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群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891號)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富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富群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 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 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31日, 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小姐」成年女子之指示,先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該自稱「陳小 姐」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密碼116688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 54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纘祥門市 ,以店至店之宅急便方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寄至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豐門市,並指名「劉詠舜 」收受,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小姐」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容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並約定黃 富群可於寄送後每10日為一期、每期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可得3萬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富 群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5日下 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7時止,陸續以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張廷宇、顏健庭,致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張廷宇、顏健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 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黃富群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廷宇、顏 健庭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廷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顏健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 易庭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張廷宇、顏健庭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黃富群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11 8頁),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富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富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更改如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陳小姐」成年女子所告 知之密碼數字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 自稱「陳小姐」成年女子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對店之宅急 便方式寄送予「劉詠舜」其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在朋友的LINE上看到可兼職打
工之廣告,即主動加對方ID,對方說是兼職,說他們是投注 站,要伊寄送存摺、提款卡過去,提款卡密碼要改成他們指 定的密碼,工作內容就是寄送存摺及提款卡,提供1本帳戶 ,一期10天可以獲得1萬元即每本帳戶每月可得3萬元的薪水 ,伊以為是合法的,自己是被騙、被利用,不知帳戶會遭詐 騙集團用作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7-11-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 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前揭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與 自稱「陳小姐」其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14幀在 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717號偵查卷第19頁、第25至 28頁、第11至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告訴人張廷宇、顏健庭進行詐騙,使 告訴人張廷宇、顏健庭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 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按,足見被告寄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宇、顏 健庭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 ,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 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 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 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 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 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 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 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復自 承:曾看過詐騙之相關報導,知道詐騙集團騙人家的錢等 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 手法已有所了解。
(三)被告固辯稱:伊係因加對方LINE ID,對方告知公司是撲 克之星投注站彩券的賭注需要帳戶,由伊提供帳戶,1個 月可得3萬元,伊當時無工作,始相信對方,依對方指示 更改提款卡密碼及將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不知帳戶會 被利用作詐騙使用云云。然參諸被告提出之與自稱「陳小 姐」成年女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自稱「陳小姐」 成年女子告知被告之工作內容為「由被告配合寄存摺及提 款卡給公司使用,供公司會員結算兌匯」、「薪水1本帳 戶月領30,000期領10,000」、「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拉客 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一個戶名的最多配合七本不同戶 名可以配合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 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沒有限定哪間銀行」、「只要有存簿 跟提款卡能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簡單的說就是你租
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 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跟提款 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等節(見107年度偵字第 371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顯見對方不需被告身分證件 以確認被告年籍資料,亦非要被告提供勞務,而僅係要被 告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此與民事上僱傭契約之定義顯不 相符,亦異於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且本案被告提供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於被告無須提供任何 勞務之情形下,即可每月領得「3萬元」,實與一般工作 領薪狀況有悖。而依現行法規,需使用多數帳戶之自然人 或公司,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 對方如僅係需帳戶從事合法之使用,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何以需每月支付3萬元之代價,僅為借用被告之帳戶,依 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之合理判斷,對方有 極高之可能性係借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為成 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又依被告供述,其學歷為高 職休學,之前工作均是臨時工,是算時薪的,國中時工作 時薪66、80元,也有100多元的,有時候一天可領1100元 ,沒有不用工作就可以領錢的,要工作才有錢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具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且被告亦自承:也考慮了很久,印象中是怕被騙等 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背面),可知被告初始對自稱 「陳小姐」成年女子所稱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薪水,係有懷疑,擔心被騙,惟依 前揭被告與自稱「陳小姐」成年女子之對話內容,被告自 始未對僅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按月領取薪水乙事提 出質疑,此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自承其交付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很多年沒有使用,帳戶內沒有金錢等情(見本院 簡字卷第14頁),是被告所稱「擔心被騙」應非擔心帳戶 內金錢遭提領詐騙,是被告所稱擔心被騙之事無非係指其 交付之帳戶對方供作不法用途,則被告既已對將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即可獲每月3萬元乙事感到懷疑,擔心被騙 ,於不知對方公司實際名稱、地址,及自稱「陳小姐」成 年女子進一步聯絡方式,仍決定交付存摺、提款卡,並依 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顯係因對方提供優厚之對價。 是綜觀上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存摺及已依對方 指示更改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予他人,足見其前揭帳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 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
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其不知帳戶會被詐 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用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四)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被告亦自承曾看過詐騙別人錢之相關報導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已如前述,而眾所周知,詐騙 集團詐騙方式即係訛騙被害人將錢領出交給詐騙集團或要 被害人到提款機前操作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以行詐 騙等情,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 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 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交付存摺及已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之提款卡時, 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 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 告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 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指示更改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並將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該成年女子所指定之人,該成 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利 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編號一至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宇、顏健庭施用詐術, 致使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宇、顏健庭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 帳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 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先後對證人 即告訴人張廷宇、顏健庭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調取被告於各該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之 病歷資料後(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87頁背面),函請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 被告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及晤談 等結果,略以「三、個人史及病史:病歷記載黃員過去曾 有一段時間飲酒量增加,但黃員和黃母則表示黃員很少飲 酒,抽煙約一天一包,黃員表示自己未曾使用過安非他命 、K他命或其他非法精神作用物質或毒品。據黃母陳述和 病歷記載顯示,黃員約於103年間出現有被害妄想和情緒 激動等症狀,當時經常表示有人要害他、一直發脾氣、也 會自言自語,因此於員山分院住院約五十餘日,黃員表示 當時耳邊都有人跟自己說話,覺得好像有人要殺他。母親 表示從員山出院後黃員仍舊經常會自語,也會和父母爭吵 ,近幾年來時常好幾天都不洗澡,需要父母提醒或強迫他 去洗,有時也會忘記要吃飯。黃員則表示自己目前已經沒 有幻聽了,但仍舊覺得『壞人很多』,自己會看人的說話 和態度來判斷,看到有人在聊天,就會覺得是在說他或批 評他,感覺不懷好意。黃員從107年1月開始改至台大醫院 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病歷記載有失眠、關係意念,以及
激躁行為等症狀,其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黃員和黃母都否 認過去黃員過去曾有過類似躁症發作經驗,但黃員表示自 己近期因為法律案件,又出現憂鬱失眠及負面思考等情況 ,自己不太想說話,有時也會有想不開的念頭。黃員於10 3年12月11日領有295重病卡,於107年3月2日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障礙)。四、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含心理衡鑑及訪談):黃員由黃母陪同前來鑑定。其對 於精神鑑定之目的及程序經過解釋可有基本的瞭解。從行 為觀之,其外觀尚稱整齊,表情變化少,於接受鑑定時情 緒尚稱平穩,態度被動配合,動作速度偏慢。於接受鑑定 時,黃員之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於會談;其言談速度 尚可,話量較少,鑑定時未觀察到怪異之作態行為。於鑑 定當時黃員沒有明顯的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也表示目前 沒有幻聽或幻視等精神病症狀。黃員過去曾有過自殺之想 法,目前則是在心情特別差時有想不開的念頭。於鑑定當 時,黃員的外顯情緒並未顯得特別憂鬱或高亢,但主觀表 示目前情緒屬於比較低落的時期。黃員自述當兵時曾有情 緒低落的情況,當時曾有自殺意念。另據病歷記載,黃員 過去曾有過被害妄想,覺得自己牽扯到政治或黑道的陰謀 當中,其時並記載有幻聽和自己的思考被知道等精神病症 狀。黃員自述近幾年來已比較沒有幻聽的情況,但仍會覺 得有很強的不安全感,看到有人在聊天,就會覺得是在說 他或批評他,感覺不懷好意。黃母表示黃員經常發脾氣, 有時仍有自語的情況,並且在清潔照顧上也有問題,沒提 醒他的話會好幾天不洗澡,黃員則是表示自己曾大小便失 禁的情況,但未曾進一步針對病因做身體和健康檢查。心 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時,觀察到黃員語言表達尚可,但理解 能力不佳,在排列圖形時容易排錯,經提醒後尚可修正, 其遇困難容易放棄,肢體動作協調速度慢。認知功能測驗 結果顯示: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 量表智商56(輕度缺損)。整體言之,黃員之認知功能落 在輕度缺損範圍,組合分數間有明顯差距,其中工作記憶 是其優勢能力,與一般人相較屬於中下程度:其餘能力則 無明顯差距,多屬輕至中度缺損程度。五、精神狀態與犯 案經過:據黃員表示,當時自己看到朋友的朋友的LINE上 有陳小姐的廣告,自己主動聯繫她,因為『她教我說可以 賺錢』,又說可以兼職工作賺錢,黃員表示陳小姐跟他說 公司是博奕事業,需要租帳戶,十天可以賺一萬,並且表 示『我考慮了很久,考慮一個月』才決定要寄給她們帳戶 。黃員表示自己因為『想賺錢』,而且因為和家人有衝突
也沒有先問過家人意見,自己倒是有問『陳小姐的另一個 同事,他也說是合法的』於是才覺得可以去做。黃員之臨 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二、輕度認知功能缺損。六、 鑑定結果及結論:黃員之臨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二 、輕度認知功能缺損。黃員之犯案雖非直接受精神病性症 狀所影響,但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有認知功能缺損, 於案發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 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 102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就醫紀錄,瞭解 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 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因患思覺失調症,且有認知功能缺損情況,急於賺錢 ,思慮未周,將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 付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可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部分遞予減輕 之。
(四)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累犯。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 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
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 亦不相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詐騙 被害人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 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 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 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 素行良好,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共2人,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 金額非微、各為49,988元、18,141元,被告自述高職休學之 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之前曾從事漁工、負責處理漁 獲、時薪150元、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廷宇、顏健庭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 乙節,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 「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 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 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 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 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
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 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廷宇、顏健庭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入款項之時 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 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 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被害人被害證據 │
│ │ │ │入帳戶 │ │
├──┼───┼───────────────┼──────────┼───────────┤
│1 │張廷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5日下午5│29988元 │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 │
│ │(提出│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廷宇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度偵字第3717號偵查卷 │
│ │告訴)│其為網路商家,因張廷宇先前於網│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張廷宇警詢之 │
│ │ │路購買安全帽,然內部有作業疏失│帳戶 │ 證述(第35至39頁) │
│ │ │致重覆訂購,帳戶將會遭重覆扣款│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要求其協助取消設定,並稱將會│ │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 │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隨即由另├──────────┤ 33至34頁) │
│ │ │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廷宇,自稱為│20000元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張廷宇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局南榮路派出所陳報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000-0000000000000號 │ 單(第40頁) │
│ │ │解除設定,張廷宇因此陷於錯誤先│帳戶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於同日某時許,依其指示至基隆市○ ○ ○○○○○○○○○ ○○ ○ ○○○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中華郵政│ │ 示簡便格式表(第41 │
│ │ │小港郵局戶內29988元、嗣再提領 │ │ 頁 │
│ │ │同上郵局帳戶內之20000元,分別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匯入及以現金存款存入被告右列中│ │ 報單(第42頁)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6、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第43頁) │
│ │ │ │ │7、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第44頁) │
│ │ │ │ │8、告訴人張廷宇所有之 │
│ │ │ │ │ 小港郵局存摺影本( │
│ │ │ │ │ 第46頁) │
│ │ │ │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
│ │ │ │ │ 檢附00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第25至28 │
│ │ │ │ │ 頁) │
├──┼───┼───────────────┼──────────┼───────────┤
│2 │顏健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5日下午5│15095元 │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 │
│ │(提出│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顏健庭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度偵字第3717號偵查卷 │
│ │告訴)│其為網路賣家,因顏健庭先前於臉│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顏健庭警詢之 │
│ │ │書網站購買釣竿,然員工作業疏失│帳戶 │ 證述(第49至51頁) │
│ │ │將其設定為批發商,並稱將會聯繫│ │2、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
│ │ │郵局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 影本3紙(第53頁) │
│ │ │打電話予顏健庭,自稱為郵局人員│3046元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要求顏健庭至銀行自動櫃員機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
│ │ │認是否有交易紀錄、並依其指示操│000-0000000000000號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作取消該交易紀錄,顏健庭因此陷│帳戶 │ 第54頁) │
│ │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31分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許、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依其指 │ │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
│ │ │示至基隆市○○街000號之基隆第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二信用合作社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 單(第55頁) │
│ │ │其永豐銀行帳戶內15095元、3046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元,先後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銀│ │ 報單(第56頁) │
│ │ │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一空。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 │ │ │ 57至58頁)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 │ │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第59頁 │
│ │ │ │ │ ) │
│ │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
│ │ │ │ │ 檢附00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第25至28 │
│ │ │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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