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97號
PCDM,106,易,79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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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美良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管新寧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李秀琴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玉婷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林長昇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管新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長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琴陳玉婷均無罪。
事 實
一、駱美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鑫源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停 業)之負責人,負責鑫源盛公司資金之調度及籌措。管新寧 係鑫源盛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鑫源盛公司之技術及財務事宜 。林長昇為鑫源盛公司採購處主管,負責對外採購原物料, 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鑫源盛公司前於101 年4 月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 股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貸款,經中小企銀五 股分行同意承作「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短期貸款」( 下稱本案周轉金貸款),其撥貸方式為「額度內得循環動用 ,動用時憑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相關文件,於金額 七成範圍內撥貸,額度內動用款項限匯入借戶所提供合約、 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供應廠商銀行帳戶」。嗣於同年8 月 間,鑫源盛公司因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駱美良管新寧 會商後,與管新寧林長昇共同基於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鑫源 盛公司並未向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瀅公司)、嵐 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 ,仍囑採購處人員林慧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填 載附表1 所示採購之不實採購單(下稱本案採購單),林長 昇、管新寧再分別於本案採購單上採購主管、副董事長欄位 上簽名,而共同將前開不實採購情事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 之採購單,復指示財務處出納人員吳幸樺(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製作附表2 所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存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檢附購料貨款支付明細(記載附表1 所示之不實採購內容及記載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內容 )、採購單(含本案採購單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之 採購單),由駱美良於採購單以外之文件上按捺鑫源盛公司 及駱美良印文後,由吳幸樺持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於 本案周轉金貸款範圍內撥付1,161 萬元(下稱本案貸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尚瀅公司、嵐雅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並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誤信確有附表1 所示採購而陷於 錯誤,於同年9 月6 日先核撥1,161 萬元至鑫源盛公司設於 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鑫源盛 公司信保基金帳戶)內,再於同日,依鑫源盛公司申請本案 貸款時檢具之存取款憑條,將上開核撥之款項存入鑫源盛公 司設於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再連同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 帳戶內鑫源盛公司所自備之三成款項,依鑫源盛公司申請本 案貸款時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分別匯款831 萬7,465 元至尚 瀅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南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尚瀅公司帳戶)及657 萬2,920 元至嵐雅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嵐雅公司帳戶)。之後再由林長昇致電嵐雅 公司業務經理林孟勳及鑫源盛公司不詳人員聯絡尚瀅公司, 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匯還款項,尚瀅 公司、嵐雅公司即扣除鑫源盛公司先前積欠之貨款後,分別 匯還802 萬5,846 元及578 萬7,490 元至鑫源盛公司活期存 款帳戶內,鑫源盛公司因而詐得920 萬9,067 元(即本案採 購單稅前金額(尚瀅公司:764 萬3,810 元+ 嵐雅公司551 萬7,600元)之七成)。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 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 ,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 ,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 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
1.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李秀琴陳玉婷同為本案被 告,然公訴人援引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互為彼此犯行之證據,則共同被告之證述無異屬「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先予敘明。再被告林長昇及其辯護人雖 否認共同被告管新寧於調查局詢問及檢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被告管新寧於本院審判期 日業經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林長昇 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管新寧以外之被告及辯護人均得 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管新寧於調查局詢問及檢 查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2.被告林長昇及其辯護人另否認證人吳幸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且主張欲對其進行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而證人吳幸樺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 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吳幸樺前 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6 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7 至388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管新寧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下述㈡事證可佐其任 意性自白為實。被告駱美良固坦承其為鑫源盛公司負責人, 鑫源盛公司於101 年9 月6 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本案 貸款,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亦核撥1,161 萬元。被告林長昇亦 自承其於鑫源盛公司任職,自101 年4 月間起兼採購部負責 人,其於本案採購單採購主管欄位簽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駱美良辯稱: 伊核對每個層級數目正確且有簽名,伊便蓋章,伊至調查局 才知此事云云。被告林長昇辯稱:伊於101 年4 月1 日才兼 任採購主管職務,伊主要從事研發,對採購不清楚,伊無法 參與鑫源盛公司財務及金流,伊不知鑫源盛公司以採購單作 何事,伊至調查局才知有不實貸款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駱美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鑫源盛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鑫源盛公司資金之調度及籌措。被告管新 寧係鑫源盛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鑫源盛公司之技術及財務事 宜。被告林長昇為鑫源盛公司採購處主管,負責對外採購原



物料一節,業據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自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7 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55頁背面、偵二卷第11 頁、第64頁、第72頁、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且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及證人林慧芳吳幸樺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5 頁、第20頁、第45頁、第57頁背面)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鑫源盛公司前於101 年4 月間,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貸 款,經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同意承作「1,500 萬元短期貸款」 (即本案周轉金貸款),其撥貸方式為「額度內得循環動用 ,動用時憑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相關文件,於金額 七成範圍內撥貸,額度內動用款項限匯入借戶所提供合約、 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供應廠商銀行帳戶」。再鑫源盛公司 以附表2 所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存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檢附購料貨款支付明細(記載附表1 所示之不實採購 內容及記載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內容)、採購單(含 本案採購單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採購單),向中 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於本案周轉金貸款範圍內撥付1,161 萬 元(即本案貸款),臺灣中小企銀因而於同年9 月6 日核撥 1,161 萬元至鑫源盛公司設於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即鑫源盛公司信保基金帳戶)內,再於同 日,依鑫源盛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時檢具之存取款憑條,將上 開核撥之款項存入鑫源盛公司設於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再 連同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鑫源盛公司所自備之三成款 項,依鑫源盛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時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分別 匯款831 萬7,465 元至尚瀅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657 萬2,920 元至嵐雅公司設 於第一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尚瀅公 司、嵐雅公司分別匯還802 萬5,846 元及578 萬7,490 元至 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駱美良(見偵一 卷第8 頁背面至10頁、偵二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被告管新寧(見偵卷一第19頁背面)供陳在卷 ,且有證人吳幸樺(見偵卷一第67頁背面、第70頁、見偵卷 二第19頁背面)、林孟勳(見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34至 35頁)、顧文進(見偵一卷第139 頁背面至141 頁)、林敬 順(見偵一卷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之證述可佐。再鑫源 盛公司並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被 告林長昇管新寧分別於本案採購單上採購主管、副董事長 欄位上簽名一情,業據被告管新寧(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 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被告林長昇(見偵二



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自承在卷,並有證人林慧芳 (見偵一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偵二卷第5 頁背面)、林孟 勳(見偵一卷第93頁背面、偵二卷第34至35頁)、林敬順( 見偵一卷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可參 。又被告駱美良於附表2 所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存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記載附表1 所示之不實採購內容及鑫 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內容之購料貨款支付明細上按捺鑫 源盛公司及駱美良印文後,檢同上開資料及採購單(本案採 購單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採購單),用以向中小 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本案貸款一情,亦經被告駱美良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09 頁),且有吳幸樺之證述可 佐(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第70頁、見偵二卷第19頁背面) 。且以上各情復有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3 年10月23日103 五 股字第382 號函及所附鑫源盛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中小企銀 五股分行104 年4 月14日103 五股字第000126號函及所附鑫 源盛公司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4 年10月7 日104 五股字第00370 號函及所附本案貸款及還款 資料、兆豐銀行104 年10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20838 號函及所附尚瀅公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中 科分行104 年10月26日一中科字第00019 號函及所附嵐雅公 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存卷可考。由此可認,鑫源盛公 司並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故記載 附表1 所示採購內容之本案採購單顯屬不實,然被告管新寧林長昇仍於本案採購單上採購主管、副董事長欄位上簽名 ,而被告駱美良按捺鑫源盛公司及其印文用以向中小企銀五 股分行申請本案貸款之文件中,含有本案採購單及記載附表 1 所示之不實採購內容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內容之 購料貨款支付明細,且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即因前開資料而核 准本案貸款。
3.證人吳幸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1 年5 月28日至103 年6 月10日間,在鑫源盛公司財 會部任職,被告駱美良為董事長,被告管新寧為副董事長, 被告林長昇為業務部,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均屬財會部,被 告陳玉婷負責應收,被告李秀琴是伊與被告陳玉婷之主管, 負責製作總帳。鑫源盛公司之存摺由伊保管,印鑑章則由被 告駱美良保管、用印,鑫源盛公司需付款時,由伊填好取款 憑條、匯款單後,交由被告駱美良用印。鑫源盛公司有許多 未付項目,伊每天都會更新彙整未付款項目給被告駱美良過 目,若鑫源盛公司有資金可以運用,被告駱美良會就伊所彙 整未付款項目勾選可支付之項目,指示伊就該可支付項目填



寫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伊填寫好後,會檢附應付帳款總表、 廠商請款進貨單及發票等文件連同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一併 交由被告駱美良檢視及用印,被告駱美良一定知道取款及匯 款之原因。伊到職時,鑫源盛公司於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之貸 款額度已滿,101 年8 、9 月間,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人員顧 文進向伊表示鑫源盛公司之1,500 萬元短期貸款已逾還款期 限,需先還款始可再借貸,伊向被告管新寧駱美良報告此 事,其等決定先籌錢還款後再將款項以應付貨款方式借出。 被告駱美良指示伊填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取款條、存 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借款,此次借款須檢 附購料貨款支付明細,伊係依據被告駱美良勾選鑫源盛公司 應付廠商之內容製作,並依據購料貨款支付明細之七成貨款 金額填寫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之金額,另填寫存取款憑條 自鑫源盛公司信保基金帳戶取款1,161 萬元存至鑫源盛公司 活期帳戶,再依據應付帳款之金額填寫存款憑條,將831 萬 7,465 元匯至尚瀅公司、657 萬2,920 元匯至嵐雅公司,伊 填寫完該等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取款條、存款條、匯款 申請書等文件後,交予被告駱美良用印後,於101 年9 月5 日,攜帶前開文件及與購料貨款支付明細相符之採購單至中 小企銀五股分行辦理本案貸款,本案採購單係由林慧芳交予 被告林長昇批核再予被告管新寧簽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 68頁背面至71頁、偵二卷第19背面至20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3 頁、第194 頁、第 203 至第212 頁)。再被告駱美良確於附表2 所示授信動用 申請書、借據、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記載附表1 所示 之不實採購內容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內容之購料貨 款支付明細上按捺鑫源盛公司及駱美良印文後,檢同上開資 料及採購單(本案採購單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採 購單),用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本案貸款一情,業據 被告駱美良供陳在卷,論述如前,且被告駱美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管新寧等人向伊報告因銀行要鑫源盛公司還款 ,伊要其等向銀行商量展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 佐證人吳幸樺證述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要求鑫源盛公司清償貸 款,其向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報告,及被告駱美良親自在前 述本案貸款相關文件上用印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等情 應非子虛。而被告駱美良為鑫源盛公司負責人,且其自承鑫 源盛公司資金一直有問題,資金越缺越多,均由伊向人借款 支應,資金均係由伊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見 被告駱美良並非擔任名義負責人,而係參與實際經營鑫源盛 公司,自對鑫源盛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於鑫源盛公司資



金拮鋸情況下,負責資金調度之被告駱美良,應會仔細檢視 鑫源盛公司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借貸或應付貨款之詳細情形 。況本案貸款金額高達1,161 萬元,且依此次貸款資料,該 等款項均係鑫源盛公司欲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其中本案採購 單所示金額分別高達831 萬7,565 元、657 萬3,000 元,相 較其餘廠商款項,除一筆為168 萬7,648 元外,其餘或僅數 千元,至僅一、二十餘萬元,被告駱美良自無可能不予詢問 、確認本案採購單之情形。更遑論鑫源盛公司實無本案採購 單所載之交易,自無支付該等款項予尚瀅公司、嵐雅公司之 必要,然於中小企銀五股分行核撥本案貸款後,依本案周轉 金貸款之契約內容,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須將前揭款項直接匯 至尚瀅公司、嵐雅公司,若鑫源盛公司未向尚瀅公司、嵐雅 公司索回該等款項,豈非使尚瀅公司、嵐雅公司平白獲取該 等款項。凡前種種,若未經被告駱美良授意、認可,被告管 新寧、林長昇豈敢於本案採購單上簽名,表示肯認該等採購 及鑫源盛公司應支付該等款項之意,吳幸樺亦絕無可能擅以 以鑫源盛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本案貸款,其等 更無可能得以確認被告駱美良將會不問緣由、不查看本案貸 款相關資料、不詢問相關人員,即貿然於本案貸款相關文件 用印。故證人吳幸樺證述其係受被告駱美良指示辦理本案貸 款,自屬信實有據。且由被告管新寧林長昇於本案採購單 上簽名一節,益佐本案採購單應係被告駱美良認可製作用以 申請本案貸款甚明。被告駱美良辯稱其僅核層級數量無誤即 蓋章云云,顯悖事理,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4.證人林慧芳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8年10月間至鑫源盛公司研發工程處擔任助理工程師, 後於101 年7 月間兼任採購人員。被告駱美良為董事長、被 告管新寧係副董事長、被告林長昇原為研發主管,後來調至 採購部當主管,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均為會計部人員。鑫源 盛公司會向嵐雅公司及尚瀅公司採購光學元件,鑫源盛公司 若有向尚瀅公司或嵐雅公司下單採購,由伊聯繫詢價、議價 ,若廠商對於貨款有疑問,也會先聯絡伊,由伊向鑫源盛公 司會計部門聯繫。本案採購單係伊製作,但實際上尚瀅公司 、嵐雅公司並沒有出貨,鑫源盛公司亦無實際付款。係因鑫 源盛公司欲向銀行貸款才製作不實採購單。伊製作完本案採 購單後,交予坐在伊後方之被告林長昇簽核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一第62頁背面、第64至65頁、偵二卷第5 頁、本院卷一 第138 至143 頁、第145 頁、第167 頁、第171 頁)。且鑫 源盛公司並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 被告林長昇管新寧分別於本案採購單上採購主管、副董事



長欄位上簽名等情,業經被告管新寧林長昇供陳在卷,如 前所述,且有本案採購單可稽,可佐證人林慧芳證述鑫源盛 公司並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採購,並無本 案採購單所載交易,而被告林長昇於本案採購單上簽核等情 為真。鑫源盛公司實際並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採購,可見被告林長昇並非基於欲向尚瀅公司、嵐雅公 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而簽核本案採購單,被告林長昇既身 為採購部主管,當知本案採購單形式上係表示鑫源盛公司向 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鑫源盛公司應給 付該等款項予尚瀅公司、嵐雅公司、本案採購單足以作為尚 瀅公司、嵐雅公司向鑫源盛公司請求貨款之依據等節,其於 本案採購單上簽核,即表示肯認該等採購存在,然鑫源盛公 司實質上並無該等採購,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自無可能履行 或交付該等採購物品,而鑫源盛公司極有可能因本案採購單 存在而支付高達數百萬貨款,一旦追究緣由,於本案採購單 上簽核該等採購之人難辭其咎,故衡情被告林長昇應會探究 本案採購單之緣由,而本案採購單係作為鑫源盛公司向中小 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本案貸款之憑據,其上既須被告林長昇簽 核,被告駱美良管新寧為達前揭目的,且防圖生枝節,自 會將本案採購單之目的、用途據實以告,被告林長昇當知本 案採購單所載採購不實,僅係用以申請本案貸款。雖被告林 長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林慧芳將本案採購單交予伊簽 核時,稱係財務部要求事後補單,伊向被告管新寧確認是否 為事後補單,確認後才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然觀諸證人林慧芳證述內容,其證稱並無附表1 所示之採購 情事,甚且證稱本案採購單係因貸款需求而製作,其係以另 套系統製作本案採購單,以免影響正常採購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1 至142 頁、第161 頁)。證人林慧芳明確證述本案 採購單係為貸款而為,顯非事後補單,其自無可能向被告林 長昇稱本案採購單為事後補單。況本案採購單之金額甚高, 被告林長昇既未經手處理該等採購,應於其上或以其他方式 註明緣由以釐清責任,此觀諸本案貸款所附其他採購單上多 有註記一情,即可知註記之舉並非無法為之。然被告林長昇 於簽核本案採購單時,並無任何註記,顯悖事理,其所辯情 節復與證人林慧芳證述情節迥異,要無可採。至證人林慧芳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林長昇有向某位上級主管確認訂 單作用,但伊不知道被告林長昇確認之上級主管是誰,伊忘 記實際情況,只知道被告林長昇有確認後才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3 頁),後於同一庭期又證稱:伊在位置上聽到 被告林長昇打電話向上層確定要作本案採購單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7 頁)。證人林慧芳僅泛稱被告林長昇曾確認本案 採購單,然無法證述被告林長昇具體確認內容、向何人確認 等情,尚無法為被告林長昇辯稱其曾向被告管新寧確認一情 佐證。更進者,證人林孟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101 年9 月6 日,伊接獲被告林長昇電話,其稱鑫源盛 公司會計錯將款項657 萬2,920 元匯至嵐雅公司帳戶,要求 將款項匯回,當時鑫源盛公司尚有積欠嵐雅公司78萬5,400 元貨款,故伊告訴林長昇嵐雅公司會扣除掉該積欠貨款後, 將剩餘的款項匯回鑫源盛公司,伊有將此事告訴伊主管,經 其同意後將剩餘款項578 萬7,520 元匯回鑫源盛公司活期存 款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且 被告林長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聯絡嵐雅公司匯回鑫 源盛公司溢付款項,係出納提供金額、帳號,伊才有辦法通 知溢付款項及匯回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2 頁) ,可認被告林長昇確有通知嵐雅公司匯回前揭款項。姑不論 被告林長昇與嵐雅公司接洽要求匯回高達五百餘萬之款項時 ,其必須掌握確切緣由始得以順利洽談,實無可能不知該等 款項係鑫源盛公司以本案採購單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以 致先行匯至嵐雅公司之緣由,況其要求嵐雅公司匯回之款項 ,與其所簽核本案採購單中嵐雅公司採購單之金額均為五百 餘萬,果如其所辯其認為本案採購單係事後補單,則鑫源盛 公司既有採購,理應支付該等款項,自無溢付之情或要求嵐 雅公司匯回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林長昇知悉並無該等採購, 本案採購單應係不實,且其知悉本案採購單之目的係為貸款 ,並參與其中至明。
5.證人顧文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8年間在中小企銀五 股分行任職,先負責徵信及外務,後負責授信,101 年間, 中小企銀五股分行有2 位授信人員,鑫源盛公司之貸款案幾 乎係伊承辦,其中關於1,500 萬元短期貸款的動撥額度是七 成,亦即不可以超過中小企銀五股分行提供之合約、訂單或 相關採購憑證上款項之七成。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就鑫源盛公 司申請動撥時所檢附之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係採書面 審核,並視需要由徵信人員查證交易真實性。若鑫源盛公司 提供之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內容不實,中小企銀五股 分行不會撥款予鑫源盛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至140 頁 )。可見中小企銀五股分行於決定是否核撥本案貸款及金額 ,均會審核鑫源盛公司提供之採購憑證。而被告駱美良、管 新寧、林長昇共同提供不實之本案採購單申請本案貸款,而 使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誤信其有該等採購需支付貨款而核撥本 案貸款,自屬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無疑。縱鑫源盛公司嗣後



清償本案貸款,惟無卸鑫源盛公司於申請本案貸款時,以不 實採購資訊使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無法正確評估風險等施用詐 術情事。被告駱美良之辯護人辯稱鑫源盛公司清償貸款,使 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獲取利息,不構成詐欺云云,要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且有調查可能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 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林慧芳吳幸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出庭作證,由檢察官、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斯時 被告駱美良雖未選任辯護人,然本院告知被告駱美良可自行 交互詰問或詢問證人林慧芳吳幸樺(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第165 頁、第167 頁、第197 頁、第217 頁)。已足以保 障被告駱美良之詰問權,且證人林慧芳吳幸樺就待證事實 證述綦詳,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駱美良於證人林慧芳、吳幸 樺均已詰問完畢後始委任辯護人,雖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 證人林慧芳吳幸樺,然待證事項均係再次詢問證人業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之內容,或詢證人所述是否實在等節(見 本院卷一第361 至363 頁),前開事項或屬證人業已證述內 容,或屬辯論證言憑信性範疇,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之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由一千元(銀元)提 高為五十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 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駱美 良、管新寧林長昇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駱 美良、管新寧林長昇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等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可 認係為完成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美良身為鑫源盛 公司負責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因應公司資金需求,竟與被告 管新寧林長昇共同以不實之本案採購單使中小企銀五股分 行陷於錯誤而貸款,自無可取,惟衡被告管新寧林長昇為 被告駱美良之下屬,其等或有未遵公司上層指示而恐致失業 之顧忌,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被告駱美良為輕,被告管 新寧為被告林長昇之上司,參與、掌控本案之程度較被告林 長昇為重,然被告駱美良林長昇則一再合理化自己犯行, 顯無悔意,被告管新寧於本院審理後期雖坦承犯行,其犯後 態度較被告駱美良林長昇為佳,並參酌被告駱美良、管新 寧、林長昇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駱美良研究所畢業、被告 管新寧大學學歷、被告林長昇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駱 美良、管新寧目前無業、被告林長昇目前從事研發工作,被 告駱美良寄宿寺廟,被告管新寧由女兒撫養,被告林長昇需 撫養父母、小孩等人之生活狀況,又本案貸款雖於102 年1 月8 日清償完畢一節,業經證人顧文進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41 頁背面),且有鑫源盛公司備償專戶備查簿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182 頁),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所獲 利益及所生損害非鉅,然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以前 開犯行取得本案貸款而得以抒解鑫源盛公司資金窘境,嗣後 清償貸款僅係本分之舉,自難因此獲邀寬典,且若未予相當



懲警,恐助長其等僥倖之心而無法改正己非,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管新寧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囑訴字第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與緩刑要件 不符,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琴係鑫源盛公司財務處副理,除綜 理財務處業務外,並負責應收帳款、成本結帳及年度財務報 表等事宜,被告陳玉婷為鑫源盛公司財務處會計人員,其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駱美良為籌措鑫源盛公司所需資金,與 管新寧李秀琴會商後,與被告李秀琴陳玉婷管新寧林長昇共同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長昇以供貨商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 為不實採購單之對象,依照資金缺口換算適當之品項及單價 ,再由被告陳玉婷指示不知情之採購處人員林慧芳偽造本案 採購單,交由不知情之財務處出納人員吳幸樺製作動用申請 書、小借據、購料貨款支付明細、存取款單、匯款單,再陳 送駱美良審核及用印後,於101 年9 月5 日連同鑫源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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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