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號
CTDM,107,訴,28,2019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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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煜杰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法扶律師
      謝以涵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聖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志宏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389 號、第1733號、第1868號、第3776號、
第4958號、第5191號、第5280號、第9403號、第1093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煜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聖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許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煜杰係竹聯幫武曲堂(下簡稱武曲堂)直系堂口副堂主, 平日均受武曲堂堂主廖○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指示代為索討欠款或處理 幫派事務,王聖諭許志宏則係聽命於徐煜杰之小弟,其等 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煜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可供擊發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昇威 租賃企業社」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外,接受廖○國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非制式 子彈3 顆,以及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後,即無故持有之。而王聖瑜許志宏亦明知上開槍枝及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猶於徐煜杰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至105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56分為警查獲之時止,與徐煜杰共同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背包裝載上開槍、彈,並在外出索討欠款或為後 述行為之時,隨身攜帶而共同持有。
㈡、徐煜杰許志宏於105 年10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高雄市仁 武區之「鴻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僅因與辛○○發生口角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藉由徐煜杰手持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抵住辛○○額頭,及以槍托敲 打辛○○(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實際傷害,且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許志宏則在旁持徐煜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 手機進行錄影拍攝之方式,傳達將加害辛○○生命、身體之 恫嚇意涵,致使辛○○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㈢、徐煜杰因受廖○國指示,處理武曲堂武聯會會長丑○○及其 友人庚○○違反幫派規定之事,遂與許志宏王聖瑜何○ 恩、李○桐、鍾○樺、翁○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武曲堂人員約20餘人(何○恩、李○桐、鍾○樺、翁○仁 及其他參與人員之組成、所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6日晚上9 、10時許 ,先藉以鍾○樺之名義邀約丑○○、庚○○至高雄市前鎮區 三多二路之鍾○樺住處後,徐煜杰即手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改造手槍恫嚇,並命在場人員分別強押丑○○、庚○○ 至渠等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上,復以衣物蓋住丑○○ 2 人頭部,驅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之觀音山停車場,而剝奪 丑○○、庚○○之行動自由。嗣丑○○、庚○○被徐煜杰等 人搭載至觀音山停車場後,因丑○○旋遭在場人員以徒手毆 打及以電擊棒電擊(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實際傷害,且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徐煜杰更向庚○○恫稱:要將丑○○一 隻手、一隻腳剁下來,想救丑○○,一隻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一隻腳50萬元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使庚○○心生 畏懼,遂於105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徐煜杰等人所駕 駛之車輛上,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票號不詳,面額均為 50萬元之本票4 張予徐煜杰,且庚○○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 號2 至3 所示之證件,亦遭徐煜杰強行取走作為抵押。而徐 煜杰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丑○○、庚○○屈從 後,即再駕車搭載丑○○2 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 ○ 00號之武曲堂堂口,並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拍攝丑○ ○、庚○○依徐煜杰事先擬定之說詞,所自白違反幫規之影



片,致使丑○○、庚○○行無義務之事。徐煜杰王聖瑜隨 後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5 時許,因庚○○先前應允給付之 款項未履行,乃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煜杰 撥打電話予庚○○索取金錢,復共同前往庚○○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需要安撫小弟等詞為由, 向庚○○索討現金,而庚○○因先前遭遇之影響,擔憂不從 恐遭不測,遂當場交付2 萬元予徐煜杰。嗣徐煜杰於數小時 後,再單獨接續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藉以相同說詞撥打電 話向庚○○索討金錢,致使庚○○於105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另交付1 萬元予徐煜杰。㈣、徐煜杰於105 年12月間某不詳時日,以懷疑子○○竊取其錢 包,致其受有數千元損失為由,與王聖瑜許志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邀約子○○ 至高雄市仁武區之「鴻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並由徐煜杰 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托敲打子○○後腦勺(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在 該房間內之床上,槍口對準子○○,復指示許志宏持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5之電擊棒對子○○施以電擊,王聖瑜則持白色 毛巾預備摀住子○○嘴巴以防止大叫等傷害手段,以及離去 前取走子○○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並恫稱:趕快 準備錢,不然要去你家找你此方式,欲向子○○索討遠高於 實際損失之現金5 萬元,並使子○○心生畏懼,惟因子○○ 事後並未屈從交付金錢方未得逞。
㈤、徐煜杰王聖瑜明知少年呼○○(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並未積欠渠等金錢,卻僅因得知甲 男友人吳明守有1 條金項鍊寄放在甲男住處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間 某日、時許,共同前往甲男位在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向甲男恫稱:若不交出吳明守寄放之金項鍊,並 清償5 萬元債務,將向甲男住處大門開槍、放炮,並傷害其 家人等語,致使甲男心生畏懼,推由其父親(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將吳明守寄放之鍍金項鍊1 條(實際 材質、價值均不詳)交予徐煜杰。且徐煜杰事後仍單獨接續 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予甲男以索討5 萬元, 更恫稱:不給錢將到甲男家門去放鞭炮、傷害其家人等詞, 致使甲男心生恐懼,而推由乙男於105 年12月下旬某日、時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錦田路交岔路口處,交付6,00 0 元予不知情之許志宏,再由許志宏轉交予徐煜杰。㈥、徐煜杰因其友人李家妤駕駛租賃車發生車禍,認為址設高雄 市前鎮區凱旋三路321 號之「鉅商租車」所報之賠償金額(



修理費26,960元+折舊8,088 元+營業損失5,400 元=40,4 48元)過高,竟與王聖諭許志宏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 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5日晚上9 時許, 一同前往上址租車行,並藉以許志宏手持行動電話錄影拍攝 ,王聖瑜在旁助勢,徐煜杰則向該車行實際負責人癸○○恫 稱:我們是三立電視台的、和市區各角頭都很熟等暗示將加 害生命、身體、車行名譽之言語方式,致使癸○○心生恐懼 ,因而同意降低賠償金額至2 萬元,李家妤亦因此減少支付 2 萬448 元之賠償金額以得利。事後,李家妤則給予徐煜杰 等人現金1 萬元作為報酬,並由渠等朋分花用。㈦、徐煜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可供擊發、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可供組成槍砲之改造金屬槍管,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 1 月3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接受廖○國所交付 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非 制式子彈12顆(含後述事實欄一、㈧部分所擊發之1 顆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貫通)2 支,以及 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非屬管制物品 之改造彈藥5 顆、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支、金屬彈簧6 支 、金屬棒狀物1 支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迨106 年2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始因警方前往其所藏匿之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7 樓之1 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㈧、徐煜杰於106 年1 月31日下午6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其女友己○○(已於 106 年4 月間與徐煜杰結婚,所涉藏匿人犯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友人賴○郎,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 水路之某路段前時,見顏○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許志宏、廖○義自對向行駛而過, 斯時,徐煜杰明知其仍駕駛汽車,倘再持槍往行駛中之其他 汽車上方射擊,極有可能造成子彈因車輛行進之影響,偏離 擊中車身並毀損車輛零件之結果,卻僅因與許志宏就細故有 所爭執,即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駕駛A 車迴轉並沿路追逐B 車,迨兩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併行時,即手持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 改造手槍,搖下A 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朝行駛在其右方之B 車上方開槍,藉此方式使顏○宣、許志宏、廖○義心生畏懼 ,且因車輛行進之影響,子彈亦射中B 車左後方門板,造成 該車左後方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之結果,徐煜杰則在開



槍後駕車逃逸。
二、徐煜杰等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犯行後,於105 年12 月26日上午8 時56分許,因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仔路 之交岔路口處附近,發生疑似打架事件,經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見徐煜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新莊一路162 號前且形跡可疑,遂徵得徐煜杰王聖瑜、許 志宏同意後執行搜索,並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發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手機內,有徐煜杰等人就事 實欄一、㈡、㈢、㈣、㈥部分犯行所拍攝之影片,始分別查 悉上情。又徐煜杰持槍射擊顏○宣所駕駛之汽車後,因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復在該址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其單獨所犯事實欄一、㈦、㈧部分之 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查被害人甲男係91 年3 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十 卷第342 頁),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乙男為 甲男之父,其真實姓名等資訊亦得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 上開規定不記載甲男、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地 址等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80 頁、第232 至233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一、㈠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 頁),並有 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6日警鑑槍字第232 號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6 頁、第19頁、第37頁、第44至54頁;警五卷 第1 至4 頁;本院卷一第337 至338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裝載槍彈之背 包等物可供憑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 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 射,3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 力等節,有該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02012號鑑定 書、107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500193 號函文可考(見 偵一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基此,足認被告 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確有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所載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所持有之槍枝來 源以及範圍,固認: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把,係由 被告徐煜杰先自廖○國處取得,再與王聖瑜共同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2 至3 之改造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4 顆,則係被 告許志宏之不詳友人,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



,交予被告許志宏單獨持有等語,而僅起訴被告徐煜杰、王 聖瑜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被告許志宏則單獨 持有附表二編號2 至3 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詳見起訴 書及本院卷一第349 頁)。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把、非制式子彈4 顆,均係被告徐煜杰於 105 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 「昇威租賃企業社」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外,自廖○國處取得 ,再與被告王聖瑜許志宏共同持有此情,已經被告徐煜杰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並為被告 王聖瑜許志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394 頁)。 參以被告徐煜杰犯如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所載之相關犯行 時(詳後述),均係持有1 把黑色槍管之改造手槍,有案發 當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161 頁、第161 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為銀色,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方為黑色此節,亦有槍 枝檢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2頁反面)。是以,被告 徐煜杰之上開供承內容,顯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信實, 公訴意旨就被告3 人持有槍枝之來源及範圍,應有誤會。惟 此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3 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時間,與 公訴意旨相同,槍枝、子彈等持有客體亦無歧異,故考量槍 枝來源部分,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構 成要件無關,本院更已向被告3 人說明,給予充分行使防禦 權之機會,爰逕就公訴意旨所認之槍枝來源部分,更正認定 如上。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所持有之槍 、彈範圍,尚應包含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2 至3 之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復未敘明被告許志宏所持有之槍枝範圍,另 包含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然被告徐煜杰、王 聖瑜既係以一繼續行為而同時、同地、共同持有公訴意旨所 漏未敘明之附表二編號2 至3 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自 與已經起訴敘明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被告許志宏既係以一共同持有行為,而同時、同地持有包 含公訴意旨所漏未敘明之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亦與已 經起訴敘明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許志宏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37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辛○○父親詹鴻龍於警詢中指認屬實(見警十卷第311 至 313 頁),復有被害人辛○○身分證影像照片、案發時手機 錄影畫面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



六卷第69至70頁;警七卷第33頁;偵二卷第161 頁背面), 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改造手槍可供佐憑,足認被告徐 煜杰、許志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徐煜杰許志宏確有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一、㈢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38 頁),核與證 人庚○○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 ,復有被害人庚○○、丑○○被脅迫拍攝之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八 卷第17頁;警十卷第133 頁;他字卷第32至33頁;偵一卷末 彌封袋),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附表三編 號3 之行照影本可供佐憑,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次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與 另案共犯何○恩等人,在105 年10月26日、27日糾眾剝奪被 害人丑○○、庚○○之行動自由並為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 下稱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於105 年 10月29日凌晨5 時許,固有接續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再為索取財物之舉措(下稱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 徐煜杰於105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許,復有接續同一恐嚇取 財之犯意,單獨索要財物之行為(下稱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 )。惟被告許志宏於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是否尚可 預見2 、3 日後,猶有第二次、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 ,卷內顯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觀諸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所 述:徐煜杰第一次向伊要錢,是在105 年10月27日凌晨3 、 4 點的時候,那時徐煜杰王聖瑜在車上,向伊要錢要不到 ,就叫伊簽立本票200 萬,第二次是105 年10月29日5 時許 ,徐煜杰打電話向伊恐嚇,之後就帶著王聖瑜去伊家等詞( 見他卷第27頁背面),業可知被告許志宏並非與被害人庚○ ○接洽索取金錢之主要角色;參以公訴意旨就第二次、第三 次恐嚇取財犯行,起訴之被告均未包含被告許志宏此節,經 本院於審理時確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故被告許



志宏於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卷內既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資認定其對於後續兩次恐嚇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僅應就其所知並參與之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令負 責任。此外,被告王聖瑜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5 時許,雖 有與被告徐煜杰接續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第二次恐 嚇取財犯行之情形,惟被告徐煜杰另執以相同說詞向被害人 庚○○第三次索取財物之舉措,係出自被告徐煜杰之個人意 思,並無與其他被告商量或討論此情,據被告徐煜杰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且卷內均無相關 事證,可佐被告王聖瑜對於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亦屬其原 先所知或可預見之範圍;復被告王聖瑜起訴之範圍,並未包 含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既遂部分,同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351 頁),是被告王聖瑜自僅應就其所知之 範圍即第一次、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3、從而,被告徐煜杰確有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第一、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聖瑜確有 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第一 、二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志宏確有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一、㈣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並有案發時手 機錄影畫面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 警六卷第71至72頁;警十卷第94至95頁、第130 頁;偵二卷 第161 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手機檔案畫面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2 至365 頁),且被告許志宏用以電 擊被害人子○○之電擊棒1 支,已經員警於106 年2 月5 日 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0 至44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至被告徐煜杰於自白犯罪前,固曾以:伊係因為子○○偷伊 錢包,裡面有幾千元,但子○○都不承認,伊才要子○○準 備錢,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4 5 頁)。惟查,刑法上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而被告徐煜杰失竊錢包之損失,僅為數千元此節,既經其 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於卷(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



佐以被告3 人對被害人子○○施以事實欄一、㈣部分之強暴 、脅迫手段後,所索取之金錢,係遠高於實際損失之現金5 萬元,亦經被告王聖瑜於偵查中供認屬實(見偵二卷第173 頁)。則審酌被告徐煜杰乃身心均已健全發展之成年男子, 其對於債權、債務均應依法妥適行使,不得流於恣意,更不 得僅因輕微損失,即動用私刑以漫天索討高額賠償等情,顯 無從諉為不知,故其於本案行為之時,主觀上屬明知欠缺適 法權源,猶執意為之,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狀,應 無疑義,且被告徐煜杰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已坦認無訛。從而,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確有 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一、㈤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 、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十卷第33 5 至339 頁;偵二卷第72至76頁、第187 至188 頁),復有 該實際材質不明,外表鍍金之項鍊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十卷 第97頁);另許志宏於105 年12月下旬某日,駕車前往高雄 市新興區中正路與錦田路交岔路口處,向乙男收取6,000 元 現金時,尚有搭載己○○及己○○之母親壬○○,並由其2 人共同目睹乙男交付金錢之過程等節,亦經證人己○○、壬 ○○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第21至22頁 ),足認被告徐煜杰王聖瑜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徐煜杰王聖瑜確有 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足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至起訴書固以被害人甲男之證述,認被告徐煜杰王聖瑜就 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所共同取得之財物係「金項鍊」1 條等 語。惟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謂渠等 取得之金項鍊,為鍍金項鍊而非純金製作之物,並陳稱:那 條項鍊是鍍的,不是純金的,那是假的,所以拿回來就丟在 車上,現在也不知道在那裡等語明確(見警十卷第25頁;偵 二卷第135 頁;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衡諸常情,目前坊 間「金項鍊」之材質,本即存有「純金」項鍊或黃金混合其 他金屬之項鍊,以及「鍍金」項鍊等差異情況;且遍查全卷 ,就被告徐煜杰王聖瑜實際取得之項鍊材質為何,亦僅有 外表鍍金之項鍊照片1 張可查(見警十卷第97頁);參以該 條項鍊之主人吳明守及保管人甲男,係與被告徐煜杰、王聖 瑜立場相互對立之被害人,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憑之



情形下,縱使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稱:遭取走的係「金 項鍊」等語,顯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徐煜杰王聖瑜之唯一 判斷。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以被告徐 煜杰、王聖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作為此部分犯行 實際所得財物之認定。另上開項鍊之實際成分及價值,雖均 無法具體審認,然「鍍金」項鍊,甚至單純金屬材質之項鍊 ,仍均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尚不待言,故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於行為時,對於該等項鍊之價值縱有誤認,應無礙其 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3、另共同正犯僅就其具有犯意聯絡或可預見之範圍為限,令負 責任,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查,被告徐煜杰於105 年12月 間某日,與被告王聖瑜共同前往甲男住處後,事後係單獨撥 打電話向甲男索取金錢,且乙男交付之6,000 元現金,均係 由被告徐煜杰單獨取得此情,已經被告徐煜杰坦認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41 頁);另此部分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佐被 告王聖瑜對於後續索取金錢等舉措,亦屬其原先所知或可預 見之範圍;復被告王聖瑜起訴之範圍,並未包含後續恐嚇取 得6,000 元現金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一第394 頁),是被告王聖瑜自僅應就其所知之範圍,即 105 年12月間某日共同前往甲男住處索取金錢之恐嚇取財犯 行,負共犯責任,併此敘明。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一、㈥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十卷第344 至34 7 頁),並有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六卷第73至74頁;警十 卷第96頁、第131 頁、第350 至352 頁;偵二卷第162 頁)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手機檔案畫面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401 至403 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確有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所載之恐嚇得利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書一、㈦前半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6 年2 月6 日警鑑槍字第021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0至44頁、第56 至62頁、第81至8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



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改造金屬槍管(貫通)等物可供 佐憑。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 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附表四編 號1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有殺傷力;附表四編號2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1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 力,2 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 年3 月 13日刑鑑字第1060015676號鑑定書、107 年5 月28日刑鑑字 第10700500193 號函文可考(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 一第265 頁)。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之改造金屬槍管(貫 通)2 支,經送請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定屬內政部86年11月 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 1070060328號、內政部107 年7 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0 35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3 頁)。此外, 被告徐煜杰於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曾於106 年1 月31日 下午6 時51分許,持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 顏○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子彈1 發(即事實欄一、㈧部分),且該顆子彈係與上述扣案之其 餘非制式子彈同時間向廖○國取得,而堪認同屬非制式子彈 等節,據被告徐煜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61 至362 頁;卷二第243 頁);參以被告徐煜杰已射擊之 非制式子彈,於擊發後已貫穿車門板金,並造成汽車車門強 化玻璃窗戶破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 查報告暨勘查照片在卷可佐,業可認該已擊發而無法進行鑑 定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無訛。綜此,足認被告徐 煜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徐煜杰確有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載之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至起訴書就警方於106 年2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所查扣 被告徐煜杰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 表之內容,而記載為「改造槍枝工具(即附表四編號11部分 )」等語句,惟該等工具僅屬日常生活隨手可見之老虎鉗、 斜口鉗、剪刀、螺絲起子等,已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85頁;偵四卷第24頁),且遍觀起訴書之全文, 亦未見有進一步敘及被告徐煜杰是否構成製造(含改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相關犯行之內容,復未記載被 告徐煜杰是否有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另就核犯法條中,業 未引用被告徐煜杰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條文,故起訴範圍並未包含被告徐煜杰有製造、改造槍枝 之犯罪嫌疑,應可認定,且此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3、另起訴書雖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認被告徐煜杰自廖○ 國處係取得非制式子彈13顆等語。惟被告徐煜杰於105 年12 月26日至106 年1 月31日間之某日、時許,自廖○國處取得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於106 年1 月31日下午6 時51分 許,即有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顏○ 宣所駕駛之汽車射擊子彈1發,已如前述,是包含已擊發之 部分,被告徐煜杰應係自廖○國處取得非制式子彈14顆;而 此部分已由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並給予被告徐煜杰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故無礙本院事實之認 定,合此敘明。再公訴意旨雖認上開14顆非制式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惟此經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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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