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73號
PTDM,106,易,973,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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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荷閔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3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荷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荷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前揭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8日22時30分許,以重複訂票錯誤為由,誘使 陳怡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使陳怡伶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 帳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蘇荷閔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05年9月8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為由, 誘使陳家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使陳家 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 行轉帳之方式,存入1萬8,254元至蘇荷閔之上開郵局帳戶 內。
(三)於105年9月8日21時32分許,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為由, 誘使楊文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付款設定,使楊文 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操作網路匯款之方式, 存入4萬5,026元(含手續費)至蘇荷閔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
嗣陳怡伶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怡伶、楊文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 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蘇荷閔固承認系爭郵局帳戶係其所開立,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略以: 「鍾秀美拿 LINE的訊息給我看,說可以借款的廣告,叫我影印身分證影 本跟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叫我寄到高雄某個區。對方用 LINE訊息連絡,對方沒說拿帳戶的用途,利息多少也沒有跟 我說,還款如何也沒有講。我沒有收到對方寄回來的帳戶也 很緊張,我就去報警。當初約定要借10萬元,我朋友7 萬元 ,我自己要借3 萬元」云云(參偵緝卷第25-26 頁)。後於 審理中辯稱略以: 伊係為申辦貸款而聽從鍾秀美之言,將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收人是蘇于芮。我一時心急用錢就相信鍾秀美的話(電 話是0000000000號)。等我知道時,是潮州分局中山派出所 通知到我們說我被利用。蘇于芮鍾秀美共謀詐騙我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 「許慧美鍾秀美男友的母親,被告說沒 有看過林東楠黃文興被告亦說不認識。林東楠申辦的號碼 是被告寄給蘇于芮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陳怡伶、楊文雯陳家豪因遭詐騙而轉帳如事實欄 所示之金額至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即被害人陳怡伶 、楊文雯陳家豪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陳怡伶出具之中國信託ATM 交明表影本1 紙、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被害人陳家豪出具 之郵政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 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文雯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 紙、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 份、被告出具之新竹物流寄件人收 執聯影本1 份、被告蘇荷閔出具0000000000號106/05/21 至106/07/05 通話明細單(補)、被告蘇荷閔106 年11月 14日陳報狀暨所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寄件人收執 聯影本、0000000000號106/05/21 至106/07/05 通話明細 單(補)各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1 日法人字第106132832 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帳戶因交付詐騙集 團而致被害人陳怡伶、楊文雯陳家豪受詐匯入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 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被告雖辯稱其乃係要借貸,始將其 之前揭帳戶資料提供給某成年人云云,惟本院審酌如下: 1.縱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但衡以申辦貸款,不論係銀行或 民間私人借貸業者應均係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 ,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 方所應提供給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以申辦貸款之資料 ,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銀行或民 間私人借貸業者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 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 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況被告系 爭郵局帳戶內已無存款,故貸款公司亦無可能取得系爭郵



局帳戶以審查被告信用狀況,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此應為被告可 知。
2.又一般貸款業者為確保貸款得以取回,除須查核借款人之 信用狀況外,尚須與借款人約定還款時間、利息,縱係一 般親朋好友借款,亦係熟識,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始可 能出借款項,此實乃一般人均得認識之事實。詎被告尚未 與貸款人言明借款細節後,即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此種悖於常 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 言,此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陳:「(知道別人會利 用你的帳戶,用你的提款卡來領錢嗎? )嗯」等語。再自 被告亦擔心該不詳年籍之人未將存摺、提款卡寄回等情, 亦堪信被告尚非不能理解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可能將 遭他人用以作為非法之用。
3.又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 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 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 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 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171 頁) ,另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 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從而,貸款人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 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 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遭己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 ,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 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 竟為求涉險辦理借款,猶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 出,再告知密碼,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 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 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上 開所辯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前揭某成年人要求其交付 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 充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



僅因其存摺內無太多存款,而竟仍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寄送該人,並告知密碼,容任幫助前揭詐欺取財 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 彰明甚,被告所辯實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末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鍾秀美 、0000000000號持用人蘇于芮一節,惟查,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 「他把相關訊息傳給我朋友鍾秀美,我用我朋友 鍾秀美的手機跟對方聯絡,對方用LINE訊息給我,對方沒 有說拿帳戶的用途,利息多少也沒有跟我說,還款也沒有 講」等詞(參偵緝卷第25頁)。是顯然鍾秀美僅係提供電 話給被告聯絡之用,與實際收受被告提款卡之人無關。再 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詢後,該門號為易 付卡本件案發期間,申請人為黃文興林東楠,而非蘇于 芮,顯係由非持用人申請之人頭卡片,此有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表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31頁)。再黃文興經傳喚 未到,有本院107 年5 月1 日報到單一紙可參。另證人林 東楠到庭證稱: 這個門號是用一個星期就失效了,這是試 用電信公司4G網路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又再門號 0000000000號係由許慧美持用,經按址傳喚、拘提,亦均 未到庭接受訊問,復有報到單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3 月23日桃檢坤金107 助460 字第028776號函覆附 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9頁),從而,被告辯稱鍾秀美、蘇 于芮詐騙渠之提款卡云云,乃屬不能證明。
(五)系爭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供詐騙集團作為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系爭 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 掌握,用以詐欺被害人陳怡伶、楊文雯陳家豪,被告本 人並未實際參與施以詐術,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被害人陳怡伶、楊文雯陳家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該當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另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委請屏安醫院於107 年9 月20日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認推測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 神狀態應可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107 年12月24日屏安鑑字第(107 )0637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6 至146 頁)可憑。本院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品行良好;惟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詐騙金額為93265 元,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等,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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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