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9號
SCDM,108,金訴,29,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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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邱志平、劉得為
被   告 謝丞韋



      何詠俞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366號、第7572號、第7667號、第8156號、第11456號、第12102
號、第12506號),另經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韋何詠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丞韋何詠俞為夫妻關係,其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若確如此亦不 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何詠俞 瀏覽臉書社團獲悉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賺取酬勞之求職廣告 ,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洽商出租 帳戶之細節,雙方談妥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每10天為1 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經何詠俞謝丞韋 討論後,2人共同依對方指示變更謝丞韋所持下列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下午6時許,一起前 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福門市,將謝丞韋 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物品 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所示時



間,以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効謙、李 康麟劉佳雯吳家榮胡曉娟郭麗玉廖寶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所示款項至謝丞韋前揭所申 設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內,得手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
一、本件證據,除應增加被告謝丞韋何詠俞於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雖 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其目的,僅係做 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此純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工具,為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環,並非詐騙集團 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被告方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洗錢,是被告所為,並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公訴人認被 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 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66號
第7572號
第7667號
第8156號
第11456號
第12102號
第12506號
被 告 謝丞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18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詠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18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丞韋何詠俞為夫妻關係,其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竟由何詠俞瀏覽臉書社團獲悉出租 金融機構帳戶可賺取酬勞之求職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洽商出租帳戶之細節,雙方談妥 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每10天為1期,可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經何詠俞謝丞韋討論後,2人共同依對方 指示變更謝丞韋所持下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於民 國107年5月1日下午6時許,一起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之 統一便利商店東福門市,將謝丞韋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 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物品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効謙李康麟劉佳雯吳家榮胡曉娟郭麗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謝丞韋前揭所申設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合作 金庫及郵局帳戶內,得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李効謙李康麟劉佳雯吳家榮胡曉娟郭麗玉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効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康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家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麗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謝丞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㈡ │被告何詠俞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㈢ │1 、告訴人李効謙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 │ 之證述。2 、告訴人提 │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 出網路交易明細畫面。 │內事實。 │
├──┼────────────┼────────────┤
│ ㈣ │1 、告訴人李康麟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 │ 之證述。2 、告訴人提 │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事│
│ │ 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交 │實。 │
│ │ 易櫃員機明細表、內政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 │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 │ │
│ │ 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各 1 份。 │ │
├──┼────────────┼────────────┤
│㈤ │1 、告訴人劉佳雯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 │ 之證述。2 、告訴人提 │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內事│
│ │ 出中國信託銀行、聯邦 │實。 │
│ │ 銀行自動交易櫃員機明 │ │
│ │ 細表影本 2 紙及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 │ │
│ │ 份。 │ │
├──┼────────────┼────────────┤
│㈥ │1、告訴人吳家榮於警詢時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 │ 之證述。2 、告訴人提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內事實。│
│ │ 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 2 紙及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 │
│ │ 聯調查閱單各 1 份。 │ │




├──┼────────────┼────────────┤
│㈦ │1 、被害人胡曉娟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 │ 之證述。2 、被害人提 │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內事│
│ │ 出通話紀錄、永豐銀行 │實。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 │ │
│ │ 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各 1 份。 │ │
├──┼────────────┼────────────┤
│㈧ │1、告訴人郭麗玉於警詢時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 │ 之證述。2、被害人提出│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內事│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實。 │
│ │ 機交易明細影本、內政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份。 │ │
├──┼────────────┼────────────┤
│㈨ │被告謝丞韋申設上開第一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行、臺灣企銀、合作金庫及│ │
│ │郵局等 4 家帳戶之開戶資 │ │
│ │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 │ │
│ │LINE 對話擷取畫面、便利 │ │
│ │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影本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被告 2 人上開以 1 行為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 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條第 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李│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5 │於同日下午 3 時 │
│ │効謙 │月 5 日下午 2 時 35 分許│56 分許、下午 4 │




│ │ │,撥打電話予李効謙,誆稱│時 1 分許,分別 │
│ │ │因其先前於瘋狂賣客購物網│匯款4萬9,987元、│
│ │ │所購買衛生紙,因系統錯誤│4萬9,985元至被告│
│ │ │而誤將訂單多設 20 筆,將│申設第一銀行帳戶│
│ │ │連續扣款 20 次,需依指示│。 │
│ │ │至附近 ATM 操作,以解除 │ │
│ │ │設定云云,致李効謙陷於錯│ │
│ │ │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 │ │之指示操作。 │ │
├──┼────┼────────────┼────────┤
│2 │告訴人李│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5 │於同日下午 4 時 │
│ │康麟 │月 5 日下午 3 時 59 分許│38 分許,匯款 2 │
│ │ │,撥打電話予李康麟,誆稱│萬 9,985 元至被 │
│ │ │因其先前於網路購買衣服,│告申設郵局帳戶。│
│ │ │因內部作業人員誤設為分期│ │
│ │ │約定,將致信用卡重複扣款│ │
│ │ │,為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 │
│ │ │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云 │ │
│ │ │云,致李康麟陷於錯誤,而│ │
│ │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操作。 │ │
├──┼────┼────────────┼────────┤
│3 │告訴人劉│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5 │於同日晚上 8 時 │
│ │佳雯 │月 5 日晚上 7 時 50 分許│7 分、晚上 8 時 │
│ │ │,撥打電話予劉佳雯,自稱│16 分許,分別匯 │
│ │ │賣衣廠商及新光銀行客服人│款 2 萬 9,123 元│
│ │ │員,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 2 萬 5,985 元│
│ │ │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至附近│至被告申設臺灣企│
│ │ │ATM操作以退款云云,致劉 │銀帳戶。 │
│ │ │佳雯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4 │告訴人吳│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5 │於同日下午 4 時 │
│ │家榮 │月 5 日下午 3 時 19 分許│15 分、下午 4 時│
│ │ │,撥打電話予吳家,自稱│33 分許,分別匯 │
│ │ │讀冊生活員工及郵局客服人│款 2 萬 9,989 元│
│ │ │員,誆稱因上一筆訂單錯誤│、 2 萬 9,989 元│
│ │ │,誤設為經銷商,將每月固│至被告申設郵局帳│
│ │ │定訂購 20 本書,需依指示│戶。 │
│ │ │至附近 ATM 操作以解除設 │ │




│ │ │定云云,致吳家陷於錯誤│ │
│ │ │,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指示操作。 │ │
├──┼────┼────────────┼────────┤
│ 5 │被害人胡│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5 │於同日晚上 8 時 │
│ │曉娟 │月 5 日晚上 7 時 32 分許│34 分許,匯款 2 │
│ │ │,撥打電話予胡曉娟,自稱│萬 9,989 元至被 │
│ │ │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及中國信│告申設合作金庫帳│
│ │ │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系│戶。 │
│ │ │統操作錯誤,其於網路上購│ │
│ │ │買機票將遭重複扣款,需依│ │
│ │ │指示至附近 ATM 操作以取 │ │
│ │ │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胡曉娟│ │
│ │ │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6 │告訴人郭│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5 │於同日晚上 8 時 │
│ │麗玉 │月 5 日晚上 7 時 12 分許│31 分許,匯款 2 │
│ │ │,撥打電話予郭麗玉,誆稱│萬 12 元至被告申│
│ │ │因其先前網購,因作業人員│設合作金庫帳戶。│
│ │ │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 │
│ │ │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附近│ │
│ │ │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郭麗玉陷於錯誤,而依│ │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
│ │ │作。 │ │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謝丞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18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丞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7年5月5日18時47分許,以電話與廖寶玉聯絡,佯 稱其先前所購買之機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重複下訂單,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廖寶玉陷於錯誤,於 同日2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八德分行,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謝丞韋之合 庫銀行帳戶。嗣廖寶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丞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廖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四)告訴人廖寶玉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366、7572、7667、8156、11456、 12102、12506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7366、7572、7667、8156、11456、12102 、12506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智股)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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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