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59號
TCHM,108,上易,159,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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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果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36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36、19540、195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利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駕駛其母即案外人鄭美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張錫河、潘亮妤張雅雯與被害人陳柏強張龍杰等人 之財物。嗣經告訴人與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攝錄影像,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3、4、5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即不為證



據能力之說明。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此為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又「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 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 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 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 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 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 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 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 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 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 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 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 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 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 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 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 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 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件竊盜罪嫌,業 已提出:告訴人張錫河、潘亮妤張雅雯與被害人陳柏強張龍杰等人之指訴,與證人童奕凱警詢陳述,及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包括000-0000自小貨車、0000-00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現場照片、被告陳利果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 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265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被告於警 詢與偵訊時之陳述等證據方法為憑。而經綜觀以上所有證據 資料後,就外部而言,確實足見被告存有公訴人所指各次竊 盜之客觀行為無誤。
五、惟查:
(一)被告陳利果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結時止,曾為下列供述: 1.於106年6月4日警詢時,被告經詢及為何要竊取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張錫河之財物,據其答稱:我也不知道,可能是我 沒吃精神科藥物,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才會這樣,我有移動監 視器方向沒錯,動機是什麼,我也不知道(見偵字第19236 號卷第22頁)。後於106年7月28日經檢察事務官就此件再為 調查時,先陳述:我當天去張錫河家,是想去道歉,不是要 去偷等語;但緊接著卻對此件竊盜未遂表示認罪(見偵字第 19236號卷第41頁反面)。
2.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於106年7月5日之警詢中陳述:我 忘記我為什麼要偷,我不知道把電池丟到哪裡去了,沒有變 賣、丟掉或自己使用,我沒有要作任何用途等語(見偵字第 19540號卷第24頁)。
3.有關附表編號3至6等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 :這些我拿到的物品,我沒有賣掉,有些被警察查扣了,有 些我忘記放在哪裡了(見偵字第19541號卷第21頁)。 4.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因為我在99年曾去張錫河家 偷過,所以附表編號1當天是要去跟他道歉,為何將近10年 了才要道歉,我也不知道;我偷的東西去哪裡了,我不知道 ;附表編號1到6等各件,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 頁)。
5.本院審理時,被告答稱:我不知道何時偷了哪些東西,我不 知道偷這些東西要做什麼,我聽到有聲音要我偷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二)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19540號卷第 51頁、偵字第19541號卷第69頁),此份證明記載被告前於 84年5月29日即經鑑定為第1類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 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5日等情。
(三)再者,被告確實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為中低收入 戶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巿神岡 區公所函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49至51頁)。
(四)參諸上述證據資料,不難索見被告於前開各次受調查時,一 再供稱自己不知為何行竊,不知為何移動監視器,去告訴人 張錫河住處,是要道歉,並非行竊等語,然其卻又作出認罪



之表示,先後矛盾而不合邏輯。又其供述未變賣所竊得之財 物,也不知置於何處,甚至表示有聲音要他去行竊云云,認 知功能似已相當脫離現實。經再綜察其未滿16歲前,即經鑑 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醫療機構確診罹患慢性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等情,即更堪疑慮其違犯本案而於各次行竊時, 是否有完足之責任能力。
(五)案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該院以107年6月1日院精字第107000749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其鑑定結果如下:「 一、陳利果(以下簡稱陳員),男性,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發文,中院麟刑英106易2649字第1 070019731號文以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發文之中院 麟刑倫106易3361字第1060123843號文兩函併案處理) ,鑑定被告陳利果(男性、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犯罪『行為』時,有無(1)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若有,並請說明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
另外本案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開庭時稱因服用本院精 神科所開立之安眠藥,導致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併案處理並評估此處是否亦有上述之(1)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若有,並請說明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
本院於民國107年03月08日在本院精神科門診進行精神 鑑定,茲將鑑定結果記述如下:
二、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資料由陳員以及提供,並參考卷 宗內文):
⑴基本資料:陳員為38歲,曾有過女友並與其未婚生下一 女兒之男性,教育程度為國小啟智班,目前與母親同住 ,以往於親戚介紹下從事磁磚工作五年,上班都由親戚 接送,僅需做簡單機械性作業。
⑵鑑定方式:陳員先接受本院成人腦波檢查;之後由本院 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一名共 計兩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



師對陳員操作心理衡鑑,心理衡鑑工具為『魏氏成人智 力量表第四版(WAIS-IV)』。
⑶基本家族概況(精神科醫師對陳員之評估):陳員父親 因為肺癌已過世,目前與母親以及自己的女兒同住,和 前妻較少聯絡;陳員另外有一個哥哥跟兩個妹妹均有自 己的家庭,較少與陳員互動。
⑷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質濫用史(精神科醫師對陳之評 估):陳員教育程度為國小啟智班,母親表示陳員自小 便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學習與生活適應能力均有障 礙,以往於親戚介紹下從事磁磚工作五年,上班都由親 戚接送,僅需做簡單機械性作業,目前陳員因多次竊盜 行為被起訴,對此些案件陳員解釋由於服用安眠藥下精 神狀態不佳,且表示有幻聽症狀要求陳員去偷取物件, 而每次偷竊陳員都開母親汽車,偷竊物品多為汽車零件 如電池等,且犯案後皆將賊物放於車上未轉售,因此才 被受害者發現報案,生活適應能力部分,陳員在學習、 工作、健康與溝通等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理解與表達能 力亦有困難,且長期患有精神病症狀(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有幻聽跟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曾於本院就醫 (於106/10/24以及106/11/08就診過兩次),使用rispe ridone(鴻汶理思得膜衣錠)此種抗精神病藥,雖門診醫 師有給予醫囑以及應照時間服用之處方;然而陳員多按 照自己喜好選擇藥物服用,實際藥物順從性不佳:並因 為失眠使用兩種安眠藥物zolpiclone(樂比克膜衣錠)以 及lorazepam(安定文錠)。陳員在判斷能力上僅能理解 簡單社會規範,社會價值觀判斷有困難,從生活中學習 經驗能力較難。陳員除了酒精濫用以外並且否認有其他 物質/藥物等濫用史。
三、鑑定結果:
1.身體檢查:
陳員由母親及律師陪同到現場,陳員可自行步人診間, 步態一般,身高164公分,體重72.3公斤,血壓103/65 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94下,陳員外觀無明顯缺陷,身 材一般;頭頸部可自然轉動;呼吸正常。
2.精神狀態檢查:
陳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合作,可維持眼神接觸 ,注意力不專注,情緒尚平穩,鑑定當下無幻覺或幻想 ,然而現實感、判斷能力以及認知功能完全脫離現實之 狀況,無法有合乎邏輯之對談。
3.案情部份: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 第19236號;106年度偵字第19540號;106年度偵字第19 541號):『陳利果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5月、10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 減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日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母鄭美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而 去。嗣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查悉上情。 』
⑵鑑定過程針對陳員對於案情之說明和釐清:『陳員對於 本次兩件來函所欲鑑定事項皆表示自己體內有難控制的 幻聽之聲音指令自己去做此些偷竊行為,事後都不知道 偷了些什麼東西,而陳員知偷竊後可能是不好的行為, 但仍重複再犯,此種狀況陳員似乎較難控制與學習經驗 。』
4.成人腦波檢查:正常。
5.心理測驗: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陳員之全量表智 商(FIQ)為51,語文智商(VIQ)為56,操作智商(PI Q)為44;整體智能表現多為中度障礙程度,在一般生 活適應能力尚可自理,其中工作、學習能力相對較弱, 整體表現較難維持穩定工作,學習需以特殊方式教導並 多次練習才較能習得相關技巧。
四、結論:
綜合以上陳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陳員案 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院推 估陳員於犯罪「行為」時以及服用本院精神科所開立之 安眠藥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 院所開立之zolpiclone以及lorazepam等安眠藥雖有可 能造成失去記憶以及降低對環境察覺,然若在醫師處方 下,尚為合理使用範圍。陳員受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影響導致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極高之危險



程度。目前鑑定當下雖無明顯幻聽或被害妄想症狀,有 可能對於抗精神病藥之藥物順從性較改善或是自然病程 導致本次鑑定時較無幻聽幻覺干擾,然其餘思覺失調症 之負性症狀如社交退縮以及言語表達貧乏等較明顯,且 其思考流程與邏輯推論仍有顯著障礙,如上述竊盜犯行 均無法交代清楚其竊盜犯意與動機,且依據家屬補充陳 員所竊盜後之物品均未使用過,並且無法解釋需要該物 品而竊盜之原由。」
(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作出上開精神鑑定後,原審以 被告於審理中尚能理解法官所詢問題並陳述本案發生經過, 加以前開鑑定報告中記載,被告可理解簡單社會規範,遂再 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上述情況併予評估,而為該院 又以107年9月25日院精字第1070012891號函覆下列說明(見 原審卷第141頁):「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以下簡稱本部)回 覆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貴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2日發文之中院麟刑倫106易3361字第1070092178號文 中之說明二、三之事項:
按本部於鑑定過程關於案情部份,陳員所表達其犯案過 程的說法『陳員對於本次兩件來函所欲鑑定事項皆表示 自己體內有難控制的幻聽之聲音指令自己去做此些偷竊 行為,事後都不知道偷了些什麼東西。』因本次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陳員『於犯罪『行為』時及服用本院精神科 所開立之安眠藥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主要依據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9236號;106年度偵字第19540 號;106年度偵字第19541號)以及鑑定時所見陳員之臨 床精神醫學狀況為主;倘若輔佐以貴院於準備程序以及 陳員涉案經過之說法,甚至以其能力達到『能向法官表 示因罹精神疾病故有多次竊盜犯行等語。』;的確極有 可能陳員之精神狀態於其犯罪行為時尚未達完全不能之 情狀。
二、本次鑑定報告書受限於以陳員於診斷性會談過程中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為主來做判斷;並且於本次鑑定過程之鑑 定方法以精神疾病診斷之會談為主,並輔佐以心理測驗 所發現之陳員的的認知功能表現為『在一般生活適應能 力尚可自理,其中工作、學習能力相對較弱,整體表現 較難維持穩定工作』;如以刑事法學之科罪涵攝認定仍 建議以法界專業人士之法感情以及罪刑法定原則為主;



精神鑑定報告為輔協助釐清犯罪事實之全貌。」(七)查被告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 既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 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而經原審 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以鑑定,且其 鑑定結果,推估被告陳利果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如前述該院以107年6月1日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則是否因此等生理因素,果真導致被告陳利果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二者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仍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來又於107年9 月25日函覆前開說明,察其旨意並未推翻或否定先前於107 年6月1日函送之精神鑑定結果,實僅係在說明該院所為者乃 醫學上精神病科此項專門學識之鑑定情形,至於綜參案內所 有一切情狀後,被告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 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意旨。此不可不辨。
(八)復查,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於106年5月19日10時許 ,在臺中市神岡區庄前路79巷口,經被告之同意,搜索車牌 號碼0000-00號,扣得車用音響主機、監視器螢幕、行車紀 錄器、手機、汽車電池等各項贓物共計40項等情,有該分局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神岡分駐所之代保管物 品條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6頁)。(九)案經綜合上開所有調查結果加以判斷後,本院認為: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鑑定方式,係由精神科醫師為主 會談詢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一名共計兩位專業人員進行團 隊會談後,再對被告作心理衡鑑。又該院對被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被告鑑定當下雖無幻覺或幻想,然而現實感、判 斷能力以及認知功能完全脫離現實狀況,無法有合乎邏輯之 對談。且針對案情部分,被告在上開專業人員引導下,表示 自己體內有難以控制的幻聽之聲音,指示自己去做這些偷竊 行為,事後都不知道偷了些什麼東西等情;此經該院鑑定認 為被告知道偷竊可能是不好的行為,但仍重複再犯,此種狀 況被告似乎較難控制與學習經驗。該院最後綜合被告之個人 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核其鑑定採行之方法、過程 與鑑定所得結果,均無不合之處,自應採為判斷被告責任能 力是否完足之基礎。




2.而回觀前開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結時止之歷次陳述,即足 見上述鑑定內容所指明被告之現實感、判斷能力與認知功能 完全脫離現實狀況,無法與鑑定人員為有合乎邏輯之對談等 情,殊值憑採,復再參看被告確實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自小客車內經起出多達40項之贓物 後,當可確定被告於鑑定時表示體內有難以控制之聲音指示 其行竊,事後也不知所竊何物等語,並非故弄玄虛,應予採 信。據此觀之,本件已足認被告確實存有上開精神障礙,並 因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欠缺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二者間 具有因果關係無誤,而得阻卻其刑事責任。
3.至前開鑑定意旨雖載被告能理解簡單社會規範,又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且被 告於本件審理時,固尚能答詢,略陳案發經過。然參前揭說 明,可知刑法上所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狀態,非以毫無間斷為必要,即令偶回常態, 仍不能認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本件既經調查被告行為前後之 所有一切狀況,而足以判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等各次行為 時均不具責任能力,則被告縱於本案審理中猶可對案情稍作 陳述,亦於本院此項心證不生影響。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調查全案事證後,認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 次竊盜之客觀行為,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控制違法 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無從認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等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復說明前開鑑定結果稱被告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極高,並參酌辯護人亦請求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乃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 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 防衛之目的;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不當,對被 告宣付監護處分,亦屬適合,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精 神鑑定報告結論,已遭後來函覆之補充鑑定意見所推翻,原 審仍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洽;又參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供述情形,其縱有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被害妄想 ,亦難認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況被告另案判決(即原審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3126號),已就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詳為說明被告 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非毫無認知,所罹疾病尚不影響其對一 般社會事物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僅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仍為 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查:1.



上開鑑定醫院後於107年9月25日函覆之說明,並未推翻或否 定先前精神鑑定結果,僅在說明該院係依醫學上精神病科之 專門知識從事鑑定,至於綜參案內所有一切情狀後,被告得 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意旨,此 前已敘明;故上訴意旨稱早先之鑑定結果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應有誤會。2.本案經調查存卷可考之所有訴訟資料,並綜 合被告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始得以斷定其行為時不具責任 能力;被告縱於本件審理過程,尚能答詢,略陳案發經過, 然其責任能力之欠缺,非以毫無間斷為必要,即令偶回常態 ,亦於本院得有前述心證不生影響。3.本件根據上開鑑定結 果,尚須綜合個案特殊具體情況,始能判斷被告之責任能力 ,檢察官所稱他案(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26號),情 節不同,本件自無須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故前揭上訴意旨 ,核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案號 │
│ │告訴人│ │ │
├──┼───┼──────────────┼───────┤
│1 │告訴人│陳利果於106 年5 月16日上午10│106年度偵字第 │
│ │張錫河│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19236號 │
│ │ │使用之器具,在臺中市○○區○│ │
│ │ │○路00巷00號前,撥移張錫河住│ │
│ │ │宅前監視器鏡頭,持器具破壞放│ │
│ │ │置在住宅旁貨櫃鎖頭,欲竊取貨│ │
│ │ │櫃內物品時,因聽聞張錫河住宅│ │




│ │ │內狗在吠叫,害怕事跡敗露,遂│ │
│ │ │罷手而未遂,逃逸而去。嗣張錫│ │
│ │ │河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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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陳利果於106 年3 月30日晚間7 │106年度偵字第 │
│ │陳柏強│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19540號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 │
│ │ │,持起子拆卸陳柏強停放在該處│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 │
│ │ │車用電池1 組得手,價值新臺幣│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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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陳利果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3 │106年度偵字第 │
│ │潘亮妤│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19541號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臺中市│ │
│ │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 │
│ │ │,持螺絲起子破壞潘亮妤停放在│ │
│ │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鎖頭,│ │
│ │ │鑽爬侵入車內,竊取000-0000號│ │
│ │ │車輛內之音響1 組、車椅2 座、│ │
│ │ │車用電池1 個、行李箱1 個、工│ │
│ │ │作箱1 個,竊取000-0000號車輛│ │
│ │ │內之音響1 組、行車紀錄器1 組│ │
│ │ │,總價值4 萬5000元。嗣潘亮妤│ │
│ │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 │
│ │ │採證,在上揭車輛引擎蓋內側採│ │
│ │ │得掌指紋、棉棒及車前花圃處啤│ │
│ │ │酒罐瓶口棉棒,經送往臺中市政│ │
│ │ │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陳利果 │ │
│ │ │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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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陳利果於106年3月11日上午11時│106年度偵字第 │
│ │潘亮妤│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19541號 │
│ │ │螺絲起子1支,在臺中市○○區 │ │
│ │ │○○路1段000巷00號旁,持螺絲│ │




│ │ │起子拆卸潘亮妤停放在該處車牌│ │
│ │ │號碼000-0000號前車燈2個得手 │ │
│ │ │,價值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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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陳利果於106 年4 月5 日凌晨3 │106年度偵字第 │
│ │張雅雯│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19541號 │
│ │ │使用之扳手1 支,至臺中市○○│ │
│ │ │區○○路000 巷口,持扳手拆卸│ │
│ │ │停放在該張雅雯所有車牌號碼00│ │
│ │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含 │ │ │ │ │輪框)3個得手,價值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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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陳利果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40│106年度偵字第 │
│ │張龍杰│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19541號 │
│ │ │段000巷00號,徒手竊取張龍杰 │ │
│ │ │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 │
│ │ │已發還張龍杰),價值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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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