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7號
TPHM,108,上易,47,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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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仁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仁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 開設之帳戶(即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年籍 不詳之成年友人,而容認上述帳戶供友人用以詐騙財物。嗣 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10時 30分許,向告訴人陳文傑佯稱欲販售小鳥為由,使告訴人信 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依指示操作後,匯 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 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 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 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 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 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曾將其申設之上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范 良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提款卡始終都在伊身上,伊沒有將該帳戶交給詐 騙集團或不認識的人,本件係因范良建欠伊錢,而范良建說 有人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帳戶,伊才把帳戶借給證人范良建 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並經其於104年10月 17日之前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帳號資料予范良建,俾范良建 讓他人將款項匯入,用以償還范良建前向被告商借之款項, 嗣有告訴人匯入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提領3萬元 並將范良建所欠15000元扣除後,其餘款項交予范良建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證人范良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偵字第247 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原審易緝卷二第166頁至第168 頁),並有被告前開帳戶個資檢視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 33頁、第34至35頁、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告 訴人所匯3萬元係因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經 范良建以「小捷」之化名、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 並佯稱欲以3萬元之對價販售小鳥18對予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依范良建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惟范良建嗣未依約交付鳥隻,即失去聯 絡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至4頁) ,核與證人范良建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66頁 反面至第167頁、第168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證人范良建之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匯款單據等件(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 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即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 予友人,而容認其友人用以詐騙財物。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起訴書所指被告有將其提款卡出賣予他人之情事,且被告



堅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其所持有 、未曾交付他人,其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沒有把帳戶提 供給朋友使用,也沒有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這個帳戶 從頭到尾都在我的身上,是范良建欠我錢,他跟我說有朋友 要匯錢借給他,他當下沒有帳戶,我才把我的帳戶借他使用 ;104年10月17日匯入戶頭的3萬元進來後,范良建叫我去把 錢領出來,我自己去樹林、蘆洲那邊提領後,先將其中一半 要還我的欠款拿回來,餘額1萬5千元則還給范良建;我沒有 把提款卡、密碼給范良建,是范良建到我租屋處拍攝我的帳 戶、提款卡後將這些照片傳給對方」等語(見105年度偵緝 字第427號卷第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易緝卷一 第16頁反面、易緝卷二第16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1 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證人范良建往來之LINE對話所呈照 片及內容(見偵卷第23頁)相符一致。參以被告若係要范良 建還款,依常理應將提款卡由被告自己保管並提領,以確保 可取回欠款,否則若將提款卡交予范良建提領即有蒙受無法 拿到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稱未將提款卡交予范良建乙節應 屬可採。況依卷附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於104年10月19日 亦尚有1000元由存款機存入再提領之情形(偵卷第72頁), 核與104年10月17日之前仍有多筆款項以存款機存入再提領 之情形相同(偵卷第36至71頁),可見104年10月17日之後 ,被告仍有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由此益徵被告所述並非 不實。
㈢、又關於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3萬元 ,係被告提領而交予證人范良建,且被告何以出借前開帳戶 供告訴人匯入前揭3萬元款項之緣由及過程,已據證人范良 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0多年了,我是因為要繳某 案件之易科罰金,而在104年10月17日本案案發前,向被告 借1萬5千元,這筆借款我後來有還,是用販賣小鳥名義叫別 人匯款到被告帳戶的方式償還的,偵卷所示以「小捷」暱稱 向告訴人詐騙的案件,就是我做的;我當時是跟被告講說有 朋友要還給我錢,我可以還之前欠他的借款,但我沒有帳戶 ,所以要借他的帳戶用,被告並不知道我是詐騙取得該款, 我也沒有跟被告講入帳的是什麼錢;(問:被告是如何將其 帳戶借給你的?)我直接跑到被告的租屋處抄寫帳號,再跟 告訴人講說匯款到這個帳戶,卷附被告存摺帳戶封面及金融 卡照片,是我拍攝後傳給告訴人的,後來匯入被告帳戶的3 萬元是我或被告去提領的,因時間過久我已忘記了,其中1 萬5千元是我要還給被告的,剩下的1萬5千元則由我拿走; 我詐騙告訴人的案件迄未經調查或移送。」等語綦詳(見原



審易緝卷二第166頁至168頁),核與被告所供係證人范良建 欠伊錢後復告以有朋友要匯錢還給他,但因范良建無帳戶可 用,伊才把帳戶借范良建,且當時係范良建跑到伊租屋處拍 攝帳戶資料後,將照片傳給對方,匯入伊戶頭的3萬元也是 伊去提領後,伊先將其中一半范良建要還伊之欠款扣下來, 餘額再還給范良建等情相符。而證人范良建業於原審具結以 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迴護 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何況證人范良建於本案以販售小鳥為由 詐騙告訴人所涉之詐欺取財案件,迄107年11月1日於原審作 證時仍未經檢警調查或移送,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檢、警已 懷疑下手實施該案之行為人係證人范良建之相關資料,衡情 證人范良建所為上開坦認涉案之證述,將來必招刑事追訴之 不利結果,然證人范良建仍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可見本案若 非其所為,其斷無可能為上述不利於己之證詞,由此益見證 人范良建所言並非虛妄,應屬可採。
㈣、綜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可知被告出借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范良建使用,係應范良建所託,並基於 得以取回前借予范良建款項之利己立場,而允為代收范良建 友人之匯款。衡諸被告與證人范良建已認識多年,出借其帳 戶供范良建友人匯入現金以索回借款,尚屬社會上朋友間日 常生活上可見之事,此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隨意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任其恣 意使用,並無意取回其存摺、提款卡,顯具有容任該人持之 從事財產犯罪之情況,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出借前 開帳戶以取回范良建友人匯入之款項,對於該款係詐欺所得 ,主觀上無所知悉等情,尚非無據,自不得以告訴人因遭證 人范良建詐騙而匯款3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即遽以推認 被告對於所收款項涉及詐欺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存在。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以該 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范良建雖於原審證稱:有向被 告王明仁借款1萬5千元,是在約1、2年前,伊直接去被告租 屋處抄帳號及拿提款卡,並將錢提出,其中1萬5千元還給被 告,剩下的伊拿走等語,惟本案係發生於104年10月,迄今 已超過3年以上,與證人所述之借款時間並不相合。,再以 ,被告始終辯稱未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人遭騙之3萬 元係由自己領出,意即證人之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之辯稱完



全迥異,證人范良建之證述是否可信,實存有疑。⑵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伊朋友專門在網路上騙鳥的,之前有和伊講過 騙鳥的事,但伊不知道他用伊的帳戶騙鳥,伊也沒有提供帳 戶給該朋友使用過,該3萬元是賣手機的錢云云,不僅否認 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朋友」過,也未曾提及與所謂的「 朋友」有任何的借貸關係。若證人范良建確實以還款為由向 被告商借本案帳戶,何以被告不僅隻字未提,還不斷強調本 案之相關匯款是販賣手機之款項。再依證人范良建於原審中 之證述,其與被告係認識10多年的朋友,被告對於證人范良 建之姓名、基本資料應知之甚詳,於偵查中卻聲稱不知該「 朋友」之姓名,至原審才稱是證人范良建商借本案帳戶,嗣 後才知曉其向他人詐騙之事,此實與常情有違,亦難認被告 非在明確或可能知曉證人范良建從事詐欺工作之認知下,為 求取得部分金錢而出借帳戶供證人范良建使用。㈡、惟查:
⒈證人范良建於原審就向被告借款之緣由、金額及嗣後向被告 借用帳戶資料供人匯款3萬元,並將其中1萬5千元作為償還 借款等情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雖就借款之時間證述有誤及 是否拿走提款與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惟證人范良建於107年 11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先稱跟被告借款1萬5千元,是在1、2 年前,但經再向證人范良建確認,其證稱「(問:你剛說有 跟被告借款1萬5千元,是在1、2年前,但是根據卷附資料, 被害人匯款的時間是在104年10月17日,請問到底是何時跟 被告借款的?)時間我不確定。」、「(問:正確的借款時 間,是否是在被害人匯款之前?)對。」等語(原審卷二第 167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范良建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3年 多,自難期證人對時間能作明確之陳述。又就告訴人所匯3 萬元係由何人提領乙節,證人范良建於原審雖先稱係其提領 ,但再經確認,其證稱:「(問:剛才你說陳文傑匯入被告 帳戶款項,是你去提領的,但是被告卻說3萬元是被告自己 去提領的,是否為你所提領的?)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 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且如上理由五㈡所述 ,被告確係將提款卡由被告自己保管並提領,以確保可取回 欠款。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⒉至上訴之意旨雖稱被告明知本案係范良建所為,於偵查中卻 僅稱朋友,亦未提及借款之事,至原審審理時才改變說詞, 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惟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范良建姓名或係 因迴護朋友范良建而未供出其姓名及詳情,此並無違常情。 且被告於經起訴後即提供范良建之資料,並經原審提訊范良 建,范良建亦坦承所為,尚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范良



建即認被告所述不實。又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有詳 稱賣鳥詐騙告訴人3萬元,被告稱其未賣鳥,僅有在網路上 賣手機及交易遊戲幣,待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之LINE對後紀錄 後,被告才知係賣鳥乙事,並稱係友人所做(偵卷第2頁反 面),而由上揭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於本案案 發前後被告帳戶之小額交易頻繁,可佐被告所稱帳戶有作其 他交易等情並非虛妄。再者被告於偵查堅稱不知友人係在騙 人,否則即不會拿帳戶資料給友人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始終否認知悉范良建係以其帳戶騙人一事,且證人范良建 亦已具結證稱被告並不知道其是所還款項係詐得已如上述, 故被告前後所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之款項係 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極易被查悉,況如上所述,被告之帳 戶於案發後尚由其使用,如被告知悉其帳戶係被作詐騙之用 ,是否有僅為取回金額非高之15000元借款即甘冒被查獲風 險及無法使用帳戶之必要。是尚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 詳情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 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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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