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438 號、第680 號、第134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
號、第683 號、第1847號、第24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726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追加起訴關於被害人查淑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張志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斯」(下稱「福斯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福斯」約定如張 志雄自行至與被害人指定處所取得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張志雄即得抽取3%報酬,如係「福斯」將提款卡交予張 志雄,張志雄得自其所提領之款項抽取1%報酬。 ㈡約定既成,張志雄即與「福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其等所有之帳戶資料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地點,張志雄或依「福斯」指示自行至各該指定地點取得被
害人之帳戶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其中編號9 尚包括5 兩黃金4 條),或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 如附表編號8所示)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不正方法輸入被害人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自各該被害 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編號9之5 兩黃金4 條,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福斯」,張志雄則因此共計取得新台 幣(下同)32,000元之報酬。
㈢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警1 卷第1-3 頁、警2 卷第2-10頁、警3 卷第1 -4頁、警4 卷第1-6 頁、警5 卷第1-6 頁、偵1 卷第21-23 頁、偵6 卷第63-65 頁、原審卷1 第122 、128 頁、本院卷 1 第100 、157-161 頁),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述遭詐騙情節明確(見警1 卷第4-5 頁、警2 卷第11-1 5 頁、警3 卷第6-7 頁、警4 卷第7-9 、10-11 、12-13 頁 、警5 卷第11-12 、60-61 頁、警6 卷第1-3 頁),另有下 列非供述證據各資佐證:
①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李津慧部分:
李津慧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府城分行綜合對帳單、張志雄提領 李津慧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1 卷第8 頁至 9 頁反面、12-16 頁);
②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育昇部分: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9 日營清字第10 60113985號函檢送李育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1 月31日儲字第1071 800173號函檢送李育昇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 志雄提領李育昇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3 卷第5 、10-14 頁、偵1 卷第25-29 頁);
③如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卓林素娥部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 年11月1 日( 106)國世永康 字第1060000302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
明細暨ATM 提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 31日儲字第1060229659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 年11月14日 合金臺南字第1060004756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0月31 日營清字第1060110761號函檢送卓林素娥客戶基本資料、台 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1月16日營存密 字第10600804611 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卓林素娥各帳戶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56張(見警2 卷第20-62 頁);
④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江淑華部分:
江淑華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1 月9 日北營字第1070000010號函檢 送江淑華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江淑 華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警5 卷第17-22 、24-26 頁);
⑤如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查淑齡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160406 號函檢送查淑齡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表、查淑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客戶開戶及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儲字第1070 041642號函檢送查淑齡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 志雄提領查淑齡各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警4 卷第 19-21 、28頁、警5 卷第38-42 、45-47 頁、偵3 卷第30 -31 、33-37 、43-47 頁、本院卷1 第83-95 頁); ⑥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邱爕華部分: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6 年12月15日臺南營密字第1060006220 1 號函檢送邱爕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 邱爕華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4 卷第22-25 、29 -30 頁);
⑦如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緯婷部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7 日儲字第1060259828號 函檢送陳緯婷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7 年2 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585 號函檢送陳緯婷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陳緯婷帳戶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4 卷第26-27 、31頁、偵3 卷第39 -42 、49-51 頁);
⑧如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楊琇婷部分:
楊琇婷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支存對帳單、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志雄提領楊琇婷各帳戶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見警6 卷第6-11、20-21 頁、偵6 卷第69-71 、 73、75-77 、79-81 頁);
⑨如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蘇孟修部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1 月4 日南營字第10 79500010號函檢送蘇孟修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安平分行107 年1 月15日安平營字第10700000411 號 函檢送蘇孟修歷史明細查詢單暨個人基本資料、張志雄提領 蘇孟修各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警5 卷第48、66-6 7 、74頁及反面、75-80 頁)。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加入時,除「福斯」外,尚有電信 詐騙機房之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 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 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 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 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 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 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等所 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於106 年9 月加入詐欺集團後 ,由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 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本件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亦有所介入分擔,然被告所實際參與者,係擔任俗稱之「車 手」而負責領取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贓款,所為 均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為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行為,足認被告、「福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其等所參與領 款各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107 年1 月 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106 年4 月21日 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 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 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 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107 年1 月5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7 年1 月5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 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9之犯行,係各自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各該被害人 帳戶內之款項,故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次領取同一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犯行,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檢察官雖未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犯行 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該部分有所主張,且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福斯」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並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開始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編 號1之被害人,則揆諸上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參 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 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 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 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 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 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 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之犯 行,雖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行為屬繼續行為,為已 經評價之附表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 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 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㈧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然查:
①被告係於取得各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各該ATM 自動 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輸入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後,領取被害 人之存款,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尚另行觸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原審漏未論處上開罪名,實有違誤。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 以上開罪名,亦有未洽。
③依卷內事證,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有不同,且依其於本院之 供述,僅於最初數次之犯行後取得報酬共計32,000元,原判 決未予區別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率依被告之供述認本案犯罪 所得共100,000 元,並就此數額逕於主文宣告沒收,實有未 洽。
④原審未就起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詳予勾稽比對,對於107 年度偵字第7265號關於被害人查淑齡遭詐欺部分係重複起訴 此顯而易見之事實,竟未察覺(詳後述),而逕予論罪科刑 ,實有違誤。
⑤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固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惟此僅限於 認定之犯罪事實須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始得以為之, 倘若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即應予以更正或指明。而本 件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就附表編號5、8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實有不同,原判決卻略而不提,逕自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實有疏漏。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 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47-48 頁) ,素行尚可,其因缺錢花用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集
團成員利用詐騙電話方式,取得前開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後, 再由被告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 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僅係參與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所提領 金額之1%至3%為報酬,無證據證明其位居詐欺集團之發起或 指揮、操縱者,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於本院自承係高職畢業、離婚、無 子女、之前從事大理石行業、月入約6 至7 萬元(見本院卷 1 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㈩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 解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自行向被害人 取得提款卡,即可獲得3%報酬,如係由「福斯」交予提款卡 ,則可獲得1%報酬,惟實得金額僅32,000元,因「福斯」最 初有按約定給付報酬,惟後續即未再給付(見本院卷1 第16 2 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之比例計算報酬,應認被告僅就 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32,000元,而該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報酬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就該部分已分配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 宣告沒收。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 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 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判決見解參 照)。同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 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 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為是準此,本案,自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貳、不受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7265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斯」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 集團,而與「福斯」及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3 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加重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5日12時許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查淑齡,佯裝係 檢調人員,訛稱:因身分資料遭冒用,且涉及刑案,須提供 帳戶資料供調查等語,致被害人查淑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分行、○○分行、臺南○○○區分行 、上海商業銀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 南○○分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0 之0 信箱內,被告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並於106 年10月15日14時38分起,自被害人查 淑齡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1,6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提領7 萬3 千元、3 萬元,中華郵政臺南原佃分局 帳戶內提領15萬元、6 萬3 千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因被害人查淑齡於106 年10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同日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資料,並遭 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9號、第683 號、第 1847號、第240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4 月20日經 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8 號);而被 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7265號追加起訴,並繫屬於同院(107 年度訴 字第680 號)。則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追加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孫昱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帳戶 │遭詐領金額 │提領時間 / 銀行 / │宣告刑及沒收 │起訴、追加起訴│
│號│ │ │ │ │地點 / 提領金額 │ │及原判決案號 │
├─┼───┼──────┼──────┼──────┼─────────┼───────┼───────┤
│1│李津慧│於106 年10月│戶名:李津慧│1,085,900 元│106 年10月6 日13時│張志雄犯三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
│ │ │2 日13時許,│京城銀行○○│ │39分許,在台南市○○○○○○○○○○00○000○0000 ○ ○ ○○○○○○○○○○ ○ ○區○○路0 段00號0 │員名義詐欺取財│、2407 號起訴 │
│ │ │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 │ │樓,京城銀行○○分│罪,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一│
│○│ │電話給李津慧│-000000-0 │ │行ATM 提領30,000元│壹年捌月。未扣│㈢)、107 年度│
│ │ │,佯裝係檢調│ │ │,5 次,共計 │案之犯罪所得新│訴字第 438 號 │
│ │ │人員,訛稱:│ │ │150,000 元。 │臺幣參萬貳仟元│判決(原審判決│
│ │ │因辦案需要,│ │ │ │沒收,如全部或│附表編號3) │
│ │ │須提供帳戶資│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料等語,致李│ │ │106年10月7日07時08│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津慧陷於錯誤│ │ │分許,在嘉義市○區│,追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將其│ │ │○○路000 號,京城│ │ │
│ │ │所有之京城銀│ │ │銀行○○分行ATM 提│ │ │
│ │ │行帳戶存摺、│ │ │領30,000元,5 次,│ │ │
│ │ │提款卡及密碼│ │ │共計150,000 元。 │ │ │
│ │ │放置在臺南市│ │ │ │ │ │
│ │ │○區○○路 │ │ ├─────────┤ │ │
│ │ │000 巷0 弄00│ │ │106年10月8日07時04│ │ │
│ │ │號住處信箱內│ │ │分許,在嘉義市○區│ │ │
│ │ │,張志雄旋即│ │ │○○路000 號,郵局│ │ │
│ │ │前往拿取上開│ │ │○○分行ATM 提領 │ │ │
│ │ │金融帳戶資料│ │ │20,000元,7 次; │ │ │
│ │ │,並自李津慧│ │ │10,000元,1 次,共│ │ │
│ │ │之京城帳戶內│ │ │計150,000 元。 │ │ │
│ │ │提領款項,共│ │ │ │ │ │
│ │ │計1,085,900 │ │ ├─────────┤ │ │
│ │ │元。 │ │ │106年10月9日07時38│ │ │
│ │ │ │ │ │分許,在嘉義市○區│ │ │
│ │ │ │ │ │○○路00號,郵局○│ │ │
│ │ │ │ │ │○分行ATM 提領 │ │ │
│ │ │ │ │ │3,000 元1 次; │ │ │
│ │ │ │ │ │17,000元1 次; │ │ │
│ │ │ │ │ │20,000元6 次; │ │ │
│ │ │ │ │ │10,000元1 次,共計│ │ │
│ │ │ │ │ │150,000 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10日06時 │ │ │
│ │ │ │ │ │54 分許,在嘉義市 ○ ○ ○
○ ○ ○ ○ ○ ○○區○○路000號, │ │ │
│ │ │ │ │ │陽信銀行○○分行 │ │ │
│ │ │ │ │ │ATM 提領20,000元,│ │ │
│ │ │ │ │ │7 次;10,000元,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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