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闕山興
闕山柳
闕山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追加 原告 闕山忠(原名闕山鐘)
闕立哲
闕山鎰
闕山東
闕立祥
闕心怡
被 上訴人 闕阿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闕立哲、闕山鎰、闕山東、闕立祥、闕心怡(下稱 闕立哲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 繼承人闕德標所有,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制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於民 國74年11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鄭英籐(見原審 卷第79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判決誤載為鄭英藤)得標 拍定, 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鄭英
籐買回系爭房地後,為避免再遭其債權人聲請拍賣,遂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仍由闕德標管理、使用,前揭 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原審法院) 以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已發生爭點效,且被上訴人於75年時曾出具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載明闕德標出資向鄭英籐買回系爭房地,委 託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旨, 另於81年4月12日簽 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自承其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嗣闕德標及其配偶闕陳蚶 依序於81年6月30日、82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即被 上訴人闕阿美、長子即上訴人闕山興、次子即追加原告闕山 鎰、三子即追加原告闕山忠、四子即上訴人闕山柳、五子即 追加原告闕山東、 六子闕山坪(77年9月22日死亡)之代位 繼承人即追加原告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七子即上訴人 闕山毓,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前開繼承人即兩造共 同繼承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判決【至上訴人原對闕山忠、闕立哲等5人起訴, 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業據其等撤回起訴(見本 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3號卷卷三第42、81頁, 下稱家上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未起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闕山忠、闕立哲等5 人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闕德標所有,於闕德標死亡時 成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除得依物上請求權 ,亦得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等情,追加民 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541條、第179條、 第767條等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父闕德標所有,於75年間經 訴外人鄭英籐得標買受,伊因認伊父母如繼續居住系爭房地 ,有助其等之身體健康狀況,故以伊之存款、標會之會款及 向他人借款所得籌措130萬元, 向鄭英籐買回系爭房地,提 供伊父母繼續居住使用,伊父母相繼死亡後,系爭房地遭闕 山東占用,嗣闕山忠要求闕山東遷離後,即占有使用迄今, 伊因念及手足之情,故未訴請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惟全 體繼承人於84年間申報遺產稅,及闕山毓於98年間第二次申 報遺產稅時,均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範圍,另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於75-88年及99年之後均由伊繳納,89-99年則由闕山 忠繳納,地價稅部分除92-96年係由伊與闕山忠各負擔1/2外 ,餘均由伊繳納,可知系爭房地確係伊所有之財產,並非闕 德標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伊。退步而言,縱使伊與闕德標就系
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 亡後,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原為闕德標所有,經訴外人合作金庫於74年11月 間聲請拍賣,由鄭英籐得標拍定, 嗣於75年3月19日以買賣 之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闕德標及其配偶闕陳蚶依序於 81年6月30日、82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即被上訴人 闕阿美、長子即上訴人闕山興、次子即追加原告闕山鎰、三 子即追加原告闕山忠、四子即上訴人闕山柳、五子即追加原 告闕山東、 六子闕山坪(77年9月2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即追加原告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七子即上訴人闕山毓 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04年7月 27日合金基隆字第1040003000號函暨闕德標強制執行資料、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家調字第43 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9、70頁,原審99年度家訴字第9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6、17、62-64頁,本院103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6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74-186、206-22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訴訟是否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之拘束: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 1號裁判意旨)。
㈡被上訴人前訴請闕山東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原審法 院以81年度湖簡字第206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闕山東 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系爭房地為闕德標所有信託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闕山東既已繼承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時,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且依75年之切結書(即系 爭切結書)所載,闕山東亦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 是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由,以8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等情,固有原審法院8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25-30頁)。 惟該案之當事人僅有追加原告闕山東及被上訴人,與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依前開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結果,於本件自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六、被繼承人闕德標是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闕山忠主張: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同 意書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 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 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參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應係 籐字之誤)先生買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委 託以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 使用,闕山東如有提出移轉或承貸時(包括由闕山東指定的 第三者)不得拒絕…」等語,其後「立切結書人」欄位則蓋 有「闕阿美」之印文(見更一卷第261頁)。 被上訴人不爭 執該「闕阿美」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67、68頁、 更一卷第136頁),惟抗辯:伊並未簽立系爭切結書, 伊將 印章寄放在闕德標處,不知係由何人持之蓋印在系爭切結書 上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嗣則改稱:系爭切結書上之印 文係由闕山東盜用伊之印章蓋印云云 (見更一卷第136頁) , 並提出系爭前案第一審8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流水 帳、最高法院83年度臺附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8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為憑。 惟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闕山東陳稱:系爭切結書係由闕德標口述,由伊書立, 不清楚「闕阿美」的印文是由何人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 4、185頁),無從憑此證明闕山東曾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蓋印
於系爭切結書; 又闕阿美自承前開流水帳(見原審卷第186 頁)之內容係由其所筆記(見原審卷第179頁), 自無從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最高法院83年度臺附字第1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見原審卷第71、72頁)、83年度臺上字 第62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4-76頁)僅記載:闕山東自 訴闕阿美、闕山興涉有傷害、妨害自由、侵占、誣告等犯嫌 , 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諭知其2人無罪 、免訴、不受理,闕山東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認為不合法 而以8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闕山東對於本院82年度附民上字第97號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83年 度臺附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難認 與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否遭人盜蓋於系爭切結書之事有何關連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闕山東有盜用其印章蓋印於系爭切 結書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系爭切結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堪 認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係由闕德標出 資向鄭英籐買回,委託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次查,依被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見家上卷卷三第65頁、本院卷第335頁 )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闕阿美為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樓之房屋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今父母親因 病住院醫療,急需醫療費用救治,故本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 貳張、身分證影本、地價稅單影本予闕山鎰全權辦理房屋及 土地出售事宜,本人並無條件配合蓋用印鑑至順利售出為止 ,為恐口無憑特立書證明……」等語,其後「立書人」欄位 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受託人」欄位由闕山鎰簽名,並由 闕山忠、闕山東、闕山興、闕山毓、闕山柳簽名見證(見原 審卷第114頁), 系爭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而非所有權人,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前揭內容相符,且 闕德標、闕陳蚶斯時既有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原告闕山 忠、闕山鎰、闕山東等7位子女, 衡情被上訴人應會要求由 全體子女共同負擔父母之醫療費用,而無由其以個人財產支 應之可能。且若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伊父母於81年間生病住 院,乃自願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闕山鎰出售,以出售所 得支付伊父母之醫藥費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35頁), 僅 須由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託闕山鎰出售系爭房地即可,實 無大費周章由闕山忠、闕山東、闕山興、闕山毓、闕山柳簽 名見證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若確係闕德標 所有,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理應由闕德標在系爭同 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實無由伊自行決定出售 系爭房地之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在其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闕德標之前,本需 被上訴人配合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在相關文件上蓋用 印章,始得以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 因闕德標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即謂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 人之財產。則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難認系爭房地係由被 上訴人出資購入之財產。再者,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於 75年3月14日登記為伊所有後, 仍由闕德標、闕陳蚶繼續居 住使用,所有權狀是放在1樓,由闕德標保管, 闕山東後來 搬去與闕德標、闕陳蚶同住,闕德標、闕陳蚶死亡後,原本 由闕山東居住使用,後來闕山忠要求闕山東搬走,現在是闕 山忠一家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更一卷第79、80頁),核與上 訴人陳稱:闕德標死亡後,由闕山東居住系爭房地一段時間 ,再由闕山忠一家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更一卷第79、80頁) ,互核相符, 可知系爭房地雖於75年3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惟仍由闕德標、闕陳蚶繼續居住使用,闕德標、闕 陳蚶死亡後,則先後由闕山東、闕山忠居住使用,且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從未由被上訴人保管,核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 出名人並不保管權利書狀,亦未就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仍 由借名人繼續使用、收益之情形相符。另若被上訴人抗辯: 伊因顧及伊父母之身體狀況, 故出資買回系爭房地供其2人 繼續居住使用等情屬實, 在闕德標、闕陳蚶依序於81年6月 30日、82年2月22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理應取回系爭房地, 而無任由闕山東、闕山忠居住使用之可能。被上訴人雖又抗 辯:伊因顧及手足之情,遂未採取法律行動云云,惟闕山東 曾於82年間自訴闕阿美涉有傷害犯嫌,被上訴人則於81年間 訴請闕山東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如前述,足見 被上訴人與闕山東斯時之關係極為不睦,實無因顧及手足之 情而任由闕山東占用系爭房地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地係伊以自己存款、標會及借款 所得籌措130萬元買回, 若闕德標確有資力買回系爭房地, 怎會任由系爭房地遭拍賣;又兩造於84年間申報遺產稅,及 闕山毓於98年間第二次申報遺產稅時,均未將系爭房地列入 遺產範圍內; 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於75-88年及99年之後均 由伊繳納,89-99年則由闕山忠繳納,地價稅於75-92年及96 年之後均由伊繳納,92-96年則由伊與闕山忠各負擔1/2,可 知系爭房地確係伊之財產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楊楚生、陳 金菊、杜秀份到庭做證。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審理時 陳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去找人買回來,伊父付30萬元,其餘 伊付,後來伊父把錢還給伊,並說房子要給伊云云(見家上
卷卷一第47、48頁),於原審審理時抗辯稱:系爭房地是伊 買的,伊本來要去貸款借錢來付房屋的價款,伊父要伊不要 去貸款, 伊父給伊130萬元的支票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67頁),嗣改稱:系爭房地本為闕德標所有,於74年間遭查 封拍賣, 伊以存款、標會及借款所得籌措130萬元向鄭英籐 買回,供伊父母繼續居住,之後闕德標陸續給予伊金額不等 之支票,供伊清償借款、會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29、331頁 ),其先後所述情節不一,已難以憑採。又證人楊楚生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是南港國小的同事,伊任職期間曾組互助會 擔任會首,但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否曾標會買房子等語(見家 上卷卷三第107、108頁),依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情節屬實;又證人陳金菊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南港國小的 同事,伊有聽說被上訴人標會、借款要購買被上訴人住處樓 下之房子,但並非伊親眼看到,均是伊聽說而來等語(見家 上卷卷三第119-121頁),其所述既係聽聞他人轉述, 自難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杜秀份雖證稱:伊很多年前 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她說要買房子向伊借錢,好像買她爸爸 還是什麼的房子,因時間很久,伊已忘記借多少錢等語(見 家上卷卷三第121-123頁), 惟證人杜秀份對於借款時間、 金額及借款用途均未能詳實交代,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 明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 曾向杜秀份借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另合作金庫於74年11月間 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89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自7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73年5月19日 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 (見更一卷第219、220頁), 顯逾系爭房地之買回款120萬 元(或130萬元), 則闕德標自有因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前開 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致遭合作金庫聲請拍賣系爭 房地,其後始勉力湊足前開款項買回系爭房地之可能,已難 認闕德標並無資力買回系爭房地。況被上訴人自承闕德標已 將購屋款130萬元,陸續開立支票交予伊,雖另抗辯:該130 萬元係闕德標事後贈與伊云云(見家上卷卷三第124、125頁 ),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闕德標確係基於贈與之意而交付 130萬元予伊,其是項抗辯,亦難以採信, 則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款既係由闕德標全額支付,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出資購入 之個人財產。另闕德標死亡後,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並未 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範圍等情,固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9
2頁、家上卷卷一第220頁),惟上訴人主張:因當時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為了節省遺產稅,始未將之列為 遺產等語(見更一卷第260頁),而系爭房地自75年3月19日 起即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迄今,業如前述,則闕德標之繼承人 於申報遺產稅時,基於節省遺產稅之考量,因而未將系爭房 地列入闕德標之遺產,尚與常情無悖,另證人無法依此遽認 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入之財產。再者,被上訴人主 張: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於75-88年及99年之後均由伊繳納, 89-99年則由闕山忠繳納,地價稅於75-92年及96年之後均由 伊繳納,92-96年則由伊與闕山忠各負擔1/2等情,固提出繳 款書為憑(見家上卷卷一第145-161頁), 惟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自75年起既非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係由闕山 忠負擔其中一部分,尚難僅憑系爭房地稅金之繳納情形,推 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至被上訴人雖抗辯:闕山忠於89 至99年間舉家搬入系爭房屋,伊遂要求闕山忠負擔此段期間 之房屋稅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 惟與闕山忠陳稱:伊 於81年間向其他兄弟姐妹借用系爭房屋做辦公室使用,82年 間搬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並不相符, 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㈣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既於75年間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 房地係由闕德標出資向鄭英籐買回,委託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之旨,嗣又於81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 記載其僅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且系爭房地於75年3月14日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仍由闕德標、闕陳蚶繼續居住使用,由 闕德標保管所有權狀,闕德標、闕陳蚶死亡後,則由闕山東 、闕山忠接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未經被上訴人訴請渠等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 闕德標全額支付,則上訴人及闕山忠主張:系爭房地係闕德 標於75年間出資買回後,為規避強制執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乙節,應堪以憑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訂立, 依其 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 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闕德標所有,經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於74年11 月間聲請拍賣,經訴外人鄭英籐得標拍定,嗣闕德標於75年 間出資買回系爭房地,為避免該房地再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業如前述, 可知闕德標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乃基 於避免系爭房地再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又闕德 標積欠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債務,已於76年6月4日全數清償 ,目前於該行並無債務(含保證及信用卡債務)等情,有該 行107年6月19日合金基隆字第1070003450號函及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足徵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於74年11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 闕德標已於76年6月4日清償其積欠金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債務 ,未再積欠該行任何債務。至上訴人雖主張:闕德標本身債 務及其為闕山東、闕山忠保證之債務,迄今仍有民間債務未 清償云云,惟渠等自陳:因歷經20餘年,闕山東、闕山忠未 保存相關憑證,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282頁),自無從認定闕德標另積欠民間債務未清償。另 闕山忠固陳稱:伊曾向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借款,由闕德標擔 任保證人,迄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 惟經本院 向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函詢, 經該行以107年11月21日合金汐 止字第1070003679號函覆本院稱:「…有關借戶闕山忠( 原名闕山鐘)貸款乙事,經本分行努力協尋僅得電腦留存之 「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如附表)有記錄,餘皆無所獲 致未能提供借款約定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及保證人等相 關書類影本供參。另借戶貸款係於71年9月及72年3月貸放 後至76年2月及79年4月清償結案歸檔後期間亦經汐止大淹水 致本分行部分檔案資料遺失無所獲…」等語,有前開函文、 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7頁) ,可知縱使闕山忠主張:伊曾向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借款,由 闕德標擔任保證人乙節屬實, 該債務至遲已於79年4月全數 清償。則闕德標為規避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在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之時, 闕德標既已無 任何債務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闕德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固因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而消滅 。
㈢惟查,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基於節省 遺產稅之考量,仍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申 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闕德標之遺產範圍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闕德標死亡後,兩造間有將系爭房地繼續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合意存在。其後,在上訴人於98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收 狀戳)之前,未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同意 闕山忠於95年9月4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0頁),復要求闕山忠負擔系爭房地89 -99年之房屋稅、92-96年之地價稅,業如前述,另證人即闕 山忠之配偶姜春蘭證稱:伊一家人搬到系爭房地居住後,迄 原審判決(即99年8月23日)前, 被上訴人來聊天時會談到 房子分割的事情,她說系爭房地不要現在過戶,等到建商來 找我們都更時,稅金由建商繳交,這樣比較有利等語(見家 上卷卷三第95頁反面),證人即闕山毓之配偶陳麗雲證稱: 大約4年前左右(即約98年間), 伊先生載大姐(即被上訴 人)去南港區公所稅捐處,又帶她去深坑許代書洽詢辦理的 過程,最後又去臺北市政府申請有關土地、建物的相關資料 等等,伊無聊就跟著伊先生出門。伊先生跟大姐講說公公( 即闕德標)的土地、房子辦一辦,各人把個人的拿回去,不 然最小的也50幾歲了,這一代如果不處理,下一代更難處理 ,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家上卷卷三第96頁),被上 訴人則陳稱:有一天闕山毓夫婦帶伊去南港區公所,後來又 帶伊去代書那邊,闕山毓說代書幫我們辦過事情,叫他幫我 們分一分,伊就說等都市更新,現在分不是時候等語(見家 上卷三第97頁),可知被上訴人因考量稅金之問題,曾向闕 山忠、闕山毓等人表示俟日後辦理都市更新時,再一併就系 爭房地辦理分割事宜,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仍繼續存在。嗣上訴人於98年 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審理時以99年11月1日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家上卷卷一第 15頁), 闕山忠、闕立哲等5人復在本院審理時追加為原告 ,歷經數年之審理,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終止前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可認渠等亦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且上訴人前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乃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性質上有利於闕山忠、闕山哲等 5人,其效力應及於闕山忠、闕山哲等5人,被上訴人既自承 業已收受前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66頁) , 堪認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 追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至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基於選擇合併關係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本院 即無庸為論斷、裁判。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惟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以99年11月1日 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 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非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臺北市 │○○ │○○ │○ │000 │建│148 │4分之1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 │
│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範圍│
├──┼────┼────┼─────┼───────┼────┼──┤
│521 │臺北市 │臺北市○│鋼筋混凝土│一層: │ │全部│
│ │○○區○│○區○○│造、四層、│111.36平方公尺│ │ │
│ │○段○○│○○8段 │工業用 │平台: │ │ │
│ │段000地 │000號0樓│ │13.34平方公尺 │ │ │
│ │號 │(原門牌│ │ │ │ │
│ │ │號牌為同│ │ │ │ │
│ │ │區○○街│ │ │ │ │
│ │ │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