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萬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湘玲與黃萬茂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育有一女,二人 分居後該女與李湘玲同住。李湘玲因積欠賭債需借款償還, 因吳昭進告知可以為其介紹辦理民間二胎借款之人,並介紹 李政義予李湘玲,李湘玲經被告知可持他人房地辦理二胎借 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 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帶其女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黃萬茂居所與黃萬茂會面,趁黃萬茂帶同二人之女 外出用餐之際,竊取黃萬茂置於上址某房間櫃子內之同址之 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 )、黃萬茂置於包包內之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枚。得手後 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口某大樓內,於委託( 同意)書上,偽簽「黃萬茂」之簽名及盜蓋黃萬茂印文各1 枚,再至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 黃萬茂印文1枚,偽造完成以「黃萬茂」為申請名義人之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足以生損害於黃萬茂,復持以 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誤以為黃萬茂本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當日發給 印鑑證明交由李湘玲收受,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黃萬茂本人及 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31日 某時,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知情之朱政義指示不知 情之代書林瑞德,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將前開 不動產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借款為登記原因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借款名義人李佳馨,填妥後由李湘
玲持黃萬茂之國民身分證、前開印章、印鑑證明及前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代理人身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內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李佳馨為借款 債權人、黃萬茂為借款債務人及抵押人,日期載為104年12 月31日及附件身分證影本)上,接續偽簽「黃萬茂」之簽名 共4枚,及盜蓋「黃萬茂」之印文6次,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 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黃萬茂及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湘玲並依李政義之指示,於前開期 間內或之後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以黃萬茂之名義簽立授 權委託書、匯款帳戶同意書各1紙;於104年12月31日偽以黃 萬茂之名義簽立1500萬元之借據,並各偽簽「黃萬茂」之簽 名1枚共計3枚及盜蓋「黃萬茂」之印文1枚共計3枚,而偽造 完成前開私文書,及於105年1月4日,未經黃萬茂之同意或 授權,在不詳地點,以其本人名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日期、面額等內容本票後,在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署自己之 姓名外,更偽造「黃萬茂」之署押各1枚及盜蓋「黃萬茂」 之印文各2枚,使黃萬茂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1張,並將上開授權委託書、匯款 帳戶同意書、借據及本票交付予知情之李政義,足以生損害 於黃萬茂,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以上借款部分則由李政 義先向李俠墨洽談借款、續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及本票交予 李耘而,經李耘而指定以其妹李佳馨名義為借款人,而由李 耘而所屬公司,於105年1月5日,分3筆將各為美金13萬8400 元款項即459萬1020元分別匯入李湘玲、李湘玲之母李淑柳 帳戶,由李湘玲收受,及匯入李政義之人頭帳戶陳泳清之帳 戶,由李政義收受。
二、案經告訴人黃萬茂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 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 李湘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46頁反面至47頁、99頁反 面至10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玲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3、104頁反面至105、155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31、48頁反面、103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萬茂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印 鑑證明書申請書、委託(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影本、借據 、授權委託書、匯款帳戶同意書、付款證明、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黎明分行106年1月13日合金黎明字第1060000163號函及 所附之李湘玲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李淑柳合作 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李湘玲帳戶交易明細、李淑柳 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年1月17日合 金大里字第1060000097號函及所附之陳泳清合作金庫銀行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陳泳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及電話訊息翻拍照片3張、被告李湘玲書寫之文字、證人黃 萬茂書寫之文字、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中 市勢戶字第1070003 414號函檢附「黃萬茂104年12月28日申 請印鑑暨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07年12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 13250號函檢附「 104年普登字第231510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至17頁、24至30-1、36至37、43、49、52、54、60至 65、139至143-1頁、本院卷第61至7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 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在附表 二所示委託(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委託書、借
據、匯款帳戶同意書上偽造「黃萬茂」之簽名並在其上及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蓋「黃萬茂」之印文之行為,暨在附表 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黃萬茂」之簽名及盜蓋「黃萬茂」印文 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 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偽造「黃萬茂」名義借款 犯意,行使偽造委託(同意)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授權委託書、借據、匯款帳戶同意書等,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 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之目的係為借款,其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其犯罪動機係為清償債務,其所偽造 及行使之本票僅有1張,再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中黃萬茂為其 前男友,二人復共同育有一幼女,且被告亦與黃萬茂同為發 票人,亦於本票上書寫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足使人追索本票 來源係其交付,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的機會。考被告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擅自以告訴人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以告訴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嚴重損害告訴人 權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 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告訴人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緩刑,及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對金融秩序影 響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幼女1名,前 在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目前待業中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 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 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 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 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 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 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 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僅「黃萬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 造,關於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簽名、印文既為真正,則就被 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 就關於偽造「黃萬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黃萬茂」 署名,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萬茂」 署押,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惟業均為被告持以分別交付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及李 政義,均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另本案所有偽造私文書上之「黃萬茂」之 印文,係被告持其所有印章所盜蓋等節,業經黃萬茂於偵查 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4頁),而該印文既為真正,即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偽造黃萬茂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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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署名欄位│偽造署押數量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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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4日 │1500萬元 │黃萬茂│發票人欄 │黃萬茂署名1枚 │
│ │ │李湘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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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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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偽造署押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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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託(同意)書│未載日期 │委託(同意)書人欄│黃萬茂署名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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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登記申請書│104年12月31日 │⑴備註欄 │黃萬茂署名4枚 │
│ │(含土地、建築│ │⑵申請人之「義務人│ │
│ │改良物抵押權設│ │ 兼債務人」欄 │ │
│ │定契約書) │ │⑶「申請登記以外之│ │
│ │ │ │ 約定事項」欄 │ │
│ │ │ │⑷訂立契約人之「義│ │
│ │ │ │ 務人兼債務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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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授權委託書 │未載日期 │授權人欄 │黃萬茂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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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借據 │104年12月31日 │立據人欄 │黃萬茂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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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匯款帳戶同意書│未載日期 │同意人欄 │黃萬茂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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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