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0號
TNDM,108,金訴,20,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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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17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金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俊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在臺南 市歸仁區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10時許,撥 打電話向告訴人莊禮魁佯稱:因要處理土地問題,請先匯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16 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 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 告死亡者。」、「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宏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月29日繫屬本院,而本件被 告業於民國108年2 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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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