 │路483 號 │中5元為手續費) │
│ │ ├───────┤ ├─────────────────┤
│ │ │107 年1 月21日│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其│
│ │ │凌晨1 時7分 │ │中5元為手續費) │
│ │ ├───────┤ ├─────────────────┤
│ │ │107 年1 月21日│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其│
│ │ │凌晨1 時8分 │ │中5元為手續費) │
│ │ ├───────┤ ├─────────────────┤
│ │ │107 年1 月21日│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其│
│ │ │凌晨1 時9分 │ │中5元為手續費) │
│ │ ├───────┤ ├─────────────────┤
│ │ │107 年1 月21日│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其│
│ │ │凌晨1 時9分 │ │中5 元為手續費) │
│ │ ├───────┤ ├─────────────────┤
│ │ │107 年1 月21日│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 元 ,│
│ │ │凌晨1 時14分許│ │其中5元為手續費) │
│ │ ├───────┤ ├─────────────────┤
│ │ │107 年1 月21日│ │9,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905 元,其│
│ │ │凌晨1時15分許 │ │中5 元為手續費) │
│ │ ├───────┤ ├─────────────────┤
│ │ │107 年1 月21日│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其│
│ │ │凌晨1 時18分許│ │中5元為手續費) │
│ │ ├───────┤ ├─────────────────┤
│ │ │107 年1 月21日│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其│
│ │ │凌晨1 時19分許│ │中5元為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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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凱基銀行 │107 年1 月21日│桃園市八德區永豐│20,000元 │
│ │ │下午4 時41分許│路408號 │ │
│ │ ├───────┤ ├─────────────────┤
│ │ │107 年1 月21日│ │20,000元 │
│ │ │下午4 時42分許│ │ │
│ │ ├───────┤ ├─────────────────┤
│ │ │107 年1 月21日│ │14,000元 │
│ │ │下午4 時4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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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57,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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