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558號
PCDM,108,審訴,558,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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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1 月起擔任車手, 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電信機房工作人員對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以「猜猜我是 誰」之方式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或以現金存入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手機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持案外人沈昀陞所提 供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三重區、蘆洲區等地各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從中分得領取款項之1%至2%做為報 酬,並將剩餘之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負責洗錢之人員。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106 年10月底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加 入以曾文進曾逸旻(微信暱稱「瑪莎拉蒂」)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除擔 任取款車手外,並負責監視其他取款車手、統籌收取各車手 提領之款項(即所謂「收水」)再交付上游等工作。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存入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 再由曾逸旻及「阿克」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少年陳○耀 、乙○○、蔡咏翰(使用品牌型號:IPHONE,白色,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聯繫欒皓宇詹家謙陳彥博等人,或由乙○○、蔡 咏翰個人,先後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共 犯」欄所示之方式,經由乙○○、蔡咏翰,轉交曾逸旻等人 。乙○○並從中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575 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 以107 年度訴字第333 號、第573 號、第698 號判決,就附 表二所示部分之事實,各判決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 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121 至125 頁 、第147 至172 頁)。
㈡而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並由本院以另案判決之事實,均為被害人林淑涼陳秋妹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沈昀陞之台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本案無論是犯罪時間、詐欺 方式、受騙金額、匯入帳戶、均與「前案」相同;至於被告 提款次數、時間記載上,雖多於「前案」,但此乃被告對各 別被害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領取款 項之接續行為,亦即本案記載之提領詐騙款項次數,顯屬前 案之接續犯,而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08 年4 月10日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8 年4 月9 日甲○○兆書108 偵3614字第108002 9953號函上所蓋印知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故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次│提款地點│使用帳戶卡號│詐騙時間及方式 │
│ │ │數金額│ │ │ │
├──┼────┼───┼────┼──────┼────────────┤
│1 │107 年1 │ │新北市板│沈昀陞(台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
│ │月23日 │ │橋區華興│銀行) │1 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
│ │12:17 │2萬元 │街90號(│000000000000│林淑涼,佯稱為其姪女婿,│
│ │12:18 │2萬元 │全家超商│號帳戶 │告知電話變更,且向其借款│
│ │12:19 │2萬元 │板橋華雅│ │15萬元,致林淑涼陷於錯誤│
│ │12:20 │2萬元 │店) │ │,於107 年1 月23日10時許│
│ │12:21 │2萬元 │ │ │匯款15萬元至台中銀行豐原│
│ │12:22 │2萬元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12:23 │9900元│ │ │。 │
├──┼────┼───┼────┼──────┼────────────┤
│2 │107 年1 │ │新北市蘆│同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
│ │月24日 │ │洲區民族│ │1 月22日15時13分許撥打電│
│ │14:08 │2萬元 │路178 號│ │話與陳秋妹,佯稱為其外甥│
│ │14:09 │2萬元 │(全家超│ │徐通,告知電話變更,之後│
│ │14:10 │1萬元 │商蘆洲玉│ │復於107 年1 月24日10時51│
│ │ │ │清店) │ │分撥打電話佯稱其借款5 萬│
│ │ │ │ │ │元云云,致陳秋妹陷於錯誤│
│ │ │ │ │ │,於107 年1 月24日13時42│
│ │ │ │ │ │分許匯款5 萬元至台中銀行│
│ │ │ │ │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
└──┴────┴───┴────┴──────┴────────────┘
附表二(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7 號、第573 號、第698 號判決附表編號49、50)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共犯│罪刑主文 │備註 │
│ │或被害│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1 │林淑涼│107 年1 │150000元│沈昀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2│①107 年1 │①20000 元│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累犯加重│
│ │ │月23日10│ │台中銀行│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林淑涼,│月24日14時│②20000 元│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時25分 │ │000-0000│佯稱為其姪女婿,告知電話變│8 分 │③10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00000000│更,且需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②同日14時│ │ │ │ │
│ │ │ │ │號 │,致林淑涼陷於錯誤,依指示│9 分 │ │ │ │ │
│ │ │ │ │ │於左列時間臨櫃匯入左列款項│③同日14時│ │ │ │ │
│ │ │ │ │ │於左列帳戶 │10分 │ │ │ │ │
├──┼───┼────┼────┤ ├─────────────┤ │ │ ├─────────┼────┤
│2 │陳秋妹│107 年1 │50000元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2│ │ │ │乙○○犯三人以上共│累犯加重│
│ │ │月24日13│ │ │日15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陳秋│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時42分 │ │ │妹,佯稱為其外甥徐通,告知│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電話變更,復於107 年1 月24│ │ │ │月。 │ │
│ │ │ │ │ │日10時51分撥打電話佯稱借款│ │ │ │ │ │
│ │ │ │ │ │5 萬元云云,至陳秋妹陷於錯│ │ │ │ │ │
│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入左│ │ │ │ │ │
│ │ │ │ │ │列款項於左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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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