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聖群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869 號、第13014 號、第13742 號、第16175 號、第
17536 號、第18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聖群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甘聖群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手段,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潘信榮、鍾源山、黃馨 慧、陳永祥、洪韋鴻、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 林欣潔、潘冠勳,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甘聖群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甘聖群因而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潘信榮、鍾源山、黃馨慧、陳永祥 、洪韋鴻、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林欣潔、潘 冠勳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信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鍾源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洪韋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 、林欣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甘聖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65 頁),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信榮、鍾源山、洪韋鴻、陳冠豪、陳靜 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黃馨慧、陳永祥、林欣潔、潘 冠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購買商品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購買遊戲點數或寄送匯票後, 均未取得商品等情,經告訴人潘信榮、鍾源山、洪韋鴻、陳 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黃馨慧、陳永祥、 林欣潔、潘冠勳、證人董克讓證述在卷(見附表證據所在卷 頁欄所示),並有告訴人潘信榮、鍾源山、洪韋鴻、陳冠豪 、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黃馨慧、陳永祥、林欣 潔、潘冠勳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臉書訊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IBON補單列印繳費單、APP 轉 帳交易擷圖、郵政匯票申請書、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證(見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又附表編號1 、3 、4 、6 至11所示匯入之帳戶分別為證人李芷瑩或其向友人陳兆 瑩、蘇千毓所借、證人李瑞鵬、楊哲安、黃子蓁、林瑋鈜之 帳戶,附表編號2 係遊戲玩家暱稱「要淡定」向證人邱文水 購買點數之費用、附表編號5 則係由告訴人洪韋鴻以匯票方 式交寄被告收執等情,亦據證人李芷瑩、陳兆瑩、蘇千毓、 邱文永、洪韋鴻、李瑞鵬、楊哲安、黃子蓁證述明確(見附 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為使用臉書暱稱「林馬琪」、「林惠心」、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微信ID「Z0000000000 」之人: ⒈告訴人潘信榮於警詢中證稱:在臉書(三重蘆洲五股面交團
)看到林馬琪出售NOTE 8 手機,對方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 00000000號及臉書名稱「林馬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告 訴人鍾源山於警詢時證稱:網路購物後未收到商品,臉書賣 家林馬琪對我不理不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7548 號偵查卷第3 頁);被害人陳永祥於警詢中 證稱:於臉書拍賣向林馬琪賣家網購3C商品…事後撥林馬琪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對方時,對方已不再回應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偵查卷第33頁) ;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與暱稱「林惠心」 賣家欲購買藍芽喇叭,對方提供他的身分證照片讓我確認身 分,姓名林惠心及他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 告訴人陳靜雯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刊登廣告臉書帳號林惠心 以文字聯絡…其間對方還有給我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 卷卷一第56頁);告訴人林格慶於警詢中證稱:於臉書向賣 家林惠心購買藍芽喇叭,對方給我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 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 查卷卷一第82頁);證人董克讓於警詢中證稱:賣家是在臉 書認識,暱稱為林惠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71頁);告訴人林欣潔於警 詢中證稱:於臉書向「娃娃機- 小蠻腰金冠買賣區」內之林 惠心用戶購買藍芽喇叭,賣家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 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 查卷卷一第102 頁、第103 頁):被害人潘冠勳於警詢中證 稱:在臉書社團娃娃機交流社團看到林惠心貼文表示要賣藍 芽音響,對方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117 頁、第118 頁),堪認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示之告訴 人潘信榮、鍾源山、洪韋鴻、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 魁剛、被害人陳永祥、林欣潔、潘冠勳所交易之對象均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臉書則為暱稱「林 馬琪」、「林惠心」之人。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手機門號 …暱稱「新竹賣腰- 我電話0000000000」這個電話號碼是我 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 查卷卷一第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 人陳永祥所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的,我對被害人陳永祥
有印象,我實際上沒有寄貨,當時是我請被害人陳永祥匯款 到李芷瑩提供給我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偵查卷第14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時間,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又門號0000000000 號為被告自106 年3 月6 日申請使用,至107 年5 月2 日始 停用之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另 證人李芷瑩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會用這個門號聯繫我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偵查 卷第18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107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 偵查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用臉書跟我聯絡, 被告臉書暱稱林馬琪,被告臉書暱稱很多,但他用臉書聯絡 我時有跟我說他是被告等語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107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偵查卷第126 頁),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洪韋鴻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收到退款,所留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過去並不是賣家,是一位男子接聽自 稱是賣家弟弟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3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用臉書訊息跟對方聯繫 ,對方暱稱「陳摁摁」,但對方的臉書暱稱都有改名,事後 我發現他已經改名2 次,現在他的臉書我要看手機(當庭檢 視手機),他現在臉書暱稱叫「林惠心」,因為我都沒收到 貨,我再度打電話,對方接起電話說是被告的弟弟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偵查卷第30頁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犯行供認不諱(見本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144 頁、本院卷96頁),互核上情 以觀,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臉書暱稱「陳摁摁」(後更名 為「林惠心」)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洪韋鴻聯繫之人 為被告,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可知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臉書暱稱「林馬琪」、 「林惠心」之人均為被告無訛。
⒊被害人黃馨慧警詢中證稱:接到微信訊息,對方微信ID為「 Z0000000000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6227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並提出其與對方視訊之 擷圖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27號偵 查卷第14頁),而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14頁下方照片是 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 查卷卷三第214 頁、本院卷第97頁),堪認詐騙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黃馨慧之人確為被告無訛,益徵使用微信ID「Z0000000000 」之人即為被告。
⒋被告雖曾否認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臉書「林馬琪」、 「林惠心」、微信ID「Z0000000000 」一節,然門號000000 0000號為被告自106 年3 月6 日至107 年5 月2 日申請使用 中,且證人李芷瑩亦證述該門號、臉書「林馬琪」確為被告 所使用如上,另被告另案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林馬琪」詐騙 之犯行一情,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0 頁), 而被告坦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而與附表編號5 所示告 訴人洪韋鴻聯繫之人係使用其所使用門號、臉書暱稱為0000 000000號、「林惠心」,已如前述,又使用微信ID「Z0000000000 」詐騙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黃馨慧之人,經被害 人黃馨慧將與其視訊之人擷圖,而該圖片中為被告一節,亦 經被告供認在卷如上,另被告要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潘 冠勳匯入其所指定證人林瑋鈜帳戶,經證人林瑋鈜提出其與 被告微信對話時,被告所使用微信名稱「大黑單勿派X 甘勝 群」,該微信ID同為「Z0000000000 」,有該微信擷圖在卷 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 卷卷三第59頁),可認被告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臉書 「林馬琪」、「林惠心」、微信ID「Z000000000」,是被告 上開所辯,俱不足憑信。
㈢證人李芷瑩於警詢時證稱:我要求證人陳兆瑩自她的郵局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交給我,是因為被告要 還我的錢,會向證人蘇千毓借帳戶係被告要還我錢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偵查卷第18頁 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偵查卷 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向陳兆瑩借用帳戶是因為被告要 還我錢,我的郵局帳戶在107 年快過年時借給被告,我去領 1 萬6,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3374 號偵查卷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7336 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李瑞鵬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欠我1,700 元,被告說要還錢匯款給我, 我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給他,結果被告匯給我1 萬元等語(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於 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主動說要還我錢,跟我要帳戶,之後莫 名其妙轉給我1 萬元,被告要我將多的8,300 元退給他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 三第9 頁)、證人楊哲安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8 、9 所 示被害人林格慶、告訴人李魁剛匯入我郵局帳戶7,500 元、 1 萬8,000 元是被告向我借匯入他公司的工作獎金,我將該 款項提領給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24頁、第25頁)、證人林瑋鈜於警
詢中證稱: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潘冠勳匯入我台新銀行帳 戶之3 萬元係被告之前向我借1 萬3,000 元,叫我將銀行帳 號給他,被告是說公司要付薪資3 萬元給他,他要還我錢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 卷一第3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將帳戶借給被告,於10 7 年6 月,被告向我借1 萬3,000 元,被告於7 月10日那天 用L NE密我說他們公司要匯薪資3 萬元給他,被告要求我將 匯入的3 萬元扣除1 萬3,000 元後,將1 萬7,000 元給他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 卷二第23頁),另經本院勘驗署名李瑞鵬之人寄送至本院之 手機微信語音檔案,被告亦供認該語音訊息為其聲音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8 3 頁),可認附表編號1 、3 、4 、6 至9 、11所示告訴人 潘信榮、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黃馨慧 、陳永祥、潘冠勳所匯入之帳戶均為被告向證人李芷瑩、李 瑞鵬、楊格安、林瑋鈜所借用。另證人黃子蓁於警詢中證稱 :於107 年4 月在微信認識暱稱「水車研究院院長」之男生 ,我跟對方用5,800 元購買藍芽喇叭,但對方遲未交貨,於 107 年7 月9 日對方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跟我要銀行帳 戶匯錢還我,但我收到中信銀傳來訊息說我的帳戶有1 萬5, 000 元入帳,被告要求我將多餘的9,000 元提現還他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 第3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警詢中稱我於107 年5 月 中曾在微信跟暱稱「水車研究院院長」男子購買藍芽喇叭, 我有匯款5,800 元,後來沒收到商品,對方說要退款給我, 於107 年7 月9 日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退款,之後我有 收到1 萬5,000 元,對方要求我將多餘的錢領出來還給他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 卷三第11頁),並有證人黃子蓁提出其與微信暱稱「水車研 究院院長」之擷圖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21頁),而該微信ID為「Z0000000000 」,與詐騙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黃馨慧、借用附表 編號11所示匯入帳戶林瑋鈜聯繫之微信名稱「大黑單勿派X 甘勝群」均屬同一,皆為被告所使用一節,復經被本院認定 如上,是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林欣潔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 以上開理由要求證人黃子蓁提供明甚。又證人邱文水於警詢 中證稱:我有玩星城ONLINE遊戲,買家暱稱「要淡定」私密 我說要跟我買點數,我們達成協議點數13萬2,000 元以1,00 0 元購買,對方曾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偵查卷第7 頁 反面、第8 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警詢中稱於10
7 年1 月21日有販賣星城點數給暱稱「要淡定」的人,一開 始有跟對方講到電話,對方有用電話打給我,我有將電話號 碼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31頁),並提出其與遊戲玩家暱稱「要淡 定」交易擷圖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2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偵查卷第26頁遊戲擷 圖是我的星城遊戲帳號,這就是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 定的遊戲帳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52頁),且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6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附 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偵 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遊戲玩家暱稱「要淡定」即為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可認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鍾源 山所支出之遊戲點數費用係被告向證人邱文水所購。 ㈣綜上所述,被告使用臉書暱稱「林馬琪」、「林惠心」、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微信ID「Z0000000000 」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信榮、鍾源山、洪韋鴻、陳冠豪、陳 靜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黃馨慧、陳永祥、林欣潔、 潘冠勳聯繫販售商品為由,誘使附表編號1 、3 、4 、6 至 11所示告訴人潘信榮、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 被害人黃馨慧、陳永祥、林欣潔、潘冠勳將款項分別匯入附 表編號1 、3 、4 、6 至11所示帳戶,而該等帳戶皆為被告 向證人李芷瑩、李瑞鵬、楊哲安、黃子蓁、林瑋鈜以還款、 匯入公司薪資等為由借用,而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被告向 證人邱文永購買遊戲點數之用,附表編號5 部分則由告訴人 洪韋鴻將匯票交寄被告收執,是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2 、5 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3 、4 所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附表編號7 之告訴人陳靜雯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陳靜雯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內接連購 買遊戲點數及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 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 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 院105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6 年1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 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 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 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本應循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卻屢屢利用民眾利用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詐欺取財 行為,造成前述告訴人不察誤信而受有財物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且初始僅坦承附表 編號5 所示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迄至審理期日時始坦認 全部犯行,又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為前述犯行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 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經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1所示之詐欺犯行所得款項,證人林瑋鈜雖曾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跟銀行說請他們將該筆款項退還匯款人,銀行說 已經退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二第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銀行 凍結我的帳戶,帳戶的錢沒有少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 頁),另被害人潘冠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拿回我 的錢,台新銀行沒把錢退回來,目前為止我都沒拿到這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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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告訴│ │新臺幣)/ │ │ │
│ │ │人 │ │匯入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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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 月│告訴人│甘聖群於107 年1 月16日某時,在不│1 萬5,000 │①告訴人潘信榮於警詢│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
│ │17日10時10│潘信榮│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元 │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分許 │ │臉書帳號(暱稱林馬琪),在臉書社│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團「三重蘆洲五股面交團」張貼訊息├─────┤ 字第13374 號偵查卷│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 │佯稱欲出售三星Note8 手機1 支,以│透過李芷瑩│ 第23頁至第24頁)。│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向友人陳兆│②證人李芷瑩於警詢、│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不實之貼文,潘信榮因而以臉書訊息│瑩借得之中│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與甘聖群聯繫,甘聖群遂佯稱欲以1 │華郵政股份│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致潘信│有限公司帳│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徵其價額。 │
│ │ │ │榮陷於錯誤。又甘聖群於107 年1 月│號:700-01│ 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 │
│ │ │ │17日透過不知情之甘冬元轉知不知情│0000000000│ 頁反面、第52頁)。│ │
│ │ │ │之李芷瑩(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58號帳戶 │③證人陳兆瑩於警詢、│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3│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稱欲償│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 │ │ │還其前所積欠債務,要求李芷瑩提供│ │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 │
│ │ │ │帳戶供還款,李芷瑩因而向不知情之│ │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 │
│ │ │ │友人陳兆瑩(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 │ 頁反面、第15頁反面│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3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 司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瑩遂提供其│ │ 8號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上開帳戶之帳號予李芷瑩,李芷瑩隨│ │ 易清單(臺灣桃園地│ │
│ │ │ │即轉知甘聖群。潘信榮於107 年1月1│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7日9 時許,委託友人李麗秋以其中 │ │ 字第13374 號偵查卷│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第17頁正、反面)。│ │
│ │ │ │13號帳戶匯款1 萬5,000 元至甘聖群│ │⑤臉書販售訊息擷圖(│ │
│ │ │ │指定、陳兆瑩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因│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甘聖群未依約出貨且失聯,潘信榮始│ │ 107 年度偵字第1337│ │
│ │ │ │知受騙。 │ │ 4 號偵查卷第2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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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 月│告訴人│甘聖群於107 年1 月20日某時,在不│1,000元 │①告訴人鍾源山於警詢│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
│ │21日17時48│鍾源山│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 │ 、偵查中之證述(臺│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分許 │ │臉書帳號(暱稱林馬琪),在臉書社│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團張貼訊息佯稱欲出售藍芽喇叭(俗├─────┤ 7 年度偵字第17548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稱小海螺),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ONLINE暱稱│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鍾源山│「要淡定」│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因而以臉書訊息與甘聖群聯繫,甘聖│向邱文水購│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群遂佯稱欲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藍│買點數 │ 13014 號偵查卷第38│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芽喇叭2 組,致鍾源山陷於錯誤,於│ │ 頁至第39頁)。 │價額。 │
│ │ │ │107 年1 月21日17時48分許,至臺中│ │②證人邱文水於警詢、│ │
│ │ │ │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統一超│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商,依甘聖群指示操作IBON機臺,列│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 │ │ │印繳款編號NZ00000000000000 號繳│ │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 │
│ │ │ │款單後,代為繳納甘聖群以暱稱「要│ │ 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 │
│ │ │ │淡定」遊戲玩家向不知情之邱文水、│ │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 │鄭菀馨購買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之1,000 元(手續費45元),嗣因甘│ │ 13014 號偵查卷第31│ │
│ │ │ │聖群未依約出貨且失聯,鍾源山始知│ │ 頁至第32頁)。 │ │
│ │ │ │受騙。 │ │③證人鄭莞馨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 │
│ │ │ │ │ │ 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 │
│ │ │ │ │ │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 │ │ │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3014 號偵查卷第30│ │
│ │ │ │ │ │ 頁至第31頁)。 │ │
│ │ │ │ │ │④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 │
│ │ │ │ │ │ 費單、購買商品擷圖│ │
│ │ │ │ │ │ 各1 張、臉書訊息紀│ │
│ │ │ │ │ │ 錄翻拍照片12張(臺│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17548 │ │
│ │ │ │ │ │ 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 │
│ │ │ │ │ │ 54頁)。 │ │
│ │ │ │ │ │⑤電腦遊戲擷圖畫面1 │ │
│ │ │ │ │ │ 張、交易對象資料、│ │
│ │ │ │ │ │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7 年4 月26日網│ │
│ │ │ │ │ │ 字第0000000 號函附│ │
│ │ │ │ │ │ 會員申請資料、IP歷│ │
│ │ │ │ │ │ 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IP地址定位紀錄(│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754│ │
│ │ │ │ │ │ 8 號偵查卷第26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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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 月│被害人│甘聖群於107 年1 月30日15時17分許│1萬6,000元│①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甘聖群犯詐欺取財罪│
│ │30日15時50│黃馨慧│,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 │ 之證述(臺灣士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登入其微信帳號「Z0000000000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傳送微信訊息予黃馨慧,佯稱可協助│李芷瑩之中│ 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華郵政股份│ 5 頁至第7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又甘聖群於107 年1 、2 月間,向│有限公司帳│②證人李芷瑩於偵查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不知情之李芷瑩(涉嫌詐欺部分,另│號:700-01│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0000000000│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訴處分)佯稱其友人欲退款,欲向李│96號帳戶 │ 字第17336 號偵查卷│ │
│ │ │ │芷瑩借用帳戶云云,李芷瑩因而告知│ │ 第14頁正、反面、臺│ │
│ │ │ │甘聖群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年度偵字第13742 │ │
│ │ │ │,甘聖群隨即指示黃馨慧匯款至李芷│ │ 號偵查卷卷三第182 │ │
│ │ │ │瑩所有上開帳戶,黃馨慧遂於107 年│ │ 頁、第184 頁)。 │ │
│ │ │ │1 月30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 │③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
│ │ │ │南京路76號以網路銀行匯款1 萬6,00│ │ 被告視訊擷圖(臺灣│ │
│ │ │ │0 元至甘聖群指定之李芷瑩所有上開│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帳戶內,李芷瑩並依甘聖群指示於同│ │ 年度偵字第6227號偵│ │
│ │ │ │日16時6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 │ 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 │
│ │ │ │路附近便利商店領出前開款項交予甘│ │ )。 │ │
│ │ │ │聖群,嗣因甘聖群未依約給付人民幣│ │④李芷瑩郵局帳戶客戶│ │
│ │ │ │且失聯,黃馨慧始知受騙。 │ │ 歷史交易清單(臺灣│ │
│ │ │ │ │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6227號偵│ │
│ │ │ │ │ │ 查卷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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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2 月│被害人│甘聖群於107 年2 月12日20時3 分許│1 萬9,000 │①被害人陳永祥於警詢│甘聖群犯詐欺取財罪│
│ │12日21時13│陳永祥│,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元 │ 、偵查中之證述(臺│,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林馬琪」,│ │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後更改為「林惠心」),見陳永祥在├─────┤ 7 年度偵字第11981 │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 │ │ │臉書夾娃娃相關社團張貼欲購買藍芽│李芷瑩向友│ 號偵查卷第33頁、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喇叭(俗稱小蠻腰)之貼文後,以臉│人蘇千毓商│ 34頁、第95頁至第9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書訊息、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竹賣│借之台新商│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腰- 我電話0000000000」與陳永祥聯│業銀行帳號│②證人蘇千毓於警詢、│。 │
│ │ │ │絡,佯稱可出售藍芽喇叭30顆予陳永│000-000000│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祥、價格1 萬9,000 元云云,致陳永│00000000號│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祥陷於錯誤。又甘聖群向不知情之李│帳戶 │ 年度偵字第11981號 │ │
│ │ │ │芷瑩(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 │ 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 │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 │ 頁、第131 頁至第13│ │
│ │ │ │欲償還其前所積欠債務,要求李芷瑩│ │ 3 頁)。 │ │
│ │ │ │提供帳戶供還款,李芷瑩因而向友人│ │③證人李芷瑩於警詢、│ │
│ │ │ │即不知情之蘇千毓(所涉詐欺部分,│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 │ 年度偵字第11981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 │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 │
│ │ │ │千毓遂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予李芷│ │ 頁、第124 頁至第12│ │
│ │ │ │瑩,李芷瑩隨即轉知甘聖群。嗣陳永│ │ 8 頁、第163 頁至第│ │
│ │ │ │祥於107 年2 月12日21時13分許,操│ │ 164頁、臺灣士林地 │ │
│ │ │ │作網路銀行匯款1 萬9,000 元至甘聖│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群指定、蘇千毓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上│ │ 字第13742 號偵查卷│ │
│ │ │ │開帳戶內,由於甘聖群原先積欠債務│ │ 卷三第182 頁至第18│ │
│ │ │ │已陸續清償,李芷瑩遂依甘聖群之指│ │ 4 頁)。 │ │
│ │ │ │示要求蘇千毓將1 萬9,000 元領出,│ │④證人甘冬元於警詢、│ │
│ │ │ │蘇千毓將1 萬9,000 元交予李芷瑩後│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李芷瑩遂聯繫甘聖群,在新北市淡│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水區民生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將1 萬9,│ │ 年度偵字第11981號 │ │
│ │ │ │000 元交予甘聖群。嗣因甘聖群未依│ │ 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 │
│ │ │ │約出貨且失聯,陳永祥始知受騙。 │ │ 頁、第148 頁至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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