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詹宜靜原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有意出售上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地之不動產所有 權(下稱系爭房地),而蕭清蘭遂向其探詢有無賣屋意願時 ,詎詹宜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蕭清蘭佯稱系爭房地包含地下一樓平面式車位( 9號) ,因而致蕭清蘭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誤判系爭房地的價值 包含地下一樓平面式車位( 9號),而同意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 830萬元之價格,議定購買系爭房地,進而詹宜靜與 蕭清蘭於104 年10月12日,一同至代書游清泉處簽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由蕭清蘭作為代理人,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蕭清蘭之女姜若渝,除於契約上具體特定標明含地下1 樓 平面式車位(9號)外,且詹宜靜央請蕭清蘭同意將9號車位 無償借給賣方詹宜靜使用3 年,亦經蕭清蘭不疑有他而同意 ,迭經代書游清泉當場確認無訛,乃於該契約上具體註明「 買方同意將9號車位無償借給賣方使用3年,期限自10 4年10 月31日到107 年10月31日止」等文句,且詹宜靜並向蕭清蘭 央求對其他人應謊稱系爭房地係租賃而非購買,以便詹宜靜 使用上開地下1樓平面式車位(9號)。嗣蕭清蘭搬遷入住上 開系爭房地,之後,方知悉其購買該地下1樓平面式車位(9 號)並非固定專有供己使用,實係應由該社區全體住戶每年 抽籤,若有抽中者方有使用權,若未抽中者根本沒有使用該 地下1 樓平面式車位之權利,斯時,始知受騙。二、案經蕭清蘭、姜若渝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茲就本 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詹宜靜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沛絜於106年8月29日 訊問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清蘭全部偵訊筆 錄內容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 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 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 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 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 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 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 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 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 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 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 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 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 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 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林沛絜、證人即告訴人蕭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 案,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沛絜、證人即告訴人蕭清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亦均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對質 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沛絜、證人即告
訴人蕭清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言,均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至 其等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 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 權行使,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實無 可採。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各種文書 證據之證明力部分有所爭執,惟揆諸上開說明,證據之證明 力,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 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 並為職權行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應 無可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詹宜靜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 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7年 度易字第38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56至5 9 頁、第89至92頁;卷二第15至2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宜靜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 蕭清蘭,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告訴人蕭清蘭女兒之名下,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過房子 ,我信任代書去寫的,我也很粗心,沒有注意會造成這個錯 誤,這錯誤並不是我本人犯的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當初這個房產交易情形,被告詹宜靜有 向買方明確且清楚的告知,該房地的車位是要用抽籤的,也
就是說它並沒有一個固定的車位存在,這些事情買方也是清 楚明白的,至於就這個買賣契約書當中為何會有 9號車位的 記載,我們可以從代書這個證人的證述可以發現,其實代書 對於這個車位的確認,只是問被告說,這個房地,或是問被 告這個車位有沒有使用,那被告也是據實回答,我們可以從 整個客觀的情況下看得出來,被告在交易的過程當中,都是 照實的做回答,其實並不清楚為什麼這個代書會做這樣子的 記載,她也沒有明確的去看這個記載內容,我們可以知道在 詐欺罪當中,要被害人有一個陷於錯誤的情形,進而交付財 物有所損失的情況才會成立,就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的估價 單,由前次審理庭期時,這個估價人林沛絜到庭作證,也坦 承她在估價的部分有所疏失,對於她所估的房地,她並沒有 親自去了解,就屋子是否有漏水的狀況,或者是裝潢的情形 ,甚至是樓層都不清楚,所以就這個狀況所做出來的估價, 這個價格其實是非常不精確的,她並沒有辦法證實,本件的 買賣的價格有高於一般的情形,最後,在這個所謂的測謊結 果來看,被告詹宜靜她之前陳述,她確實有明確告知,這個 車位是要用抽籤的這個部分,然而從測謊結果當中,其實無 法去推翻被告詹宜靜所述的這個情形,所以我們認為這個測 謊結果,並不能夠證明被告涉犯本罪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清蘭就本件被告詹宜靜如何向其佯稱系爭房 地含固定車位,致其誤判系爭房地的價值,同意以上開價錢 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於歷次證述時,均指述明確綦詳,此觀 諸證人蕭清蘭於106年4月19日偵查時證述:在代書那邊是被 告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停車,我說我沒有車,可以借他停,支 票是詹宜靜簽的,一開始是被告先生直接拿現金到我家,後 來付不出來,過了一年才告訴被告,買賣前沒有調權狀,我 只有看房子等語之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40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9頁】;證人蕭清 蘭於106 年5月9日偵查時證述:前面的議價、出售標的物在 被告現在住的家(豐稔街4 號電器行)協議,王漢中第一次 帶我去看房子,是從車位先看的,再去看房子,之後才談價 格。第二次是詹宜靜帶我看的,我當時去問詹宜靜,詹宜靜 說4樓開價860,我說860買不起,他說不然830,我說我800 才買的起,我跟詹宜靜探詢時,她先生王漢中就帶我看房子 ,說滿意再談,王漢中就先帶我看車位,再上樓看房子。王 漢中說車位是他們的。後來王漢中來找我,說不然貼我30萬 ,我只要出800萬,30萬他再分期給我,簽約後王漢中就拿5 萬給我等語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至41頁】;證人蕭清
蘭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因為我常常去問 一位太太,我們路上碰到會打招呼的一位太太,她住在那個 社區,我常常問她,妳們這邊有沒有電梯的房子要賣,問了 好幾次都沒有,有一次碰到,她說她住的後面有一棟7 樓目 前是空屋,是前面電器行的,要不要賣,她不知道,叫我自 己去問,我到現在還不知道,我不知道她的名字,跟她不熟 ,就是點頭之交,這幾天才知道胡素玉就是那位太太,買完 房子以後,搬進去才知道胡素玉的先生是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7樓房地的管理員,原本都不知道,我沒有跟她詢 問一下這個房子的現況,或是有沒有停車位的問題,我跟她 不熟,沒有談過什麼話,胡素玉也都沒有跟我講這個房子的 現況,或是社區停車位的問題怎麼處理,我去詹宜靜家找她 ,我跟王漢中比跟詹宜靜熟,因為我們家的熱水器、排油煙 機早期都跟王漢中買的,還有修理電線什麼都是叫王漢中去 處理的,因為我只認識這個太太,是點頭之交,我只想說搬 到對面,我想在那個區域買房子,但是要有電梯,我一直想 要買一個有電梯,因為畢竟年紀大,我們那個3樓是爬4樓高 ,想換一個有電梯的,所以一直詢問,我沒有確認,我只想 買房子,我有看車子進進出出,從地下室進進出出,我是想 說那個房子有電梯,主要是房子,因為我們沒有車子,我還 不在意有沒有車位的問題,當時是沒有想到車位問題,只想 買房子,我就問她開多少,只知道是軍眷改建的,(提示他 字卷第4至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我都不瞭解,我只是 去看房子,我不知道買房子有車位要獨立權狀,我沒有買過 有車位的房子,所以我不懂這些,她只告訴我有車位而已, 就簽上去了,代書有問賣房子的人有沒有車位,她說有9號1 位,代書就把它寫上去,對方還說我要借給她,代書就問我 是不是要借她,要借她多久,他幫我寫上去,我說借她3 年 ,因為我沒有車,我就借給她3 年,她沒有講產權,她只是 講有9號車位1位,就是當時她有9號車位1位,所以就把它註 記上去而已,產不產權我根本不懂,被告也沒告訴我,她有 產權,我去跟被告諮詢房子價錢的時候,被告開價860 萬元 ,我說860 萬元太貴了能不能降,被告想一想就說好,她不 願意賣給另外一個,她要賣給我,就降到830 萬元,我說我 的底限是800萬元,如果830萬元我好像不行,差那30萬元我 也不要,我就走了沒有買,可是我到樓下,他們有1到4樓, 1 樓是電器行,王漢中都在樓下,我就出來了,王漢中把我 叫到後面,王漢中說「妳不跟我太太講,這30萬元我幫妳出 ,我房子要賣給妳」,「好朋友」他強調這句話,說「我房 子要賣給妳,30萬元我出,但是不是一下子我給妳,陸陸續
續一個月我給你5 萬元,半年之內,也許有時候會少一點, 但是我如果賺多一點,我就給多一點,賺少一點我給少一點 ,半年以內我會把30萬元付完」,既然認為他要賣我這樣子 的價錢,我當然好啊,我就回去跟我先生講,我先生說如果 800萬元可以,他也贊成,所以第一次王漢中拿5萬元給我先 生,我先生要開單子給他,王漢中說「不用啦,好朋友,我 就是要賣給你」,我說「阿中,你怎麼這麼好要幫我們出30 萬元」,王漢中說「好朋友、好朋友」,我跟王漢中的確很 熟,我們已經鄰居20幾年,所以後來王漢中付了2 次以後就 不給了,我去催了不曉得N 次了,王漢中就是不給,王漢中 說他生意不好,說錢是他老婆管的,到最後105 年快過年了 ,我就去找王漢中,我說「快過年了,你已經給我拖1 年了 ,你是不是要給我」,王漢中說「我已經沒有辦法了,妳去 樓上跟我太太說,因為這個事情我已經跟我太太說過了,妳 去樓上找她」,所以我上去找被告,被告就很不爽,大發雷 霆,說「你們欺騙我」,我說「我欺騙妳什麼,是妳先生叫 我不要講,妳先生自己都不跟妳講了,我跟妳講什麼」,就 這樣子,所以我一定要把30萬元先討回來,我才可以告她, 不然的話,我討不到那30萬元,我怎麼告她,,第一次王漢 中帶我跟我先生兩個人去看,先到地下室跟我講9 號車位是 他的,他說「9號咱們的,我有一個車位9號」(臺語),我 先生看了說還好,說房子尚可,因為20幾年了,我們也沒辦 法去買新房子,我們買不起,我想說買舊房子就好,只要有 電梯就好,我跟我先生看了還算滿意,第2 次是我女兒回家 了,她在外面做事,回來她要看,去找詹宜靜,詹宜靜說不 讓我們看,她說「還有一個要買,還沒講」(臺語),沒有 給我們看,過一陣子我就說「我女兒回來想看一下,妳要不 要讓她看一下」,詹宜靜說「好啦,給妳們看」﹙臺語﹚, 詹宜靜親自帶我跟我女兒再看一次,那是第3次,第2次是我 跟詹宜靜去看,總共只看3 次,沒有幾分鐘,直接門開一開 讓妳看一看就關起來了,第1 次就跟我講有車位,後來就沒 有去看,我就認為那個車位很好,但是在談價錢的時候,詹 宜靜就說這個價錢是含車位的價錢,就是這個房子有一個車 位,所以價錢要開這樣子,開830 萬元,有車位的房子才開 830 萬元,他們夫妻都有講,有關於車位的部分是屬於共有 持分我不清楚,因為我看到有車子進進出出,應該是有車位 ,而且王漢中有確定告訴我「我有車位」,法律上的東西我 都不清楚,清楚我怎麼會買那麼高的價錢,我非常信任他們 ,我回去還跟我先生說他們為人很好,很老實,後來還被我 先生罵了一頓,說妳看,碰到這種事情,妳還說她先生很老
實、很實在,我買好以後才詢問我妹妹,她說妳買貴了,這 邊坪數沒有那麼貴,我買下去了沒辦法,因為王漢中事先是 跟我們講說差不多有5、60 坪,我們去看,空空曠曠的,房 子的確很大,你現在問我,我們房子幾坪,我不知道,因為 我不會看什麼公尺,我不會換算,連詹宜靜都說裡面實際有 50坪,到現在我也不知道裡面有幾坪,我先生也不知道,怎 麼樣算坪數我都不會算,反正我們住進去了,(提示他字卷 第4至1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代書游清泉那邊填的,104 年10月12日,在代書家裡填的,代書詹宜靜找的,所有的字 都是代書寫的,我們只負責簽名而已,土地標示的這些全部 都是代書填的,我就在那邊等他簽這個,我們在旁邊,但是 沒有盯著他看,他寫好跟我們講「它這個就是這樣、這樣, 妳簽名」,大概是被告拿資料給游清泉看,因為當初游清泉 倒茶給我喝,我還跟游清泉的太太聊茶的事,我說「喔!你 們家的茶很香、很好喝」,我完全沒有看,我不知道上面標 示都怎麼來的,不是我提供的,我買房子怎麼會提供那些, 當然是對方提供的,我不會上網,代書都沒有跟我解釋這個 不動產契約書,土地標示這些是有多少,也沒有告訴我總共 是幾坪,我完全不懂,我到現在不知道我們家幾坪,我看不 懂,數字我看得懂,但是妳說78平方公尺是多少坪,我不會 換算,這個我不懂,我只知道我房子去看就是這麼大,但是 實際幾坪到現在我都不知道,代書有問詹宜靜有沒有車位, 詹宜靜說有,9號車位1個,代書才填上去的,詹宜靜還說我 要借她使用,我說好啊,我借她使用,代書就問我「妳要借 她使用多久」,我說3年好了,就寫3年,因為我沒有車子, (提示他字卷第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同意將9號車 位無償借給賣方使用參年」這是代書寫的,他問清楚以後才 寫的,問我,問我要不要借她,我說好,當初我們買好房子 ,付好錢的時候,詹宜靜叫我不要說是我跟她買房子,叫我 對外講我是租的,1個月12000元,管理員問我說「妳搬進來 7 樓?」,我說「對」,問我「妳是買的嗎?」,我說「沒 有,我是租的」,詹宜靜想使用車位,叫我借她,我說好, 叫我說用租的,她可以用車位,我也不知道可不可以用,後 來為什麼我發現車位不是我的,搬進去以後,12月的時候我 就問管理員,一開始我不知道管理員是誰,是在樓下遇到, 我在搬家來來回回,管理員問我「妳是買這間的7 樓?」, 我說「不是,我是用租的」,他問我租多少,我說12,000元 ,他說他是這裡的管理員,才認識管理員,到搬好了差不多 12月的時候,我就問管理員說「如果我是租的,是不是我的 車位可以借給別人用?」他說「沒有這個事情,車位不是妳
的,車位是公家的」,所以當初我就發怒了,我就去找詹宜 靜,我跟詹宜靜講說「車位不是妳的,妳跟我說車位是妳的 」,詹宜靜說「反正妳有車就可以停,反正可以停就對了」 ,我說「可不可以停跟是不是我的,差很多,我是跟妳買這 個車位」,我們35戶22個車位,但是都抽的到,詹宜靜說「 妳一定都抽的到,可以停」,我說「抽的跟買的不一樣,買 的是我的,我可以自由使用」,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停,我沒 有下去看,因為我借給詹宜靜了,我想詹宜靜在使用,後面 知道以後管理員就不讓詹宜靜停了,管理員跟我說不可能借 給詹宜靜停,是我跟管理員說「如果我是買的,我可以借給 別人嗎?」,管理員說「不可以,那是公家的,不是妳私人 的」,我就坦白跟管理員講我是買的,管理員就不讓詹宜靜 停,後來我下去看沒有車,是過很久我才下去看,就空在那 裡,因為要1年才抽1次,後來我過1、2個月才下去看,我就 很懷疑管理員講的對不對,管理員就跟我說「車位不是妳的 就對了,不是妳說誰要停就可以停」,舊家距離新買的房子 豐稔街41巷2號7樓很近,對面,但是我不知道後面還有一棟 是屬於他們的,後面那棟我不知道是建心新村,因為後面那 棟比較大間,那是軍官的,我是要買前面小間的,她跟我說 後面有一間大間的,我才知道後面有多一棟,當初在建的時 候,我有去問建房子的工人,我說「這軍眷改建可以買賣嗎 ?」,他說「這個沒有買賣」,所以我從此就沒有再想買那 邊的房子,只是過很久陸陸續續有人住,住很久之後,我就 很懷疑,不是說不能賣嗎,我就去打聽,不是說不能賣,怎 麼有人住,她說剛開始買的時候不能過戶,只是買一個權利 而已,不知道過幾年才可以過戶,後來就變成可以買賣,我 才去打聽的,在那之前的3、4年,我打聽有3、4年,我們房 子也老舊了,主要不是老舊的問題,我們房子還保養的很好 ,只是我想說要住有電梯的,而且不要太貴,小一點沒關係 ,我們家人少,加我女兒3 口人而已,我沒有打聽這個房子 有沒有車位,有沒有固定的車位、機械車位、平面車位,因 為我不知道管理員是誰,我也從來沒有問過,我知道那個太 太是住在那裡,我就問她說「你們這裡有沒有空房在賣,如 果有的話妳跟我說」,現在知道那個太太叫胡素玉,之前都 不知道她叫胡素玉,因為我住對面而已,我是看很多車子都 進進出出,我大概想說應該是有車位,後來他們也確定跟我 講有車位,我買的時候,他們也是先帶我看車位,我就覺得 有車位很好,我雖然沒有車子,但是有一個車位我可以借人 或是租人都可以,我是這樣想,因為我自己沒有買過有車位 的房子,第一次去看房子的時候,是王漢中帶我們去看的,
王漢中講說9 號車位是「咱們的」,因為他跟我們很熟,強 調好朋友要賣給我,我不知道管理員是誰,我都不認識,我 很少跟鄰居有什麼溝通,我住在樓上3 樓,我很少出來跟外 面的人或去人家家裡聊天,第2 次是我去看,是詹宜靜帶我 去看,第3次是詹宜靜帶我跟女兒去看的,我先生沒有,第2 、3 次有沒有看車位,因為我已經確定有車位了,王漢中已 經跟我確定有車位「9號」一位,(提示他字卷第4至10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9 號車位是現場寫的,現場除了我還有詹 宜靜,姜宜全跟王漢中都不在,我女兒都在外面,本來是買 我們的名字,後來我想說我們年紀也大了,以後到老了還要 過戶麻煩,就改寫我女兒的名字,我私底下跟我先生商量改 成女兒的名字,他說好,我就帶我女兒的印章去,就跟代書 講我要買我女兒的名字,我帶她的證件去,可是她從頭到尾 沒有參與,她也不知道我們房子過給她,只是買好了,我跟 她講說房子是買她的名字,她也不在意這個,到簽約的時候 ,都還不知道車位是公家的,要每年抽籤,買完了還不知道 ,搬進去了以後,碰到管理員,管理員跟我們講,我才知道 ,去看房子的時候,我都沒有問關於管理費、管理委員會的 事情,怎麼交管理費、管理費多少錢,連停車都要錢,我都 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主動告訴我,連管理費多少錢都沒有人 講,車位是停車費,停車要付費,現在每個月有繳管理費10 00元,管理員到月底會叫我們交給他,就直接給管理員,有 車位,我們沒有停就不用付錢,我們認為是我們的就不用付 錢,後來才知道你有車停進去要繳1600元,沒有停車的人就 不用繳錢,我沒有車,我就借給詹宜靜了,我說要借給詹宜 靜3 年,一開始不知道車位不是固定的,我搬完了,管理員 跟我說的,說車位是用抽的,抽到才能停,要停就要繳費35 戶、22個車位,我也沒去數,1 年抽1次,4月抽好,8月1日 可以停,(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我現在抽到17號,要抽籤的時候會貼 告示在電梯裡面,說什麼時候要去抽車位,有車的人就去抽 ,沒有車就不會去抽,你有車不停也可以,我們外面很多空 的停車場,你不繳費也可以停外面,不一定要停裡面,代書 沒有問管理費每坪多少錢,詹宜靜也沒有講,代書只問車位 的事,沒有問管理費的事,所以都沒有寫,我都不知道,沒 有透過仲介,是直接私下去交易的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 本院卷一第261至33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 忘錄、行情估價、豐稔街建心新城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10日 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1日函及土地、建物謄 本、內政部107年6月5日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6
月14日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說明 書、豐稔街建心新城住戶104 年11月份管理費及停車費繳納 明細表、收據、和解書、被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告訴人台灣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基隆二信存簿封面、 內頁影本、行情估價、被告說明狀、豐稔街建心新城住戶10 6年8月份管理費及停車費繳納明細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12日 函及交易明細、被告補充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2月6日函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 13頁、第17至27頁、第48至63頁、第73至80頁、第87至92頁 】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107年11月7日函及開戶資料、往來明 細(蕭清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函及 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蕭清蘭)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89至204頁、第207至234頁】。是本件被告與證人蕭清 蘭於104 年10月12日,一同至代書游清泉處簽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由蕭清蘭作為代理人,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蕭 清蘭之女姜若渝,除於契約上具體特定標明含地下1 樓平面 式車位(9號)外,且詹宜靜央請蕭清蘭同意將9號車位無償 借給賣方詹宜靜使用3 年,亦經蕭清蘭不疑有他而同意,迭 經代書游清泉當場確認無訛,乃於該契約上具體註明「買方 同意將9號車位無償借給賣方使用3年,期限自104年10月31 日到107年10月31日止」等文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蕭清蘭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接受測謊,並於108年2月1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 受測驗,而依該局108年3月6日調科參字第10803106150號鑑 定書之記載:『伍、鑑定結果:一、蕭清蘭經「熟悉測試法 」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 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 析結果,研判蕭清蘭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 :㈠你有無騙說"簽約時詹宜靜有說買屋含9號車位"答:沒 有,㈡你有無謊說"簽約時詹宜靜有說買屋含9號車位"答: 沒有』等語內容觀之,顯示證人即告訴人蕭清蘭並無說謊跡 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6日函及測試結果1件、證人 游清泉108 年5月9日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影本2張、被告提出筆記本1本(卷後證物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函及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蕭清蘭)、台灣銀行基隆分行107年11月7日函及開戶資料 、往來明細(蕭清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 7 年11月21日函及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口分行108年3月27日函及開戶傳票影本(詹
宜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204頁、第207至234 頁、第237至248頁、第409至451頁、第473至498頁】。足徵 其證人即告訴人蕭清蘭上開㈠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㈢再上揭事實亦迭據證人姜宜全、胡素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證人姜宜全於本院 107年12月13日審判 程序時證述:我有收過王漢中交付的錢,我這邊剛好有紀錄 ,我有收王漢中2筆,我在2015年10月15日曾經有收過他5萬 元,2016年1月18日又收了他3萬元,是現金,第 1次的時候 是在我舊家豐稔街64號3樓,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在,第2次 是我已經搬了,搬到41巷2號7樓,也是我跟我太太在,當初 買這棟房子的時候以860萬元,後來又降到830萬元,我認為 太高了,跟我太太商量以後說不買,結果王漢中就偷偷跟我 太太說「這30萬元到時候我貼給你們」,才有這個錢, 5萬 元跟3萬元是其中30萬元退款裡面的一部分,除了這個5萬元 跟 3萬元以外,沒有其他的錢,那時候王漢中到我們家跟我 太太說,到時候這30萬元他會陸陸續續半年以後還給我們, 王漢中當時說半年之內會還,結果後來給了這 2筆錢以後就 沒有下落,一直到隔了好幾個月以後,我太太才有去跟王漢 中講,當時王漢中偷偷跟我太太講的時候,被告不知道,結 果後來王漢中拿不出這筆錢來,王漢中就說「你去跟我太太 說」,結果後來我太太就去找被告商量這件事情,後來被告 就開了支票,陸陸續續22萬元就拿出來了,這全部都是支票 ,而且我的存摺上面都有紀錄,後面22萬元是給支票,第 1 次是給7萬元,分半年,每個月3萬元,我把它存到銀行裡面 去,這件事情沒有寫任何契約,因為憑良心講,我跟王漢中 平常也很熟,當初我們家的水電什麼東西都是由王漢中幫我 們修理的,所以當時我記這 2筆錢的時候,我本來還要寫收 據給王漢中,結果王漢中說我們是老朋友,大家都信得過, 口頭上而已,所以無憑無據,只有口頭而已,而且當場也沒 有什麼外人,王漢中跟我太太說要降價這件事情,我不在場 ,是我太太回去跟我說的,王漢中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講這 件事,王漢中當時有說反正這個錢我會半年之內陸陸續續這 30萬元會給你們,只有這樣說而已,就是他當時補貼我們的 錢,當時我們都認為他們夫妻倆應該都知道賣房子這件事, 所以我們認為既然王漢中這樣說的話,被告應該要知道,( 庭呈2009年記事本,審判長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其他22 萬元的資料,我自己的存摺裡面有,她第一次先給 7萬元, 完了以後就3萬元、3萬元、 3萬元,我把它存到這裡面去( 庭呈存摺一本,審判長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她反正開的
是一個月、一個月的月底,然後到期了以後我去存,另外一 個月我沒有存,我就連第 2個月一起存進去,第1筆5萬元跟 第2筆3萬元是王漢中直接拿給我的,我太太有在場,王漢中 是到我家裡面拿給我,我太太去找詹宜靜,我沒有去找詹宜 靜,後來是收到支票,收到支票這個部分都是我太太蕭清蘭 去拿回來的,入我的存摺,因為我跟被告不熟,只有跟王漢 中比較熟,當初買賣簽約的時候,都是我太太蕭清蘭出面, 我們以前住的跟現在新買的豐稔街41巷2號7樓距離很近,我 64號一下樓走路到我現在目前的地方大概不到1、2分鐘就到 ,非常近,大概不到 4、50公尺,原先的舊家是老式的公寓 ,他們那邊有電梯,算是一個社區,平常走路的時候有經過 而已,從來沒有去過,而且也沒有到過社區的房子去看過, 因為我本身是在船上工作,我跑船的,我一年偶爾回到家休 息1、2個月,然後就再上船,所以我很少跟這些街坊鄰居有 什麼來往,也沒有朋友住在新買的房子豐稔街41巷2號7樓那 邊,我不知道房子裡面有沒有附停車位的情形等語之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38頁】,核與證人胡素玉於本院10 7 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被告我認識,告訴人蕭清蘭 我不是很認識,她住在我們社區附近,她常常問我說,我們 這邊有沒有房子要賣,有一天被告的兒子剛好搬走,我又碰 到蕭清蘭,我說詹宜靜的兒子搬走了,妳去問詹宜靜要不要 賣,我也沒有帶蕭清蘭去,她們的買賣我全部都不知道,我 跟我先生也住在系爭房地的社區,我先生就是這個社區的管 理員,蕭清蘭只有問我這裡有沒有房子要賣,我說剛好詹宜 靜的兒子搬走,剛好有空屋,我說妳去問詹宜靜,她要不要 賣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蕭清蘭講過這個房子的車位的使用 狀況,後來雙方買賣成立了,我也不知道,蕭清蘭跟我講說 房子是用租的,其實被告也不知道蕭清蘭是我介紹的,我自 己去跟詹宜靜坦承,我說「蕭清蘭是我介紹來的,妳也意思 意思包一個紅包」,詹宜靜說蕭清蘭是看到他們在搬家,蕭 清蘭去問她的老公阿中,所以她不給我紅包,我鼻子摸摸就 回家了,蕭清蘭沒有跟我問過停車位的事情,她跟我不是很 熟,只是住在附近平常會打一個招呼,她問我很多次,她想 買有電梯的房子,我們那邊有電梯,蕭清蘭搬進去之後,沒 有問過車位的問題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261至338頁】,並有107 年12月13日庭呈之姜宜全所有之第 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詹宜靜開立之支 票存根及2009年記事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 59頁】,足見被告詹宜靜確實有向告訴人蕭清蘭佯稱上開系 爭房地包含有該特定具體專用停車位,且係固定之9 號車位
等語無訛,確有使告訴人蕭清蘭誤判系爭房屋價值,而願以 較高之價格承買之情事,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姜宜全經法務 部調查局測試後,雖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而無法研判 其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6日調科參字第108 03106150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然亦難 作為彈劾證據而引用作為彈劾、減低證人姜宜全上開證述內 容之憑信性證據。從而,應認證人姜宜全上開證述,洵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另查,被告雖始終否認有告知證人蕭清蘭系爭房地包含固定 停車位之事,亦否認有以上開不實之內容詐騙證人蕭清蘭, 因而致證人蕭清蘭信其所言而陷入錯誤,進而購買系爭房地 ,並有上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路資料、和 解書、豐稔街建心新城住戶104 年11月份、106年8月份管理 費及停車費繳納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頁、 第25頁、第51頁、第75頁】。惟查,細繹上開卷附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明確記載有:「買方同意將9 號車位無償 借給賣方使用3年,期限自104 年10月31日到107年10月31日 止」等文句甚明確,依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經驗之人觀之,均 足讓人誤判上開不動產物件包含固定之9 號停車位在內,對 照卷附之豐稔建心新城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10日建心(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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