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236號
TCDM,107,易,3236,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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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宗荷與所屬詐欺集團其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31日、99年6 月1 日 及99年6 月23日,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許庭榮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許庭榮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蕭武雄陳焜得及曾 惠菱3 人所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領得3,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焜得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辯護人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經審酌前揭 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 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 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第1348號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



第51頁正面),核與被害人蕭武雄、曾惠菱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見他字第3034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9 頁至 第141 頁;偵字第24667 卷三第80至第81頁),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839098301 號函暨函附許庭榮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111467 號函暨函附陳焜得、曾惠菱匯款資料、頭份 市農會106 年8 月18日頭市農信字第1062000423號函暨含附 陳焜得匯款委託書、偵查員蔡亦竣106 年8 月17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06 年9 月22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060000032號函暨函覆曾蕙菱之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業務通訊申請單、金山 地區農會106 年10月18日北金農萬字第106003979 號函暨函 附蕭武雄匯款申請書、陳焜得匯款委託書(經陳焜得指認) 、通訊監察譯文、徐宗荷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004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90頁 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42 頁、第150 頁至第156 頁 、第15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此種電話詐騙之 犯罪型態,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經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許庭榮申辦之提款卡後,即持之前往ATM 領 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足認於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



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事宜, 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 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僅需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本非必要每役必與,被告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行為,且本案告訴人陳焜得及被害人蕭武雄、曾惠菱均 係接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詐騙電話,陷於錯誤後將 款項匯入同一許庭榮之帳戶,顯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附表編號2 被害人 蕭武雄遭詐欺款項雖非由被告提領,仍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 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 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時點為99年5 月31日、99年 6 月1 日及99年6 月23日,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 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即提領被害人曾惠 菱匯入之款項4 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 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就附表中對陳焜得、蕭 武雄及曾惠菱所犯3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 於99年5 月31日及99年6 月1 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 案之於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2 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 時空密接關係,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不論係前案或本案, 被告就上揭4 犯罪日期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前案 99年5 月28日被害人為黃喬志、本案99年5 月31日被害人為 蕭武雄、本案99年6 月1 日被害人為陳焜得、前案99年6 月 2 日之被害人為張舒閔),與接續犯之論處尚屬有間,是辯 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三、又辯護人稱被告雖曾有詐欺犯行,然經入監服刑、出獄後大 澈大悟,努力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企圖以非法 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 係,自不宜輕縱。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點與前案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第552 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時間點甚為接近,被告上開前案已於102 年8 月 1 日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 畢,然本案3 被害人於上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一同處理 ,方於本案中另經本院為論罪科刑之情事。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有調解意願 之被害人曾惠菱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 段、目的、造成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 次犯罪總共領到3,000 元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係屬被告就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甚明。惟被告與被害人曾惠菱 達成調解而願給付35,000元,已超出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甚遽,被告對此已付出代價,未免過苛,就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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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