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27號
KSDM,107,訴,827,20190426,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
1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強盜財物,先於不詳時日購得附表 編號1之空氣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編號2之辣椒水2瓶及編號4之手套1雙 。又為便利行動及躲避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3時1 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其所有之未扣案 自備鑰匙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另於 同日2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機車 隨車扳手,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見乙○○(起 訴書誤載為其夫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守,即持上開扳手竊取該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 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復於同年9月19日12時至15時 許,騎乘前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繞行,以探查周遭路線並 尋找下手目標。
二、丙○○預備妥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12時25分許,身穿附表編號4至 7之手套及衣物,以附表編號3之手提袋攜帶編號1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 槍1支及編號2之物,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一帶伺機 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15時35分許,見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 1號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即將 結束營業,認有機可乘,乃配戴附表編號8之安全帽、手持 附表編號1之空氣手槍進入行內,走向當時在5號櫃台辦理業 務之民眾及行員林菁菁,喝令「把錢拿出來」,又持附表編



號2之辣椒水,噴向林菁菁及行內保全人員巴玉麟,至使林 菁菁因突遭外型狀似真槍之空氣槍近身脅迫及因臉部遭辣椒 水噴灑之強暴行為而受有雙眼慢性過敏性結膜炎之傷勢而不 能抗拒;巴玉麟亦因丙○○上述強暴、脅迫行為而不能抗拒 (巴玉麟部分並未成傷),銀行內其餘人員見狀,同不敢貿 然反抗而均不能抗拒。丙○○隨即跨入5號櫃台旁之矮門, 先至3號櫃台欲搜刮現金,未果後又轉至4號櫃台,取得放置 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得手後騎 乘前開機車逃逸。警方獲報後,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並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4日15時30分許至20時26 分許,分別在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內、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夢時代停車場內、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路燈旁便道內水溝、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之6等處,扣得附表各編號之物。三、案經丁○○、彰化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2頁、第14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第12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 第49、146頁、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丁○○、乙○○之 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4頁、第 27至28頁)、證人林菁菁巴玉麟、彰化銀行主管謝阿鬆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4至42頁、他字卷第52至53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菁菁之診斷證明 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分析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見警卷第18、26、29、31頁、第50至80頁、第82至89頁、 第97至106頁、偵卷第41至8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之扳手為鐵製(見本院卷第50頁、第146頁背面), 並提出類似物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上開車 牌之左側螺絲確有拆卸痕跡乙節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2張可憑(見偵卷第 42、 72頁),足認該扳手質地堅硬、二側尖銳,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扳 手長度不足10公分,且為隨車工具,依一般社會觀念應不屬 兇器等語,尚非可採。另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雖經鑑定後 認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刑 鑑字第1078004736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惟該槍枝之外觀、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無異,且為鐵 製、質地堅硬,經本院當庭勘驗有相當重量、槍身長21公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槍枝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47頁),若持以揮擊,客觀上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㈢、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 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 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 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 、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 )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 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 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 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持以脅迫林菁菁巴玉麟之附 表編號1空氣槍,其外觀、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無異 ,業經認定如前,一般人於突遭持槍威脅之情急狀況,均難 單就外觀判斷是否為真槍。被告持以噴灑之編號2辣椒水, 亦能造成林菁菁眼部受有前揭傷勢,亦如前述,則被告乘林 菁菁、巴玉麟毫無防備之際,以外型狀似真槍之空氣槍,近



身喝令「把錢拿出來」之脅迫行為,及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 為阻止其等反抗,客觀上當足以壓制其等之意思自由,且任 何人處於該等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 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因此不敢 貿然反抗或逃離,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林菁菁巴玉麟及銀行內其他人員自由意志、判斷,使之喪失意思自 由之程度。被告以此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巴玉麟林菁菁 等人均不能抗拒,繼而自櫃台中取得財物,核與攜帶兇器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強盜罪以強暴、 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當 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性質在 內,故被告實施強盜行為,同時妨害林菁菁巴玉麟及銀行 內其他人員之自由,並造成林菁菁受有前揭傷勢,均為強盜 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277 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以扳手竊 取機車車牌及二所載強盜犯行,分別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被告所持扳手及空氣 槍均為兇器,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合,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加重竊盜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毋庸 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加重強盜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均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 卷第49、145頁背面)。末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761號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明載因實務過 往多從寬適用本條,為免濫用,乃嚴定適用要件,須裁判者 審酌本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犯罪具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適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便以持辣椒水及外型 狀似真槍之空氣槍,並對阻礙之人噴灑辣椒水此一高危險性



之方式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另得款500,000元 ,所生損害亦高,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 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等節,僅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範圍 內酌量之依據,無從據為依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併予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謀取財物,僅因賭博缺錢花用便起意強盜銀行(見偵卷第 15頁、本院卷第12頁),除竊取丁○○及乙○○之財物,用 以便利實施強盜犯行、避免查緝,造成該2人之損失與不便 外,更持辣椒水及外型狀似真槍之空氣槍進入彰化銀行,並 對林菁菁巴玉麟施以強暴、脅迫,致林菁菁受有前揭傷勢 ,而得款500,000元,足徵其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權益,法治觀念淡薄、造成社會不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造成竊盜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強盜所得財物價值更高, 本應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丁○○之機車及乙○○之車牌均已尋獲而發還,被告並與丁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丁○○之原諒;未花用之金 錢已返還彰化銀行,已花用部分亦如數賠償彰化銀行,但未 獲原諒,林菁菁巴玉麟則均不欲請求被告賠償,有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尋獲採證照片、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丁○○刑事陳述狀、彰化銀行 陳報狀(見警卷第26、79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85、11 9、121至122、129至130頁)可證,至被告雖未與乙○○達 成和解,然被告已表明願賠償3,000元,僅因雙方意見差距 過大而未能成立,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尚見悔意 。被告又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行為時年紀亦尚輕,暨其為大學肄業,原先擔任保全器材 維修人員、後來失業,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家庭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60至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 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 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 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 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 旨。查被告竊取機車及車牌之時間雖甚為接近且標的近似, 但地點橫跨三民區及左營區,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不相同, 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被告之整體 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加重強盜部分,因非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僅得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5至6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 之竊盜所得及編號12之強盜所得,均已發還各該告訴(被害 )人,就已花用而未扣案之強盜所得現金,復已全數賠償予 彰化銀行,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至16,為被告以強盜所得 金額購買之物,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 第50頁),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同屬犯罪所得,但 彰化銀行受領發還及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500,000元【計 算式:386600+115290=501890】,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8之安全帽,雖為被告強盜時所使用以遮掩容貌 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可證(見警卷第 6頁、第97至106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被告稱該安全 帽係於美術館附近不詳地點竊取(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4 頁),經公訴檢察官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在鋪陳行為經 過,並無起訴之意而撤回此部分起訴,有撤回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第169頁)在卷可證,且經比對 該安全帽扣環及內襯上採獲之DNA檢體,均與被告及丁○○ 之DNA不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22至23頁),是既無證據可證明該安全帽為被告所有或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仍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竊取



前揭機車之鑰匙及竊取車牌之扳手雖為其所有(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50頁),但亦陳稱扳手已丟棄(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4頁),審酌該鑰匙及扳手並非違禁物且甚為常見 ,又均未扣案,應已無從繼續使用於犯罪,縱諭知沒收對犯 罪預防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至附表編號5至7、9之扣案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 之衣物及鞋子,編號17為以犯罪所得購物之證明,及編號18 、19、20之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及所有人、與本案之關聯及處置情形】┌──┬─────────┬────────┐
│編號│ 扣案物 │ 與本案之關聯 │
├──┼─────────┼────────┤
│ │空氣槍1支(含彈匣1│被告所有,為本案│
│ 1 │個、氣瓶2瓶、護木2│犯罪工具。 │
│ │片,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號) │ │
├──┼─────────┼────────┤
│ 2 │辣椒水2瓶 │被告所有,為本案│
│ │ │犯罪工具。 │
├──┼─────────┼────────┤
│ 3 │藍色手提袋1個 │被告所有,為本案│
│ │ │犯罪工具。 │
├──┼─────────┼────────┤
│ 4 │手套1雙 │被告所有,為本案│
│ │ │犯罪工具。 │
├──┼─────────┼────────┤
│ 5 │藍色上衣1件 │被告所有,與本案│
│ │ │無關。 │
├──┼─────────┼────────┤
│ 6 │黑色長褲1件 │被告所有,與本案│
│ │ │無關。 │
├──┼─────────┼────────┤
│ 7 │黑色布鞋1雙 │被告所有,與本案│
│ │ │無關。 │
├──┼─────────┼────────┤
│ 8 │黑色安全帽1頂 │所有人不詳,為本│
│ │ │案犯罪工具。 │
├──┼─────────┼────────┤
│ 9 │白色上衣1件 │被告所有,與本案│
│ │ │無關。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 │犯罪所得,已發還│
│ │普通重型機車1台( │丁○○。 │
│ │不含車牌) │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 │犯罪所得,已發還│
│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乙○○。 │
│ │面 │ │
├──┼─────────┼────────┤
│ 12 │現金新臺幣386,600 │犯罪所得,已發還│
│ │元 │彰化銀行。 │
├──┼─────────┼────────┤
│ 13 │指甲刀1支 │以強盜所得現金變│
│ │ │得之物。 │
├──┼─────────┼────────┤
│ 14 │上衣1件 │以強盜所得現金變│
│ │ │得之物。 │
├──┼─────────┼────────┤
│ 15 │短褲1件 │以強盜所得現金變│
│ │ │得之物。 │
├──┼─────────┼────────┤
│ 16 │背包1個 │以強盜所得現金變│
│ │ │得之物。 │
├──┼─────────┼────────┤
│ 17 │電子發票4張 │購買上述編號13至│
│ │ │16之物之收據,與│
│ │ │本案無關。 │
├──┼─────────┼────────┤
│ 18 │眼鏡1副 │被告所有,與本案│
│ │ │無關。 │
├──┼─────────┼────────┤
│ 19 │手機1支(IMEI:869│被告所有,與本案│
│ │000000000000、8695│無關。 │
│ │00000000000,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20 │非金屬彈珠1包 │被告所有,與本案│
│ │ │無關。 │
└──┴─────────┴────────┘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