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4號
TNHM,108,上訴,194,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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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438 號、第680 號、第134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
號、第683 號、第1847號、第24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726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追加起訴關於被害人查淑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張志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斯」(下稱「福斯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福斯」約定如張 志雄自行至與被害人指定處所取得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張志雄即得抽取3%報酬,如係「福斯」將提款卡交予張 志雄,張志雄得自其所提領之款項抽取1%報酬。 ㈡約定既成,張志雄即與「福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其等所有之帳戶資料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地點,張志雄或依「福斯」指示自行至各該指定地點取得被



害人之帳戶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其中編號9 尚包括5 兩黃金4 條),或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 如附表編號8所示)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不正方法輸入被害人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自各該被害 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編號9之5 兩黃金4 條,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福斯」,張志雄則因此共計取得新台 幣(下同)32,000元之報酬。
㈢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警1 卷第1-3 頁、警2 卷第2-10頁、警3 卷第1 -4頁、警4 卷第1-6 頁、警5 卷第1-6 頁、偵1 卷第21-23 頁、偵6 卷第63-65 頁、原審卷1 第122 、128 頁、本院卷 1 第100 、157-161 頁),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述遭詐騙情節明確(見警1 卷第4-5 頁、警2 卷第11-1 5 頁、警3 卷第6-7 頁、警4 卷第7-9 、10-11 、12-13 頁 、警5 卷第11-12 、60-61 頁、警6 卷第1-3 頁),另有下 列非供述證據各資佐證:
①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李津慧部分:
李津慧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府城分行綜合對帳單、張志雄提領 李津慧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1 卷第8 頁至 9 頁反面、12-16 頁);
②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育昇部分: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9 日營清字第10 60113985號函檢送李育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1 月31日儲字第1071 800173號函檢送李育昇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 志雄提領李育昇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3 卷第5 、10-14 頁、偵1 卷第25-29 頁);
③如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卓林素娥部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 年11月1 日( 106)國世永康 字第1060000302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



明細暨ATM 提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 31日儲字第1060229659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 年11月14日 合金臺南字第1060004756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0月31 日營清字第1060110761號函檢送卓林素娥客戶基本資料、台 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1月16日營存密 字第10600804611 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卓林素娥各帳戶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56張(見警2 卷第20-62 頁);
④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江淑華部分:
江淑華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1 月9 日北營字第1070000010號函檢 送江淑華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江淑 華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警5 卷第17-22 、24-26 頁);
⑤如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查淑齡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160406 號函檢送查淑齡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表、查淑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客戶開戶及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儲字第1070 041642號函檢送查淑齡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 志雄提領查淑齡各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警4 卷第 19-21 、28頁、警5 卷第38-42 、45-47 頁、偵3 卷第30 -31 、33-37 、43-47 頁、本院卷1 第83-95 頁); ⑥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邱爕華部分: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6 年12月15日臺南營密字第1060006220 1 號函檢送邱爕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 邱爕華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4 卷第22-25 、29 -30 頁);
⑦如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緯婷部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7 日儲字第1060259828號 函檢送陳緯婷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7 年2 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585 號函檢送陳緯婷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陳緯婷帳戶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4 卷第26-27 、31頁、偵3 卷第39 -42 、49-51 頁);
⑧如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楊琇婷部分:
楊琇婷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支存對帳單、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志雄提領楊琇婷各帳戶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見警6 卷第6-11、20-21 頁、偵6 卷第69-71 、 73、75-77 、79-81 頁);
⑨如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蘇孟修部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1 月4 日南營字第10 79500010號函檢送蘇孟修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安平分行107 年1 月15日安平營字第10700000411 號 函檢送蘇孟修歷史明細查詢單暨個人基本資料、張志雄提領 蘇孟修各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警5 卷第48、66-6 7 、74頁及反面、75-80 頁)。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加入時,除「福斯」外,尚有電信 詐騙機房之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 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 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 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 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 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 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等所 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於106 年9 月加入詐欺集團後 ,由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 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本件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亦有所介入分擔,然被告所實際參與者,係擔任俗稱之「車 手」而負責領取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贓款,所為 均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為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行為,足認被告、「福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其等所參與領 款各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107 年1 月 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106 年4 月21日 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 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 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 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107 年1 月5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7 年1 月5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 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9之犯行,係各自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各該被害人 帳戶內之款項,故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次領取同一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犯行,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檢察官雖未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犯行 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該部分有所主張,且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福斯」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並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開始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編 號1之被害人,則揆諸上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參 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 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 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 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 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 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 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之犯 行,雖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行為屬繼續行為,為已 經評價之附表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 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 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㈧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然查:
①被告係於取得各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各該ATM 自動 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輸入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後,領取被害 人之存款,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尚另行觸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原審漏未論處上開罪名,實有違誤。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 以上開罪名,亦有未洽。
③依卷內事證,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有不同,且依其於本院之 供述,僅於最初數次之犯行後取得報酬共計32,000元,原判 決未予區別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率依被告之供述認本案犯罪 所得共100,000 元,並就此數額逕於主文宣告沒收,實有未 洽。
④原審未就起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詳予勾稽比對,對於107 年度偵字第7265號關於被害人查淑齡遭詐欺部分係重複起訴 此顯而易見之事實,竟未察覺(詳後述),而逕予論罪科刑 ,實有違誤。
⑤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固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惟此僅限於 認定之犯罪事實須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始得以為之, 倘若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即應予以更正或指明。而本 件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就附表編號5、8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實有不同,原判決卻略而不提,逕自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實有疏漏。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 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47-48 頁) ,素行尚可,其因缺錢花用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集



團成員利用詐騙電話方式,取得前開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後, 再由被告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 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僅係參與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所提領 金額之1%至3%為報酬,無證據證明其位居詐欺集團之發起或 指揮、操縱者,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於本院自承係高職畢業、離婚、無 子女、之前從事大理石行業、月入約6 至7 萬元(見本院卷 1 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㈩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 解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自行向被害人 取得提款卡,即可獲得3%報酬,如係由「福斯」交予提款卡 ,則可獲得1%報酬,惟實得金額僅32,000元,因「福斯」最 初有按約定給付報酬,惟後續即未再給付(見本院卷1 第16 2 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之比例計算報酬,應認被告僅就 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32,000元,而該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報酬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就該部分已分配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 宣告沒收。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 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 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判決見解參 照)。同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 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 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為是準此,本案,自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貳、不受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7265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斯」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 集團,而與「福斯」及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3 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加重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5日12時許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查淑齡,佯裝係 檢調人員,訛稱:因身分資料遭冒用,且涉及刑案,須提供 帳戶資料供調查等語,致被害人查淑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分行、○○分行、臺南○○○區分行 、上海商業銀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 南○○分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0 之0 信箱內,被告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並於106 年10月15日14時38分起,自被害人查 淑齡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1,6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提領7 萬3 千元、3 萬元,中華郵政臺南原佃分局 帳戶內提領15萬元、6 萬3 千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因被害人查淑齡於106 年10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同日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資料,並遭 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9號、第683 號、第 1847號、第240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4 月20日經 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8 號);而被 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7265號追加起訴,並繫屬於同院(107 年度訴 字第680 號)。則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追加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孫昱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帳戶 │遭詐領金額 │提領時間 / 銀行 / │宣告刑及沒收 │起訴、追加起訴│
│號│ │ │ │ │地點 / 提領金額 │ │及原判決案號 │
├─┼───┼──────┼──────┼──────┼─────────┼───────┼───────┤
│1│李津慧│於106 年10月│戶名:李津慧│1,085,900 元│106 年10月6 日13時│張志雄犯三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
│ │ │2 日13時許,│京城銀行○○│ │39分許,在台南市○○○○○○○○○○00○000○0000 ○ ○ ○○○○○○○○○○ ○ ○區○○路0 段00號0 │員名義詐欺取財│、2407 號起訴 │
│ │ │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 │ │樓,京城銀行○○分│罪,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一│
│○│ │電話給李津慧│-000000-0 │ │行ATM 提領30,000元│壹年捌月。未扣│㈢)、107 年度│
│ │ │,佯裝係檢調│ │ │,5 次,共計 │案之犯罪所得新│訴字第 438 號 │
│ │ │人員,訛稱:│ │ │150,000 元。 │臺幣參萬貳仟元│判決(原審判決│
│ │ │因辦案需要,│ │ │ │沒收,如全部或│附表編號3) │
│ │ │須提供帳戶資│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料等語,致李│ │ │106年10月7日07時08│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津慧陷於錯誤│ │ │分許,在嘉義市○區│,追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將其│ │ │○○路000 號,京城│ │ │
│ │ │所有之京城銀│ │ │銀行○○分行ATM 提│ │ │
│ │ │行帳戶存摺、│ │ │領30,000元,5 次,│ │ │
│ │ │提款卡及密碼│ │ │共計150,000 元。 │ │ │
│ │ │放置在臺南市│ │ │ │ │ │
│ │ │○區○○路 │ │ ├─────────┤ │ │
│ │ │000 巷0 弄00│ │ │106年10月8日07時04│ │ │
│ │ │號住處信箱內│ │ │分許,在嘉義市○區│ │ │
│ │ │,張志雄旋即│ │ │○○路000 號,郵局│ │ │
│ │ │前往拿取上開│ │ │○○分行ATM 提領 │ │ │
│ │ │金融帳戶資料│ │ │20,000元,7 次; │ │ │




│ │ │,並自李津慧│ │ │10,000元,1 次,共│ │ │
│ │ │之京城帳戶內│ │ │計150,000 元。 │ │ │
│ │ │提領款項,共│ │ │ │ │ │
│ │ │計1,085,900 │ │ ├─────────┤ │ │
│ │ │元。 │ │ │106年10月9日07時38│ │ │
│ │ │ │ │ │分許,在嘉義市○區│ │ │
│ │ │ │ │ │○○路00號,郵局○│ │ │
│ │ │ │ │ │○分行ATM 提領 │ │ │
│ │ │ │ │ │3,000 元1 次; │ │ │
│ │ │ │ │ │17,000元1 次; │ │ │
│ │ │ │ │ │20,000元6 次; │ │ │
│ │ │ │ │ │10,000元1 次,共計│ │ │
│ │ │ │ │ │150,000 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10日06時 │ │ │
│ │ │ │ │ │54 分許,在嘉義市 ○ ○ ○
○ ○ ○ ○ ○ ○○區○○路000號, │ │ │
│ │ │ │ │ │陽信銀行○○分行 │ │ │
│ │ │ │ │ │ATM 提領20,000元,│ │ │
│ │ │ │ │ │7 次;10,000元,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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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