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
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建廷於民國106 年9 月中旬某日,經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成哥」(另有「龍哥」、「黑暴」等綽號)之成年男子招 募,參加以「成哥」等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 定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報酬,參與具有牟 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陳建廷與「成哥」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所有,及收 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在不詳地點設置 電信機房,由電信機房話務手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存入周昆賢(周昆賢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所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③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陳建廷 則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許,依「成哥」之指示,前往 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某隱密處,拿取郵局帳戶、彰銀帳 戶、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 元 ,陳建廷隨即利用「成哥」提供之提款卡密碼,統一變更提 款卡密碼,以利領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復依「成哥 」之指示,於106 年10月7 日,至附表所示之ATM 提款機, 持上開郵局、彰銀及中銀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得手。嗣陳建廷先於106 年10月24日14 時35分許,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提領贓款時,當場為警方逮 捕(關於在新竹市提領贓款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確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員警,再比對警察電信金融平台(下稱165 平台)未破車手 影像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確認陳建廷為領款之車手, 乃於107 年5 月9 日,將陳建廷拘提到案說明而查獲。二、案經楊金燕、范宇修、方耀毅、鍾定軒、陳頴姿、吳崇德、 陳映彤、高佳琪、吳科樑、陳立揚、顏良式、楊振艷、吳京 泰、陳連富、黃子瑜、潘函萱、劉明繐、黃秝茹、楊宇翔、 高舜廷告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建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參見偵查卷一第23 頁至第39頁)、偵查(參見偵查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本 院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9 頁)、審理時 (參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301 頁)坦承不諱,且有 下列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 第455 頁至第45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參見 偵查卷一第459 頁至第463 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范宇修於 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549 頁至第551 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553 頁至第569 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方耀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 401 頁至第405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蔡享听於警詢時之 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407 頁至第409 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影 本(參見偵查卷一第411 頁至第421 頁)。④證人即告訴人 鍾定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429 頁至第431 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 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443 頁至第453 頁)。⑤證人即告 訴人陳頴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465 頁至第46 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469 頁至第481 頁)。⑥證人即告 訴人吳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521 頁至第52 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 對話內容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529 頁至第547 頁)。⑦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499 頁至第50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503 頁至第519 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高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 483 頁至第485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 本(參見偵查卷一第487 頁至第497 頁)。⑨證人即告訴人 吳科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571 頁至第57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表、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575 頁至第58 3 頁)。⑩證人即被害人陳立揚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偵查卷 一第115 頁至第119 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121 頁 至第135 頁)。⑪證人即告訴人顏良式於警詢時之證述(參 見偵查卷一第281 頁至第283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參 見偵查卷一第285 頁至第301 頁)。⑫證人即被害人曾郁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155 頁至第159 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等影本(參見偵 查卷一第161 頁至第177 頁)。⑬證人即告訴人楊振艷於警 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等影 本(參見偵查卷一第225 頁至第241 頁)。⑭證人即告訴人 吳京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 容(參見偵查卷一第67頁至第85頁)。⑮證人即告訴人陳連 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參見偵查 卷一第143 頁至第153 頁)。⑯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瑜於警詢 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 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185 頁 至第187 頁)。⑰證人即告訴人潘函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 見偵查卷一第267 頁至第269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參 見偵查卷一第271 頁至第279 頁)。⑱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繐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243 頁至第245 頁),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花蓮二信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參見偵 查卷一第247 頁至第265 頁)。⑲證人即被害人李奕霆於警 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305 頁至第 30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參見偵查 卷一第91頁至第113 頁、第309 頁至第331 頁)。⑳證人即 告訴人黃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189 頁至第 19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等 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195 頁至第209 頁)。㉑證人即告訴 人楊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211 頁至第21 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 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215 頁至第21 9 頁)。㉒證人即告訴人高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 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355 頁至第 365 頁)。㉓證人即被害人邱秀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 查卷一第333 頁至第33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簿儲金 簿內頁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一第339 頁至第349 頁)。㉔證 人即被害人陳牧靈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369 頁 至第37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往來明細、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為憑(參見偵查卷一第 373 頁至第399 頁)。此外復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所附 被告提領照片25張(參見偵查卷一第585 頁至第605 頁)、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中銀行各類 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 5 月23日彰新竹字第1070152 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8日儲字第1070106847號函附存 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偵查卷二第 49頁至第73頁),被告陳建廷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酬金5 千元 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 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 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 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
(2)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被告所述情節 ,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且被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供稱:我在新竹領款時,還有2 名男子跟我一起去領 款,我們3 人1 組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7 頁),另依被 害人等所證述之情節,被害人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之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 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3)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 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 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施行詐術,誘使 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成哥」、其他車手,是 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4)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 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自106 年9 月中旬起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之詐欺 贓款等工作;而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於106 年9 月中旬後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 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 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 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 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 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部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 帳戶,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 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製造金流 斷點情形相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特殊洗錢罪。
(二)就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 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成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雖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 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間, 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24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間,互有方法目的 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因各該次犯罪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另適 用上開法條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 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理應 重罰,惟念其行為當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迄今已與3 位 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591 號 調解筆錄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2 頁), 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 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幫家裡務農,未婚亦無小 孩,服刑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 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 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 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報酬,不管提 領多少金額,每日可得報酬就是5 千元,106 年10月7 日 提領贓款當日,已先領到酬勞5 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審中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37頁、偵查卷二第 7 頁、本院卷二第299 頁),顯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5 千元報酬無訛,其雖已經自行提交給檢察官予以扣案,惟 被告業已與其中被害人楊金燕、楊宇翔、黃秝茹3 人成立 民事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591 號調解筆錄 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2 頁),且被告 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 萬8 千元至被害人黃秝 茹帳戶,轉帳8 千元至楊金燕帳戶,轉帳1 萬3 千元至楊 宇翔帳戶,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合計共3 萬9 千元,堪認被 告並無保有此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 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 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 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 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 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理由,則對於未扣案 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2)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 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 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 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六、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 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則
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 詐得金額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告訴人│主文欄 │
│ │ │ │(新臺幣)│ │ │ │提供之│ │
│ │ │ │ │ │ │ │證據 │ │
├──┼───┼──────────────┼─────┼────┼────────┼─────────┼───┼─────────┤ │1 │告訴人│陳建廷與「成哥」所屬之詐欺集│5,000元 │郵局帳戶│㈠ 106 年10月7日│㈠㈡㈢苗栗縣竹南鎮│無 │陳建廷犯三人以上共│
│ │楊金燕│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下稱同日)18│ 民族街86號竹│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 │ 時18分,提領5│ 南郵局(下稱│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盜用楊金燕之友人臉書帳戶│ │ │ ,000 元。 │ 竹南郵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後,於106 年10月7 日17時許前│ │ │㈡同日18時19分提│㈣㈤㈥苗栗縣竹南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