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克毅
人
相 對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所
為之裁,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陳志剛住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9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兼法定代理人趙克毅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錦郎住桃園市○○區○○00街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康明仁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康明義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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