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83號
TPHM,107,金上訴,83,20190409,1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倫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茹
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愷娗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32號、第11
300 號、第20091 號、第2559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40號;併
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72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華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編號5 所示犯罪所得現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凱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現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韻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愷娗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華偉許愷娗為男女朋友、施凱倫王韻茹則為夫妻。



華偉與施凱倫有意於網路上號召投入比特幣互助進而分紅之 活動,藉此吸引民眾投入比特幣,而從中牟取不法利得,由 林華偉設計比特幣平台運作規則,其運作方式為:投資者先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或其 他網路科技公司等管道,購買具有經濟價值,性質屬虛擬商 品之比特幣後(依民國105 年3 月6 日至16日比特幣買賣平 均均價,每枚比特幣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3,463元), 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將比特幣投入林華偉向幣託公司申請使 用之幣託帳戶(林華偉幣託帳戶之錢包地址為「1D1d6KsxxE p1FtYMJ71wLrSRFZbDA29JKX」、ID為「11186 」)後,再將 投入者的名字、錢包地址、序號、投入枚數填載於林華偉準 備的線上Google表單,林華偉施凱倫審核投資者前開填寫 之表單資料後,依照投資者投入比特幣之順序,共同將投資 者提交之資料編輯於Google試算表中加以排序,後一輪次投 資者投入每滿3 枚或以上之比特幣,前一輪次投資者即可依 所投入之1 枚比特幣,獲得2.5 倍的比特幣,意即排序編號 1 的人投入1 枚比特幣,編號2 的人接著投入3 枚比特幣以 上,編號1 的人就可以平白獲得2.5 枚比特幣(即150 %之 獲利),並限制投資人每筆投資不可超過10枚比特幣;華 偉、施凱倫所經營之比特幣平台則於投資者每投入1 枚比特 幣時,從中抽取0.16枚比特幣,林華偉可分得0.11枚,施凱 倫則分得0.05枚。林華偉施凱倫均可知悉在此運作規則下 ,所有前一輪次投資者之比特幣獲利來源,完全來自於後一 輪次投資者投入3 倍以上之比特幣,該平台並無任何實際生 產或真實投資等實體經濟行為,而平台每增加一輪次投資, 後一輪次即需增加3 倍以上比特幣投入,始能繼續運作,平 台短期內勢必會因後續無人再行投入3 倍以上比特幣,而導 致尚未獲利之投資者血本無歸,整個投入比特幣過程,僅有 林華偉施凱倫等平台經營者,可穩賺不賠而從中獲得鉅額 比特幣抽佣。
二、林華偉施凱倫欲藉由上開勢必於短期內泡沫化的比特幣平 台,從中詐得比特幣之謀議已成,即與施凱倫之配偶王韻茹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林華偉先於105 年3 月6 日之前數日,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腦設備等物,設計上開比特幣平台 運作規則,並與施凱倫聯繫平台運作事宜,施凱倫則於105 年3 月6 日開始,在新北市○○區○○街000 ○00號0 樓住 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 連接於網際網路公開發佈臉書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 Rich three花輪國際比特幣互助會」群組(下稱LINE群組)



,並於同年3 月8 日成立「國際比特幣互助社區」網站(下 稱比特幣網站),透過上開臉書、LINE群組、比特幣網站, 對公眾散布上開每投入1 枚比特幣至林華偉之幣託帳戶後, 後續累積投入達3 枚以上,即可獲得2.5 枚比特幣之訊息, 並在臉書中張貼「12小時過去了,帳上比特幣由0.1 枚變為 20枚。12小時的收入將近28萬」等迅速致富之不實貼文,並 於LINE群組中宣傳該平台即將前進中國大陸地區或比特幣已 開始大量發出,有多人1 日收入破百萬等不實或誇大訊息, 施凱倫並於臉書及LINE群組中與有意投資之網友互動,進而 吸引一般民眾投入比特幣至林華偉上開幣託帳戶內,然隱瞞 依該平台設計規則運作,該平台短期內勢必泡沫化,而無法 發放比特幣予投資者,整個過程只有平台經營者可固定按比 特幣投入枚數,抽佣0.16枚之情事;王韻茹則加入施凱倫所 成立之上開LINE群組,從中得知前開比特幣平台運作內容及 消息,並於105 年3 月6 日起至同月14日之期間,至少2 天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居所,將投資者填 寫之Google表單資料,依施凱倫之指示而複製貼上到Google 試算表,經同步至林華偉之Google雲端硬碟,得供施凱倫林華偉審核,進而排定領回比特幣之排序。許愷娗知悉華 偉、施凱倫經營上開比特幣平台而從中牟利,並可預見提供 個人身分證件供林華偉申請幣託帳戶,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騙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林華偉將該幣託帳戶用以從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 證件,供林華偉於105 年3 月10日向幣託公司申請ID為「 19837 」號之幣託帳戶使用。而如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 示之潘瑞樺等人自施凱倫前揭臉書、LINE群組或比特幣網站 上得知上開比特幣平台運作消息後,不知該平台短期內鐵定 泡沫化,且誤信尚有後續投入者不致於血本無歸,先後陷於 錯誤,共投入如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4,856 枚比特幣 至林華偉之幣託帳戶內,林華偉則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負責透過幣託公司之網路介面 轉幣給獲利之投資者、分配獲利予施凱倫,期間並有違反平 台每筆限額投資10枚比特幣以下之規則,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7 黃柏強、編號10游慧娟、編號12彭郁雯、編號13莫菁菁、 編號16黃紹銘、編號20李濟強等投資者單筆投資20至300 枚 之大額投資,而對於該等特定投資人,一次性發給大量比特 幣利潤,並於LINE群組中回覆投資者詢問之問題,藉以營造 該平台可迅速致富的假象。嗣林華偉恐其幣託帳戶遭幣託公 司禁止使用,遂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將如



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投資者匯入自身幣託帳戶內之比 特幣,逐日轉入許愷娗名下幣託帳戶共3,460 枚比特幣,並 再行轉出或轉賣為現金,以免遭人報案檢舉,導致自身幣託 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續行詐騙投資人匯入比特幣至該帳戶內 ,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因而共詐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 88)所示投入之4,856 枚比特幣。
三、該平台自105 年3 月9 日起(比特幣平台運作的第4 天)即 發生次一輪次投入比特幣數量無法支撐先前投資者投入之獲 利情形,林華偉從同年3 月7 日至14日陸續將自身及許愷娗 幣託帳戶內所詐得之部分比特幣,透過幣託公司兌換為現金 8,561,212 元,匯入幣託帳戶連結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華偉並 於同年3 月18日從自身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850 萬元,將 其中150 萬元交付許愷娗,指示轉存入許愷娗自身永豐銀行 帳戶(部分款項遭花用,事後僅119 萬2,100 元未及存入許 愷娗帳戶內,而遭扣案),其餘700 萬元則藏放於兩人當時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住處衣櫃內,以確保所 獲不法利得。施凱倫則從105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先後將林華偉所分配詐得之比特幣透過幣託公司變賣為現 金,將所得之新臺幣匯入幣託帳戶所連結其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將 部分款項轉匯至境外香港匯豐銀行。嗣警方接獲報案,乃於 105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同年3 月24日下午,兩度 在林華偉許愷娗上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林華偉所有供本 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及編號5 之犯罪所得;另於 105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施凱倫新北市○○區○ ○街000 ○00號0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施凱倫所有供本案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施凱倫另於105 年4 月 7 日將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所得匯 回,供檢察官扣押在案。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等,或均同意作為證據,或就證據能力無異議(本院 卷二第11至42、85至117 、230 至273 頁),經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許愷娗(以下 合稱被告等人)前於偵查、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229 、278 頁) 。本院認被告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理由如下 :
㈠查一般大眾可向幣託公司或其他網路科技公司等管道,購買 具有經濟價值,性質屬虛擬商品之比特幣,幣託公司105 年 3 月6 日至16日每枚比特幣買賣新臺幣平均均價約為13,463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取整數),被告林華偉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工具設計上開比特幣平台運作規則, 並與被告施凱倫聯繫比特幣平台運作事宜,由被告施凱倫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電腦設備等物,自105 年3 月 6 日起,透過臉書、前揭LINE群組及比特幣網站等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上開每投入1 枚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之幣託帳 戶後,累積投入達3 枚以上,即可獲得2.5 枚比特幣之訊息 ,並在臉書中及LINE群組中公開宣傳前述自身12小時已獲利 28萬元、該平台即將前進中國大陸地區或比特幣已開始大量 發出,有多人1 日收入破百萬等訊息,並於臉書、LINE群組 中與有意投資之網友互動。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 幣託帳戶後,將資料填載於被告林華偉準備的線上Google表 單,由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審核後,依照投資者投入比特幣 之順序,共同編輯Google試算表用以排定領回比特幣之順序 ;被告王韻茹於105 年3 月6 日起至同月14日之期間,至少 2 天,在當時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居所,依 被告施凱倫之指示,將投資者填寫之上開Google表單資料複 製貼上到Google試算表,經同步至被告林華偉之Google雲端 硬碟,得供施凱倫林華偉審核排序;被告許愷娗則提供個 人身分證件,供被告林華偉於105 年3 月10日向幣託公司申 請ID為「19837 」號之幣託帳戶使用;如附表二(不含編號 88)所示之投資人潘瑞樺等自被告施凱倫前揭臉書、LINE群 組或比特幣網站得知上開比特幣平台運作消息後,接續投入 如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之幣託帳 戶內,被告林華偉則透過幣託公司之網路介面,負責轉幣給 獲利之投資者、分配獲利予被告施凱倫,並於LINE群組中回 覆投資者詢問之問題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認不諱(原審



卷一第153 至158 、181 至185 頁;原審卷六第20至22頁; 本院卷二第229 、278 頁),並有附表二(不含編號88)證 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施凱倫之臉書及LINE群組中對話紀錄 截圖、林華偉於LINE群組中對話紀錄截圖、比特幣網站列印 資料、排序資料(第1248號偵查卷第144 、148 、150 、 170 至199 、242 至257 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線 上同意和解名單、王韻茹持有行動電話中LINE群組內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比特幣網站投入比特幣排序表(第9932號偵查 卷一第139 至146 、155 至163 、181 至200 、287 至304 頁;第9932號偵查卷二第506 至514 、553 頁)、商工登記 資料查詢、幣託公司使用者條款之網頁資料、泓科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泓科公司)函覆幣託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平均交易價格資料(原審卷一第241 至247 頁;原審卷三第 1 至453 頁;原審卷六第269 頁),以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華偉施凱倫雖 曾於原審爭執附表二編號132 何寬甫投入之比特幣枚數,然 於本院對此已無異議;且依被害人何寬甫證稱:我有於105 年3 月間參與本件比特幣平台投資,我以自己幣託帳戶投入 34枚比特幣,用我太太呂依純的帳號投入28枚比特幣,這些 比特幣都是我的,我只是借用呂依純幣託帳戶投資等語(原 審卷六第190 至193 頁),而呂依純確為何寬甫之配偶,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120 之7 頁),並有何 寬甫提出之105 年3 月10日共投入62枚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 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740號偵查卷五第53、55頁)、泓 科公司函覆之呂依純、何寬甫比特幣電子錢包申請登記資料 、登入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83 至387 、 393 至398 、401 頁),核與何寬甫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 認何寬甫確有於105 年3 月10日以自己及配偶名義共投入62 枚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前揭幣託帳戶內,該62枚比特幣均為 何寬甫所有。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於原審爭執該62枚比特幣 並非皆為何寬甫所投入云云,並無可採,應以其等於本院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於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短期內勢必泡沫化 之比特幣平台,該平台所有獲利均來自於後續投資者,整體 投資模式只對經營者及初期參與者有利,後續投資者勢必血 本無歸,被告林華偉施凱倫藉此以佣金為名從中賺取比特 幣,應屬施用詐術之加重詐欺行為。理由如下: ⒈被告林華偉施凱倫之比特幣網站對外公告規則為排序在前 之投資者先投入1 枚比特幣(下稱第一輪投資者),後續有 人投入3 枚比特幣時(下稱第二輪投資者),第一輪投資者



即可獲得2.5 枚比特幣出場等情,有警方於105 年3 月9 日 就該比特幣網站繁體、簡體中文版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第12 48號偵查卷第242 至247 頁);亦即第一輪投資者投入比特 幣後,其獲利來源完全來自於第二輪投資者所投入比特幣, 該比特幣平台並未從事實體經濟投資或生產行為,此同為被 告林華偉施凱倫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53 、154 、182 頁)。而投資者每投入1 枚比特幣,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即 共同從中抽取0.16枚比特幣作為平台收益,被告林華偉可分 得0.11枚,被告施凱倫則分得0.05枚等節,則為被告林華偉 (原審卷一第153 頁)、施凱倫(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111 、167 頁)供認在卷。據此可認依該比特幣平台之規則運作 後,每一輪投資者能夠獲利出場,完全取決於次一輪投資者 是否投入3 倍以上之比特幣,亦即每增加一輪次投資,即需 增加3 倍比特幣,前一輪投資者所投入之比特幣始能獲利了 結,過程中每投入1 枚比特幣,尚需由被告林華偉施凱倫 抽取0.16枚之平台收益,客觀上顯而易見該平台並未從實體 交易中創造或增加比特幣,只是吸引次一輪投資者投入比特 幣,進而使前一輪投資者及被告林華偉施凱倫之經營者無 端獲取暴利。核其平台經營性質,係以欺騙下層投資者,使 初期投資者解套,而經營者始終獲利之詐騙類型(類似俗稱 的「老鼠會」,但本案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 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不同,投資者 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尚無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適用)。
⒉又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之各投資人,除編號12彭郁雯 、編號13莫菁菁、編號15陳映祺、編號20李濟強、編號21陳 科維、編號23葉秀開、編號24蕭名凱、編號33何宇翔、編號 63李冠霆、編號131 陳品綸、編號188 黃榮坤等人有於105 年3 月6 日至9 日初期投入比特幣而獲利了結外,105 年3 月9 日當日(含以後)較後輪次開始投入比特幣之絕大部分 投資人均受有損失等情,有附表二(不含編號88)證據欄所 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見該比特幣平台從105 年3 月6 日開始 運作後到第4 天即同年月9 日,後續投入之比特幣,即已無 法支撐先前輪次投資人獲利出場,泡沫化速度甚快;參以被 告施凱倫供稱:105 年3 月9 日投入平台的比特幣量很大, 需要9 千枚才能讓當天的人都獲利出場,但只發了5 千枚, 開始有人拿不到等語(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171 頁),可知 該比特幣網站自105年3月9日起,後續尚缺乏至少4千枚比特 幣之投入,始能讓當天參與之投資者獲利了結。惟縱然於次 一輪湊足9千枚比特幣,使105年3月9日當天投資者均獲利出



場,再次一輪9千枚比特幣之投資者,後續仍須2萬7千枚比 特幣再次投入始能出場,面對該3倍數無限膨脹的結果(2萬 7千枚的次一輪為8萬1千枚,再次一輪為24萬3千枚,為3的 倍數無限擴大,以下類推),在平台獲利均來自於後續投資 者投入之比特幣情況下,該平台之經營勢必泡沫化而倒閉, 此為明顯之結果。換言之,由於該比特幣平台之所有獲利均 來於次一輪之投資者,而於開始運作之第4天即產生次一輪 投入比特幣數量無法支撐前一輪投資者之獲利,其本質上必 然會泡沫化,後續投資者勢必血本無歸。但附表二(不含編 號88)所示之投資者因誤信該平台可投資獲利,不會輕易倒 閉,因而前仆後繼投入比特幣等節,業據附表二(不含編號 88)所示之各投資人證述在卷(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對 照被告林華偉供稱:我與施凱倫約賺2千枚比特幣,1451.56 枚是我取得的佣金(第3494號偵查卷第21頁;第9932號偵查 卷一第58頁;第9932號偵查卷二第516頁),及被告施凱倫 供稱:我獲得的佣金約為650枚比特幣等語(原審卷一第184 頁),被告林華偉施凱倫顯然藉此必定倒閉的比特幣平台 從中詐得不法利益,是被告林華偉施凱倫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術,而詐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比特幣,自堪認定 。
⒊被告林華偉所提出比特幣網站網頁資料,其上固然記載「4 、請務必充分衡量自己可承擔的風險,一旦投入有可能拿不 回來」(原審卷一第177 頁),被告施凱倫並提出經民間公 證人於105 年4 月8 日確認之網頁資料為證,其上均記載有 投入比特幣可能收不回來之警語(原審卷六第141 、143 、 147 、151 、155 、157 、161 頁)。然上開記載警語之網 頁資料,均係簡體字版,此與警方於105 年3 月8 日、9 日 蒐證時所列印之比特幣網站網頁資料有繁體字及簡體字版不 相符合(第1248號偵查卷第242 至247 頁);且觀諸警方蒐 證時所列印之網頁資料,其上僅記載「貼心體(提)醒:請 自行承擔風險並做好控管,用賺到的錢進行下一輪互助」( 同上卷第244 頁),亦與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提出之上開網 頁資料記載警語內容不符。此外,附表二編號121 方詩芸、 編號162 劉佳雯、編號164 楊耀南、編號178 朱靜如、編號 179 劉子康、編號182 葉芯寧、編號183 王靜儀均證稱:被 告等人的網站是等到錢發不出來,才註記投資有風險等語( 第9932號偵查卷二第478 頁),其等證述與警方上開列印之 網頁資料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於向大 眾推銷比特幣平台時,網頁中僅籠統記載「請自行承擔風險 」,但並未清楚說明是投入的比特幣可能會全部損失,被告



林華偉施凱倫事後所提網頁資料難認係本案行為時所架設 比特幣網站所呈現之真實情形,尚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⒋警方105 年3 月8 日蒐證時所列印之平台網頁資料,其上雖 有記載「請自行承擔風險並做好控管」,然並未說明「風險 」為何,反強調「當你出局時,你的錢包會收到2.5 枚」( 第1248號偵查卷第244 頁),令一般社會大眾僅知投入比特 幣可獲得之利得,無從知悉該平台勢必於短期內泡沫化之風 險;對照被告施凱倫於網路公開張貼之文章及傳送之訊息:┌──┬───────────────────┬────┬───────┐
│編號│ 文字內容 │發表平台│ 卷證出處 │
├──┼───────────────────┼────┼───────┤
│ 1 │…進場1 枚,快的話可能1 小時就可以拿回│臉書 │第1248號偵查卷│
│ │2.5 枚,再用賺的錢繼續進場互助滾動。無│ │第170 頁 │
│ │限循環… │ │ │
├──┼───────────────────┼────┼───────┤
│ 2 │這…也太快了吧,不到1 小時,多賺到1.5 │臉書 │同上卷第171 頁│
│ │枚比特幣(2 萬台幣) │ │ │
├──┼───────────────────┼────┼───────┤
│ 3 │2.5 枚瞬間回來,賺了1.5 枚哈哈,繼續循│臉書 │同上卷第171 頁│
│ │環玩下去! │ │ │
├──┼───────────────────┼────┼───────┤
│ 4 │這在幹嘛?3 個小時已經玩2 輪,進帳3 枚│臉書 │同上卷第171 頁│
│ │比特幣(4萬台幣) │ │ │
├──┼───────────────────┼────┼───────┤
│ 5 │昨天我的比特幣帳戶只有0.1 枚,今天一個│臉書 │同上卷第172 頁│
│ │晚上突然變成10枚,明天會不會變成20枚呢│ │ │
│ │? │ │ │
├──┼───────────────────┼────┼───────┤
│ 6 │12小時過去了,帳上比特幣由0.1 枚變為20│臉書 │同上卷第172 頁│
│ │枚。12小時的收入將近28萬 │ │ │
├──┼───────────────────┼────┼───────┤
│ 7 │第二天,群組已加開到第10群,感謝大家共│臉書 │同上卷第174 頁│
│ │襄盛舉!下星期進攻大陸市場 │ │ │
├──┼───────────────────┼────┼───────┤
│ 8 │國際比特幣互助社區..即將進軍中國大陸地│LINE群組│同上卷第189 頁│
│ │區… │ │ │
├──┼───────────────────┼────┼───────┤
│ 9 │比特幣已開始大量發出,花輪國際盤走的是│LINE群組│同上卷第192 頁│
│ │敢下敢發!已有多人1 日收入破百萬,請有│ │ │
│ │收到比特幣的丟出截圖狂歡見證! │ │ │




├──┼───────────────────┼────┼───────┤
│ 10 │3枚比特幣2.5倍的魔法 │LINE群組│第9932號偵查卷│
│ │3 枚2.5 2.5 2.5 2.5 2.5  │ │二第553 頁 │
│ │2.5 =732 枚13500=千萬財富 │ │ │
│ │翻6次 │ │ │
└──┴───────────────────┴────┴───────┘

⑴由上開被告施凱倫所張貼之文章及訊息,可知被告施凱倫強 調此平台為「無限循環」、「迅速獲利」、自己帳上比特幣 投入平台後,經過12小時由「0.1 枚變為20枚,收入將近28 萬」等語,客觀上均在渲染、宣傳該比特幣平台可讓投資者 迅速致富,且後續更有廣大的中國資金充當下一輪投資者, 而絕口不提本件比特幣平台未從實體交易中創造或增加比特 幣,必將於短期內泡沫化之事實。又針對上開編號6 之訊息 ,被告施凱倫於警詢中坦承訊息中的28萬是指從平台分得的 佣金,並不是自己投入比特幣至平台所賺得等語不諱(第99 32號偵查卷一第102 頁),可認被告施凱倫該則描述投資比 特幣至平台,於12小時獲利28萬元之訊息明顯虛偽,而欲誤 導大眾持續投入比特幣。
⑵依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於比特幣網站所公告之規則,每次最 多10枚比特幣進場,此有警方蒐證之比特幣網站列印資料在 卷可佐(第1248號偵查卷第242 頁)。然附表二編號7 黃柏 強、編號10游慧娟、編號12彭郁雯、編號13莫菁菁、編號16 黃紹銘、編號20李濟強等投資者均有單筆投資20至300 枚比 特幣之大額投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被告 華偉亦坦承編號20李濟強有動輒投入2 、300 枚比特幣情形 (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14頁),此與上開網站公告之投資規 則明顯不符,可認被告林華偉施凱倫並未依照平台規則收 受投資及發幣,以針對特定人違反規則發幣方式,刻意營造 有人大量投入比特幣而瞬間獲利百萬之現象。被告林華偉雖 曾辯稱限制入場枚數10枚是在黃柏強等人投入20至300 枚以 後才對外公告,但警方於105 年3 月8 日蒐證之網頁中已有 「最多10枚進場」之限制(第1248號偵查卷第242 頁),可 見被告林華偉此部分之辯解不實,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施凱倫見比特幣網站平台後續投資萎縮時,在新 成立LINE群組中與大額投資者討論時,與會者有提議以真假 單方式或去「拐」中國大陸人進來投資,讓尚未解套之投資 者獲利出場等語,此有被告施凱倫參與之LINE群組截圖在卷 可佐(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288 、291 、292 頁),且為被 告施凱倫所不爭執(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168 頁);參以附



表二編號90姚心瑜、編號121 方詩芸、編號124 段然超、編 號176 林博宇、編號178 朱靜如、編號179 劉子康均證稱: 施凱倫在群組放假風聲說大陸資金要進來,要大家趕快投入 卡位,大陸人進來後,會賺更多等語(第9932號偵查卷二第 474 、476 、477 、546 、560 、561 頁)。足認被告施凱 倫前開編號8 強調中國大陸地區資金將投入平台訊息,亦屬 誇大不實。故被告林華偉施凱倫顯然係積極告知虛偽不實 之訊息,而將必然泡沫化的比特幣平台推銷給社會大眾,將 該平台粉飾為可迅速致富的管道,已屬積極詐術之行使。被 告施凱倫辯稱其等並無積極告知大眾該平台的風險及有收取 佣金之義務一節,並不該當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 可採。至被告施凱倫辯稱系爭平台於105 年3 月7 日即有中 國大陸地區之參與者陸續加入,編號7 、8 所示訊息係指已 有中國大陸地區之參與者加入投幣,並非不實訊息云云,並 提出平台交易表之電磁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32 至 148 頁)。然上揭編號7 、8 所示訊息內容「下星期進攻大 陸市場」(105 年3 月9 日)、「即將進軍中國大陸地區」 ,均係強調即將主動進軍中國大陸地區,暗示將有大量投資 者加入投幣,此與個別中國大陸地區投資者前於105 年3 月 7 日起即有加入一節無關,被告施凱倫此部分辯解,尚無可 採。
楊文瑞、李俞潤雖於原審均證稱:投資比特幣平台時,均知 悉如果後面無投資者進場,自身比特幣會無法取回,又次一 輪投入3 枚比特幣,前一輪投入1 枚比特幣的投資者可獲得 2.5 枚比特幣,期間0.5 枚比特幣就是被平台賺走(原審卷 六第197 至206 頁),被告施凱倫一度執楊文瑞、李俞潤上 揭證述,辯稱投資人並未陷於錯誤,應不構成詐欺云云。然 起訴書並未指出楊文瑞、李俞潤同為本件投資被害人,且依 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提出之平台交易表之電磁紀錄擷圖(本 院卷一第192 至194 頁;本院卷二第150 至152 頁),亦無 法明確判定該2 人亦為本案投資人;遑論楊文瑞證稱其忘記 總共投入幾枚比特幣(原審卷六第199 頁),李俞潤則證稱 其投入1 枚比特幣,線上和解拿回1 枚,嗣改稱不確定是不 是拿回1 枚(同上卷第206 頁),其等對於投入或和解枚數 之說法模糊不一,亦與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所稱以16% 比例 進行和解之說法不符,故楊文瑞、李俞潤上揭證述,尚難執 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況所謂「詐術」,係指足以使人陷 於錯誤之行為,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況,個案判斷是否使人 陷於錯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對象如為特定之人,應就交易 狀況及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智識、經驗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倘施用詐術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則 應自客觀上判斷其是否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於行為之初所設計之比特幣平台參與規則,刻意隱 匿自身必然獲利,但網路平台短期內勢必泡沫化而倒閉,已 如前述;而其等以150%之高獲利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入比特 幣,縱使少數人自行推敲獲悉該平台必然獲利之方式,或因 參與時間較早而獲利出場,仍非謂被告林華偉施凱倫並未 對不特定多數人施用客觀上判斷仍屬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 之詐術。
⒍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有積極處分犯罪所得之情形,顯然知悉 該比特幣平台將於短期內泡沫化而倒閉:
⑴本件比特幣平台從105 年3 月9 日開始,後續投入之比特幣 已無法支撐當日之投資者獲利出場,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 林華偉從105 年3 月10日至17日止(本案被害人是於105 年 3 月6 日至16日投資比特幣),逐日將投資者匯入之比特幣 轉至被告許愷娗名下幣託帳戶共3,460 枚,再將部分比特幣 向幣託公司兌換為現金8,561,212 元後,匯入自身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緊接於同年3 月18日提領 850 萬元,將其中150 萬元交付被告許愷娗,指示存入其名 下永豐銀行帳戶內,其餘700 萬元則藏於當時租屋處之衣櫃 內,經警方於105 年3 月23日第一次搜索扣得尚未存入銀行 之1,192,100 元,於翌(24)日二度搜索,才扣得其餘700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林華偉坦承在卷(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 15、57、59、67、93頁;原審卷一第156 、157 頁),核與 被告許愷娗證述情節相符(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325 至326 頁;第2740號偵查卷六第227 頁),並有泓科公司函覆之幣 託帳戶兌換比特幣為新臺幣、投入、收送比特幣交易紀錄及 中信銀行所提供林華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84、91頁;原審卷三第155 、161 、163 頁;原審卷六第7 至9 、269 頁)。足認被告 林華偉從比特幣平台105 年3 月9 日開始泡沫起之翌日,即 逐日將投資者匯入其幣託帳戶之比特幣,轉至被告許愷娗提 供之人頭幣託帳戶內,並分批將比特幣向幣託公司轉賣為現 金,並於105 年3 月18日將現金領出,部分指示被告許愷娗 存入自己帳戶內,顯然已知其等詐騙行為無法長久,故客觀 上有積極變現犯罪所得之行為。對此,被告林華偉於偵查中 供稱:我們比特幣平台的遊戲被人模仿,模仿人名下幣託帳 戶遭幣託公司鎖住,我擔心自己幣託帳戶會被鎖住,所以將 比特幣寄送給獲利之投資者後,將比特幣轉到許愷娗的幣託 帳戶內,我與施凱倫是於105 年3 月9 、10日間知道比特幣



平台無法繼續發幣等語不諱(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14、61頁 ),而幣託公司禁止使用者使用幣託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否 則將終止使用者之幣託帳戶乙節,此有幣託公司之使用者條 款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5 頁),適可證明被告華 偉主觀上知悉其他運作方式相同之比特幣平台因違反幣託公 司之使用者條款而遭停權,而自身經營之比特幣平台已有泡 沫化將倒閉之情形,遂一邊收受投資者投入比特幣,同時將 詐得之比特幣轉至被告許愷娗幣託帳戶內,並兌換為現金, 再將之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顯然已知悉本件比特幣平台將 會倒閉而遭投資者提告求償,而有積極處分犯罪所得之情形 。
⑵被告施凱倫於105 年3 月10日、11日、14日將所得之比特幣 轉賣為現金,將部分現金存入自身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年 3 月14日從玉山銀行匯出5,720,200 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中,經檢警策動下,始配合將海外之犯罪所得匯回共5,598, 750 元交由檢察官扣押等情,此為被告施凱倫坦承不諱(第 9932號偵查卷一第111 頁;原審卷一第184 、185 頁),並 有泓科公司函覆之幣託帳戶兌換比特幣為新臺幣、投入、收 送比特幣交易紀錄及玉山銀行所提供被告施凱倫前開帳戶交 易明細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362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