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欒李寄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嘉明
王文意
張弘毅
王重鈞
薛水金(兼王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王柏仁(王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王柏凱(王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王祈雅(王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杉雄
王清山
王賢深
王明祈
王明隆
王淑惠
王景仁
李銘鎧
李麗璇
李銘錚
王鈴美
賴王秀盈
林王彩玉
王秋水
王靜儀
王賢泮
王正忠
王綠仙
王雪雲
張王雪娥
王雪白
王澤銘
王桂英
王吉宣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王萬萄
王陳來好
王子敬
王賢聰
王賢鵬
王賢悟
王賢豪
王麗珠
王清田
吳王欸
王阿雀
林王彩絹
羅王淑媛
林王境壎
王淑惠
王斌德
王智洽
王林春綢
王于娟
王于玲
王雅慧
王祝文
王吳美珠
林培雄
林培漢
林培發
陳林玉映
林玉茹
林東勳
林怡君
林宜瑩即林欣穎
林美光
王惠璇
王惠蓉
王惠玟
王品方
林正仁
林文謙
林文容
鄭齊仲
王秋鈿
張重吉
張重義
張重明
張重祺
李張美華
林張麗華
張垂華
張彩華
王勇雄
王子明
王俊隆
王耀宗
王麗芬
王麗英
王麗蘭
王威捷
王賢慧
王嘉德
張素真
王葉游親
王文明
陳永宗
王新語
王鴻武
王鴻岳
葉王惠綾
王惠娟
張守宇
張守攻
張守正
張守光
黃美農
黃清松
黃秀英
黃麗菊
王高玉芬
王志明
王惠寶
王文雄
王能資
王能達
王塗秀英
王能通
王培權
王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7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章可 稽(見原審107 年度豐補字第1 頁)。而原審被告王文進於 訴訟繫屬中之同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薛水金(配偶 )、王柏仁(長子)、王伯凱(次子)、王祈雅(長女), 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至52頁、第57頁)。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8 年3 月8 日具 狀聲明由王文進之繼承人薛水金、王柏仁、王伯凱、王祈雅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8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段356 、356 之3 、356 之6 、356 之7 、356 之8 、356 之9 、356 之10、 356 之11、356 之36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各共 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逾百人,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定,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審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卻以起訴前已死亡之○○○○○○○○○○○○ ○○○○○○○○○○○○○○○○○○○○○○○○○、 ○○○為被告(此部分另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又漏列共有 人○○○等人為被告,且漏列之共有人是否仍生存,應由上 訴人先行查明,若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上訴人亦應先查 明其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姓名等基本資料,然上訴人疏 未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顯不 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 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 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 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 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 審級利益而言。
五、本院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 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再按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 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 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王文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於原審復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68 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然原審未察,於王文進之繼承人未依法承受
訴訟前,即於107 年9 月6 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 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 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 格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 ,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 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 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固將起訴前已死亡○○○○ ○○○○○○○○○○○○○○○○○○○○○○○○○○ ○○○○○○○○○○○○列為被告,又漏列共有人○○○ 等人,然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原審自應 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權,俾上訴人有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機會,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始 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惟原審於107 年4 月30 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原審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最新土地 第一類謄本後,上訴人僅於同年5 月8 日補正土地第一類謄 本,而未提出戶籍謄本,經原審再於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24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原審被告之戶籍謄本後,上訴人於同 年8 月31日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時,雖未同時追加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然因上訴人無從自行查知其等繼 承人為何人,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故原審仍應命其補正,待 其不補正後,方得駁回其訴。然原審未經命上訴人補正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開庭行使闡明權,即逕認 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訴 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經本院 通知上訴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並不同意由本 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自應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
三、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為維持審級 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