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原 告 大陸地區陝西重型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旭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德商‧曼卡車與公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artin Gstaltmeyr; Rudiger Kobbing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 律師
葉家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8
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7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SHACMAN」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
「陸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盤;車輛引擎;前變速器;
後變速器;汽車車體;車輛變速箱;汽車輪胎;輪胎;汽車
座椅;卡車;越野車;露營車;灑水車;拖車;運輸用軍車
;混凝土預拌車;貨車;公共汽車;汽車底盤;車輪」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4101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
4 年11月30日。嗣參加人於105 年2 月26日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7 年2 月26日中台異字
第105015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以107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7063071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135 至142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單純縮寫文字:
系爭商標「SHACMAN」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89365號商標「
MAN」,如附圖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形音義差異甚大
,無論外觀與讀音均無近似,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雖兩者均有「MAN」構成其商標之一部,惟據以異議商標「
MAN」僅其德文字母開頭之縮寫,「Maschinenfabrik Augs
burg Nurnberg」字首,識別性甚弱,極易與其他縮寫字詞
重複,字義與系爭商標「SHAC-」刻意擇取類似英文鯊魚SHA
RK之讀音,而「MAN」具有陽剛、力量及雄偉之意涵,兩商
標顯然具有差異。系爭商標「SHACMAN」以起首字詞「SHAC-
」,呈現具有積極、果敢、奮力及進取之意涵,並以末段「
MAN」表彰、男性、陽剛、勇猛、威武及帶有力量之涵義,
此為據以異議商標單純縮寫文字所不能及者。
二、系爭商標予人鯊魚之形象:
系爭商標之起首文字「SHAC-」,除為系爭商標之重音所在
外,亦為字詞中甚為重要之構成部分,對於消費者會留下極
重要之印象與影響。衡諸SHARK 鯊魚之單詞,對於我國消費
者之認識而言,為基本與初階之英文單字,故以「SHAC-」
作為系爭商標之字首開頭,消費者朗讀時,易令消費者引發
聯想而留下深刻印象。多數消費者僅需依循系爭商標之讀音
唸出,可輕易將系爭商標字首「SHAC -」與鯊魚「SHARK」
連結,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單純「MAN」字詞,毫無產生混
淆誤認之空間。此判斷標準,不僅為多數消費者就商標區辨
上之重要經驗歸納,亦在本案中完全適用,被告與參加人僅
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MAN」一詞,未詳慮兩者
身為外文拼音文字,況有英文拼字與德文縮寫之差異,且消
費者僅憑模糊之印象,異時異地觀察,無混淆之可能性。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低:
第12類商品或其他類別所核准之商標,包含「FREEMAN」、
「AMAN」、「Cooking-Man」、「JK'MAN」、「駱駝MAN」、
「MANN」、「MANDO」、「MANYI」、「MANFU」等與「MAN」
相關之商標,足證「MAN」作為商標使用,本身屬於識別性
甚低之商標。被告在核准該等商標時,已足確立此點特徵,
故就「MAN」一詞,當無過度保護之必要。
四、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得知兩商標商品提供來源不同:
被告未詳究系爭商標在世界各地註冊之現況,包含大陸地區
、港澳地區、墨西哥、玻利維亞、伊索匹亞、巴拿馬、柬埔
寨、桑吉巴、烏干達、吉步地共和國、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
及美國、日本、南韓之單獨註冊,且參加人集團發源地之德
國,未認定「SHACMAN」與「MAN」間有何混淆誤認之虞。再
者,原告在歷經逾50年之耕耘與發展,員工超越2萬人,在
2018年身列大陸地區企業500強中之第267名,在第12類商品
領域中,屬世界上之領導品牌。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商品性質為同類或相似,然在高消費單價之商品中,專業
人士之消費者,必然將會注意到原告在該領域之表現與過往
之經營成果。被告驟認據以異議商標對於消費者而言較為熟
悉,而未思及原告於世界各地之經營成果,在資訊發達之今
日,消費者顯然可於輕易之檢索後,得知兩者商品提供之來
源顯不相同。
五、原告註冊系爭商標為善意:
系爭商標申請日固為104年4月20日,惟原告自99年2月14日
即已開始向世界各國為系爭商標之申請,並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被告於世界各國以系爭商標註冊時,申請上並無阻
礙,成功獲得諸多國家或地區之認可,並開創原告事業版圖
。故原告當無從預料於我國註冊時,有遭被告認定與據以異
議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亦無法僅憑曾經短暫之合作關
係,知悉參加人已於何地申請商標通過,其維護狀況如何。
再者,原告雖與參加人過往曾經存在合作關係而知悉據以異
議商標之存在,然系爭商標於形音義上均已具有明顯之差異
,此客觀事實結合原告向各國申請成功獲准之經驗,不能認
定原告以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即屬仿襲,足證明原告申
請系爭商標主觀上顯係善意。原處分認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
請非屬善意,顯無視原告於申請前,已於世界各國使用系爭
商標及開展之事實,亦忽視於大陸地區市場上,原告以系爭
商標推出之商品,已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且大陸地區107
年上半年之市場以觀,參加人與中國重汽公司共同開發之SI
TRAK品牌卡車總銷量為10.9萬輛,其與原告SHACMAN品牌銷
售之10萬輛相比,分佔卡車銷售第2、3名,顯見原告與參加
人各別開發之產品,均有不同偏好之消費族群,市場上彼此
競爭姿態甚明,市場可區辨兩者之商品來源不同,原告自無
須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有中等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由外文「SHACMAN」所單獨構成,別無其他可資區
別之部分,外文「SHACMAN」雖係一整體字詞,然其並無特
定之意義,且依其讀音,易生SHAC-MAN之組合文字,其中
「MAN」為一般相關費者所熟知之外文,整體給予消費者之
印象,為一主要結合外文「MAN」字彙。據以異議商標由外
文「MAN」所單獨構成,別無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兩者相
較,識別來源之部分均有「MAN」文字,倘將兩商標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有可能產生係
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陸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盤;車
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汽車車體;車輛變速箱;汽
車座椅;卡車;越野車;露營車;灑水車;拖車;運輸用軍
車;混凝土預拌車;貨車;公共汽車;汽車底盤;車輪」部
分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卡車、客車、公
車及各該零組件、車用引擎」部分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輪胎;輪胎」
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卡車、客車、公車
及各該零組件」商品相較,兩者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可
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時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具有類似關係
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所使用之外文「MAN 」,固屬常見之文字,
然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亦未傳達所
指定使用商品相關資訊,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
來源之標識。原告固主張有諸多業者以外文「MAN」作為商
標文字之一部,在各類商品或服務中獲准註冊,同一或類似
商品不乏其例,其識別性較弱云云。然原告所舉之註冊案例
,核其商標圖樣或申請註冊時間,均與本案兩商標不同,案
情各異。況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知,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他人稍有攀附,仍可能
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參加人為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及相關零組件製造商,據
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服
務,參加人透過臺灣之總代理商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大公司),持續在臺灣之商用車輛、卡車及大客車市場
,行銷與銷售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大客車、大型卡車及其
相關零組件,並提供車輛之維修保養服務,且持續參加國際
車展及卡車競賽,多元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車輛商品,其所
表彰商品之知名度,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製造
之卡車與大客車有持續於我國行銷,並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營業據點遍佈全
球,其在我國亦有據點,系爭商標經使用及宣傳,早已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原告所檢送之證據,均無法認定系
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已於市場上有
併存之事實,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職是,依現有之證據
,僅足認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
護。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善意:
原告曾與參加人有商業往來關係,原告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之存在。且相關消費者已將原告產製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產生聯想,顯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以宣傳系爭商標
商品之情事。職是,足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出於
善意。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據以異議商標與所使用於「卡車、客車、公車、車輛零組件
」商品,其與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無關,據以異議
商標用於該等商品,識別性極強。而第一部「MAN」品牌卡
車於1915年問世後,經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於百年迄今,在
全球各地廣泛行銷及使用,相關消費者早已認識據以異議商
標「MAN」,專屬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使用於「卡車、客車
、公車、車輛零組件」商品。職是,第三人稍有攀附,使用
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使用於相同或類似
商品,將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聯想,而有
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高度近似:
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MAN」,作為系爭
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深刻之識別部分,系爭商標整體外觀、讀
音、觀念予人之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高度近似,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申言之:㈠就外觀以觀,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有完全相同之外文字母「MAN」,兩商標圖樣
之字型幾乎相同。㈡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因前段文字「
SHAC」讀音短促,整體讀音予人印象較為深刻者,為重音所
在之後段文字「MAN」,在消費者心中留下之讀音印象與據
以異議商標極為雷同。㈢構成系爭商標圖樣之不具英文字義
之外文字「SHACMAN」,相關消費者依一般認知習慣,在觀
念上易將其理解為在讀音上可分「SHAC」與「MAN」部分文
字之組合體。準此,卡車、重車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基於
對在此等商品領域早已長期、廣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深
刻印象及熟悉感,會優先辨識出系爭商標圖樣「MAN」部分
,並對系爭商標圖樣「MAN」部分,形成較深刻之印象,易
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聯想,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
商品,來自參加人或與參加人有關之來源。職是,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2類「陸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
盤、車輛引擎、汽車車體、卡車、車輪」等商品,其與據以
異議商標註冊「卡車、公車、客車、卡車/公車/客車之零
組件、車用引擎」等商品性質、功能、用途完全相同或高度
類似,兩者間具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
四、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SHACMAN」圖樣文字意涵,為組成字母「SHA」代
表陝汽集團、「C」代表Cummins康明斯動力、「MAN」代表陝
汽集團引進國際先進重卡整車技術。由於參加人「MAN」商
標在全球卡車市場之聲譽卓著、更代表德國出品之頂尖重型
卡車生產製造技術,該等指述消費者所認知之系爭商標文字
意涵資料,顯示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之使用,已使消費者將
系爭商標「SHACMAN」與參加人「MAN」商標相互聯結。大陸
地區相關公眾會因系爭商標圖樣之組成字母含有「MAN」,
而直接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MAN」及參加人相互聯想,倘
准許系爭商標將來在臺灣市場,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
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卡車、重車商品,臺灣相關消費者
極可能誤會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同樣來自參加人或與參加
人有關之來源。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表徵商品之單價較高,
消費族群為專業人士,購買時具較高注意力,能區辨兩商標
為不同商標云云,並不足採。
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關係人於全球市場長期廣泛行
銷及使用,已在臺灣行銷使用數十年,並已為我國相關業者
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本地消費者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熟悉程度,自遠高於甫註冊之系爭商標。準此,已為
臺灣相關消費者廣泛知悉之據以異議商標,應優先受保護,
並應否准予人觀感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
之註冊。
六、原告並非善意註冊系爭商標:
原告基於同業關係及過去與參加人之技術合作關係,不可能
不知悉參加人已長期廣泛使用、且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完全相同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可選擇作為商標圖樣之其
他文字極多,竟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MAN」,作
為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深刻之識別部分,致系爭商標在外
觀、讀音及觀念,均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相近,足徵原告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顯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知
名度及著名信譽之意圖。再者,在大陸地區「商車網」已有
關於原告之卡車車型,高度仿襲參加人「MAN」卡車之評論
報導,原告在品牌命名及車輛外觀設計,仿襲攀附參加人之
「MAN」商標商品之著名程度及信譽,有搭便車意圖。由報
導之標題「滿城盡是德國MAN又見陝汽TGA高仿車型」及其內
容,不僅顯示參加人「MAN」卡車在大陸地區相關業界及消
費者間,具有高知名度及受歡迎程度,可佐證原告早已知悉
參加人之卡車、重車商品,已認識參加人普遍使用以表彰其
卡車、重車商品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已先知悉據以異議商
標之存在,嗣後使用相同文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識別部分,
實難謂善意而無仿襲、攀附參加人「MAN」商標知名度及信
譽之搭便車意圖。職是,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出於
善意,系爭商標不受商標法保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4頁之108年2月
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4年4月20日以「SHACM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陸
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盤;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
速器;汽車車體;車輛變速箱;汽車輪胎;輪胎;汽車座椅
;卡車;越野車;露營車;灑水車;拖車;運輸用軍車;混
凝土預拌車;貨車;公共汽車;汽車底盤;車輪」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權利期間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2
6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
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並於1
07年2月26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7年8月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言之: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
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與系
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
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為何?7.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
為何?8.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為善意?9.被告之
原處分有無差別待遇。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固不
得註冊。然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
政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
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
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
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
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至8):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故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
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以呈現在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圖樣加以觀察。在整
體觀察原則上,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係因商標雖以整
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
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
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在
判斷商標近似時,倘前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
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
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
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故
商標近似之比對,應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
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
,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原則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
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0年度判字第
722號行政判決)。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
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形音義差
異甚大,兩商標應不成立近似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
稱兩商標圖樣應構成近似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單純
印刷體之全大寫外文「SHACMAN」構成,別無其他可資區別
之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由印刷體之全大寫外文「MAN」所
單獨構成,無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相較兩商標外觀,識別
來源之部分,均有「MAN」文字,倘將兩商標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之動力車輛與其零組件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有可
能產生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準此,兩商標外觀具有相
當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參加人雖為德國事業,然我
國為中文語系國家,且我國教育體系以英語作為主要外語,
研習德語者較少,故應以英語發音為兩商標讀音之比對。據
以異議商標之外文「MAN」,其與系爭商標之外文「SHACMAN
」相較,僅有「SHAC」發音之差異,以英文連續唱呼兩商標
,兩商標間呈現近似讀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準此,足徵兩商標讀音有相當近似性。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者。查兩商標均為單純外文,系爭商標之外文「SHACMA
N」本身並無意義,縱分為「SHAC」與「MAN」,「SHAC」部
分並無意義。而據以異議商標「MAN」,其英文有男人之意
。因兩商標圖樣不論字體、字型均相當近似,易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同為「MAN」態樣組合之系爭商標,
為參加人所推出之系列商標,觀念上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職是,兩商標觀念成立相當近似。
⑷兩商標之整體圖樣構成近似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不論整體或主要部分外觀、讀音及觀念等
項目,如附圖所示,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予人有
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相當近
似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性高:
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
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
。所謂類似商品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可
認該等商品間,成立類似關係之存在。商品類似之判斷,應
綜合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
依據。申言之,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兩衝突商標之
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成品、販賣單位或地點、
相關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因素,參酌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原告雖主
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相類似等語。然被告與參加人
均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性高云云。職是,本
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同一及
類似?類似之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陸上運載工具;汽車;車輛底盤;車
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汽車車體;車輛變速箱;汽
車座椅;卡車;越野車;露營車;灑水車;拖車;運輸用軍
車;混凝土預拌車;貨車;公共汽車;汽車底盤;車輪」商
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於「卡車、客車、公車及各該
零組件、車用引擎」商品相較,均屬動力車輛之相關商品,
如附圖所示。準此,兩商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
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是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職是,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
程度高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1.判斷識別性之因素:
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之識別性,為商標註冊
之積極要件。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
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再者,商
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⑴所謂先天識別性,係指商標
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之識別能力。⑵所謂後天識
別性或第二意義,係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經由在市場上
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標識,產生具有商標識別性,是標識除原始意涵外,亦產
生識別來源之新意義。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
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隨意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
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
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
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
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識別性,其識別性僅次於創造性或新
奇性商標。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
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3.據以異議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MAN」字樣,英文之意義為男人,為我國社
會大眾所熟悉者,然其指定使用於卡車與其零組件等動力車
輛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與其指定商品範圍,並無關聯
性,其為任意性商標,況據以異議商標「MAN」於我國長期
廣泛行銷多年,是具有高度識別性。衡諸交易常情,系爭商
標「SHACMAN」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MAN」間,易使相關消
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服務提供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據以異議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
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
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
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然參加人未就其是
否為多角化經營,舉證以實其說。職是,本院無從就據以異
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部分,進行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審酌
。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查大陸地區之相關
消費者在百度網站點出系爭商標「SHACMAN」圖樣文字,意
涵為組成字母之「SHA」代表陝汽集團、「C」代表Cummins
康明斯動力、「MAN」代表陝汽集團引進國際先進重卡整車
技術,此有大陸地區消費者於百度網站張貼文章可稽(見異
議卷一第64頁;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而據以異議商標
在全球卡車市場有相當聲譽,代表德國出品之頂尖重型卡車
生產製造技術,大陸地區之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之系爭商標文
字意涵資料,顯示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之使用,已使相關消
費者將系爭商標「SHACMAN」與參加人之「MAN」商標相互聯
結。大陸地區與臺灣市場同為中文語系市場,大陸地區雖因
系爭商標圖樣之組成字母含有「MAN」,而直接將其與據以
異議商標「MAN」及參加人相互聯想,然被告與參加人未舉
證證明臺灣地區之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
實。準此,不得以大陸地區之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
混淆誤認之事實,直接推論系爭商標將在臺灣市場,可能與
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卡車、重車
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臺灣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表彰
之商品來自參加人。職是,本院無法認定兩商標有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
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1.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知名度:
參加人為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及相關零組件製造商,據
以異議商標用於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商品
,參加人透過臺灣之總代理商博大公司,持續在臺灣之商用
車輛、卡車、大客車市場,行銷及銷售其以據以異議商標表
彰之大客車、大型卡車及其相關零組件,並提供車輛之維修
保養服務,且持續參加國際車展及卡車競賽,多元行銷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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